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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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2005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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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外币现金投资折合人民币汇率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外币现金投资折合人民币汇率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外币现金投资折合人民币汇率问题的通加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第二十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外币现金投资,应按缴款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近据一些单位反映,在实际执行中,因汇率变动等原因,按上述规定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会改变合营合同中规定的各方投资比例。为此经研究,现补充通知
如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以外币现金投资的,在企业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金额收到投入的外币款项时,其折合人民币的汇率,可以采用收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也可以采用合营合同(或有关协议)中规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汇率。在采用收款当日汇率的情况下,
于按规定期限和金额收到外币时,如因汇率变动造成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按出资比例计算的人民币金额不一致时,其差额一般作为汇兑损益处理,但合营合同中对此另有规定者,可以从其规定。
二、合营各方逾期缴付的外币现金投资,企业于收到时,仍可按上述规定折合人民币。但应由逾期缴付或欠缴投资的一方向合营企业支付的迟延利息或赔偿的损失,另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采用某种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对于人民币或其他外币现金投资折合记帐外币中遇到的类似问题,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1987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函复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省院受理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移交给管辖地区的检察分院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函复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省院受理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移交给管辖地区的检察分院办理
最高检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你省人大常委办公厅以中机总号【79】3053号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的来电,已由法制委员会转交我院答复。经我们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00条的规定,原照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高法院、高检院、公安局“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告”第一条规定的精神,对你省公安厅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省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应将案
件移交给管辖地区的检察分(市)院,由检察分(市)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以上意见,请你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



197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