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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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

  为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和《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为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和《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鱼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鱼类的产地检疫。
2. 检疫对象及检疫范围
检疫对象及其相应的检疫范围如下表:
类别 检疫对象 检疫范围
1.淡水鱼 鲤春病毒血症 鲤鱼、锦鲤、金鱼等鲤科鱼类
草鱼出血病 青鱼、草鱼
锦鲤疱疹病毒病 鲤、锦鲤
斑点叉尾鮰病毒病 斑点叉尾鮰
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 虹鳟等冷水性鲑科鱼类
小瓜虫病 淡水鱼类
2.海水鱼 刺激隐核虫病 海水鱼类
3. 检疫合格标准
3.1 该养殖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3.2 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3 本规程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格。
4. 检疫程序
4.1申报点设置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下同)应当根据水生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生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4.2 申报受理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水生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水生动物疾病防控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水生动物检疫。
4.3 查验相关资料和生产设施状况
4.3.1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资料,检查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农业部有关水生动物防疫的规定;对于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应当查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查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了解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苗和卫生管理等情况,核实养殖场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4.3.2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前,应当查验合法捕捞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捕捞记录,设立的临时检疫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4.4 临床检查
4.4.1 检查方法
4.4.1.1 群体检查。主要检查鱼类群体的游动状态、摄食情况及抽样存活率等是否正常。
4.4.1.2 个体检查。通过外观检查、解剖检查、显微镜检查等方法进行检查。
外观检查:观察体形、体色、体态的变化,体表黏液的多少,有无竖鳞、疖疮、囊肿、充血、出血、溃疡等症状,鳍条、鳞片等损伤情况,眼球有无突出、凹陷或浑浊充血等变化,鳃黏液及颜色变化,肛门有无红肿、拖便等现象,有无胞囊及其他寄生虫寄生等情况。
解剖检查:观察有无腹水,脾、肾、肝、胆、肠道、鳔、性腺、脑、肌肉等是否正常,有无寄生虫或胞囊及其他病理变化等。
显微镜检查:观察体表、鳃、肠道等部位中寄生虫感染状况,检查鱼类器官、组织病变情况。
4.4.1.3 快速试剂盒检查。应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
4.4.1.4 水质环境检查。必要时,对养殖环境进行调查,对水温、溶解氧、酸碱度、氨氮、亚硝酸盐、化学耗氧量等理化指标进行测定。
4.4.2 检查主要内容
4.4.2.1群体检查
群体活力旺盛,逃避反应明显,体色、体态及外观正常,摄食正常,通过随机抽样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群体中若有活力差、逃避反应弱、体色暗淡、外观缺损、畸小、翻白、浮头、离群、晕眩、厌食的个体,优先选择其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4.4.2.2 个体检查
鲤春病毒血症:鲤科鱼类出现无目的漂游,体发黑,腹部肿大,皮肤和鳃出血。解剖后见到血性腹水;肠、心、肾、鳔、肌肉出血,内脏水肿。怀疑感染鲤春病毒血症。
草鱼出血病:草鱼、青鱼出现鳃盖和鳍条基部出血。解剖见肌肉点状或块状出血、肠壁充血、肝脾充血或因失血而发白。怀疑感染草鱼出血病。
锦鲤疱疹病毒病:锦鲤、鲤皮肤上出现白色块斑、水泡、溃疡,鳃出血并产生大量黏液或组织坏死,鳞片有血丝,鱼眼凹陷,一般在出现症状后1~2天内死亡。怀疑感染锦鲤疱疹病毒病。
斑点叉尾鮰病毒病:斑点叉尾鮰出现嗜睡、打旋或水中垂直悬挂;眼球突出,体表发黑,鳃丝发白,鳍条和肌肉出血,腹部膨大。解剖后见腹腔内有黄色腹水,肝、脾、肾出血或肿大;胃内无食物。怀疑感染斑点叉尾鮰病毒病。
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虹鳟等冷水性鲑科鱼类出现昏睡或活动异常(狂暴乱窜、打转等);体表发黑,眼球突出,腹部膨胀,皮肤和鳍条基部充血,肛门处拖着不透明或棕褐色的假管型黏液粪便。解剖后见脾、肾组织坏死,偶见肝、胰坏死,颜色苍白。怀疑感染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
小瓜虫病:淡水鱼体表和鳃丝见白色点状的虫体和胞囊,同时伴有大量黏液,表皮糜烂。镜检小白点可见有马蹄形核、呈旋转运动的小瓜虫滋养体。怀疑感染小瓜虫病。
刺激隐核虫病:海水鱼类体表和鳃出现大量黏液,严重时体表形成一层混浊白膜,肉眼见鱼体和鳃有许多小白点;镜检小白点为圆形或卵圆形、体色不透明、缓慢旋转运动的虫体。怀疑感染刺激隐核虫病。
4.4.2.3 快速试剂盒检查
按照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说明书进行采样和现场快速检测,样品出现试剂盒所指示的阳性反应,怀疑存在相应疫病病原。
4.4.3 临床健康检查判定
在群体和个体检查中均正常,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在群体或个体检查中发现疫病临床症状的,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
4.5 实验室检测
4.5.1 对怀疑患有鲤春病毒血症、锦鲤疱疹病毒病、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它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检测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所需样品的采集按《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的要求进行。
4.5.2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鱼类,应按照《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采样送实验室检测。但以下情况除外:(1)已纳入国家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2年内无本规程规定疫病的;(2)群体和个体检查均正常,现场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核酸扩增技术快速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的。
4.5.3 实验室检测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实验室应当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5. 检疫结果处理
5.1 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 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 可以治疗的,诊疗康复后可以重新申报检疫。
5.2.2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部相关规定处理。
5.2.3 病死水生动物应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农业部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5.3 水生动物启运前,渔业主管部门应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5.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6. 检疫记录
6.1 检疫申报单。
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24个月以上。

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甲壳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甲壳类的产地检疫。
2. 检疫对象及检疫范围
检疫对象及其相应的检疫范围如下表:
类别 检疫对象 检疫范围
1.虾 白斑综合征 对虾
桃拉综合征
传染性肌肉坏死病
罗氏沼虾白尾病 罗氏沼虾
2.蟹 河蟹颤抖病 河蟹
3. 检疫合格标准
3.1 该养殖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3.2 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3本规程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格。
4. 检疫程序
4.1申报点设置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下同)应当根据水生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生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4.2 申报受理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水生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水生动物疾病防控技术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水生动物检疫。
4.3 查验相关资料和生产设施状况
4.3.1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资料,检查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农业部有关水生动物防疫的规定;对于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应当查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查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了解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和卫生管理等情况,核实养殖场过去12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4.3.2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前,应当查验合法捕捞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捕捞记录,设立的临时检疫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4.4 临床检查
4.4.1 检查方法
4.4.1.1 群体检查。主要检查群体的游动状态、摄食情况及抽样存活率等是否正常。
4.4.1.2 个体检查。通过外观检查、解剖检查、显微镜检查等方法进行检查。
外观检查:虾主要检查体色及体表光滑及完整情况,有无附着物,有无白斑、黑斑、红体情况,附肢和触须、尾扇是否发红,有无溃烂、断残,胃肠道食物的充盈程度,鳃区有无发黄、发黑、肿胀,肌肉透明度及丰满程度等情况。蟹主要检查甲壳光滑程度、硬度,有无损伤情况,壳面有无溃疡、红色或棕色斑点,附肢断残情况,有无附着物或其他寄生虫寄生等情况。
解剖检查:虾主要检查有无烂鳃、黄鳃及黑鳃情况,甲壳与上皮结合紧密程度,头胸甲内侧是否有白色斑点,胃、肝胰腺、肌肉、性腺等的颜色、质地、大小有无变化,血淋巴颜色、浑浊度及凝固时间,有无寄生虫或胞囊及其他病理变化等。蟹主要检查有无烂鳃、黑鳃情况,肝胰腺、消化道、肌肉、生殖腺等的颜色有无变化,血淋巴颜色、浑浊度及凝固时间,有无寄生虫或胞囊及其他病理变化等。
显微镜检查:检查器官、组织病变情况。
4.3.1.3 快速试剂盒检查。应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
4.3.1.4 水质环境检查。必要时,对养殖环境进行调查,对水温、溶解氧、酸碱度、氨氮、亚硝酸盐、化学耗氧量等理化指标进行测定。
4.4.2 检查主要内容
4.4.2.1 群体检查
群体活力旺盛,逃避或反抗反应明显,体色一致,外观正常,个体大小较均匀,摄食正常,通过随机抽样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群体中若有活力差、逃避反应弱、体色发红、发白,外观缺损、畸小、离群、厌食的个体,在排除处于蜕壳状态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前述表现的活体或濒死个体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4.4.2.2 个体检查
白斑综合征:活的或濒死对虾出现体色变红或暗红,在头胸甲出现白色斑点,肠胃无食物,头胸甲易剥离,虾体瘦软,血淋巴不凝固。怀疑感染白斑综合征。
桃拉综合征:凡纳对虾出现体表淡红,尾扇和游泳足呈明显的红色,游泳足或尾足边缘上皮呈灶性坏死,甲壳下上皮出现多处随机、不规则的、黑色沉着性病灶。怀疑感染桃拉综合征。
传染性肌肉坏死病:凡纳对虾出现体色发白,腹节发红,尾部肌肉组织呈点状或扩散的坏死症状,体表有不规则黑斑。怀疑感染传染性肌肉坏死病。
罗氏沼虾白尾病:罗氏沼虾腹部肌肉出现白色或乳白色混浊块。怀疑感染罗氏沼虾白尾病。
河蟹颤抖病:中华绒螯蟹反应迟钝、行动迟缓,螯足握力减弱,摄食不积极,鳃丝呈浅棕色或黑色、排列不整齐,步足颤抖、爪尖着地,腹部悬离地面,伴有血淋巴液稀薄,凝固缓慢或不凝固。怀疑感染河蟹颤抖病。
4.4.2.3 快速试剂盒检查
按照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说明书进行采样和现场快速检测,样品出现试剂盒所指示的阳性反应,怀疑存在相应疫病病原。
4.4.3 临床健康检查判定
在群体和个体检查中均正常,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在群体或个体检查中发现疫病临床症状的,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
4.5 实验室检测
4.5.1 对怀疑患有白斑综合征、传染性肌肉坏死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诊断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所需样品的采集应按《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的要求进行。
4.5.2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甲壳类的,按照《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采样送实验室检测。但以下情况除外:(1)已纳入国家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2年内无本规程规定疫病的;(2)群体和个体检查均正常,现场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核酸扩增技术快速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的。
4.5.3 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并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5. 检疫结果处理
5.1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 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部相关规定处理。
5.2.2 病死水生动物应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农业部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5.3 水生动物启运前,渔业主管部门应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5.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6. 检疫记录
6.1 检疫申报单。
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24个月以上。

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贝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贝类的产地检疫。
2. 检疫对象及检疫范围
检疫对象及其相应的检疫范围如下表:
类别 检疫对象 检疫范围
贝类 鲍脓疱病 鲍
鲍立克次体病
鲍病毒性死亡病
包纳米虫病 牡蛎
折光马尔太虫病
3. 检疫合格标准
3.1该养殖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3.2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3本规程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格。
4. 检疫程序
4.1申报点设置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下同)应当根据水生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生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4.2 申报受理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水生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水生动物疾病防控技术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水生动物检疫。
4.3 查验相关资料和生产设施状况
4.3.1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资料,检查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农业部有关水生动物防疫的规定;对于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应当查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查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了解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和卫生管理等情况,核实养殖场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4.3.2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前,应当查验合法捕捞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捕捞记录,设立的临时检疫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二)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4.4 临床检查
4.4.1 检查方法
4.4.1.1 群体检查。主要检查群体的活力、外观、生长状况、运动或附着状态、摄食情况、排泄物状态及抽样存活率等是否正常。
4.4.1.2 个体检查。通过外观检查、解剖检查、显微镜检查等方法进行检查。
外观检查:主要检查贝壳关闭情况,贝壳有无剥落或穿孔,贝壳年轮完整性,出水孔喷水或呼吸情况,斧足或足丝附着强度,刺激时斧足及出水孔收缩入壳内反应。
解剖检查:主要检查贝壳打开并暴露内脏后黏液和分泌物情况,有无异味,外套膜是否发黑、卷曲、萎缩或肿胀情况,鳃颜色及形态,内脏团及闭壳肌颜色及丰满度,胃肠内容物情况,血淋巴颜色、浑浊度及凝固时间。
显微镜检查:检查贝类器官、组织病变情况。
4.4.1.3 快速试剂盒检查。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
4.4.1.4 水质环境检查。必要时,对养殖环境进行调查,对水温、溶解氧、酸碱度、氨氮、亚硝酸盐、化学耗氧量等理化指标进行测定。
4.4.2 检查主要内容
4.4.2.1 群体检查
群体活力旺盛,自然生活时呼吸、滤水、爬行或喷水行为正常,受刺激时逃避、收斧足、闭壳等反应迅速,壳关闭或斧足吸附牢固,个体大小及重量均匀,壳纹轮线规则,不存在非正常死亡、空壳或濒死个体的群体,通过随机抽样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群体中若有活力差、闭壳反应弱、斧足附着不牢固、外观有缺损,个体明显偏小,重量明显偏轻的个体,优先选择前述的个体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4.4.2.2 个体检查
鲍脓疱病:鲍附着不牢固或脱附,足肌上有1到数个微微隆起的白色脓疱,破裂脓疱流出白色脓汁,并留下2~5毫米的孔洞。脓疱的形状基本为三角形,病灶从斧足的下表面深入到足的内部。怀疑感染鲍脓疱病。
鲍立克次体病:鲍食欲不振,虚弱和肌肉萎缩,斧足肌肉形态改变,明显萎缩。怀疑感染鲍立克次体病。
鲍病毒性死亡病:鲍附着力、避光反应和移动性减弱,食欲降低,壳薄、边缘翻卷,生长减缓,大量分泌粘液,外套膜萎缩,出现赤褐色化缺损,斧足萎缩、形成瘤状物、发黑并变硬,肝和肠道肿大,死亡率增高。怀疑感染鲍病毒性死亡病。
包纳米虫病:牡蛎鳃丝或外套膜上有黄的色变和广泛的灰白色小溃疡或较深的穿孔性溃疡。怀疑感染包纳米虫病。
折光马尔太虫病:牡蛎体征不健康、瘦弱、能量耗竭、消化腺变色、生长停滞、死亡等。怀疑感染折光马尔太虫病。
4.4.2.3 快速试剂盒检查
按照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说明书进行采样和现场快速检测,阴性和阳性对照反应符合要求,样品出现试剂盒所指示的阳性反应,怀疑存在相应疫病病原。
4.4.3 临床健康检查判定
在群体和个体检查中均正常,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在群体或个体检查中发现疫病临床症状的,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
4.5 实验室检测
4.5.1 对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诊断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所需样品的采集应按《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的要求进行。
4.5.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贝类的,按照《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采样送实验室检测。但以下情况除外:(1)已纳入国家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2年内无本规程规定疫病的;(2)群体和个体检查均正常,现场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核酸扩增技术快速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的。
4.5.3 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并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5. 检疫结果处理
5.1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 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 可以治疗的,诊疗康复后可以重新申报检疫。
5.2.2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部相关规定处理。
5.2.3 病死水生动物应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农业部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5.3 水生动物启运前,渔业主管部门应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5.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6. 检疫记录
6.1 检疫申报单。
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24个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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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颁发“关于在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建立学徒、练习生制度的若干规定(草案)”自即日起正式试行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颁发“关于在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建立学徒、练习生制度的若干规定(草案)”自即日起正式试行的通知

1962年12月11日,商业部

我部制定的“关于在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建立学徒、练习生制度的若干规定(草案)”已经劳动部以(62)中劳配字第596号文复同意,现随文颁发,自即日起正式试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关于在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建立学徒、练习生制度的若干规定(草案)

一、本规定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经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制定的。
二、在技术性强的专业行业(如饮食业、服务业)实行学徒制度,在纯商业实行练习生的制度。现附发二十八个专业实行学徒、练习生制度的学习期限和业务、技术的要求规定。其余须实行学徒、练习生制度的行业,均由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参照本办法拟定,经地方劳动部门审批后报商业部备案。
对于业务技术简单,只须经过短期熟悉过程便能担任工作的行业,可以不实行学徒、练习生制度,但必须经过一定的见习过程,规定试用期,使之熟悉业务制度和简单的操作技术。
三、各专业的学习期限,根据技术的繁简规定,一般的为三年,技术比较简单的为二年半或二年。
徒工、练习生学习期满后,经考核合格可转为正式职工。在学习期限未满以前,不得提前转正。对学习期满未能达到预定的要求时,应酌情延长学习期,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四、学徒、练习生的条件:思想进步,身体健康,学徒的年龄规定为年满十四至十八周岁,练习生为年满十六至二十周岁,具有高小、中学毕业文化程度的男女青年。
五、对徒工、练习生的学习要求,包括政治、业务、技术三方面:
政治思想方面:应加强政治思想教育,树立热爱本行,立志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思想,成为既有社会主义觉悟,又有一定业务技术水平和文化、理论知识的商业工作接班人。
业务方面:应熟悉主管商品的经营方针、供应政策和有关经营管理的各项手续制度,业务知识。
技术方面:包括应学会的操作技能、计算技术、语言、服务艺术和有关商品知识、生产知识。
六、为了有组织有计划的培训徒工、练习生,企业应指定思想进步、业务经验丰富、有技术专长的老职工为师傅,负责传授技艺,固定师徒关系,签定保教保学合同,对带徒弟有成绩的师傅,可结合劳动竞赛和综合奖励,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和荣誉奖,以资鼓励。
七、学徒、练习生在学习期间的生活补贴待遇、学习期满的工资和评级办法,均按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八、某些特殊复杂的专业,不宜实行学徒、练习生制度的,应从企业内部培养选拔。
九、关于商业、饮食业、服务业所属生产、加工企业以及修配行业的学徒制度,由各地参照当地有关部门同类工种的学徒制度确定。如无法参照时,可自定方案,经地方劳动部门同意后执行,并报部备案。
十、本规定(草案),经劳动部审查后发布执行。各地现行的有关学徒、练习生制度与本规定有抵触的,都按本规定执行。但在本规定实施以前已招收的学徒、练习生,可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二十八个专业的学徒、练习生学习
期限和业务、技术要求(略)


关于印发《国有物资企业集团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有物资企业集团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15日,财政部

国内贸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现将《国有物资企业集团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财政部。

国有物资企业集团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需要,促进物资企业集团的发展,规范物资企业集团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发〔1991〕71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物资企业经同级政府批准组建的企业集团公司以及中央直属物资企业以资产为纽带的母子公司,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物资企业集团公司,必须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优化资源配置和企业组织机构,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各级财政主管机关对国有物资企业集团公司的组建、改建、终止活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审批国有物资企业集团组建方案;
(二)审批企业财产清查结果和资产评估中各项资产损失;
(三)审批债权债务管理、财务收支情况、留存收益分配情况;
(四)监督检查各项财务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 国有物资企业集团进行公司改建,首先对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实。在此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连同财产清册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六条 国有物资企业集团在组建过程中,对清理出的各类资产损失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区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在改建过程中清理出来的未处理的潜亏以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政策性原因等造成的资产损失,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依次冲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积金,不足部分冲销国家资本金。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二)“拨改贷”有关问题,按照国发〔1995〕20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组建或改建的物资集团核心企业应向财政主管机关递交财务隶属关系和资产划转手续申请,经批准后下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国家资本金按财务隶属关系逐级上划,并改作法人资本金;集团核心企业则相应调整国家资本金,并按下属全资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和控股公司按控股比例计算的所有者权益数额调整为对所属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公司的权益性资本投资。
第八条 国有物资企业集团公司实行改建,应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的复印件。
第九条 国有物资企业集团公司必须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国有物资集团公司应当依照《会计法》建立总会计师制度,按照《总会计师条例》履行职责、权限和任务。国有物资集团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任免事项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机构改革中,原物资厅(局)组建为集团公司的,一般不再享受行政事业单位政策。个别集团公司接受各级政府委托,还保留部分管理职能的,过渡期不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与物资企业集团公司签定扭亏、减亏、增盈目标责任制,并与法定代表人、职工收入挂钩,年终奖罚兑现。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根据《财务通则》二十七条规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物资企业集团公司可以向所属企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所属企业上交的管理费用在成本费用科目中列支,集团公司收到所属企业上交的管理费直接冲减企业管理费。
第十四条 物资企业集团要建立内部结算中心,发挥筹资优势。努力创造条件成立财务公司,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物资企业集团理顺产权关系后,实行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具体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1号)执行。
第十六条 物资企业集团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一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改建的国有物资集团公司,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