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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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11.26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二)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三)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和本级决算;

(四)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五)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六)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七)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八)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以及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

(九)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七)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以及农村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资源保护规划以及森林、矿山等资源和江河流域的污染防治规划的执行情况;

(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特大自然灾害、特大疫情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义务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二)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及备案的重要情况;

(十三)社会治安、司法、行政监察和审计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四)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重要情况;

(十五)与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六)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二)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局部调整中涉及到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的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者议案应当包括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其说明,以及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依据。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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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条件不起诉是裁量不起诉的一种特定形式,是指检察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认为不起诉更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附加一定条件,当被不起诉人满足这些条件并履行完毕时,不起诉决定即生效,追诉活动便到此终止的一种刑事不起诉制度。修改后刑诉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三条中首次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这是对我国当代刑事起诉制度的一个突破性立法,也是对近十多年来公诉制度改革实践的一个归纳和总结。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在不断改变传统的严厉性、机械性,朝着宽缓、理性的方向发展。

  在本文中,笔者主要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所附条件的内容、适用的基本程序以及必要的监督和救济机制等几个方面,提出一些构想和建议,以期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司法运作提供参考。

  一、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和控制范围

  作为一种裁量不起诉形式,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运用于不起诉案件的具体表现,是裁量权与不起诉权的有机结合。附条件不起诉的基本特点就在于它的附条件性,这一特点自然将它与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暂缓不起诉等区别开来。最为明显的是,附条件不起诉是国家在保留刑罚权的前提下,由检察机关作出的对刑罚处罚权的有条件放弃,因此,它与法律明确规定放弃处罚权的法定不起诉是有较大区别的。它与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也存在区别。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并不必然要求附带条件,而在附条件不起诉中,所附条件是否具备决定着不起诉能否最终实现。此外,它与暂缓不起诉也是有区别的,后者主要表现在一个“缓”字上,而不是体现在“附条件”方面。可见,用其他任何一种裁量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来替代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都无法使这一制度达到圆满、准确、合理的应用,必须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其自身的基本要求来确定应当适用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其一,案件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标准,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各条所规定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实施的行为在刑法上已经符合犯罪构成的标准。符合犯罪构成的标准,说明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已经达到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个罪标准,在定罪方面已经不成问题。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该条的立法旨意就在于明确要求对依照。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必须是构成犯罪的案件。

  其二,具有悔罪表现。悔罪表现是一个抽象性的问题,试图在立法中设定一个准确无误的标准是很困难的,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具体的参考细则。笔者认为,对犯罪分子悔罪表现的观察,主要应当立足于考察犯罪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行为人的主观认罪态度是在内心开始醒悟自己的错误后所作出的行为选择。如果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但没有任何具体的悔罪表现,说明他还没有最后决意真正悔罪,司法实践中也无法判断他是否确实悔罪。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犯罪行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时,主要是根据行为人犯罪后的以下表现来确认:是否自动投案;是否具有自首、立功表现;能否主动坦白认罪,配合侦查、检察机关处理案件;是否自动消除由于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若干方面。

  其三,没必要考虑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属于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表现的情况,都可以附条件不起诉。所以,对这些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考虑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需要纳入考虑范围。

  其四,需要考虑来自侦查机关和被害人的要求和意见。对未成年人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其价值取向在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促使司法活动朝着现代文明、轻缓的方向发展。从侦查机关方面看,除了在附条件不起诉作出时需要参酌侦查机关移交起诉的意见外,还应当设置专门的程序来征询侦查机关的意见,并且将其意见附录于公诉案卷之中。从被害人方面看,主要是考察被害方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所持的态度。在一些由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方严重伤害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还应当从立足实现附条件不起诉的努力出发,动员或促使加害人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通过真诚的悔罪态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笔者认为,还可以参酌刑事案件和解程序中的做法,让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得到实现,保证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正常进行。

  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基本程序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片段,它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要求,在特定的范围内履行正当化的程序。

  (一)听证程序

  所谓听证程序,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执法部门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适用法律,在作出处理决定前通过公开举行由有关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方式,达到广泛听取社会各方意见的一种特定程序。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是否应当实行听证,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赞成与否定的两种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在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前,设置一个听证程序是必要的。因为在我国公诉程序中,对检察官起诉权的司法制约较为薄弱,甚至没有一个法定公开审查程序。如果在决定起诉前设置公开的听证程序来实行监督性的审查,具有程序上的一定合理性。当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适用听证程序,该程序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必须具备的。对于那些复杂、影响面广、有较大争议的案件,通过实施听证程序,可以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发扬司法民主,有效防止裁量不公。

  (二)决定程序

  决定程序是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的中心环节,诉讼参与各方围绕不起诉问题所做出的努力,都将通过决定程序得出实质性的结论。检察机关通过对案件进行审查,包括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侦查机关、社区等进行协商,或者举行听证会等程序后,认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原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时,按照现行检察机关内部的案件审批和讨论程序,对案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对于案情复杂,涉及罪与非罪认定有分歧,以及是否应当附条件不起诉争议较大的案件,承办人还应当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机关、社区,并抄送有关的机关或单位。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侦查机关没有提出复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提出异议,被害人也没有申诉和提起自诉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强制措施问题,笔者认为,对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在决定对其实施附条件不起诉但最后决定尚未作出生效之前,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也可以直接取消强制措施。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尽管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已经作出并发生了法律效力,但并不意味着不起诉决定已经不可变更。事实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由于其所“附条件”在一定时间内的不确定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最终被不起诉还要由其履行附带条件的情况来决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其他监督管理规定,没有故意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考验期满,亦即终止诉讼程序;反之,经查证属实,应撤销不起诉决定继续进行追诉。

  (三)考察程序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必须设置一定的考验期,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在这一考验期内,被不起诉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三、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的主要内容

  修改后刑诉法并没有对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中应当附带哪些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而仅笼统地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采取附条件不起诉。立法作出这样规定的原因,主要是附条件的范围非常广泛,而且司法实践中对于附加条件问题也没有作出完整的总结和概括,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中所谓“附条件”,主要是为了保证不起诉决定得到切实有效履行所作出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性条件。归纳起来,应包括以下几项:

  (一)悔罪保证事项

  虽然检察官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时必须首先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但其心理状况是在不断变化的,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承诺悔罪后又即行翻悔,这种悔罪后的态度在法律上是没有实质性作用的。所以,设立一定的悔罪保证事项是不可缺少的。应当把“悔罪保证”作为“附条件”的基本内容之一,这样才能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根本上愿意改过自新。特别是那些主观上具有过错的故意犯罪,更应当注重观察他们在考察期间的认识态度。悔罪保证的形式,可以采用书面的或口头的,口头保证应当由办案人员作好笔录后交被不起诉人阅读认可并签名。

  (二)遵守考察纪律、履行人身危险性限定事项

  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制性条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约束,附条件的优势和特点就得不到很好体现,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也失去了应有的保障。遵守考察纪律,主要是围绕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各项内容进行,其中包括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监管人的考察、走访;定期向监督机关汇报活动情况,未经考察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住所、职业或者离开居所的县市;保证检察机关随传随到;不得对被害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妨害作证。所谓人身危险性限定事项,主要包括:不得去被禁止去的地方,不与其他犯罪人密切交往,不从事被禁止的职业和行业业务,接受应有的治疗和检查等。其中最主要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得实施新的犯罪,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当然,上述应当遵守的考察纪律和人身危险性限定性事项并不是针对每个被不起诉人都要逐项使用,而是检察机关在具体应用过程中来选择适用。

  (三)取得被害人谅解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接送站客运,区与区之间的专线客运)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市客运管理处根据各区、县出租汽车的数量和管理需要,可以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 本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旅游、交通、市政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市客运管理处实施本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上述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须持户籍证明和居住地街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市客运管理处对申请的经营范围、运行线路、营业站点等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发给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批准书。
(二)申请者持市客运管理处核发的经营出租汽车业务批准书及有关证件,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办理车辆检验登记、税务登记、里程计价表检定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三)申请者持上述证件,领取市客运管理处颁发的出租汽车准运证后方可运营。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故停业、变更车辆,须于十日前向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停业者须缴销准运证件、变更者办理变更登记,并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禁止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卖、转借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九条 出租汽车除应安装报警、防护装置并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统一管理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服务设施:
(一)在车顶部必须安装有照明装置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大客车和经市客运管理处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在车前门两侧(大客车在驾驶台两侧)要饰有经营单位名称或标记。
(三)在车内按规定部位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表,并必须按周期进行检定,贴有检定合格证,保持铅封的完整及计价表的准确有效(大客车除外)。
(四)出租汽车前风档玻璃右侧处,放置出租汽车准运证。
(五)出租汽车必须设有里程表和空车待租标志。
(六)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客运、物价管理部门联合监制的计费办法和租价标签。
(七)出租汽车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车容美观整洁。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月向市客运管理处报送出租汽车业务运营统计表报,并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一向市客运管理处交纳管理费。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租价标准和计费办法,不得乱收费。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使用市客运管理处监制的统一收费凭证,并加盖经营单位公章或个体经营者专用章。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印刷、转让、转卖出租汽车收费凭证。
第十三条 单位经营者应经常对本单位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本单位的驾驶员经自行考核合格者,报请市客运管理处验收后方可驾车运营。
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在开业前和经营中按期参加由市客运管理处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车辆服务设施的检验,经考试合格者方可继续运营。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管理部门协调运营任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援及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
第十六条 未经市客运管理处批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用自有小汽车(含旅行车)、大客车,对外经营客运出租业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证明。持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并掌握出租汽车业务知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携带和佩戴市客运管理处核发的服务标志卡。
(二)必须按收费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费,并须开具收费凭证,实收款额、计价表显示金额、收费凭证金额三者必须相符。
(三)不准强收和索要外币或外汇兑换券,不准暗示、索要礼物和小费。
(四)不准将出租汽车交给非出租汽车驾驶员驾驶运营。
(五)遵守出租汽车服务站的管理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度,依次排队待发;遇夜间出市区运营,必须到本单位或服务调度员处进行登记。
(六)车内无乘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运行中在公安部门许可停靠的路段遇乘客招手即停车,不准拒乘。
(七)遵守市客运管理处制订的其他有关客运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场、码头、火车站、风景名胜地区、公园和大型公共场所,由市客运管理处统一规划设立出租汽车服务站,并由市客运管理处负责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区、街及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自有或自建的出租汽车服务站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全行业开放。
(二)凡经营性的出租汽车服务站,须向市客运管理处申报登记,经核准领取批准书,并由市客运管理处统一向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等手续。遵守市客运管理处制订的有关出租汽车服务站管理规定。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按月向市客运管理处交纳出租汽车服务站管理费。
(三)对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服务站,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独占垄断业务。
(四)出租汽车服务站的管理人员,须经市客运管理处统一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市客运管理处颁发服务证章,方可上岗执勤。
(五)出租汽车服务站及其管理人员必须服从市客运管理处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运营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调度员等,由市客运管理处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客运管理处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未持有出租汽车准运证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者,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七条规定,不办理停业、变更手续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停业者,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变更者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运证外,并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第九条规定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条规定,逾期不交纳客运管理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按日增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收回准运证。
(六)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乱收费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将多收款退还乘客,并可视情节处以多收款额十倍以下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其中对私自印制出租汽车收费凭证或将出租汽车收费凭证转让、转卖给出租汽车非法经营者牟取非法利益的,没收非法所得和票证,并可视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经营管理不善、从业人员屡次违章违纪、服务质量低劣、影响极坏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准运证。
(九)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乘客无故拒付车费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交付。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服务站的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站区秩序混乱的,不秉公按序派车和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市客运管理处或建议所在单位予以撤换、取消管理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客运管理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市客运管理处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受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公用局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客运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工作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三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