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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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个字[2007]247号)


关于印发《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推进“一国两制”实践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有关精神,加强做好台湾人民工作,根据《关于促进两岸农业合作、惠及台湾农民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台发[2007]1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商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总局印)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主题词:工商 台湾农民 个体工商户登记 通知
抄送:国台办、农业部、商务部、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7年11月16日印发


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
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七年十一月

台湾同胞是发展两岸关系的重要力量。允许来大陆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从事农业合作项目的台湾农民直接申办个体工商户,有利于增进两岸同胞的共同利益,有利于密切两岸经济关系,有利于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根据《关于促进两岸农业合作、惠及台湾农民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台发[2007]1号)的有关规定(详见附件1),依照《行政许可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自2007年12月1日起,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由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直接予以登记,无需经过外资主管部门审批。(《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目录》见附件2。)
二、台湾农民可以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种植业、饲养业、养殖业、农产品及农副产品加工业、农产品等自产产品零售业(不包括烟草零售和特许经营)、农产品和农业技术进出口、农业科技交流和推广。
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仅限于个人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经营场所的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但从事种植业、饲养业或养殖业的不受此限制。
三、台湾农民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台湾农民)设立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及农民身份证明文件:①台湾居民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②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旅行证原件及复印件;③台湾农民身份有关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包括加入台湾农业组织证明或台湾农民健康保险证明或台湾农民老年津贴证明等。
3、经营场所证明;
4、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在登记机关已预先核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的,应当提交《个体工商户(台湾农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台湾农民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在设立登记前向登记机关申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作出准予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个体工商户(台湾农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台湾农民申请者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持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及《个体工商户(台湾农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字号名称已预先核准的),向有关部门申请前置许可,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证件、文件的复印件,办理前置许可手续。
六、登记机关对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有关登记事项按照下列要求核定:
1、经营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及其注释的行业分类用语核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办理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按照有关部门许可的经营项目核定经营范围。
不涉及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或者小类核定,如“种植业(须前置许可项目除外)”等。也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注释,具体核定经营项目、商品,如“水果零售”等。
2、经营者姓名:除了核定经营者姓名外,还应当在经营者姓名后面加注“台湾农民”字样。
3、组成形式:应当核定为个人经营。
4、资金数额:按照申请人申报的人民币资金的数额予以核定。
七、登记机关对准予登记的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后面应当加注“台湾农民”字样。
八、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九、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的有关专用表格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详见附件3)。除专用表格外,登记工作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个字[2004]第118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表格。
十、登记机关要在登记场所建立台湾农民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绿色通道”,提供申请、受理、审批一站式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当场准予登记。要免费为台湾农民申办者提供政策法规方面的咨询服务。
十一、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的监管及验照工作依照国家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要坚决杜绝“搭车收费”现象。
十二、各地要及时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政策法规,切实加强执法队伍培训,努力提高登记、监管和服务工作质量。
十三、涉及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要求,按期上报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有关工作情况。详见附件4《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及说明。各单位在开展此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反映。联系电话:010-88650811或88650809。传真:010-68050283。电子邮箱:djc.gts@saic.gov.cn。
附件:1.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两岸农业合作、惠及台湾农民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中台发[2007]1号)
2.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目录
3.个体工商户(台湾农民)设立登记申请有关表格样式。
4.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


200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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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检查廉政监察防范工作情况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检查廉政监察防范工作情况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切实加强廉政监察防范工作,防止和减少不廉洁问题的发生,决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廉政监察防范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近期反腐败斗争的要求为指导,认真贯彻中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精神,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廉政监察防范工作的意见》(工商监字[1993]第250号)的要求,实事求是地搞好廉政监察防范工作的检查,推动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的廉政建设。
二、内容与标准
检查内容:按照工商监字[1993]第250号文件提出的八个方面的要求,分解成24条具体内容,逐项进行检查验收。
检查标准:以百分制计分方法评定检查结果,24条具体内容总计100分,累计得80分以上为达标单位,不足60分为不达标单位。
具体检查内容与标准见附件。
三、检查对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四、方法与步骤
(一)廉政监察防范工作检查采取自查为主,结合互查和重点抽查的方法,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层层落实。
(二)检查工作从1994年开始,分二年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作出分步实施的计划,务求切实抓好。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纪检组、监察专员办公室将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互查和重点抽查。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检查,并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纪检组、监察专员办公室报告检查情况。
(五)要按正常化的办法开展工作,切忌搞运动式的大轰大嗡;不搞花架子,反对浮夸,发扬务实的优良作风。
五、要求与措施
(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对此项工作要重视和支持,并及时给予指导;纪检、监察部门要精心组织,具体部署,抓好落实,防止走过场,务求取得成效。
(二)边查边改,注重实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单位要及时采取措施,认真加以解决;对贯彻不力,问题较多的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集中一段时间抓出成效,由上一级组织复查。未达标准的,不得评为年度先进工作单位。
(三)抓好典型,奖优罚劣。要注意抓好正反两个方面的典型,根据检查结果,由上一级监察机构发出《监察建议书》,对问题突出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对达标单位和该单位的纪检组、监察处(室),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费用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单位不超过
5000元,个人不超过250元)。《监察建议书》抄送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作为选拔使用干部的依据。
(四)加强调研,完善机制。在检查中,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探讨一些深层次的问题;注意总结将执法人员的德、能、勤、绩与票子、位子、面子结合起来的做法和经验,摸索反对腐败与人事制度改革相结合的路子;坚持、完善行之有效的制约机制,标本兼治,加强廉政
监察防范工作。

附件:廉政监察防范工作检查内容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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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评 定 标 准 | | |
| 项 目 | 检 查 内 容 |---------------| 实施方法 | 备 注 |
| | | 单 项 分 | 合 计 分 | | |
|------|--------------------------|-------|-------|------|------|
| |1、纪检、监察机构认真学习工商监字[1993]第 | 2 | | | |
| | 250号文件,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提出了贯彻措 | | | | |
| | 施。 | | | | |
|一、提高廉 |2、在系统内传达贯彻了工商监字[1993]第250号| 3 | | | |
|政监察工作 | 文件,并有落实措施和要求。 | | 10 | | |
|的自觉性 |3、廉政监察防范工作列入了本单位年度工作的议 | 3 | | | |
| | 事日程。 | | | | |
| |4、干部职工了解工商监字[1993]第250号文件的| 2 | | | |
| | 要求,有防范意识。 | | | | |
|------|--------------------------|-------|-------| | |
|二、建立廉 |5、建立并实行了廉政目标管理领导责任制。 | 5 | | | |
|政目标管理 |6、廉政目标管理领导责任制落实措施具体有效。 | 10 | 15 | | |
|领导责任制 | | | | | |
|------|--------------------------|-------|-------| | |
|三、健全监 |7、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了监察机构(省 | 8 | | | |
|察机构,加 | 级2分、地级2分、县级1分)。 | | | | |
|强对系统监 |8、对本系统的廉政监察防范工作指导及时、具体, | | 15 | | |
|察工作的指 | 并取得了明显成效。 | 7 | | | |
|导 | | | | |检查中, |
-----------------------------------------------------------------

-----------------------------------------------------------------
| | | 评 定 标 准 | | |
| 项 目 | 检 查 内 容 |---------------| 实施方法 | 备 注 |
| | | 单 项 分 | 合 计 分 | | |
|------|--------------------------|-------|-------|------|------|
| |9、廉政教育有计划、有安排。 | 2 | | |达到要 |
|四、强化廉 |10、教育内容具体、丰富,有针对性。 | 3 | |听取了汇报 |求的内 |
|政教育,提 |11、教育时间、人员落实。 | 5 | 15 |座谈了解 |容,由检 |
|高廉政意识 |12、处以上干部达到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五条规 | 5 | |查阅资料 |查人员 |
| | 定”,机关工作人员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 | |现场查看 |酌情扣 |
|------|--------------------------|-------|-------| |分(不扣 |
|五、查处违 |13、能够认真对待群众举报,及时查处有关案件, | 5 | | |负分) |
|纪案件,研 | 年度结案率达60%以上。 | | | | |
|究发案原 |14、针对发案部位和原因,提出和采取了防范措 | 5 | 10 | | |
|因,及时采 | 施。 | | | | |
|取防范措施 | | | | | |
-----------------------------------------------------------------

-----------------------------------------------------------------
| | | 评 定 标 准 | | |
| 项 目 | 检 查 内 容 |---------------| 实施方法 | 备 注 |
| | | 单 项 分 | 合 计 分 | | |
|------|--------------------------|-------|-------| | |
| |15、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了专项治理工作。 | 3 | | | |
|六、加强专 |16、专项治理项目选择准确。 | 3 | 10 | | |
|项治理 |17、专项治理取得成效,并有巩固治理成果的措 | 4 | | | |
| |施。 | | | | |
|------|--------------------------|-------|-------| | |
| |18、清理了重复、繁琐、形式化的廉政制度。 | 2 | | | |
| |19、坚持、完善了行之有效的外部监督和内部制约 | 3 | 15 | | |
|七、强化监 |机制。 | | | | |
|督制约机制 |20、实行同岗位轮换制,并形成制度。 | 5 | | | |
| |21、实行了奖惩制度,管理严格,奖惩分明。 | 5 | | | |
|------|--------------------------|-------|-------| | |
|八、加强对 |22、组织了对廉政监察防范工作的检查。 | 2 | | | |
|廉政监察防 |23、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能及时采取措施,认真加 | 5 | | | |
|范工作的检 | 以解决。 | | 10 | | |
|查 |24、注重调查研究,补充完善了防范措施。 | 3 | | | |
-----------------------------------------------------------------



1994年3月16日

劳动部关于做好实施锅炉压力容器进口许可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做好实施锅炉压力容器进口许可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列入《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产品的境外制造企业,自1997年10月1日起,必须获得劳动部颁发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其产品方能进口(1995年10月1日之前签订的进口合同除外)。为做好实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工
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在签定《目录》内产品的进口合同时,应选择取得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境外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的产品,或在合同条款中规定设备到货时,如因境外制造企业未取得劳动部颁发的进口许可证书,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应由供货方承担。
二、对列入《目录》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凡进口合同是在1995年10月1日之后签定的,在接受进口监督检验之前,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应先核对进口产品的制造企业是否已取得劳动部颁发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核查产品的合格证明中是否附有安全质量许可
证书复印件,进口产品铭牌所标注的生产厂名称、地址是否与许可证书所列一致,产品是否符合许可范围,在每台产品的铭牌或规定部位上是否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指南》(以下简称《实施指南》)规定的安全质量许可钢印标志。核查结果符合
要求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由商检机构和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分工分别组织检验。
三、核查结果不符合《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凡1997年10月1日之前向劳动部提出进口许可申请的境外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其列入《目录》的产品,在1998年6月1日之前到达我国口岸时,允许按《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报检,接受监督检验,对检验结果符合要求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可在办理好使用登记手
续后投入使用。
2.凡1997年10月1日之后向劳动部提出进口许可申请并获得受理的《目录》内产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其申请时间距设备到达我国境内时间提前6个月者,允许按《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报检,接受监督检验,对检验结果符合要求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可在办理好使用登记手续
后投入使用;其申请时间距设备到达我国境内时间提前不足6个月者,需在办理完加急审查手续之后,允许按《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报检,接受监督检验。
3.凡尚未向劳动部提出进口许可申请的《目录》内产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在其向劳动部提出进口许可申请,申请获得受理并接受审查,取得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后,其产品才可报检,按《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接受监督检验。
四、对于未向劳动部提交许可申请的境外企业,以及经审查,审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境外企业,其《目录》内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不得向我国出口。
由于进口许可工作涉及对外政策,要求各地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要严格按法律、法规办事,遇到特殊情况和问题时,请先向劳动部报告,然后按劳动部的回复意见解决处理或对外答复。
附件:(本刊略)



199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