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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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四十七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2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5年2月13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本市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机制,合理配置资源,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五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六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区、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工作,在办学条件等方面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将义务教育学校设置、经费投入、教师队伍建设、学校安全以及均衡发展、素质教育等作为目标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第八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对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学校的招生范围和招生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非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市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相关证明,到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入学。
第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任何形式选拔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等作为入学的条件或者依据。
第十四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教育教学的需要,制定本市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标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校达到办学标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学校设置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
新建居民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相应规模的义务教育学校,并与居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撤并义务教育学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撤并方案,进行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撤并义务教育学校,应当符合学校设置规划的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符合学校建设标准,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安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的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并保持良好状态。
学校发现校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生活提供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但不能到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重度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开展送教服务。
第二十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均衡合理配置教育资源。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校和非重点校;学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校管理制度,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开展安全和应急知识教育,定期组织学生进行应急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控设施,配置必要的安保人员,保障校园安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管学校周边经营、服务、施工建设等行为,疏导交通,维护学校周边治安和交通管理秩序。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校长聘任办法,加强对校长的培训,定期对校长进行考核,提高校长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对涉及学生权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教师聘用制度和新任教师公开招聘制度。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并符合教师岗位聘用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教师培训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教学任务,保证教师参加培训。
教师应当积极参加培训,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为人师表、爱岗敬业、关爱学生、因材施教,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尊重学生创新思维。
教师不得介绍或者组织学生参加有偿家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三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并推动校长、教师的交流,制定政策引导校长、教师跨区、县交流。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本区、县学校之间的校长、教师定期交流制度,促进校长、教师的合理流动。
第三十三条 本市鼓励城镇学校校长、教师和高等学校优秀毕业生到农村地区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并在职称(职务)评聘、进修培训、评选先进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第三十四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师资力量,配齐各科教师,在岗位设置、骨干教师配备等方面向农村地区学校和相对薄弱学校倾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的工作进行定期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教师受聘任教、职称(职务)评聘、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落实国家和本市的课程方案,开发适合本校的课程,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应当创造条件,推进小班化教学。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加强教育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工作,根据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加强爱国主义、优秀传统文化、诚实守信和日常行为规范教育,创新德育形式,丰富德育内容,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增强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科学安排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保证学生有充足的休息时间。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做好学生视力保护工作,注重学生心理健康。学校应当创造条件,设立心理咨询室,配备心理辅导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根据监测结果指导学校采取相应措施,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改革学生考试评价制度和学校评价办法,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制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对学校下达升学指标。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提高教师业务水平,增强课堂教学效果,减少作业量,严格控制考试次数。
禁止学校以下行为:
(一)违反规定增减课程门类、课时或者提高课程难度;
(二)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排名;
(三)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参加补习班、提高班;
(四)将各种等级考试和竞赛成绩作为升学的依据。
家长要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共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形式多样的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保证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
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爱国主义教育、科普教育等基地,应当为学生开展课外活动及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减免费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实行经费单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园、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逐步提高。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地区和财力薄弱地区义务教育经费的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区、县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执行机关保证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保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师资、设备等方面对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予以支持。
第四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依法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安排符合条件的非本市户籍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校和非重点校的;
(三)未制定相应措施保证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的;
(四)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对学校下达升学指标的。
第五十一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的;
(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责令学生转学、退学的;
(四)违反规定增减课程门类、课时或者提高课程难度的;
(五)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排名的;
(六)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参加补习班、提高班的。
第五十二条 教师介绍或者组织学生参加有偿家教、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由所在学校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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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南京市非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房产局 工商局 物价局 等?


批转南京市非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房产局 工商局 物价局 财政局 税务局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对非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应在法律、政策范围内坚持自愿、平等协凋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牟取暴利或进行非法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镇范围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私人自有的房屋。
第四条 南京市非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为市房产管理局。
第五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出租非居住房屋,均须由产权人(单位)持房屋产权证件,向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取得《非居住房房屋出租许可证》后,方能出租。
第六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的双方,须持有关证件及身份证明同至房屋所在区的房产管理机关办理租赁手续,并向区房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租赁双方办理租赁手续须使用统一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订立合同的双方。
(二)出租房屋的面积、租期。
(三)租金及交付方式。
(四)违约的责任。
(五)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一方如因特殊情况需中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征得对方同意,并商定补偿损失之费用。
(六)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若需改建,应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并另签协议。人为损坏的设备必须赔偿。
(七)合同期满,如出租方的租赁房屋需继续出租或出卖,承租方享有优先权。
第八条 为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制止哄抬租金,本市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私人出租的非居住房屋租金,由市物价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制定各类非居住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月租金基数(如附表),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据地区繁华状况和房屋具体用途
在基数三倍以内(含)三倍)协商议定。超过基数三倍至八倍的按下列规定征收超标费:
(一)超过基数三倍以上至五倍部分,征收超标费百分之五十。
(二)超出基数五倍以上至八倍部分,征收超标费百分之七十。
超出八倍部分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第九条 出租者须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凭合同向所在区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交纳税费申报手续。区房产管理机关按月代征房产税、营业税,并用专用发票开具房租收据。出租者一律凭收据向承租者收取租金。承租者必须取得有税务机关监制章的发票,方可作为房租支出凭证,违者按有关
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出租者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者擅自将承租房屋分租、转租、转让、转借以及在本系统内调剂使用或以房入股,联营牟利的。
(二)承租者利用承租房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者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十一条 严禁出租者在租约约定租金外另收租金或其它费用。
严禁双方以其它方法逃避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者属非法租赁,其非法租金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者,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所在区房产管理机关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者,除没收出租者非法所得外,对租赁双方各处以另收租金和其它费用的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者,除责令按规定办理手续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理或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 凡在本办法前已经自行签订租赁合同的,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换约手续,逾期不办,视为非法租赁。换约时应遵守下列条款:
(一)原租赁合同租金高出租金基数的,由租赁双方根据上述规定,自行协商议定新的租金。不论原租赁期是否届满,一律和硒办法公布之日起实行新议定租金。
(二)出租者一律不准借口统一换约收回房屋,租赁期届满后,发该房继续出租,原承租者有优先租赁权。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有超标费及罚没款项,一律由房屋所在区房管机关收取,并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本市属属各县城镇非居住房屋的租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市制定的与本办法相抵触之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南京市非居住私房和单位自管出租租金基价表

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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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 钢筋混 │ 混 合 │ 混 合 │ 砖 木 │ 砖 木 │ 砖 木 │
金 构│ │ │ │ │ │ │ 简 易
额 │ 凝 土 │ 一 等 │ 二 等 │ 一 等 │ 二 等 │ 三 等 │
───┼─────┼─────┼─────┼─────┼─────┼─────┼─────
│4.00元│3.50元│3.00元│3.90元│2.80元│2.30元│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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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月21日

印发《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7〕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和《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考评。
第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各县、区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消防安全责任人的具体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和《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考评内容

第六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内容: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
(二)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情况;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情况;
(四)开展社会化消防工作情况;
(五)落实消防经费情况;
(六)制订和实施消防规划情况;
(七)落实公共消防设施和装备建设情况;
(八)开展消防队伍建设情况;
(九)组织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十)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情况。

第三章 考评形式和方法

第七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评,分为自评和考评两种,坚持自评和考评相结合。
第八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自评每年一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认真总结本地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对照考评内容进行自评,并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九条 考评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开展考评时,由市政府成立考评组,并提前一个月将考评时间、内容及要求通知考评对象。
第十一条 考评组应认真听取考评对象的消防安全工作陈述,查阅消防工作有关资料、记录和档案,现场检查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情况;召集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参加座谈会,进行民主测评,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实行百分制。考评组应当根据检查的情况,对照考评标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评分,并将考评结果通知考评对象。对考评组指出的问题,考评对象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等级,90分以上为优秀,70~89分为达标,低于70分为不达标。
第十四条 考评对象有弄虚作假的,由考评组报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考评结果,按照《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实施奖惩。
第十六条 考评组成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考评内容的具体项目和评分、考评方式见附表1、附表2。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镇人民政府(乡、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职能部门的考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各县、区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量化标准

序号
考评内容
分值
评 分 标 准
考 评 方 式
自评分
考评分

1
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2分
每年组织召开全县(区)性消防工作会议不少于2次,每少1次扣1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2分
未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全省消防工作的通知》(粤府〔2006〕101号)、市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的通告》(惠府〔2006〕106号)制定各县(区)加强消防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的扣2分。

3分
未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扣3分。

6分
未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的扣4分,未对消防安全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的扣2分。

3分
对消防宣传、消防经费保障、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等重大消防安全问题未能及时组织协调解决的酌情扣1-3分。

2
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2分
未适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扣2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到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实地检查。



2分
未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的扣2分。

4分
对重大火灾隐患未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的扣3分, 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停产停业或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请示事项,未及时依法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或协调解决的扣1分。

2分
未完成市政府统一组织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扣2分。

3分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挂牌督办未按时完成整改的,1个扣1分。

3
经常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2分
未制定全年消防宣传教育计划的扣2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部门宣传资料(音像及文字资料等)。



6分
电视、报刊、电台等新闻媒体义务宣传消防工作每年不少于12次,少一次扣0.5分。

2分
未组织开展大型消防宣传活动的扣2分。

4
开展社会化消防工作
3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未建立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体系的,每个单位扣1分。
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社区实地检查。



4分
社区消防工作未纳入社区建设的扣2分,未达到数量标准的扣1分;社区消防建设六项内容不落实的,每个社区扣1分。

2分
未组织研究部署农村消防工作的扣2分。

5
消防经费
5分
消防经费未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的扣2分,未足额拨付的扣2分,未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的扣1分。
听取汇报,查阅本年度财政预算数额(预算通知、拨款凭证)及科目。



2分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未纳入财政预算的扣2分。

3分
未按照国家消防特勤建设经费和省政府装备补助经费标准,落实相应经费的扣3分。

6
消防规划
3分
县(区)无消防规划的扣3分。
听取汇报,检查规划图纸及相关文件资料。



2分
新城开发、旧城改造未同步制定、修订和实施消防规划的扣2分。

2分
已制定城镇总体规划的中心镇(重点镇)未制定消防规划的扣2分。

7
公共消防设施和装备建设
3分
城市建成区的市政消火栓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扣3分。
听取汇报,检查规划图纸及相关文件,实地抽查消火栓、消防站、消防车辆装备器材、消防通信建设情况。



2分
消防站、消防车辆、器材装备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每项扣1分,消防车辆达到退役年限未及时更新的,每辆扣1分。

3分
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扣3分。

2分
消防通信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扣2分。



8
建设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4分
按规定应建立地方专职消防队的镇(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未建立的,每个扣2分。
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抽查专职消防队建设情况。



2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建立义务消防队的,扣2分。

9
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3分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未及时组织发改、规划、市政、通信等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并负责维修和管理的,酌情扣1-3分。
听取汇报,检查相关文件资料。



2分
卫生、文化、旅游、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未实施管理的,酌情扣2分。



2分
教育部门未把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的内容,每学期消防安全教育少于2课时的扣2分。



2分
民政部门未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有关先进社区评比标准的扣2分。



2分
劳动保障部门未将消防知识纳入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内容的扣2分。



2分
新闻宣传媒体开展消防公益宣传收取费用的扣2分。



10
组织火灾扑救、火灾调查。
2分
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未及时组织扑救的扣2分。
听取汇报,查阅火灾情况报告、火灾档案。



2分
发生较大火灾事故,未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及时参与组织调查火灾事故,查明火灾原因,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每起扣2分。



2分
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火灾未按规定如实上报的,每发现一起扣2分。




  说明:1.每一项扣完分数即止,不计负分。
  2.发生死亡10人、重伤50人以上重大火灾事故的,考评结果直接判定为不达标。

  市政府办公室公章      考核总分:     责任人签名:    考核组长签名:

附表2

各县、区政府消防安全责任人考评量化标准

序号
考评内容
分值
评 分 标 准
考 评 方 式
自评分
考评分

1
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6分
未组织研究制定年度消防工作目标和任务的扣6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5分
未与下一级政府消防安全责任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的扣5分。

5分
未对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的扣5分。

2
组织制定和实施消防规划,保障城镇公共消防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6分
未组织研究落实城市消防规划的,酌情扣2-6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实地抽查规划实施情况,抽查消火栓、消防站、消防通信建设情况。



6分
未组织研究落实市政消火栓建设的扣2分,城市建成区的市政消火栓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酌情扣1-4分。

6分
新城开发、旧城改造未组织研究制定、修订和实施消防规划的,酌情扣2-6分。

3分
消防站建设达不到标准的扣3分。

2分
消防通信建设达不到标准的扣2分。

3
定期组织召开防工作会议,及时解决重大问题。
6分
每年组织召开消防工作会议不少于2次,每少1次扣3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6分
对重大火灾隐患未及时组织协调解决的扣6分。

8分
对消防宣传、消防经费保障、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等重大消防安全问题未能及时组织协调解决的,酌情扣2-8分。



4
加强消防队伍建设,保障消防经费和消防装备逐年增加。
3分
未组织研究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扣3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实地检查。



4分
未协调解决消防经费保障问题的扣4分。

6分
未组织研究消防装备建设的扣3分,消防装备建设未达到国家标准的,酌情扣2-6分。

5
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3分
未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工作的扣3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3分
未组织研究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活动的扣3分。

6分
每年带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不少于2次,少一次扣3分。

6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时,及时组织扑救,调查火灾原因
3分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未及时到场组织扑救的扣3分。
听取汇报,查阅火灾情况报告、火灾档案。




 说明:每一项扣完分数即止,不计负分。

 考核总分:                责任人签名:             考核组长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