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长号文化交流中心与北京创辉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43:30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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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长号文化交流中心与北京创辉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373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保密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只有当企业与员工依法签订了保密协议,二者之间的保密权利义务关系才成立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保密协议的生效要件包括:商业秘密的有效存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显示公平等情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

三、基本案情
北长号中心的两位股东卢某、郭某因关系不和,于2004年9月24日达成转股协议,郭某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卢某。后郭某注册成立了创辉公司,两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基本相同,双方的客户资料大多是以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全国中学概览》一书中所提供的信息为基础开发的。刘某、潘某、张某、刘某四人原系北长号中心业务员,刘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另外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9月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业务员辞职应提前一个月向公司申请,公司批准后,将客户资料全部移交清楚后方可离开。2004年2月中旬,北长号中心向客户发出通知,声明上述四名业务员已经离开公司,其所经手的业务均由公司的其他业务员办理,后这四名业务员到创辉公司任职。2004年7月2日,湖南省永兴一中向创辉公司汇去460元,其中有200元属于北长号中心所有;2004年4月12日,河北安国中学向创辉公司汇去170元,该款项也属于北长号中心所有。河北安国中学出具证明,证明其所汇出的款项系错汇至创辉公司,而非创辉公司指定将北长号中心的款项汇至创辉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长号中心诉称其所掌握的各学校负责订货的老师的姓名、电话、手机等信息为其商业秘密,但这些信息通过《全国中学概览》一书中所提供的资料通过简单的电话沟通都可获得,并且北长号中心也未能证明其与客户间存在着长期、稳定且不为他人知悉的经营关系,也未能证明其对这些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北长号中心关于商业秘密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北长号中心所主张的创辉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招用与其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本案中,依创辉公司的实际占用情况依法确定返还义务,不再支持北长号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北长号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北长号中心诉称,其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在长期经营活动中开发积累的,内容在诸多地方与《全国中学概览》公布的不同,且该写信息不为公众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在中心的员工守则中也对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因而这些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刘某等四名业务人员在离职前,将载有经营信息内容的《发书清单》进行了涂改,也进一步证明了这些信息的价值。另外,在向客户发出的通知中使用了“调离”一词,并不代表与刘某等四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创辉公司招录该四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
创辉公司则当庭辩称:北长号中心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在向客户发出的通知中使用的“调离”一词,按通常意义的理解即为该中心已于刘某等四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而公司在之后与他们订立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法院审理
针对北长号中心的上诉,北京市一中院认为:
1、关于北长号中心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北长号中心主张的经营信息范围以其提交的《发书清单》内容为基础,虽然其基于上述内容获取了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但结合《全国中学概览》一书内容,北长号中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清单内容不为公众普遍知晓或不易获得,是其付出相当的努力和代价才获得的。并且其《员工守则》规定的保密事项过于笼统,缺乏保密的具体内容,不具备对应关系。因此,北长号中心基于《发书清单》的内容主张上述经营信息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2、关于创辉公司录用刘某的等四人的行为是否侵害北长号中心的权利。
北长号中心在向客户发出的通知中使用的“调离”一词,创辉公司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认为该中心已与刘某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才对该四人进行了录用,主观上并无主观。且北长号中心并未提交创辉公司从刘某等四人处非法获取、披露及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证据,因此,北长号中心关于创辉公司录用刘某等四人的行为侵害其权利的主张,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因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我们要探讨的是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的效力问题。
尽管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但是签署保密协议是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一种最常见、最有效的证明方式。
本案中,北长号中心称其在《员工守则》中对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因而具备了商业秘密保密性的构成要件,但法院却认为其《员工守则》规定的保密事项过于笼统,缺乏保密的具体内容,不具备对应关系,因而不予认可。在实践中,不少企业都会犯与北长号中心一样的错误,即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但由于不符合保密协议的生效要件而不被法院所认可。
根据《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商业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技术保密协议既可以是与劳动聘用合同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是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既可以在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签订,也可以与已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协商后签订。其主要内容包括:1、保密的内容和范围;2、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保密期限;4、违约责任;5、争议的解决条款;6、确认、终止条款等。
企业在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时,要对合同主要内容仔细研究,并详细地列明,否则极有可能不被法院认可。而保密协议的生效要件一般包括:(1)商业秘密的有效存在;(2)当事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3)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显示公平等情形;(4)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一般民事合同相比,保密协议的生效要件更为严苛。
另外,企业应当注意在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时,不能对员工的保密义务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并且也不能凭着保密协议来非法限制劳动者的正当流动。在与劳动者订立保密协议时,应注意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不能造成显示公平的局面。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则有因其从事技术开发活动而获取相应报酬和奖励的权利,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奖励和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变更或者终止保密协议。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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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及三个贷款担保合同文本(基本格式)于1995年12月29日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10次行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执行该办法及合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6年3月1日起,全行将统一执行新的贷款担保办法及该办法所附的三个担保合同文本。请各分行接此通知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组织所属认真学习,做好实施新办法执行新合同的准备工作。学习和执行中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二、总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参考格式)的通知》〔建总发字(1995)第56号文〕中所附《保证合同(参考格式)》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三、各省级分行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对本办法所附的担保合同文本进行补充,但不得删除。补充后的合同文本要及时报总行备案。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

(1995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10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建设银行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保证贷款按期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各类贷款的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系指为保证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由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向建设银行提供的保障建设银行债权实现的担保。
建设银行发放贷款均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建设银行有关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建设银行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借贷双方可以根据贷款的实际情况,商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同一借款合同可以设定上述一种或者同时设定上述多种担保方式。
第五条 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应当采用建设银行总行统一制发的书面合同基本格式。各级建设银行不得接受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的口头承诺或者其他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担保要素的担保承诺。

第二章 保 证
第六条 借款人以保证方式设定担保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应当向建设银行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保证人向建设银行承诺,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银行只接受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不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一般保证。
第七条 为建设银行提供贷款担保的保证人必须是企业法人、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达到或者相当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AA级以上企业信用;
2.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3.无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
第八条 下列单位或组织不得作为建设银行发放保证贷款的保证人:
1.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无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或者超出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范围提供保证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5.建设银行的分支机构及其全资附属单位。
第九条 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时,应将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的下列资料或者证明文件送交建设银行审查:
1.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年检登记文件;
2.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3.税务登记证明副本;
4.资产负债表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前3年的财务和会计报表(企业成立不足3年的,提供与其成立年限相当的财务和会计报表);
5.已经为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资料、证明或未提供担保的承诺性文件;
6.借款人就该项保证与保证人达成的合同或协议;
7.建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
保证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营合作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供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发包人同意保证的承诺文件。
第十条 建设银行接到保证人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和偿债能力进行审查评估,必要时应当对保证人进行实地考察。审查评估应形成《审查确认报告》,该《报告》经评审部门负责人及评审人员签字后,作为建设银行决定是否同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依据。
建设银行也可以委托其认可的其他单位或部门对保证人进行审查评估。
经审查评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建设银行应及时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当重新提供新的保证人。
未经审查评估或者无《审查确认报告》的,建设银行不得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更不得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保证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1.保证人、贷款银行的名称;
2.被担保的贷款金额、期限及保证担保的范围;
3.保证方式;
4.保证期间;
5.违约责任;
6.保证人、贷款银行签章。
第十二条 《保证合同》的签章为签字及加盖单位公章。保证人的签章,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建设银行的签章,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日期不得迟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保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对同一项目的分期贷款,建设银行可以与保证人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也可以在最高贷款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与借款人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同一《借款合同》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建设银行应当与保证人分别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六条 同一《借款合同》需要既设定保证又设定抵押(质押)的,保证人只对抵押(质押)担保范围以外的贷款额承担保证责任,建设银行应当与保证人和抵押(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质押)合同》,并分别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和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有关抵押(质押)担保的操作,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证期间,借款人要求变更《借款合同》的,应当事先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同意变更《借款合同》的书面意见,是借款人与建设银行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前提条件和《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建设银行不得同意与借款人变更《借款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内容。《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保证期间,保证人因转变企业体制或经营方式需要变更保证责任的,建设银行应及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保证人,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新提供的保证人予以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及时变更保证合同。
第十九条 保证期间,保证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建设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分配后不足清偿的部分,仍有权向借款人求偿;也可以在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或可能被宣告破产时,及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二十条 保证期间,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建设银行应依法及时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银行可以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连带责任:
1.《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明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建设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其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建设银行必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章 抵 押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以抵押方式设定担保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应当由借款人或第三人向建设银行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物。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向建设银行提供抵押物的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建设银行为抵押权人,用以抵押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必须是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银行接受下列财产的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六条 建设银行不得接受下列财产的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5项、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七条 建设银行不得接受抵押人就已设定抵押的价值部分再作抵押的抵押物。
抵押人有其他债权人的,建设银行不得接受抵押人以其全部财产提供的抵押。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时,应事先将抵押人及抵押物的下列资料或证明文件送交建设银行审查:
1.抵押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年检登记手续。
2.抵押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3.抵押人税务登记证明副本。
4.抵押物权属证明及相关文件;以共有财产为抵押物的,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证明;抵押物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营合作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所有的,应有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发包人审议批准的文件。
5.抵押物的基本资料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同一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抵押物登记机关就该抵押物登记情况的证明,抵押物保险单证等。
抵押人为借款人时,可以不提供本条第1、2项文件。
抵押人为自然人时,可以不提供本条第1、2、3项文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银行接到抵押人及抵押物的资料、证明后,应当对抵押人、抵押物及抵押物权属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评估。审查评估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抵押率是贷款本息总额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比率:
贷款本息总额
抵押率=------------------×100%
抵押物评估价值额
建设银行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贷款期限、贷款风险、抵押物折旧、抵押物的适用性及价格变动等因素确定不同的抵押率并据此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
建设银行发放抵押贷款抵押率不得超过70%。
第三十一条 建设银行同意接受抵押物的,应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并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建设银行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财产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抵押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
2.被担保的贷款金额、期限及抵押担保的范围;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
4.抵押物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保管;
5.抵押物保险;
6.抵押物处分;
7.违约责任;
8.抵押人、抵押权人签章。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的签章,比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同一项目的分期贷款,建设银行可以与抵押人就每个《借款合同》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也可以就借款人与建设银行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系指抵押人与建设银行约定,在最高贷款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贷款债权作担保。
第三十五条 建设银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建设银行所接受的抵押物均须办理抵押物登记。
抵押物的登记日期不得迟于抵押贷款的实际发放日期。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正本)等均应由建设银行代为保管,建设银行承担保管责任。
第三十七条 抵押期间,未经建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他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建设银行同意抵押人以建设银行认可的最低转让价款转让抵押物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以向建设银行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包括保险赔偿金和损害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存入建设银行指定的帐户。
抵押物灭失后,建设银行可以就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借款人或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银行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建设银行的抵押权:
1.抵押人未经建设银行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
2.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建设银行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人不予理睬的;
3.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建设银行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
4.抵押人就其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没有向建设银行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的;
5.抵押人有故意阻碍建设银行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建设银行应当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提前实现抵押权:
1.《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或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银行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
2.清偿借款人所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和损害赔偿金等;
3.支付《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前款所列金额的,建设银行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清偿前款所列金额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四十二条 建设银行抵押权自借款人所借贷款本息及费用全部还清之日起消灭,《抵押合同》终止。建设银行应及时将由其保管的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

第四章 质 押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以质押方式设定担保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的,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应当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给建设银行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借款人借款的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建设银行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者兑现权利凭证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借款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建设银行为质权人,出质人移交给质权人占有的动产或权利凭证为质押财产(质物或质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出质人必须是依法对质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四十五条 下列动产不得作为质物进行质押:
1.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2.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
第四十六条 建设银行接受以下权利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
3.存款单;
4.仓单、提单。
第四十七条 建设银行必须对出质人质押的动产或权利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严格的审查评估,审查评估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质押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出质人、质权人的名称;
2.被担保的贷款金额、期限及质押担保的范围;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价款等;
4.质押财产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保管;
5.质押财产移交时间;
6.质押财产的保险;
7.质押财产的处分;
8.出质人、质权人签章。
第四十九条 质押期间,质押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影响建设银行实现质权的,建设银行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建设银行可以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兑现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第五十条 质押期间,建设银行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五十一条 出质人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借款人还款日期的,建设银行可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第五十二条 质押期间,建设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质物或权利单证灭失或者毁损的,建设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质押的规定除适用本章规定外,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建设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信用卡、票据贴现、信用证、进出口贸易结算等业务的担保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建设银行总行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建总办字(1987)第32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抵押管理规定(试行)》〔建总发字(1992)第213号〕即行废止。
第五十六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总行统一制发的担保合同基本格式进行补充,一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
(基本格式)
合同编号:
保 证 人(甲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及帐号:
贷款银行(乙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为确保乙方与----------------------------------------------签订的------------------------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元,贷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二条 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
第三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第四条 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
第五条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事先取得本合同甲方的书面同意。
第七条 保证期间,甲方机构发生变更、撤销,甲方应提前--------天书面通知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对甲方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如乙方认为变更后的机构不具备完全的保证能力,变更后的机构或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有义务落实为乙方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
第八条 保证期间,乙方有权对甲方的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其财务报表等资料,甲方应如实提供。
第九条 保证期间,甲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出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或者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使乙方贷款债权落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情况。
第十一条 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乙方支付被保证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违约金,因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对上述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未承担保证责任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乙方有权直接与甲方存款帐户中的资金予以抵销。
第十二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
------------------------------------------
第十三条 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
(基本格式)
合同编号:
抵 押 人(甲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及帐号:
抵押权人(乙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为确保--------------------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押,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甲方以“抵押物清单”(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
第二条 甲方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元贷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三条 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第四条 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将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抵押期间该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五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第六条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保管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抵押期间,甲方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保持抵押物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检查。
第九条 甲方应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乙方。保险单证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如发生投保范围的损失,或者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保险赔偿金或损害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甲方存入乙方指定的帐户,抵押期间甲方不得动用。
第十一条 抵押物价值减少,甲方应在30天内向乙方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十二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造成环境污染或造成其他损害,应由甲方独立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抵押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
第十四条 抵押期间,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向乙方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1.甲方被宣告破产或被解散;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约定义务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3.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乙方贷款债权落空、改变贷款用途、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情况。
第十七条 甲方因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压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乙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乙方有权就违约金、赔偿金直接与甲方存款帐户中的资金予以抵销。
第十八条 乙方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
2.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利息;
3.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本金、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等;
4.支付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
--------------------------------------
--------------------------------------
第二十条 因本合同发生的关于动产抵押物的争议,经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自“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均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表:抵押物清单
附表:
----------------号《抵押合同》项下:
抵 押 物 清 单
----------------------------------------------------------------------------------
|抵押物| 规格 | | |产权证书| |抵押物 |已经为其他 | |
| | |单位|数量| |处所|评估价值|债权设定抵 |备注 |
|名称 | 型号 | | |及编号 | |(万元)|押额度(万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抵押人:(公章) 抵押权人:建设银行 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附件:三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质押合同(基本格式)
合同编号:
出 质 人(甲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及帐号:
质 权 人(乙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为确保--------------------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质,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甲方以“抵质财产清单”(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质。
第二条 甲方质押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元,贷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三条 甲方保证对质押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第四条 甲方应于--------------年--------月--------日将质押财产交付乙方占有并同时向乙方支付保管费--------------------------------元。
第五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第六条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鉴定、保险、保管、运输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质押期间,乙方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乙方的过错导致质押财产的价值减少的,应当:(1)在借款人全部履行借款合同债务后,乙方向甲方赔偿;(2)如借款人未能全部履行借款合同债务,乙方的赔偿责任可因未得到履行的借款合同债务而部分或全部抵消。
第九条 甲方应办理质押财产在质押期间的财产保险。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乙方。保险单证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十条 质押期间,质押财产如发生投保范围的损失,或者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质押财产价值减少的,保险赔偿金或损害赔偿金应作为质押财产,存入乙方指定的帐户,质押期间双方均不得动用。
第十一条 非因乙方过错致质押财产价值减少,甲方应在30天内向乙方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十二条 质押期间,质押财产造成环境污染或造成其他损害,应由甲方独立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质押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
第十四条 质押期间,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转让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向乙方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质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兑现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质权。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提前处分质押财产实现质权、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1.甲方被宣告破产或被解散;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3.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乙方贷款债权落空、改变贷款用途、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情况。
第十七条 甲方因隐瞒质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压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乙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乙方有权就违约金、赔偿金直接与甲方存款帐户中的资金予以抵销。
第十八条 乙方依法处分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质押财产所需的费用;
2.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利息;
3.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本金、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等;
4.支付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条 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签订后自甲方将质押财产交付乙方占有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表:质押财产清单
附表:
----------------号《抵质合同》项下:
质 押 财 产 清 单
--------------------------------------------------------------------------------
|质押财产| 规格 | | | 质押 |产权证书|质押财产| |
| | | 单位 | 数量 | 财产 |或权利凭|评估价值|备 注|
|名 称| 型号 | | | 状况 |证编号 |(万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出质人:(公章) 质权人:建设银行 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

(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九条修改为“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

四、删去第十条。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揽工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八、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而开工的;”

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招标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6月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等建筑活动和工程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部门分割、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

(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

第七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和工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禁止无证从事建筑活动。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八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

(二)依法领取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土地征用和拆迁手续;

(三)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四)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均可投标承包工程。

第十四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格的单位分包工程。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五条 分包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包的施工企业必须具有与分包工程项目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二)分包工程项目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

(三)工程总承包与分包企业应当签订分包施工合同;

(四)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以及合同规定的内容向发包方负责。

第十六条 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揽工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承包工程、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持有效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实行建设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对委托方负责。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发包方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发包方进行工程发包和工程发包时的招标工作;

(二)协助发包方实施与承包方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协助发包方控制投资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

(四)提出并协助解决设计中的问题,负责监控工程质量和进度;

(五)发包方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工程咨询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

从事工程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经复测后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建设工程定额、费用定额及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

计划内基本建设工程概算的调整,应与同级计划等部门会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施工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编制竣工决算,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现行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招标工程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签订施工合同。

承发包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调整原则及方法。

第二十五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工程工期。

发包方对工程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六条 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承包方可以要求发包方提供按期支付资金、供应设备等履约担保;发包方可以要求承包方提供工期、质量、安全等履约担保。

第二十七条 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质量、安全的规定及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质量监督制度。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严格按标准核定质量等级。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具有出厂合格证。

不得指定使用或者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质量监督机构认可。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的排放和处理以及噪声、振动指标等,均应符合国家和省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各自的职权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进行建筑活动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

(二)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而开工的;

(三)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设计图签的;

(四)超越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五)不编制或不按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和决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招标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扣资质证书,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指定使用、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未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为质量不合格建筑产品的。

前款所列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管理和验收的其他人员,在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