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35:58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揭府办〔201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反映。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全社会开展节能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确保完成我市节能约束性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参照《广东省节能奖励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奖励表彰活动每年开展一次,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节能奖励的推荐、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对象

  第四条 设立三个节能奖项:节能先进地区、节能先进单位和节能先进个人。
  第五条 节能奖励的对象和范围:
  (一)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节能考核评分位居前二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二)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的省、市监管重点用能企业;在建筑节能、交通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及节能管理服务等方面取得重大节能成效的单位;
  (三)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六条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考核评分位居前二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地区奖,予以通报表彰并各奖励一次性奖金3万元。
  第七条 考核结果为完成等级以上的省、市监管企业或者节能成效突出的其他单位,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单位奖,予以通报表彰并各奖励一次性奖金1万元。
  全市每年度表彰奖励节能先进单位20家左右。其中,表彰省、市重点用能企业4家左右(具体根据年度节能考核结果确定),表彰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用能企业(机构)12家左右,表彰节能管理服务单位4家左右。
  第八条 对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个人奖,予以通报表彰,并每人一次性奖励3000元。
  第九条 申请评为节能先进个人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责任感和事业心,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3年以上,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节能管理中,对推动节能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市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认可;
  (二)在节能技术研究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明显节能效益;
  (三)在节能技术、产品推广应用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四)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中,担任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节能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七)检举揭发严重浪费能源行为,并经市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
  第十条 节能先进个人的名额分为企业人员和企业以外人员。全市每年度表彰节能先进个人45名左右,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企业人员中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技术人员不少于70%,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30%。企业以外人员中专业技术人员、科级及科级以下人员不少于70%。
各县(市、区)节能先进个人名额根据各县(市、区)节能考核结果排名,结合各县(市、区)地区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等因素确定;市有关部门节能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节能工作措施、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节能奖励资金及相关经费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评选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节能先进地区奖、工业领域(省和市监管的重点用能企业)的节能先进单位奖的评选,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提出建议名单及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节能先进个人奖以及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服务等领域节能先进单位奖的评选程序:
  (一)具备评选条件的单位、个人,属县(市、区)单位的,按程序逐级向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市直单位的,可直接向市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时一并提交鉴定报告等证明材料;
  (二)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提出推荐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会同市党廉办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局、科技局、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局、水务局、统计局、质监局、林业局、揭阳供电局等部门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候选名单,并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网站及其他新闻媒体上公示;
  (四)经公示5日内无异议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提出建议名单及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参加评选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奖项的单位或者个人,撤销其奖项,追缴证书和奖金,并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得参与该奖项的评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重点用能企业据此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8月6日发布的《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揭府办〔2009〕7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对汽油和使用柴油的机动车辆,按照本条例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后,不再征收公路过路费、过桥费。



以汽油、柴油以外的能源作为动力的机动车辆,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省、市、县、自治县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缴情况实施稽查,查处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等行为。



征稽机构根据征稽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口岸、油库和城镇等地点设立征稽站点。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价格、公安、边防、消防、财政、商务、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和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属于政府性基金。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根据本经济特区公路建设发展情况、物价指数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章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







第六条 汽油零售企业应当按照购买汽油的数量和征收标准价外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汽油零售企业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和勘验合格证明等资料,向省征稽机构申报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稽登记证。省征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发给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稽登记证。



汽油零售企业购油前应当到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手续。



第七条 柴油机动车辆按照核定的征费标准计量和征收标准,定额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柴油机动车辆缴费义务人可以按年、半年、季度、月或者按日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征费标准计量和具体缴费方式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下列柴油机动车辆可以免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一)拖拉机、三轮机动车;



(二)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三)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等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车,医疗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等车辆;



(五)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六)城市公共汽车、农村客运班线车辆。



对进出本经济特区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车辆,可以减免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减免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本经济特区柴油机动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起始日期在1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缴费:



(一)新购置的车辆自领取牌证之日起;



(二)外省转籍至本省的车辆自转入登记之日起;



(三)被盗抢的车辆自追回之日起。



柴油机动车辆因故停驶的,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或者停征手续;恢复行驶的,应当办理缴费或启征手续。



第十条 因缴费义务人、车辆信息等变更的,应当到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变更登记。



车辆报废、毁损、灭失或者转籍到省外的,以及被盗抢超过90日未追回的,应当到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进入本经济特区行驶的,应当自进入本经济特区之日起依照规定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超过10日的,每10日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手续;需要长期在本经济特区内行驶的,可以申请依照本经济特区柴油机动车辆缴费的有关规定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应当到设在上岸港口的征稽站点领取缴费登记凭证;上岸港口没有征稽站点的,应当到上岸港口所在市县征稽机构领取缴费登记凭证。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离开本经济特区前,应当到征稽机构或者其设立的征稽站点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结算手续,并交还缴费登记凭证。







第三章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监管







第十二条 汽油经营企业所属加油站或者油库建设的储油设施、输油管道使用前,应当告知征稽机构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符合要求的,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汽油经营企业储油设施的进出口管道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汽油流量计量等装置,其费用由汽油经营企业承担。



汽油经营企业流量计量等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征稽机构报告,不得擅自拆卸、修理或者安装。征稽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后4小时内进行处理。



征稽机构有权利用汽油经营企业安装的计量装置核查汽油入库、储存、销售的数据,汽油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在不影响税收征收管理的情况下,征稽机构有权利用加油机税控装置或者税控加油机的记录对汽油销售数据进行核查,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汽油经营企业购进或者调拨汽油前,应当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向征稽机构申报,经征稽机构核验后方可办理。



第十六条 运输汽油的车辆、船舶应当携带征稽机构开具的相关资料,以备检查。



公安、边防等部门应当协助征稽机构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缴情况实施稽查,加强对在本经济特区内运输汽油的车辆、船舶的检查。



第十七条 汽油经营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进油、销售、库存和相关财务会计凭证帐薄,按月向征稽机构报送进油、销售、库存、非正常损耗的报表,并在征稽机构进行检查时如实提供,配合检查。



第十八条 除军事单位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内部汽油加油站或者油库,也不得在加油站或者油库储存汽油。



第十九条 柴油机动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缴费凭证或者缴费登记凭证,以备检查。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柴油机动车辆年检手续时,应当要求柴油机动车辆所有人出具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凭证;无法出具的,不得办理柴油机动车辆年检手续。



征稽机构有权利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记录的柴油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报非法买卖、运输汽油或者其他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公路建设及偿还公路建设贷款本息;



(二)交通规费征稽事业;



(三)涉及交通行业的公益事业及工业、农业、渔业、旅游业等非车用汽油的补贴;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补贴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市、县、自治县非车用汽油销售量等情况,拟定补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部门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拨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补贴的具体安排。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汽油零售企业不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稽登记证或者缴费手续的,由征稽机构没收所进汽油,并处以其所进汽油应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柴油机动车辆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额,按日加收应缴费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连续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0日以上1年以下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连续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1年以上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证柴油机动车辆欠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起始日期的,处该车月应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柴油机动车辆恢复行驶未办理缴费或启征手续的,由征稽机构处该车月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省柴油机动车辆不办理缴费登记凭证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办缴费登记凭证,并处以该车日应缴费额5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省柴油机动车辆每超过10日不办理缴费手续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所欠的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并处以该车日应缴费额5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汽油经营企业擅自使用不符合勘验要求的储油设施、输油管道的,由征稽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库存汽油,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汽油经营企业故意损坏流量计量等装置,或者不使用安装有流量计量等装置的进出油管道而采用其他方法进出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汽油经营企业的流量计量等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未报告征稽机构擅自修理、拆卸、安装或者未修复就使用的,由征稽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汽油经营企业购进、调拨汽油,不向征稽机构申报或者少报数量的,由征稽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汽油经营企业未定期向征稽机构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的报表、资料,或者不按照规定保管报表和财务帐册的,由征稽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内部汽油加油站或者油库,或者在加油站、油库储存汽油的,由征稽机构没收其储存汽油,并处以储存汽油应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汽油经营企业购进数量与销售、库存数量之和不相符,不能证明其正当来源或去向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该差额部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并处以该差额部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汽油的车辆或者船舶未携带相关资料的,由征稽机构处以2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柴油机动车辆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凭证或者缴费登记凭证的,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其他方式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并处以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运输汽油的车辆或者船舶,或者柴油机动车辆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船舶,并出具暂扣凭证。



当事人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向征稽机构交纳相当于罚款数额的保证金后,征稽机构应当解除扣留。当事人在补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并履行处罚决定后,征稽机构应当及时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没收的汽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稽登记证,或者接到汽油流量计量装置故障、损坏报告后未按规定期限处理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征稽机构或者征稽人员擅自改变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标准,瞒报、截留、挪用、坐支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项及财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负有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使用、监管等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管辖区域的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2004年非煤矿山安全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管一字[2004]25号

关于做好2004年非煤矿山安全评估工作的通知

  2003年4月以来,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各地积极开展了非煤矿山安全评估工作。截至2003年底,全国非煤矿山完成应评估总数的71.4%,超额完成了年初确定的工作任务(各地安全评估完成情况详见附件)。但是,各地非煤矿山安全评估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评估工作的进展和评估的效果,如宁夏、陕西、内蒙古、西藏等地完成的比例不足30%;个别地区对评估工作重视不够,组织不力;安全评估没有与专项整治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缺乏有效的推动手段;评估质量不高,存在走过场现象。

  为做好2004年非煤矿山安全评估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快评估进度。各地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总结去年安全评估工作的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差距,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突出重点,加大力度,把安全评估作为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继续抓紧抓好,确保今年非煤矿山100%完成安全评估。

  二、采取综合手段,促进安全评估。要正确处理和解决好评估工作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借鉴评估工作开展较好地区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把安全评估与专项整治、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以整治促评估,通过整治逐步减少C类、D类矿山,增加A类和B类矿山,提高非煤矿山的整体安全水平。

  三、实施动态管理,强化日常安全监管,促进企业安全条件的改善。要根据评估结果,对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分级指导,把日常监管的重点放在C类和D类矿山,依法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同时指导A类和B类矿山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应根据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的变化,适时调整评估等级,D类矿山停产整顿后,需经再次评估,合格的升级,不合格的依法关闭;C类矿山限期整改后,需经再次评估,合格的升级,不合格的降级并责令停产整顿。

  四、加强督查检查,提高评估工作的质量。要进一步规范评估的方法和程序,落实责任,从制度上严把评估质量关;对于评估的进展和结果,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凡评估工作不认真、走过场的地区、单位,要重新评估;可适时组织地区之间互查、互学活动,促进共同提高;切实加强对承担非煤矿山安全评估的单位及人员的管理,严肃查处在评估过程中不严格执行标准、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人员。

  五、完善评估信息管理,及时掌握动态情况。各地要全面、准确了解和掌握评估工作信息,及时发现和解决有倾向性的问题,总结经验,促进评估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将原评估月报调整为季报,自2季度开始执行(非煤矿山评估完成100%的地区不再报)。请各单位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报送上一季度的评估进展情况;报表格式不变。

  附件:2003年非煤矿山安全评估完成情况统计表(略)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