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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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是指以旅游及其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或者主要功能之一的地域和空间,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



本省旅游景区景点分为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和重点旅游景区景点。



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发布,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编制并发布。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景区景点的建设、发展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和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景区景点。



第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景点规划。



一般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旅游景区景点规划,经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国际旅游岛建设领导机构批准实施。经批准后的旅游景区景点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涉及海洋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等规划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未经依法审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发建设许可手续。



第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设施及游客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建设,应当依法保护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森林植被、水资源、湿地、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古树名木等资源。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旅游景区,应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国际旅游岛建设领导机构批准实施。



禁止低档次、低水平重复建设景区景点。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景观、游乐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布局、造型、色调等应当与景观和环境协调,景区景点内不得违反规划修建商品房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景点砍伐树木、采矿;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开荒、挖塘养殖、超标排放污染物等。除工业旅游景区景点外,其他各类旅游景区景点内禁止兴办工矿企业。



第十一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优先建设通往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交通和运输、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道路建设规划、客运线路及站点规划时,应当安排旅游景区景点至市区、交通枢纽地区的公交线路,合理设置停车场(站)等旅游配套设施,改善旅游交通客运条件。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通市区(县城镇)至景区景点的公共客运线路,并在高速公路等交通要道设置中英文景区景点标志牌。



旅游景区景点周围建设控制地带修建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破坏景区景点的环境风貌。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和必需的安全设施设备,制定安全、防火、公共突发事件等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登山、潜水、摩托艇、牵引伞等具有高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者项目应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设与其规模,接待游客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并设置相应的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负责景区景点的环境卫生工作,保持公共厕所布局合理,洁具整洁,标识醒目。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所聘员工的培训和管理。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接受旅游及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对其景区景点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例行安全检查,确保处于正常状态。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重要安全设施设备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将检测报告报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规定旅游景区景点各类安全设施设备定期检测的具体时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旅游设施设备、项目的操作或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指导游客正确使用游乐设施设备,及时纠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等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后,方可营运;从事观光游览服务的机动车辆、船舶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照)。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负责人节假日在岗值班制度。



旅游景区景点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制度,公开服务项目、营业时间及收费标准,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实行流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其所属范围内经营店铺、摊位及其所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规范管理,维护景区景点的经营秩序。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对其所属范围内自行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店铺、摊位所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标签,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下列游览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等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低俗、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等。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权,经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有偿出让。报经批准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出让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景区景点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景区景点进行游览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门票种类、游览项目、价格、服务内容、售票办法及优惠政策等。旅游景区景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或者套票,并在景区景点价格标志牌上标明,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



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无差别团体票,团体票价应当在景区景点价格标志牌上标明。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开展免费日活动,在特定日期、对特定群体实行免门票或者优惠门票制度。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景点逐步推广使用税控系统、门禁系统和导游身份识别准入系统。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质量等级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资质的机构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定。



3A级以下旅游景区景点由本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组织评定;4A级和5A级旅游景区景点由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推荐,报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评定。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所评旅游景区景点进行监督检查和复核。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者取消等级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旅游景区,未经法定程序报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形成既成事实的,造成低水平、低档次重复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问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向旅游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直至依法吊销营业证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标签,明码标价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游览项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旅游景区景点出售有差别团体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在景区景点价格标志牌上标明团体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设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 2月 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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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 事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 事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文件

  国人部发[200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环保局(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 我们制定了勘察设计行业《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 现印发给你们 , 请遵照执行。

  附表: 1. 注册环保工程师新旧专业参照表

   2. 环保专业工程设计项目规模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保专业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环保工程质量 ,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环保专业工程(包括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和资源化、物理污染防治、污染现场修复等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 实行职业准入制度 , 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环保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环保工程师英文译为 :Registere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gineer 。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 国家环保总局”)共同负责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工作 , 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

  第七条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成立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 该委员会负责拟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试题, 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题库 , 组织评阅卷工作 , 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 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 , 均可申请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合格者 , 由人事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 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 , 人事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 ,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 , 必须经过注册 , 方可以注册环保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为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 , 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 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 ,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 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 , 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 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审批。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共同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 ,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 , 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 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 3 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环保工程师的执业凭证 , 由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初始注册者 , 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 3 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 , 在申请初始注册时 , 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一)初始注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 , 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 , 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 , 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 , 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由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四)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 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 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进行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环保专业工程设计;

  (二)环保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三)环保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环保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 必须由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修改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 应由该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环保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注册环保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 , 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环保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 ,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追偿。

  第三十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继 续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环保工程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要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 , 注册环保工程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继续教育 , 分必修课和选修课, 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 60 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确定。

第六章 权 利 和 义 务

  第三十三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

  (一)使用注册环保工程师称谓 ;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四)对本人在工程设计领域的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

  (五)接受继续教育 ;

  (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

  (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 ;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 并承担相应责任 ;

  (四)接受继续教育 , 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

  (六)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

  (七)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

  (八)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 ;

  (九)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 , 对长期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 可通过考核认定 ,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 , 可申请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环保工程师的具体办法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 , 在实施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过程中 , 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 , 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 , 监督不力 ,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 , 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人事部共同负责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 , 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 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合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考试报名条件的 , 可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 , 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条 基础考试分 2 个半天进行 , 各为 4 个小时。专业考试分专业知识和专业案例两部分内容 , 每部分内容均为 2 个半天 , 每个半天均为 3 个小时。

  第四条 符合《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 , 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

  (一)取得本专业(指环境工程、环境科学、农业建筑环境与能源工程、农业资源与环境等专业 , 详见附表 1, 下同)或相近专业(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给水排水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土木工程等专业 , 详见附表 1, 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 年。

  (三)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 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3 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3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 程设计工作满 4 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4 年 ; 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5 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4 年 ; 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5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7 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8 年。

  第六条 截止 2002 年 12 月 31 日前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基础考试 , 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5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7 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7 年 ; 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8 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8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9 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9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0 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2 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5 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5 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30 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 , 所在单位审核同意 , 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 , 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 , 须经人事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 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 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 , 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 按照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 号)处理。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在工程设计单位长期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 , 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 职业道德行为良好 , 身体健康 , 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在编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

  (三)1983 年 12 月 31 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5 年 , 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环保专业工程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 年龄在 70 周岁 ( 含 ) 以下 , 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

  1 、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环保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 5 年 ;

  2 、环保专业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受聘担任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

  (四)具备下列条件 1 或条件 2, 并参加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1 、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

  (1)学历和职业年限 :

  ① 1983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5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0 年。

  ② 1983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0 年 ;1979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5 年。

  ③ 1978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5 年 ;1973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 年。

  ④ 1970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工作满 30 年。

  (2)技术业绩和资历 :

  ①担任环保专业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 , 完成达到“环保专业工程设计项目规模表”(附表 2)中的大型工程项目 2 项及以上 , 或大型工程项目 1 项和中型工程项目 3 项及以上 , 或中型工程项目 6 项及以上的环保专业工程设计。

  ②在具有甲级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 , 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 , 负责环保专业技术工作满 5 年。

  ③在具有乙级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中 , 担任总正程师职务, 负责环保专业技术工作满 7 年。

  2 、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5 年 , 达到本办法 (2)“技术业绩和资历” 中第①项规定的业绩 , 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环保专业)或本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或获得 2 项及以上省部级环保专业优秀工程设计、本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提出考核认定申请 , 其中国家环保总局所属的甲、乙级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单位向国家环保总局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申请 , 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提出申请。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环保总局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程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查 , 提出审查意见 , 并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 , 送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审核。

  (三)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核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审核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送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四)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将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报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人事部。三部门对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复核,将复核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 ,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人事部向社会公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申请人 , 委托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环保总局主管勘察设计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的意见函。

  (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 3)。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 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 获奖证书, 单位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 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 , 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

  (四)获奖者应附有效证明 , 即奖状、个人证书或正式公布的获奖人员名单。对奖项未颁发个人证书或未正式公布获奖人员名单的 , 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人数的单位原始申报奖项的人员名单、获奖项目主要图纸图签的复印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 2005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审查、复审工作 , 签署审查、复审意见后,将全部申请人员材料送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职(执)业资格的人员 , 一律不得申报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的考核认定 。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 认真做好申报、审查和复审工作 。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查、复审时 , 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发 [2006] 3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 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转港生产的安全管理,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转港生产的渔业船舶。
  转港生产的渔业船舶是指超过船籍港管辖海域从事捕捞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并到其他港口停泊或装卸渔获物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含大连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转港生产渔船安全工作的领导,层层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具体组织实施转港生产渔船安全管理,对船东、船长和渔民进行安全教育,实施乡与村、村与船签状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含居民委员会,下同)负责对本辖区的转港生产渔船进行编队,确定带队船和负责人。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转港生产渔船安全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转港生产渔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和协调,在早春和晚冬时节,督促、组织有关人员到本辖区转港生产渔船生产所在地,对渔船、渔民实施跟踪管理和安全检查教育。
  第八条 转港生产渔船较多的地区,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单边带电台,保证陆、海通讯联络。
  第九条 转港生产渔船船东是本船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船长对本船航行、作业和锚泊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转港生产渔船转港前,船东应当向船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报告转港的时间和目的港及经常进出港。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转港生产渔船数量、编队等情况,报所属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转港生产渔船每年出海前,应当与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保证书》、《不越界捕鱼承诺书》等协议。
  第十二条 转港生产渔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船体及设备技术状况良好。渔船应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导航设备。每船必须配备对讲机或同等性能的通讯设备和卫星导航定位仪,带队船还须配备100瓦以上单边带电台,保证船与船、船与陆台之间通讯畅通。
  (二)有关证书齐全。渔船应持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船舶航行签证簿。捕捞渔船应持有捕捞许可证;入渔韩国、日本专属经济区水域的渔船应持有捕捞专项特许证。
  (三)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普通船员。职务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等级的证书,入渔韩国、日本专属经济区水域渔船的职务船员,必须参加市渔港监督部门的业务培训,熟悉渔业法规、涉外安全知识及外事纪律。动力150千瓦以上(含150千瓦)的渔船船员应当持有海上求生、救生艇阀操纵、船舶消防、海上急救等专业训练证书;动力150千瓦以下的渔船船员应当持有专业基础训练证书。
  (四)按规定刷写船名号,悬挂船名牌。
  第十三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海上作业、航行和锚泊时,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海上交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在通航密集区生产或锚泊。夜间作业、航行、锚泊时应当加强值班、了望,按规定显示号灯。在通航管制海域航行时,船长应当亲自驾驶,其他职务船员应严格履行各自职责,保障渔船和人员的安全。
  第十四条 转港生产渔船出海作业时,应当按时收听天气预报,不得超风级、超航区生产作业。如收到超过本船抗风等级大风警报,应当及时到就近港避风,不得蓄意在海上抗风熬潮。来不及回港避风的,应当采取切实可行保证安全的防风措施。
  第十五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海上作业、航行、锚泊时,应当保持船与船、船与陆地之间的通讯联络畅通,特别是在大风恶劣天气中,应当始终保持与陆台或友邻船的通讯联络,及时通报情况。
  第十六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大风浪天航行时,应当关闭水密装置,保持甲板畅通,固定好船上活动物品,保证船舶稳性,船上人员应穿着救生衣。
  第十七条 转港生产渔船雾天作业、航行、锚泊时,应当加强值班、了望,按规定施放有效声号。
  第十八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防台汛期间,应当服从当地港航安全管理部门和编队带队船的指挥,离开禁用港口到防台汛港口锚泊避风。在台风来临时,应当加强值班,密切注意风流变化,采取有效抗风防浪措施。如在海上作业,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到就近安全港口避风。
  第十九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冬季作业时,应当采取防冻、防滑、防冰安全措施,防止煤烟中毒事故。
  第二十条 转港生产渔船应当加强日常生活用火和机舱防火管理,严禁船员在机舱内吸烟,烟头、火柴梗不得乱丢。船员离船时,应当对船上的火源进行彻底检查,确保安全后锁好门窗方可离去。
  第二十一条 转港生产渔船应当合理配载,不准搭客和违章超载。
  第二十二条 转港生产渔船发生海损事故时,应当组织自救,并及时发出求救信号,同时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同时向船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在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渔船和人员遭遇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并迅速向有关单位报告本船的名称、呼号、位置和现场情况。
  第二十四条 转港生产渔船转港前和返回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签证手续。渔港监督人员应当登船进行安全检查,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