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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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阅[1997]65号会议纪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试办国家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的通知》和《贷款通则》、《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等有关文件和金融法规,为管好用好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以下简称扶贫基础工程贷款),提高贷款使用效益,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以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为目标,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扶贫力度和开拓农村市场,同时为国有企业实行生产结构调整创造宽松的环境。
第三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计划共5亿元,实行财政贴息政策,在财政贴息资金能保证及时足额到位的前提下,中国农业银行根据项目进展情况,适时发放贷款。
第四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是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要坚持统一规划,成片开发,择优选项,扶贫到户;借款人自愿申请,银行自主审批;有借有还,到期归还;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等项原则发放、使用和管理,以确保贷款的安全、周转和效益。

第二章 贷款范围与用途
第五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的范围为国家确定的四川省苍溪县、旺苍县,甘肃省会宁县、定西县和山西省柳林县。
第六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主要支持贫困农户增加人均占有耕地和梯田的面积,支持贫困地区发展节水型、技术型农业,实现稳产增产,增加贫困农户收入。贷款具体用途:
一、基本农田建设和集雨节灌工程;
二、种植业、林果业和暖棚蔬菜种植及其产业建设;
三、添置必要的农机具、原材料;
四、为改善农业基础条件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项目。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方式
第七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的对象是:列入国家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规划的乡、村合作经济组织、“龙头”企业和贫困户。要保证70%~90%的贷款直接扶贫到户。
第八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必须坚持以下基本条件:
一、贷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扶贫政策,必须列入国家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规划,并列入当地农田基本建设工程规划和扶贫开发计划,工程措施具体,扶贫任务明确。
二、贷款项目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优势,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并带动周边地区农民解决温饱和脱贫致富。
三、项目所需原材料、农用物资和农机具必须按照质量可靠、价格合理的原则优先向国有企业采购。
四、承贷的贫困户必须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能力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承贷的乡、村合作经济组织、“龙头”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项目资本金必须不低于总投资的20%,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银行监督。
第九条 对乡、村合作经济组织、“龙头”企业实行担保贷款方式。对贫困户3000元以下的贷款,不强求自有资金和抵押、担保,可视信用状况和还贷能力发放信用贷款。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贴息
第十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的期限根据项目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人的综合还贷能力合理确定,一般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一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贷款利率比照1年期再贷款利率执行(现行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再贷款利率为5.67%)。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项目贷款按季结息,贫困户贷款可实行半年或按年结息。
第十二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期限低于5年(含5年)的,贷款利息由项目县所在的省财政按季全额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并于季末次月10日前支付;贷款期限超过5年的,5年以后的贷款利息借款人按一般扶贫贷款利率付息,省财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再贷款利率与一般扶贫
贷款利率的差额按季给予贴息。对贴息资金不到位的,中国农业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借款申请。项目区扶贫基础工程主办单位要向经办行提供不低于当年计划贷款额度1.2~1.5倍的详细项目清单,并经项目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立项后推荐给经办行。纳入规划和立项范围内的借款人,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向经办行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经办行受理借款人申请后,信贷部门要及时对贷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调查、评估意见,连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形成贷款项目报批材料。
第十五条 上报项目计划。经办行在调查、评估以后,对拟予支持的项目按产业和区域分大项汇总上报省分行,省分行根据项目情况审批下达项目贷款计划,在省分行尚未下达项目计划和贷款计划前,经办行不得发放贷款。省分行要将审批下达的贷款项目计划报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贷款审批。上级行下达贷款项目计划和信贷计划后,经办行对贷款项目要及时组织实施。实施每个项目都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到户贷款可由经办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查,行长决策;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和“龙头”企业贷款,要建立分级审批权限制度,按权限审查审批。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对已经审批的贷款,借款双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填写借款借据,并根据项目规划和借款人工程进度发放贷款。对修建塘、库、堰、渠等基础设施项目的贷款可采取“分贷伙用分还”的办法,即分户承贷承还、集中
使用。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信贷人员每半年要对借款人贷款使用进行贷后检查。检查内容主要为项目进展、资金使用效益及还本付息等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以保证专项贷款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贷款收回。经办行要加强贷款风险管理,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借款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可在贷款到期前15天内向开户行提出展期申请,经经办行审查同意,可按规定办理展期。
第二十条 总结评价。项目终结时,经办行要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参与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写出书面的项目总结报告,报上级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苍溪、旺苍、会宁、定西、柳林每个县安排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计划各1亿元,各县可根据项目规划和工程进度在2~4年内实现全部计划。当年贷款计划未用完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再贷款。
第二十三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纳入“四专”管理,在“244-扶贫贷款”科目中设置二级科目反映,进行专项核算。
第二十四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要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向总行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准确、及时反映此项扶贫贷款进度和执行效果。
第二十五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要建立健全经济档案。档案按项目分别设立有关内容,记载借款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贷款发放、收回,记载有关信贷制裁、贷款检查及经济活动分析、各年度借款人的重大事项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要严格稽核检查制度,切实加强监督。经办行每年要对该项贷款的发放、使用、收回、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写出专项总结报告上报总行,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和对策。在分项目建成和全部贷款收回后,经办行要分项目分别进行项目的竣工总结和项
目总结,并形成书面报告上报总行。
第二十七条 对借款人挤占、挪用、截留此项贷款的,依据情况给予下列信贷制裁:
一、加息或罚息;
二、停止项目新贷款;
三、扣收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
四、依法清收贷款本息。对一个借款人可同时适用两种以上的信贷制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四川、甘肃、山西省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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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3]38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试行2年,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反映。


二○○三年四月三日

 

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行政区划调整后的新发展,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我市公路建设步伐,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贷款修路,收费还贷”行为,建立新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体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在本市实施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是指在本市进行路桥收费站整合时,为规范原有路桥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改变后的收费行为,对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每年一次性收取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对外地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在市周边各出口处收费站以及高速公路佛山段各出口处代征收费点,按次征收车辆路桥通行费(次票)。
  征收的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 票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全市原有己发生路桥收费项目的贷款和投资。
第三条 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全市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征费工作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各区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的具体征收工作由各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年票及次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每年收支情况应于翌年第一季度内报市交通、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备案。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及时做好车辆路桥通行费的征收和缴拨工作。
第四条 对本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市公路局和市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总站设在各地的公路养路费征稽点代收;对非本市籍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次票的征收,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经省批准的收费站(点)和高速公路佛山段出口处收费代征点按次征收。除省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免征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
  市交通、物价、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实施,市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年票和次票缴纳情况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稽查工作,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市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本市机动车辆缴纳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审查工作。在路检路查及办理机动车辆年审、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迁入等手续时检查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缴纳情况,对未缴纳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本市机动车辆可移送交通部门处理或责令车主补缴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市财政、税务、审计、物价、交通、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和次票)收费标准如下:


分类
车 型
非营运车辆年票标准

(元/辆)
营运车辆年票标准(元/辆)
非本市籍车辆次票标准

(元/辆)

一类车
二轮摩托车
60

2

二类车
7座以下私人小型客车
840
1800
10

9座以下小车、机动三轮车
960

9座以上20座以下(含20座)小(客)车

2吨(含2吨)以下货车

三类车
21座(含21座)至50座客车
1920
3600
20

2吨至5吨(含5吨)货车

四类车
大型专用货车
2880
5400
30

5吨至15吨(含15吨)货车

五类车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2640
7200
50

其他
出租的士

600
10

公共汽车
20



第八条 本市机动车辆必须在每年办理年审手续前缴纳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专业运输单位营运车辆可选择分批(不超过两批)缴纳的办法,但每批都必须提前一个月办理。
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或车辆报废,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从当月起缴纳或者停止缴纳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
  已缴纳当年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的本市机动车辆在改装、换牌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缴费点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已缴纳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开具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发票(已缴费凭据正、副本) 给车主。车主应将已缴费凭据的正本粘贴在机动车车头显眼处,副本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条 长期在本市辖区内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包括车主是本市户籍身份的外地机动车辆)或行驶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一次性缴纳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经常出入市区的外地机动车辆,可以选择缴纳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或者按次缴费通行。次票当日有效。
第十一条 军车及执行任务的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督查队标牌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执行紧急救灾抢险任务的车辆免费通行。
第十二条 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缴费票证售出后,不予退换。缴费凭证如有遗失,车主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发票到原缴费点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准后,给予补票;次票遗失不补,必须自行到收费站点重新补缴。
第十三条 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缴费凭据(正、副本)及次票凭据,任何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四条 征收次票通行费的收费站(点)应悬挂《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开收费站(点)名称和审批机关、收费标准、收费员工证号及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五条 市交通、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收费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车辆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还清贷款后,应当停止征收车辆路桥通行费。
第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征稽执法人员有权对市辖各区的停车场、车站、码头和经过收费站(点)出入口的车辆进行车辆路桥通行费缴纳情况的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交通征稽执法人员的检查。
  对没有缴纳车辆路桥通行费的车辆,交通征稽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或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第十七条 交通征稽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相应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全年的车辆路桥通行费,并从应缴日起按日加收全年费额2‰的滞纳金。
(二)凡已进入本市辖区内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凭当日次票离开本市。不按规定缴纳当日车辆路桥次票通行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广东省公路条例》并处以应交票款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转借、冒用、使用伪造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正、副本)以及次票缴费凭证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并移交公安机关,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交通行政稽查执法人员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违反规定征收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及次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站(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


佛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三年四月三日


国家文物局、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在当前开发区建设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加强文物保护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建设部 等


国家文物局、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在当前开发区建设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加强文物保护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



当前,我国正进入一个历史上从未有过的经济大发展时期,这将为文物特别是古文化遗址的保护、研究和利用提供许多重要的机遇。但由于一些地方和单位对贯彻文物保护法规,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的问题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以至一些地方在开发区建设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出现了
拆毁古建筑,毁坏古文化遗址,损坏文物保护区环境风貌等现象。对此若不及时加以制止,将可能因一时处理不当,而使一些举世瞩目的人类文明结晶毁于一旦,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为了正确处理文物保护和经济建设的矛盾,按照《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好祖国的历史文化遗
产,现做如下通知:
一、必须严格遵守执行《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在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工程建设的,要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并依照规定程序报相应的文物、
规划、土地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开发区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及地下文物古迹。对开发区建设进行可行性研究时要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土地出让或转让过程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其方案的拟定要有文物主管部门参加。因特殊原因,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土地用途或保护规划
的,要征得上级文物、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的开发区和出让、转让使用权的土地、其地下文物仍属国家所有。在地下文物遗存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必须先期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建设部门或单位对此要提前做出经费预算,在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遗迹的,要立即保护好现场,并及时通知文物考古部门处理。
四、文物保护、特别是古文化遗址的保护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应对文物高度重视,并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要求,把它纳入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凡对文物古迹保护不利的企业、单位和居民点等,要从长远计划,采用转交、迁移等办法积极、稳妥地把文物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同时要采取有力措施,协调处理好文物保护工作与旅游、建设、园林、宗教等事业的关系。
五、建议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已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现状进行一次检查,对已经因开发区建设或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造成文物损害的,要依照法律有关规定,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加强管理工作。对拟公布或拟推荐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要抓紧做好各项准
备工作,及时予以公布,以便依法进行管理。要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坚决打击文物犯罪活动,制止破坏文物的现象,确保文物安全。



199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