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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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南府办函〔2010〕7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南充市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南充市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园区的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省级、市级、县(市、区)级工业园区(开发区)。

第三条 园区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对园区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职责划分



第四条 园区实行“管委会统筹协调和管理,政府职能部门委托园区依法监察,入驻生产经营单位各负其责”的安全生产管理模式。

第五条 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加强对园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按照国、省、市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园区经济发展总体计划,做到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推进并落实奖惩;

(二)明确管委会领导、所属各部门(单位)及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建立和完善“一岗双责”、“一票否决”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层层分解落实;

(三)研究制定年度性、阶段性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工作思路和主要任务,部署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和协调解决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

(四)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和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方面必需的经费投入;

(五)加强安全生产源头管理,告知企业新、改、扩建工程项目涉及的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事项和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具体申报工作,并帮助落实;

(六)定期组织开展重大节日、重点时段、重要活动期间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或配合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及时排查各类事故隐患,督促整改和落实防范措施,严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七)制定园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积极配合市、县(市、区)政府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组织协调事故单位做好事故善后处理等工作;

(八)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园区企业和职工群众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提高园区职工安全意识;

(九)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园区所属部门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建立安全生产奖惩激励机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以及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县(市、区)安委会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安监、公安消防、建设、规划、质监、工商等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和市、县(市、区)政府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规定赋予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适时开展对入园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负责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审批、审查、备案等具体工作,建立健全以下协调配合机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委托执法备案机制。各负有园区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将执法权书面委托给园区管委会,由园区管委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日常安全监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并将处罚结果报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备案。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联动机制。市、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到园区企业实施安全检查,应通知园区管委会安全管理机构派员参加,或在检查后及时向园区管委会通报检查结果。

(三)建立健全重大安全隐患上报机制。园区管委会及其安全管理机构在日常安全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相关企业拒不整改的,应及时向有关执法监管部门报告,并协调、配合相关执法部门予以查处。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工作协调机制。市、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要做好园区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园区管委会应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查把关,凡经园区管委会审查人员签字、管委会盖章同意的审批事项,相关职能部门应履行签章或转报手续。园区管委会自行审查确有困难的审批事项,在园区管委会审查机构提出要求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须派员共同做好审查把关工作。

  第七条 园区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省、市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政策规定,服从园区管委会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章机构设置



   第八条 园区应当建立由园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相关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所辖企业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负责人组成的安全生产委员会。

 园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每月至少召开1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传达上级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组织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通报园区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研究和协调解决园区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九条 园区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落实相应的办公设施、安全检查装备和工作经费。

   第十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与园区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各园区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兼职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名单应报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园区安委会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园区安全生产的统一协调、管理;

(二)查验入驻企业安全生产的相关证照和安全规章制度,并建立一企一档;

(三)牵头制定和实施园区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四)对园区公共区域和入驻企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安全巡查;

(五)接受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委托,负责对园区企业实施简易程序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六)参与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工作,督促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七)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评估、监控,编制园区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检查督促入驻企业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培训工作;

(九)对入驻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协助实施安全生产评估,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管理经验;

(十)协调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适时开展安全生产专项联合执法检查行动。

(十一)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十二)完成园区管委会和上级安监部门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园区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制度;

(三)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五)事故隐患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

(六)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及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制度;

(八)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九)消防、用电、用气、职业健康、特种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园区管委会应当结合园区发展规划及产业导向,对入驻企业查验相关证照,审查安全生产条件,实施安全生产告知和承诺制度。

园区管委会及其安全管理机构发现新、改、扩建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设施 “三同时”审查手续,擅自投建的应及时予以制止,督促其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对不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擅自投入生产的,应当报告并配合市、县(市、区)安监部门依法立案查处。对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建筑施工等从业单位未办理安全生产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督促其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对拒不办理的,应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安监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各项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园区厂房结构和公共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园区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对入驻企业的下列安全生产事项进行重点检查:

(一)检查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检查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各类安全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三)检查督促园区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16号令)全面落实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1.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2.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

  3.设施、设备综合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和检修、维修制度;

  4.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5.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6.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7.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8.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9.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10.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考核制度;

  11.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12.现场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制度;

  13.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

  14.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体系管理制度;

1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16.消防、运输、储存、防灾等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四)检查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加强特种设备设施安全管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厂内机动车辆、起重设施等特种设备设施定期检测率达到100%,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和设备;

(五)检查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与考核,并持证上岗,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六)检查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隐患整改和改善劳动条件;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参加工伤保险;督促园区内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七)检查督促入园企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八)通过适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同类企业交叉检查、日常巡查等方式,及时排查整改园区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类事故隐患,对现时难以整改的,要责成相关单位制定防范措施,并实施跟踪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入驻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厂房的生产使用性质、建筑结构。承包租赁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将生产经营的项目及有关业务转交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出租给他人使用,也不得租赁使用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

入驻企业将厂房、场所出租、转租或者转让,致使企业安全生产状况或危险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事先告知园区管委会相关机构,并按企业改建的要求到安监部门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园区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和施工单位及其有关施工人员、设施、设备的相关安全资质和证明,以及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报监手续等情况,应当报园区安全管理机构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施工项目安全生产的协调、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省、市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对进入园区的其他流动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参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园区管委会和入驻企业依法委托安全生产咨询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咨询和服务,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园区管委会及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每年应适时组织市内外安全生产专家对园区内重点企业开展有针对性的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和督促治理入园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园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县(市、区)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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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0〕1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11月4日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延安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行为,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安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包括加油站、农村加油点、水上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对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设立申请进行初审,依法对全市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四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市商务局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商务厅。

  第五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第六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迁建、扩建加油站(点)等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在取得省商务厅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省商务厅备案。

  第七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经市商务局初审合格后,报省商务厅审核。

  第八条 申请或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等相关事项的申报审批程序、时限以及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市商务局按照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指引手册》中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市商务局应当按照省商务厅统一安排和要求,每年对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商务厅。

  第十一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市商务局报省商务厅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市商务局核实并报省商务厅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十二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查处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行为案件,来源主要为:

  (一)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行政违法案件;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主动交代的违法行为;

  (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六)在年度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七)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成品油违法行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查:

  (一)对与违法行为相关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案;

  (三)制定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调查结果,做出调查结论,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调查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就违法行为的有关事项做出陈述和说明;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如实提供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向被调查单位查询、收集、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拍摄(录音录像)存档、询问当事人(或其他证人)的证言笔录等方式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封存,并应当在7天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取证,不得无故干预被调查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收取或者摊派调查所需的经费,不得泄露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接受任何馈赠、报酬。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或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涂改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系初犯的;

  2、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系初犯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或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3、违反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尚未完工的。

  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5、销售走私和非法炼制的成品油,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6、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7、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8、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9、超越成品油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停业整顿,或处30000元罚款:

  1、涂改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属再犯的;

  2、违反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已经完工的;

  3、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系再犯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1、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3、违反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已经经营,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5、销售走私和非法炼制的成品油,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6、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7、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8、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9、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第二十条 凡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

  对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应由市商务局逐级上报批准撤销其经营许可,申请人三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

  对申请人上述两款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符合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应办理而未办理暂时歇业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经市商务主管部门确认限期整改无效或拒不整改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程序,上报省商务厅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收回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三条 全市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全市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全市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违规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



常州市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征兵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征兵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常政发〔2009〕13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因人事变动和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对市征兵领导小组成员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成员名单如下:
  组 长:居丽琴 副市长
  副组长:赵忠齐 市政府秘书长
      王宝玉 军分区参谋长
      杭永宝 市政府副秘书长
  成 员:董海清 军分区政治部主任
      张 毅 军分区后勤部部长
      曹玉屏 市监察局副局长
      石小东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张克勤 市委农工办副主任
      庄小涛 市发改委副主任
      潘仁贤 市经贸委副主任
      常仁飞 市教育局副局长
      宫文飞 市公安局副局长
      张玉山 市民政局副局长
      刘月冬 市财政局副局长
      杭 勇 市人事局副局长
      戴亚东 市劳动保障局副局长
      王卫东 市交通局副局长
      胡 丹 市卫生局副局长
      戚惠明 市总工会副主席
      丁 一 团市委书记
      王 莉 市妇联主席
  市征兵办公室设在军分区,由军分区参谋长王宝玉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