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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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规范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18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对象为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直系亲属。 

  第三条 职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治疗费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康复治疗费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工伤职工致残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因工致残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以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简称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一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伤残津贴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据其伤残等级,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标准: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七)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有关待遇:
  (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        
  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五级伤残发给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发给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发给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发给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发给10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发给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发给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发给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发给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发给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发给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发给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有关费用:
  (一)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
  (二)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三)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四)拒绝治疗的;
  (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六)工伤致残职工安装辅助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国内普及型)标准的费用;
  (七)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违反规定在非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治疗发生的费用;
  (九)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院发生的费用;
  (十)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县(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每年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七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第三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八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第三条第(七)项规定处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十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十一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形式:
  (一)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待治愈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经鉴定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持票据等有关材料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
  (二)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后,或旧伤复发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或符合康复治疗的,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和康复治疗费用(住院),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自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一个月内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填写《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所需材料。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及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凭证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保险待遇款拨付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发给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直系亲属。

  第十四条 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或个人填写的《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书》;
  (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南宁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
  (四)工伤医疗的发票凭证、医院诊治药品目录、价格表等(治疗清单)、工伤治疗的病历、各类化验单和检查报告;
  (五)供养对象的户口簿、身份证、生存证明、《供养卡》(原件和复印件);
  (六)工亡人员火化通知单(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但没有给付待遇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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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行业投资管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计[2003]273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行业投资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各省级工业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昆明、珠海醋酸纤维有限公司,国家局各二级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烟草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境外投资、多元化经营投资的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明确投资方向,突出投资重点。投资工作应坚持“做精做强主业、保持平稳发展”的基本方针,集中资金用于做精做强主业,严格控制非主业项目投资和楼堂馆所类项目建设。
  二、健全投资责任约束机制,提高投资决策水平。严格执行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投资单位法人代表要对项目的策划、实施、资金筹措、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全过程负责。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工作程序,投资项目必须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等工作程序进行,不得简化项目程序。要进一步提高投资质量和效益,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避免投资失误。
  三、严格执行投资项目的申报审批制度。要严格执行《烟草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烟草行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烟草行业多元化经营管理办法》的审批程序,其中投资金额3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5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和500万元以上的多元化经营投资项目,一律报国家局审批。同时,所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关于应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固定资产项目申报的通知》(国烟办综[2003]3号)要求,在使用纸质公文的同时,应用计算机网络进行项目的申报、审批和备案。
  四、加强投资项目监管。凡投资主体相同、实施地点相同、实施时间相距一年之内、相互依附的多个多元化经营投资项目或楼堂馆所类基本建设项目,应归入同一项目进行申报审批和管理,否则,视为化整为零、拆分项目、逃避监管的违规行为。
  五、严肃查处违规行为。国家局要加大审计、监管力度,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投资或投资决策失误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与主业有关联关系的内部职工集资入股项目一律按以上规定执行。
  七、凡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石家庄市行政督查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行政督查管理规定

(1994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使行政督查工作实现制度化和规范化,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督查,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交办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的督促检查。 第三条 石家庄市所属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的行政督查,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督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分级负责、务实高效、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第五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市行政督查工作的主管机关。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公室负责本区域和本部门的行政督查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督查机构,政府各部门应配置与督查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督查机构或
督查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行政督查事项的立项、交办、督促、检查、反馈;
(二)负责行政督查的组织协调;
(三)根据本意见,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对承办工作情况提出表彰、奖励、通报或处分建议;
(五)负责审查下属机关呈报的督查承办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六)对下属机关督查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综合考评。
第六条 下列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属于行政督查范围:
(一)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文件规定的事项;
(二)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秘书长办公会议决定、议定的事项;
(三)上级机关批示、交办的事项;
(四)本级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
(五)其他行政督查事项。
第七条 对上级交办或领导批示的事项,督查机构应及时立项,确定主要承办单位、协办单位,明确承办要求和时限;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文件确定事项的督查,应筛选主题、合理分解、提出拟办建议,呈报主管领导审定后立项。
第八条 督查机构对督查事项进行登记,应载明类别、序号、来源、内容摘要、承办单位、交办和办结日期,并填写督查通知,附有关批件、材料一并交承办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接到督查通知后,应按通知要求按期办结。遇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须在办结期限前向交办单位说明理由,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
承办工作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主管领导应及时组织、协调、督促落实。
第十条 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督查事项,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并反馈;主办单位协调有困难的,应报请交办的督查机构,由上一级主管领导协调;经授权,督查机构可直接参于协调。
第十一条 督查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承办过程和办结后,派员进行调查、督促、检查并通报有关情况。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督查事项办结后,应写出书面办结报告,经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连同交办原件一并报送交办的督查机构。
第十三条 督查机构接到承办单位报送的办结报告后,应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审核意见。
(一)对符合承办要求的,报经领导批示可按结案处理;
(二)对领导另有批示要求的.应重新立项办理;
(三)对需告知有关部门的,应及时转告;
(四)对需向上级机关报告结果的,应及时起草办结报告,呈报主管领导批示后上报;
(五)对不符合承办要求的,可退回责令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 督查机构对已办结的督查件,应分类整理,装订立卷,并移交档案室。
第十五条 对督查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承办工作的,应予以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