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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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陕西省建设厅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2005-4-30 陕西省建设厅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本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标准化法》、《建筑法》及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是制定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应纳入陕西省标准化和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 对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尚未制定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下列技术要求,制定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一)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的质量要求;

   (二)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中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应用;

   (三)工程建设的试验、检验方法;

   (四)工程建设的信息技术要求;

   (五)其他工程建设的管理技术要求;

   第五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六条 地方标准化工作经费的来源,可从财政拨款、上级有关部门的拨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赞助、编制单位的资助、标准出版发行的收入、科研经费、标准培训收入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批准发布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八条 陕西省建筑标准设计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标办)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订、修订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二、负责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国外标准及其他省市地方标准的组织论证和备案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督促工程建设企业按企业工商登记属地化原则到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四、负责在实际工程中采用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未作明确规定的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申报和组织论证工作;

   五、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等有关任务;

   六、组织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宣贯、培训;

   七、负责工程建设标准的技术档案管理和标准化信息管理,开展相关服务;

   八、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工作。

   第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并应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地区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工作。

   第三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计划

   第十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纳入全省标准化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体现国家和我省技术、经济政策;

   (二)适应工程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三)与相关标准协调配套,不与现行的国家和行业标准重复或抵触;

   (四)按需要与可能综合平衡。

   第十二条 列入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内容成熟,具有可靠性和先进性;

   (二)各方面条件具备,可在短期内完成编制、修订工作;

   (三) 标准实施后具有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第十三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计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地方标准制订、修订立项,由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填写项目申请书(附件一)一式三份,送省标办。

   (二)省标办整理汇总所有的申请项目,提出计划意见,连同计划表和项目申请书一式二份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委员会对项目进行论证,根据论证结果,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确定计划项目。

   (四)经评审通过的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地方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每年分两批印发到标准的起草和参加单位。

   (五)地方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由省标办每年两次在《陕西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期刊和陕西建设信息网上通告。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的起草单位应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在计划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原计划实施时,应当向省标办提交申请变更计划的报告。省标办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负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并负责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查报批

   第十五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应当遵循“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积极采用经分析论证符合本省实情的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和其他省市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可采取快速编制程序:

   (一)等同采用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制订、修订的地方标准项目;

   (二)现行地方标准急需修订的项目;

   (三)由现行其它标准转化为本省地方标准的项目。

   第十七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采纳的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应当经过可行性论证和技术鉴定,有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编写,应符合现行的《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

   第十九条 制订、修订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时,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它公众利益的技术要求,单独编写成强制性条文。在强制性条文中不得同时包含推荐性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按征求意见和审查报批两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一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征求意见阶段,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标准起草单位应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拟定具体的编制大纲和工作进度计划,并报省标办备案。

   (二)标准起草单位根据编制大纲和工作进度计划组织标准参加单位进行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

   (三)标准起草单位提出的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由标准起草单位印发给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正式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快速编制程序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可省略标准的征求意见工作。

   第二十三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审查和报批程序,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标准起草单位将征求意见阶段收集到的意见逐条归纳整理,提出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其中标明强制性条文),连同送审文件一式三份,一并报省标办。

   (二)标准送审文件由省标办在开会前一个月发至各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及专家。

   (三)标准审查可采取会审或函审(附件二)的方式。

   1、会审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审查会议,由省标办和标准编制的提出部门具体组织。参审人员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标准编制组等代表组成,审查人员不得少于9人。

   审查会对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强制性条文,单独写出审查意见。有争议而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应提出倾向性审查意见。

   2、函审

   审查意见采用书面形式,由省标办收集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参加函审的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提出审查意见。

   (四)报批

   标准经审查后,由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修改,提出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其中标明强制性条文),连同其他报批文件一式三份送省标办审核,由省标办将报批文件一式二份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标准的报批文件包括:标准送审稿审查意见,标准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强制性条文汇总单,报批签署表(附件三)等文件。第五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批准发布

   第二十四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和批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二十五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1、强制性标准的编号为:

       DBJ 61——***—****
       ─┬─  ─┬── ┬─

                 └───标准发布年号

            └──────标准发布顺序号

        └────────强制性标准的代号

  2、推荐性标准的编号为:

       DBJ/T 61——***—****
        ─┬─-  ─┬──  ┬─

                   └──标准发布年号

              └─────标准发布顺序号

        └────────推荐性标准的代号

  第二十六条 对于同一名称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发布顺序号不变;对修定后的地方标准,其顺序号不变,按重新批准发布的年份在封面和扉页中标准名称的下方增加“(XXXX年版)”字样。

   第二十七条 对含强制性条文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在前言中写明“本标准第X条、┈┈┈为强制性条文”,并在标准批准发布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强制性条文汇总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不含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在批准后三十日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

   第二十九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标办组织出版、发行。凡未经批准发布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三十条 新发布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标办在《陕西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期刊和陕西建设信息网上通告。

   第三十一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应纳入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

   第六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二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建设经验的积累,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五年。

   复审后,由省标办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废止、继续有效或需要修订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继续有效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当再版或汇编时,在标准扉页上的批准日期下方增加“* * * *年 * *月确认继续有效”字样。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继续有效或予以废止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名录,由省标办在《陕西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期刊和陕西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进行修订: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四)需要对现行的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

   第三十五条 需要修订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全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及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当发现标准中的某些规定需要进行修改时,应及时向标准的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九条 未经标准的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对标准中的技术内容、条文进行解释。

   第四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的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开展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二、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必须是参加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培训合格的师资人员。

   四、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班、培训班。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制订修订项目申请表
http://www1.shaanxi.gov.cn/app/newzfwj/gg/gg_jtym/2005043003.doc
   附件二: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函审表
http://www1.shaanxi.gov.cn/app/newzfwj/gg/gg_jtym/2005043002.doc
   附件三: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报批签署表
http://www1.shaanxi.gov.cn/app/newzfwj/gg/gg_jtym/200504300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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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2001年5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本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计划、财政、税务、工商、建设、经贸、金融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审计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具有建设项目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审计结论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审计分为开工前审计、在建审计、竣工审计三个环节,从建设程序、建设总投资、建设效益以及资产的真实、合法等方面,对建设活动的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建设项目中,属于楼堂馆所等限制类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
自治区以下的建设项目进行开工前审计的范围,由地区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开工前审计。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项目的开工前审计,并出具相应的开工前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逾期未出具审计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可按有关程序办理开工手续。
审计机关出具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意见书,是有关部门审批该项目开工手续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额批准情况;
(二)建设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和当年资金落实情况,项目前期资金使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在建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理性、合规性;
(二)建设项目经济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到帐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建设项目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帐、独立核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质采购和管理情况的合规性、真实性;
(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和取费标准的真实性、合规性;
(七)建设项目资金支付与该建设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预算(概算)结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预算(概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竣工决算审计,包括对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和工程造价结算的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竣工决算3个月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竣工决算编出后,应当书面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有关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审计机关自收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对建设项目下达审计通知书的,建设单位可按有关程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审计机关对下达审计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审计,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四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重点审计资金到位和项目实际完成总投资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核算、设备及工具、器具购置费用核算、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铺底资金、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五)建设项目的结余资金及尾工工程的真实性,重点审计是否留足投资,有无虚列尾工工程等情况;
(六)建设项目应交税费、基建收入、包干结余的核算、分配、上缴、留成情况;
(七)从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和贷款偿还能力等方面分析测算,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活动必须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为依据:
(一)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工程造价;
(三)财政部门批复建设项目财务决算;
(四)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与建设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单位报送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有关经济合同、预(概)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等资料和与建设项目有关资产;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经本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灭与建设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帐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审计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建设项目审计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公众所关注的有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者未取得审计机关出具的开工前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审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视其项目已竣工,立项实施审计。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审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规定和财经法规的,由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关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罚。
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7日

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监察部


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

建规[2009]5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监察厅,直辖市规划委(局)、监察局:

  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和《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部署,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深化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提高城乡规划依法行政水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决定针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等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依据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坚持标本兼治、注重治本,以有效预防房地产开发领域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等突出问题为切入点,完善制度,规范程序,严明纪律,加强监管,推进房地产开发领域突出问题治理,力争通过1至2年的专项治理,使房地产开发领域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等问题明显减少,房地产开发中规划审批环节腐败问题易发多发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促进城乡规划依法行政和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

  (二)工作依据

  1.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

  2.政策文件: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的通知》(中纪发〔2004〕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

  二、主要内容

  (一)完善相关政策、制度

  1.各地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要求,对本地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具体条件、审批程序及管理措施作出明确规定,抓紧完善容积率管理的相关制度。

  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中违反国家关于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清理。对清理出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谁发布谁纠正”的原则,提请或督促原发布机构予以纠正。

  3.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要进一步完善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

  (二)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特别是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1.对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的规划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等强制性指标的管理情况,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等强制性指标的管理情况,同一房地产项目(含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等强制性指标的管理情况。

  2.对调整容积率指标、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情况进行检查。对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领取规划许可的所有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理。重点对其中涉及提高容积率,以及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城市水源和河湖水系用地、绿化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用地、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住宅用地的房地产项目进行逐一清理检查。查清项目提高容积率、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是否有法定依据,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是否依法公开,是否有土地价款和配套规费流失等情况。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严格依法处理。

  (三)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

  完善部门间沟通协调机制,通过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等多种渠道拓宽案件线索来源,加大案件查办力度,严肃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规划变更、容积率调整中玩忽职守、权钱交易等违纪违法行为。

  三、进度安排

  专项治理工作采取自查自纠与逐级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分三个阶段展开:

  (一)部署动员阶段(2009年4月)。本通知下发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将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对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动员部署,组织举办专项治理骨干学习培训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并于2009年4月30日前上报本地区专项治理工作方案。

  (二)实施阶段(2009年5月至12月)。各省(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组织本地区的自查自纠,开展清理检查。7月底,各地要完成对规定的房地产项目的自查自纠,并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和各类汇总统计表;10月底,各省(区、市)完成对各地(市)的抽查,并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和各类汇总统计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将适时组织调研督导组,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研和督导。10至11月,两部对各地专项治理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对各地自查自纠中发现的问题和有投诉举报的房地产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年底前,两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专项治理工作情况及查结的典型案例。

  (三)巩固、深化阶段(2010年1月至12月)。对前期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针对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巩固、深化前期专项治理工作成果的思路、措施;进一步深化制度改革,组织修订完善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的长效机制,规范新时期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四、有关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开展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专项治理,对于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遏制房地产领域腐败问题易发多发的势头,深化从源头上治理腐败工作,促进城乡建设和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对此都作出了部署。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专项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好。

  专项治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牵头,会同监察部共同组织开展,两部成立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对专项治理实施工作和政策指导。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要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专项治理工作。

  (二)突出治理重点,提高工作实效。各地要加强调查研究,切实摸清本地房地产开发中规划变更、容积率调整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突出重点,标本兼治,务求实效。在专项治理内容上,要紧紧围绕完善制度、清理检查、查处案件这三项任务。在完善制度上,重点要尽快对本地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具体条件、审批程序及管理措施作出明确规定;在清理检查上,重点是要对提高容积率、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房地产项目进行深入检查;在查处案件上,重点要查处利用审批权搞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违法违规问题。在专项治理对象上,要以地级及以上城市为重点,切实加强对地级及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和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省(区、市)要加强对专项治理重点内容、重点地区的监督检查,对组织领导不得力、健全制度不及时、项目清理不彻底、整改纠正不到位的地区,要重点检查,督促落实。

  (三)认真整改纠正,严肃责任追究。各地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准确把握政策界限,严格监管,严肃纪律。自查自纠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依法依规处理到位,对违规审批的要及时纠正;对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要坚决制止;对利用审批权索贿受贿的要予以严惩;对清理检查搞形式、走过场和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工作中遇到重要问题要及时报告。

  加强社会监督,注意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公布专项治理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畅通举报渠道。对群众举报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核查,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交待。集中力量查办一批在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中搞权钱交易、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典型案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

    1.房地产开发中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专项清理检查统计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csgh/200904/P020090429536435788773.doc
    2.房地产项目中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自查自纠登记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csgh/200904/P020090429536435939440.doc
    3.专项治理期间违法违纪案件查处情况统计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csgh/200904/P020090429536435932657.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二○○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