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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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109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为促进全省金融业发展,加强对金融业的统筹和服务,成立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为省政府管理、服务、协调金融工作的直属机构。省金融办为正厅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挂靠省政府办公厅。
  一、主要职责
  (一)配合协助国家货币政策的贯彻落实,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银行、保险、证券、期货、信托等金融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督促金融机构执行和落实省委、省政府各项政策、决定和工作部署,协调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创新业务,加大对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持。
  (二)研究拟定全省金融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工作计划,促进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协调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研究分析经济金融形势,提出改善金融环境,加强服务,促进金融业发展的意见和政策建议。
  (三)协调、组织对地方金融机构的管理;协助和配合中央驻苏金融机构对地方银行、保险、证券、期货、信托等金融机构及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管;负责地方政府与驻苏中央金融机构的联系;协调解决金融业改革与发展中应由地方解决的矛盾和问题。
  (四)协助配合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监测和提示,组织协调防范化解和处置金融风险;配合制定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和打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金融生态环境建设。
  (五)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全省股份公司设立和改造的审核、审批工作;承办省政府交办的拟上市企业的培育、初审及推荐工作,指导和推动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和再融资;协助证券监管机构做好证券期货机构和上市公司规范发展工作。
  (六)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金融办设4个职能处室。
  (一)综合处
  研究草拟地方金融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提出改善金融环境,加强金融服务的政策意见;综合分析宏观经济金融形势,提出政策建议;研究拟定发展开发性金融和政策性保险业务的政策意见;协助办领导处理日常工作,协调综合内务、事务;负责会议、文秘、信息交流等工作;负责重要文稿的起草;配合人民银行等部门开展反假币反洗钱工作。
  (二)银行处
  联系本省所有银行类金融机构,配合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对银行类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协助有关部门监测并提示银行类金融机构的金融风险,协调组织防范和处置风险,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金融工具创新工作;协调处理需地方政府解决的相关金融问题。
  (三)保险处
  联系全省所有保险机构,协助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对地方保险机构进行监管;协助有关部门监测并提示地方保险机构的金融风险,协调组织防范和处置风险,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相关金融工具创新工作,促进本省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四)资本市场处
  分析资本市场形势,研究提出全省发展资本市场的政策意见;根据《公司法》规定,承办省政府交办的股份公司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等审批事项,办理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变更等事项的备案管理;承办省政府交办的拟上市企业的培育、初审及推荐工作,推进企业上市;协助证券监管机构开展上市公司规范发展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办理企业债券的审核、发行工作;联系、指导资本市场的相关协会,指导、协调各市上市工作办公室(或相应机构)的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金融办全额拨款事业编制20名。
  领导职数为:主任1名(由省政府副秘书长兼任),副主任2名;正处长4名。
  四、其他事项
  省金融办挂靠省政府办公厅,机构编制、干部人员、行政后勤、工资福利、党务工会、纪检监察等纳入办公厅统一管理。
  将现江苏企业上市工作办公室工作职能和人员整建制划入省金融办,撤销江苏企业上市工作办公室,原核定编制予以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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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政主体资格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政主体资格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199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政主体资格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授权只能理解为是委托授权,公路养护管理总段(分段)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且省政府也不具备该项行政管理权的授权主体资格。
(二)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五条中有关“其他单位和个人占用、挖掘公路,应向交通部门缴纳公路占用费”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审理具体行政案件时,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
此复。


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我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级代表中选举产生。
主席团一般由七至十三人组成,人口特别多的乡、民族乡、镇不超过十五人。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职务,如果担任,必须辞去主席团成员职务。
主席团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个别成员需要变动时,由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三)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五)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财政预算和民政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及部分变更;
(六)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七)督促、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负责代表的联络工作,组织代表小组或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了解、传达代表和选民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九)协助、指导、组织各选区选民依法办理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补选、罢免的有关事项;
(十)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提出的辞职案,提交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缺位时,决定乡长、镇长代理人选;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副乡长、副镇长的个别任免;
(十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十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办理有关事项。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经主席团成员三人以上联名提议,可随时举行。
根据工作需要,主席团可以邀请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主席团决定问题的时候,由主席团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缺位时,由主席团在副主席中推定代理人选,直到下一次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或代表活动的经验;
(三)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或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四)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五)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筹备工作;
(七)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选民的监督。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代表活动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

(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修改为:“《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级代表中选举产生”。在第二款“主席团一般由七至十三人组成”之后增加“人口特别多的乡、民族乡、镇不超过十五人。”在第三款增加“如果担任,必须辞去主席团成员职务”。
三、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和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第(三)项“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后增加“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九)项中的“增选”修改为“选举”。在第(十)项增
加“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四、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专职常务主席每乡、镇不得少于一人”的规定,并将第七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
五、第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缺位时,由主席团在副主席中推定代理人选,直到下一次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六、删去第九条。
七、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主席团常务主席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的规定删去。
九、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