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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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63号令发布]
[1999-08-17]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收费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供热,实现城市供热的商品化、货币化、人格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供热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城市供热收费方面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及协调工作。

第四条 全市供热坚持不交费、不供热的原则。

第五条 暖气费和供热设施维修费(以下简称维修费)按以下规定承担:

(一)单位用房的暖气费由使用单位承担;

(二)居民住宅的承租人或产权所有人的暖气费和维修费由承租人或产权所有人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

(三)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证金的居民,其住宅暖气费由政府民政救济金承担;

(四)签订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的下岗职工,如企业停产确无收入来源的,其暖气费从增加再就业托管经费中统一解决;

(五)停薪留职人员住宅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六)由社会保险总公司实行社会化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住宅的暖气费由社会保险总公司承担;

(七)因判刑、在押、被单位除名、辞退等原因,失去工作的承租人或产权所有人,其暖气费由实际居住者承担;

(八)经所在单位同意转租(借)他人房屋的,其暖气费由房屋实际使用人及其在单位共同承担;未经本单位同意的,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九)住房面积超过规定的住房标准,其超标部分的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十)未出售或未配户的空闲房屋,其暖气费由房屋所有者承担。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性用房的暖气费由供热单位向房屋实际使用人收缴。

第七条 本市居民暖气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确定的价格收取。

第八条 居民住宅供暖及室内暖气设施维修实行向个人部分差别收费:

(一)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每个采暖期按住房建筑面积个人承担部分维修费,收费标准按物价局规定执行;自供暖单位参照此标准自行确定;其它由社会专业供热单位供暖的用户原则上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住宅室内维修费,单位无能力支付的,由个人支付;无单位者一律按同一标准由个人支付;

(二)行政机关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个人承担部分暖气费,标准为住房建筑面积每个采暖期每平方米1。5元;自供暖单位是否实行职工个人承担部分暖气费,由单位自行确定,其它单位职工暖气费暂不向个人收费,仍由所在单位统一支付。

各单位离退休干部个人不承担暖气费和维修费。

第九条 各供热单位和职工所在单位须分别建立职工个人暖气费收缴档案。1999年9月底前完成建档工作,以后每年8月底前核查一次。职工个人暖气费收缴档案作为收缴暖气费的依据。

第十条 各职工所在单位须在银行建立职工暖气费专储帐户。1999年9月中旬前完成建户工作并按要求按月存款。个人承担的暖气费及维修费由单位按月代扣存入暖气费专户。

第十一条 暖气费收缴方式:

(一)收缴暖气费的凭据为经供用热双方核定盖章的《职工暖气费承付单》。《职工暖气费承付单》由供热单位提供,经用热户所在单位确认。有争议的用热户由供用热双方共同重新核实认定。今年经供用热单位共同核定的《职工暖气费承付单》,以后逐年延续有效,如有变动,由用热单位负责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二)各用热单位于每年10月31日前交清当期暖气费,不能按期交纳的用热单位,须向供热单位提出分期付款计划,经供热单位同意并双方签定协议后,方可分期付款。

(三)代收用户暖气费的产权单位必须对供热单位负责,按要求将用户暖气费及时交付给供热企业。

(四)陈欠的暖气费应在本年8月底前结清,不能按期结清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签订还款协议,对拒不履行交费义务的单位,供热单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清欠。

(五)市财政承担的公建及所属职工的暖气费由市财政局统拨给市供热办,市供热办与供热单位核定后,直拨给相应的供热单位。市财政开资职工个人承担的暖气费由市财政局开资的一级户单位进行核定,并于每年9、10两个月从工资中代扣统一直拨给市供热办,再由市供热办审查无误后,直拨给相应的供热企业。上述两项暖气费由市供热办对供热单位全过程监控使用。

(六)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证金居民的暖气费,由市民政局统拨给市供热办;市供热办依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证明进行复核登记,确认无误后,将暖气费直接拨付给相应供热单位。

签订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并符合本规定第五条(四)项的下岗职工的暖气费,由市就业局统拨给市供热办;供热单位凭收取的由市就业局开据的证明统一到市供热办登记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市供热办将暖气费直接拨给供热单位。

上述专项暖气费的拨款时间和比例为:每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按25%比例拨付到位,其中,1999年分10月、12月两次付清。

第十二条 凡在10月10日前未签定《职工暖气费承付单》的用户,供热单位将不保证按期供热。

第十三条 用户拟采取其它方式供热而要求下网的,产权或物业管理单位要以栋号为单位征得居民同意后,在供暖期前一个月向供热单位提出下网申请并结清欠费,由供热单位确认并经市供热办审批后办理下网手续,职工所在单位承担的暖气费可发给本人。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须按设计,生产等技术规范标准供热,凡因设计、施工、维修、供热运行等违反技术规范标准,降低供热质量,影响用户用热的,用户有权向责任单位索赔热费。索赔发生纠纷的,可由市供热办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用户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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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教发[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直属有关事业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27号)精神,为了规范教育系统领导干部参与基本建设工作行为,有效推进教育系统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我部制定了《教育部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教育部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三月八日

附件:

教育部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
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和管理,保证教育系统基本建设工程领域高效、安全、廉洁运行,严禁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27号)、《中共中央纪委 教育部 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教监〔2008〕1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精神,结合教育系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是指教育部系统,特别是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教育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校级领导和基建、审计、财务、纪检、监察等部门有关负责人,教育部直属单位有关负责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教育部公务员。

  第四条 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国家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严格按照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程序,遵循基本建设科学规律,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制度建设,严格禁止以下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行为:

  (一)对工程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表示默认,对有关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决定不执行或不予落实,对群众或舆论反映的突出问题拖延不决、不予答复。

  (二)以工期紧迫和保密等各种借口,明示或暗示相关单位不履行建设管理程序,未经审批、核准或备案,违规实施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决策。

  (三)违反招标管理规定,同意、授意或默许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规避招标;随意提高或降低投标人入围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

  (四)违反规定将应该纳入招标范围的分项工程,以直接分包等形式发包给其他承包商;擅自突破现行政策规定,以技术复杂或其他理由,随意变更招标方式。

  (五)违反规定指定投标人,或制定有利于特定投标人入围条件的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向投标人泄露或暗示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投标人等相关信息;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打招呼,在评标过程中对特定的投标人进行关照等。

  (六)违规干预、操纵招标投标活动中代理、代建、咨询机构的选择;支持、授意、默许、串通或放纵投标人、中介机构进行围标、串标、资质挂靠、弄虚作假等手段谋取中标;违反规定担任或指定评标专家,或通过诱导评标专家操控评标结果,或以监督为名干扰依法进行的评标活动;违规干预招标文件、评标办法、标底、合理价、投标报价限值的编制。

  (七)以打招呼、说情、暗示等方式,要求或通过设置不合理的条件迫使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要求中标人分包、转包工程项目;指定物资设备、建筑材料及构配件的生产商、供应商或服务商;对依法应当实施政府采购的物资未实行政府采购。

  (八)暗示、默许或同意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与中标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要求有关部门不履行合同或违反承包合同规定,影响工程建设实施。

  (九)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变更设计图纸,增加施工现场签证,造成工程项目“低价中标高价结算”,增加工程投资。

  (十)违规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结算活动,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竣工结算;对工程结算审计工作施加不当影响,干扰独立审计或纵容、默许承包商和其他相关人员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以拖延竣工验收和结算为借口,采取不正当手段抬高工程造价。

  (十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对违规或者概算明显偏高的项目,分配下达项目预算;对不符合预算要求或者工程进度需要的工程项目拨付资金;截留、骗取建设资金,或者违规使用和挪用建设资金;随意扩大工程项目支出范围或在工程项目中开支、报销与建设项目无关的费用。

  (十二)违规插手干预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对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工作,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

  (十三)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说情、批示、打招呼、暗示或强迫命令等形式,干扰、妨碍有关部门对工程建设领域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对投标人、承包商、供货商的实名举报及反映的问题,压案不查或阻挠办案。

  (十四)利用职权违规为自己、亲友、身边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接受投标当事人和承包商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及参与其他可能影响工程项目管理的活动。

  (十五)有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各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教育部直属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鼓励计算机的应用,促进计算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配套的和相关的设备、设施(含网络)和运行环境的安全,以及计算机信息的安全,确保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国家安全、保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护制度,落实安全保护责任。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
第八条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作出突出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分为信息安全等级和系统可靠性等级。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分为四级:
(一)A级,即高敏感信息;
(二)B级,即敏感信息;
(三)C级,即内部管理信息;
(四)D级,即公共信息。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等级,根据信息安全技术标准和系统运行管理状况进行划分。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厅依照公安部等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的确认或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的使用单位,向县(市、区)公安机关申报,经市(地、州)公安机关审核,由市(地、州)公安机关报省公安厅审批;
(二)市(地、州)所属的使用单位,向市(地、州)公安机关申报,由市(地、州)公安机关报省公安厅审批;
(三)省以上所属的使用单位,报省公安厅审批。
计算机信息系统按前款规定经审批确定安全等级,并取得安全使用合格证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五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应用人员,须经安全培训,取得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计算机安全应用资格证后,方能上机操作。
第十六条 跨行业、跨部门和跨市县以上地域的联网,以及变更联网或停止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其联网、变更联网或停止联网之日起30日内,由其使用单位报所在地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在网络正式联通后30日内向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七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信息媒体,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八条 对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使用单位应在发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条件许可的应停机等候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者故意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不得利用非法手段复制、截收、窜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发现新的计算机病毒,应在3日内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使用单位发现政治性病毒和其他危害严重的有害数据,应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注意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等候处理。
第二十一条 制造、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软件、硬件必须对产品进行检测,发现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应按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确保产品中不得携带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
(二)出版、发行、刊登、制作、传播、销售含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籍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
(三)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
(四)开展涉及计算机病毒机理的活动。
经省公安厅批准从事前款第(二)项活动的,必须按规定报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开展计算机病毒的防治研究,应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申请,报省公安厅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定期报告研究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办理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后,方能销售。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保密专用产品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
(二)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进行安全指导;
(五)管理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六)按本规定审核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
(七)对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活动实施监督;
(八)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行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监督职责时,应出示由省公安厅制发的计算机安全监察证,文明执法。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领导组织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制度;对管理人员和应用操作人员组织岗位培训;制定防治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方案;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使用单位限期内改造,或者责令停止使用。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处理。
第三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机整顿: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未按规定确认安全保护等级并取得合格证即投入使用的;
(二)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人员未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即上机操作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限期内备案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五)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书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六)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研究、收集或者保存计算机病毒的;
(二)未经批准,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三)未经批准,开展涉及计算机病毒机理的活动的;
(四)制造、销售、出租、维修的计算机软件、硬件产品中含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制造或者故意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
(二)非法复制、截收、窜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三)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监督工作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有害数据,是指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的,含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程序,或者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害或潜在威胁的数据。
计算机信息媒体,指可存储、携带计算机程序、数据和信息的计算机硬磁盘、软磁盘、光盘、磁带、磁卡、纸带、卡片、打印纸、芯片和固件等。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