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民事、经济诉讼有效提供证据期间的必要性/赵立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30:02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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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民事、经济诉讼有效提供证据期间的必要性
赵立国 张琳琳

  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应在何时提供证据,是适时提供证据?还是随时提供证据?却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也只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对应提供证据的期间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有的当事人在一审开庭前不提供证据,而在法庭审理时搞突然袭击;有的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不提供证据,到二审时提供证据,借以推翻原审判决;更有甚者在一、二审期间均不提供证据,而在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申请人民法院再审时提供证据,以此来推翻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等等。这些情况,不仅使人民法院的二审、再审案件大量增加,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实现审判公正。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加以研究,以期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加以解决。
有效提供证据期间的含义及特点
  所谓有效提供证据期间,按民诉法第64条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我国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看,笔者认为,应当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法定期间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期间内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在该期间内提供证据线索,否则,证据失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它应当具备两大主要特点:第一,它是法定期间与指定期间的有机结合。所谓法定期间是指在民事、经济诉讼中,法律明文规定的有效提供证据期间,超过这一期间,无正当理由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认定该证据失败,不再具有证明的效力。如在民诉法中应明文规定,所有证据应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提供,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供而在一审开庭时搞突然袭击或在二审时提供,人民法院可裁定认为其证据无效,不再具有证明效力。所谓指定期间是指在具体案件中,因为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一样,法律也不可能作出完全、具体的规定,只能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官审理案件的要求,由主审法官确定提供证据的期间。如在具体案件中,主审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几天提供证据,便于当事人交换证据,为法庭审理的质证、认证作好准备。二者的有机结合,可使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更趋于科学。第二,它应当是可变期间。所谓可变期间是指有效提供证据期间虽由法定或人民法院指定,但这一期间不是固定不变的,超过这一期间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失效。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或指定期间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应允许其申请延期,但只能允许其申请延期一次。若有效提供证据期间不具有可变性,势必会造成当事人对提供证据期间的恐惧心理,也会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体权利得不到切实保护。但是,有效提供证据期间,无论是法定期间,还是指定期间,一经确定不可以任意变更。当事人若有正当理由在一审中应提供的证据没有提供,或在法官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可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在法定期间中,如何延期的问题,当事人可以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针对自己没有提供的证据,向法庭说明情况、理由,以防在上诉至二审时,被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其证据失效。若当事人在二审时,就自己的同一主张除提供证据责任倒置的情况之外,仍不能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那么,就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应包括两点含义,一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正确。二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要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有效提供证据期间是针对负有提供证据责任的当事人而设立的。
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的必要性
  一、它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方式之一。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把我国建设成高度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报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这段话,说明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公正不仅是其全部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其审判活动追求的最高目标,是保障依法治国方略实现的基本方式。
  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就是追求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最高目标——司法公正。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诉讼义务,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的目的,是为双方当事人创立进行诉讼的平等机会,使双方当事人实现诉讼过程、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的平等,使双方当事人在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内,尽可能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尤其是应在一审案件的开庭审理前,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可以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当事人能够对对方的请求和证据有充分了解,做好辩论准备,以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庭审时搞证据突然袭击,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防碍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影响人民法院核实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保证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公开、公正。但是,我们也应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当事人具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同时在第7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这一规定的实质是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坚持从客观实际出发,以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实可靠的证据,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则可能因当事人未在有效期间内提供证据,从而使该证据失去证明力,势必与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相悖,从而违背了法律规定与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实体处理上则对当事人是不公正的。笔者认为,过去,我们的思维模式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的,在此基础上,加之前苏联的诉讼法思想的影响,因而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一定要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客情况。但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范围在逐步扩大,种类也越来越多,加之在诉讼中,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要受到时间、空间、手段等的限制,有的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能够查清,有的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难以查清,有的案件甚至可能永远也查不清,诉讼又不可能久拖不决。因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所讲的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只能是建立在有限的证据基础之上的事实,而不是指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而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就是促使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这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公平的。尤其是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提供证据责任倒置的情况,更能说明问题。在此情况下,若提供证据方没有在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不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那么,负有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就会无限期拖延,则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所以,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与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规定和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并不相悖,反而更能体现实体处理上和程序适用上的平等、公正。
  二、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可以提高诉讼效益。诉讼效益是指以较小的诉讼成本投入,加快案件的诉讼周期,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从而达到民事、经济诉讼的目的。诉讼成本则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代理人、证人等一切参与民事诉讼的机关、团体、自然人,在民事诉讼中投入的时间、精力、财产等。所谓诉讼周期是指当事人起诉后至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并送达给当事人的时间。而诉讼目的,从人民法院来说是指通过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可以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
  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制度,一是能够明显降低诉讼成本。首先,人民法院投入的诉讼成本明显减少。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段时间内提供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除当事人无法提供的证据而必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外,排除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工作,人民法院只审核证据,认定事实,居中裁判,节省了调取证据方面的诉讼成本投入。其次,从当事人角度分析,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如规定所有证据必须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提供,可以使当事人做好法庭审理的准备工作,便于一次开庭审结案件,避免随时提供证据而导致的重复开庭或引起二审、再审程序,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投入。二是提高诉讼效率。首先体现在其证据过期失效的效果上,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限制当事人必须在证据的有效期间内提供,否则,其证据失去证明力。这样有利于一次开庭审结案件,防止随时提供证据而造成的诉讼施延,使更多的案件不必经过二审、再审程序。其次,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及庭前交换证据制等,可以使双方当事人都明了对方的主张、证据,从而对诉讼结果有了大致估计,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而不必走向法庭,加快人民法院结案。三是可以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建立一审开庭审理前的证据交换制度,除必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外,人民法院只审核证据,认定事实,居中裁判,避免法官调取证据的先入为主思想的产生,从而有意无意褊袒一方当事人,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三、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是完善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正如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的那样,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既不能选择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也不能选择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而是应将二者结合起来,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审判方式,即混合式的审判方式,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也要求建立和完善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体系,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以适时提供证据即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为宜,其优点在于便于双方当事人互相了解各自的主张和证据,可能使人民法院一次开庭审结案件或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在一审后息诉等。若不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当事人则可以随时提供证据,可能造成无休止的缠诉现象,降低诉讼效益,形成形式上的公正,实质上不公正的情况;也(下转第10页)(上接第7页)使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体系存在缺陷。所以,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是完善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可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加快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现。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以上论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不仅体现在立法、司法、行政要严格依法办事,更体现在广大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上。要实现这一目标,就要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1。群众的法律意识,表现出劳动者高度的政治觉悟2。强化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可以促进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法律意识的培养,依法进行民事活动,保存好民事活动的现有证据,一但发生纠纷,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否则,过期将失去效力,其主张不再受法律保护。由这种法律意识再拓展开去,则可以使公民由被动的管理者,成为国家事务的积极管理者,从此点上说,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可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加快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的制度,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在一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逾期无正当理由的,该证据失去证明力。从而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审理案件,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
  
  
  注释:
  1《法理学教程》孙国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一版。
  2《法的一般理论》C.C.阿列克谢夫著,黄良平、丁文琪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6月第一版。
  
  (作者单位:内蒙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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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城建部 国家工商局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城建部、国家工商局



近几年,我国城市在改革中组建了一批不同规模、不同开发能力、不同性质、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综合开发公司。在各地政府的领导下,开发建设了一批以住宅和住宅区为主的各类房屋、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为推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
城市建设体制,开发房地产经营创造了条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
1987年5月,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综合开发事业的归口管理”。根据这一要求,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以资质审查为重点,尽快把城市综合开发的行业归口管理工作抓起来。
一、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由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实行归口管理。所有开发公司,不论隶属关系如何,都要接受各级归口管理部门的管理。
二、各计划单列市(区)与经济特区的开发公司,由各计划单列市(区)与经济特区的归口主管部门,根据所在省、自治区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其他城市、县镇的开发公司由各市、县的归口主管部门完成初步资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审批,中央直属各部门
组建的全国性综合开发公司,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审批。
三、凡新组建从事城市和县镇土地开发、商品房屋与基础设施建设的综合开发公司,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持合格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原有的开发公司,未经资质审查的,都要补办手续,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业,并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缴销营业执照。
四、资质审查的重点应是:开发公司必须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固定的办公地点,健全的财务制度,明确的经营管理章程,以及与其承担的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经济技术干部。各地应根据开发公司的资金和经营管理能力制订开发公司等级标准,使其承担的任务与其能力相适应;
同时,要注意掌握开发公司的地理布局、业务分工以及数量的控制。由于各城市的情况不同,综合开发事业发展也不平衡,开发公司的等级划分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五、已经进行开发公司资质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请将开展资质审查工作的经验和总结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1987年8月24日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部门收费检查有关政策界限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部门收费检查有关政策界限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物价局(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使税务部门收费检查结案处理工作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保证金、发票保证金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3)规定:“对未领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的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
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的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上述范围、标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多收的保证金或押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8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的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及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乱收费查处。多收的保证金、押金以及利息要限期退还纳税人
,超过规定期限未退或无法退还等尚未处理的余额,由各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等统一研究处理。
二、关于税务代理收费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税务代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要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税务代理机构必须与纳税人签订代理协议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内容。对于税务机关将办理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认定、年审、代开增值税发票等行政职能转交中介机构办理并收费,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或强制纳税人
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税务代理机构提高收费标准及自立收费项目的;税务代理机构未与纳税人签订协议,强行服务的,均属乱收费行为,要根据《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计价费〔1997〕1511)规定,进行查处。
三、关于取消收费项目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凡继续执行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的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的,或对已降低的收费标准继续按原标准收费的按乱收费从严查处。继续收取发票管理费的,在处理时可适当考虑扣减未计入发票价格的制作成本、运输、
仓储等劳务费用及损耗等因素。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可按省级或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取单份工本费。
四、关于税务机关收费项目的标准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税务机关收取的证照、表、册工本费标准,须由国家和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对自立收费项目、执行越权制定的收费标准以及未申领《收费许可证》、不使用收费专用票据向企业收费的,均按乱收费查处。
五、关于IC卡价格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
《国家计委关于核定金税工程所用产品试销价格的通知》(计价管〔1996〕1796号),对金税工程所用产品已制定了供应价格和零售价格,各地要严格按照执行。对于其他用途的IC卡价格,必须经省级或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一律按价格违法行为依法
查处。



19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