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涉外公证书取消认证页等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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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涉外公证书取消认证页等事的通知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涉外公证书取消认证页等事的通知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2000)司律公字0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长安公证处:
为维护涉外公证书的严肃性,进一步加大防伪力度。经商外交部领事司决定,涉外公证书取消认证页。外交部领事司自2000年3月1日起将公证书认证贴纸直接粘贴在公证书证词译文页背面。
为此,在涉外公证书的制作上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证词译文页应使用公证专用纸。否则,自上述日期起,外交部领事司对证词译文页为非公证专用纸的公证书将不予认证。
二、装订应规范。从公证书内各页的排列顺序,直至加盖钢印,都应按规定进行,并保证外观整洁。另外,公证书封面、封底用纸应选用70克以上的质地良好的纸张。
请即将上述内容通知各有关公证处。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逐级书面反映。
特此通知。


200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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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制度,加强对企业法人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经济特区内登记注册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法人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法人进行检验,确认企业法人继续经营资格的制度。
第四条 海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法人年检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年检主管机关),分别负责由其核准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的企业法人的年检。
年检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企业法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后30日内,必须到年检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投资者出资情况和企业法人依法经营情况。
第七条 企业法人年检的基本程序是:
(一)企业法人报送年检材料;
(二)年检主管机关审核年检材料;
(三)年检主管机关对审查合格的企业法人,在其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加贴年检标识。
第八条 企业法人参加年检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经营《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述特种行业或者项目的,必须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或者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税务部门年检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六)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办理社会保险的材料;
(七)其他有关法定材料。
初次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还必须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九条 企业法人必须如实填报年检材料;年检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提交的材料必须认真审核;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法人提交补充材料,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条 对发现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年检主管机关可以责成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专门机构对该企业进行验资、查帐或者专项审计的报告。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参加年检,需要延期的,必须在法定年检期限内报告年检主管机关,取得年检主管机关批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主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年检主管机关批准,超过期限参加年检的,自超过期限之日起,每超过1日处以50元的罚款;
(二)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在规定期限内未参加年检,且在注册住所查无下落的企业法人,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确已歇业,但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年检主管机关对有违法行为必须停业整顿的企业法人,暂缓通过年检,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年检主管机关在年检过程中,对有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进行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的企业法人。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如不服年检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企业法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年检主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年检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年检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由其登记主管机关参照本办法进行年检。
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银行、保险、铁路、邮电经营单位以及在本经济特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由其登记主管机关参照本办法进行年检。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3日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2001年4月18日经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已经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6日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稳定西湖龙井茶基地面积,加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西湖龙井茶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基地,是指杭州市西湖区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茶地。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西湖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农业、土地、园林、规划、林业、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西湖区人民政府做好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实行长期保护。其规划应与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西湖区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实行分级保护。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西湖区西湖乡行政区域(东至南山村,西至灵隐、梅家坞,南至梵村村,北至新玉泉)内的龙井茶基地,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一级保护区;
  (二)其余龙井茶基地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二级保护区;
  第六条 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建立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弥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龙井茶基地而造成的面积减少。
  第七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发布公告,并由西湖区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绘制图纸,登记造册,统一设立保护标志。西湖龙井茶基地和后备基地的变更情况,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八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一经划定,必须加以保护。
  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西湖龙井茶基地,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地确实无法避让需要征用外,一律不得占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西湖龙井茶基地,除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外,不得占用。
  征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先补后征,在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中按相应等级予以补足。
  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征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征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西湖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十条 征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除按规定缴纳征地等费用外,必须再缴纳每亩不少于30000元的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侵占或损坏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
  依法批准在龙井茶基地或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西湖龙井茶基地基础设施整体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施工损坏其正常功能发挥的,建设单位必须限期修复。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西湖龙井茶基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西湖龙井茶基地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养殖。
  禁止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建坟、采矿、挖沙、取土等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向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
  禁止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附近建设有污染环境、损害西湖龙井茶生产的项目。已经建设的有污染的项目,应采取措施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必须予以搬迁。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扶持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市、区财政预算中的农业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西湖龙井茶基地的生产能力和龙井茶品质。
  第十五条 不得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使用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地力、施肥效应和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和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六条 建立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建设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西湖区人民政府,定期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破坏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征用西湖龙井茶基地满1年未使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类基地年产值的3倍标准收取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西湖龙井茶基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种植。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西湖龙井茶基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内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或市容环卫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或其他化学物品,监督销毁受污染的茶叶制成品,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