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之法理初探/罗廷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03:13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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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之法理初探

罗廷富


目 次

一 问题的提出
二 我国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相关立法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法律属性
(一)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和加速贷款到期条款
(二) 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款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
(四)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及其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权利之关系
(五)金融机构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之期间限制
(六)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利息计算
四 提前收回借款与合同法类似概念的区别
(一) 提前收回借款与合同解除的区别
(二) 提前收回借款与预期违约的区别
(三) 提前收回借款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五 结语



【内容摘要】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大量出现。而金融机构提起诉讼后,借款人的期限利息丧失。但其法理机制如何,其与《合同法》所确立的相关制度之关系如何。本文对此进行了初探并认为,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表面观之为提前收回了期限未界届至的借款。

【关键词】  形成权   通知到期权    期限利益   债权请求权


一 问题的提出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金融机构有权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提前,从而使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享有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就目前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大量出现,其充分反映了金融机构信贷风险控制着重于预防的特性。但在审判实践中,金融机构享有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其权利性质如何,是否被合同解除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所涵盖,对此认识不一,致使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案件,不同的人民法院以不同的裁判理由作出判决。因此,确有必要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二 我国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相关立法

  1982年7月1日实施的《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分或全部贷款。该条规定确立了金融机构在借款方违反合同约定变更政策性贷款的用途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之后,国务院于1985年2月28日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该条例规定了金融机构在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借款用途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此规定较《经济合同法》而言,更进一步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贷款用途的情形扩展至所有的借款,而非仅仅限定在政策性贷款。
  其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贷款人权利为: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此条原则性的规定了借款人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贷款人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申言之,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借款用途仅系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之一种。由此可见,《贷款通则》全面确认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时,金融机构即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该条之后的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就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做了具体的列举,即借款人:违反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违反合同约定变更用途、不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违规违法使用借款、提供虚假材料、不实提供资料、逃避监管等。由此可见,《贷款通则》在比较广泛的范围内确立了金融机构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我国《合同法》,其仅在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即《合同法》仅就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时规定了贷款人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其他情形,没有作出规定。其实为《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重申。
  由于《合同法》的实施,结束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的局面,终成统一大业。《合同法》的实施全面废止了《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而《贷款通则》属于部委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合同法》。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做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办理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案件时,只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贷款通则》的规定,其只是办案的参考依据。而《合同法》只规定了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一种情形,而借款人出现变更借款用途之外的情形,《合同法》未提供直接的法条支持,致使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面临无直接的法律依据的尴尬。
从上述立法的相关规定看,金融机构享有的提前收回借款权利如何行使、法律后果如何等问题均没有作出具体的安排,因此有待于从理论上进行探讨。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法律属性

(一)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和加速贷款到期条款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在国际贷款业务中称为“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金融机构的通行做法。在国际贷款业务中,借贷双方常有消极担保条款的约定,若借款人违反消极担保条款,贷款人的救济措施有:加速贷款的到期,提前收回借款。
  所谓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指金融机构于金融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纵然债务尚未到期,仍认为其已届债务清偿期而求偿,并依担保合同的约定而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约款。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与加速贷款到期条款,其性质并无区别,仅有是从债权人还是从债务人角度观察有异。就债权人即金融机构角度观之,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即其有权将期限提前,要求借款人立即支付全部借款即已届清偿期的借款和未界清偿期的借款。而从债务人即借款人的角度观之,其贷款到期被加速,其与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结果一致。是故,两者如同硬币的两面,系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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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检查、指导、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接受妇女的投诉,做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省、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自治州、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积极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女职工较多的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女干部。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机关、团体和单位应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九条 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领导成员中应配备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牧区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委员。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企业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作为一方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的领导要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女性儿童少年辍学、务工或经商。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持有关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地区的中小学,应对女性儿童少年予以适当照顾,提高其升学率。
第十三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提高女性学生的录取分数线。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在职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岗位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牧区、城镇妇女进行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扫盲计划,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妇女的扫盲工作。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中,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歧视、排斥女职工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劳动组合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剥夺女职工的劳动就业权利。
第十七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其晋级、晋职不受影响;所在单位不得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扣发、降低其工资和取消福利待遇,不得转为待聘、编余人员;不得安排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忌的劳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生育保险事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动迁分房和福利待遇方面,必须坚持男女平等,不得对妇女做出歧视性的限制。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的普查。
县、乡人民政府、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发展妇幼保健事业,为农村、牧区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农村、牧区妇女病的普查和治疗。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妇幼卫生保健设施,改善妇女卫生保健条件。
第二十二条 禁止招收、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二十三条 保障劳动妇女的休息权。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其法定的休息休假时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四条 保护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其他理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
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离婚、丧偶妇女个人所分割或继承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离婚妇女有权处分自己应得的财产。离婚、丧偶妇女携带自己财产再婚时,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批准宅基地、承包经营项目时,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户口迁入婚入地后,婚入地有条件的应当分给责任田、口粮田。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异地再婚的,其责任田、口粮田和承包的经营项目不得收回或者侵占。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在解决宅基地、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方面,应予照顾。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
在家庭生活中,丈夫应尊重妻子的人身权,不得对妻子施加暴力。
第三十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虐待、遗弃残疾、弱智、孤寡、老年、患精神病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对家庭女性成员进行虐待,情节严重,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又不能投诉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单位有权举报、检举,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三十二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解救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被拐卖、绑架妇女返回原籍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妥善安置其生产和生活,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有关规定。严厉打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犯罪行为。
禁止雇用、容留、胁迫妇女以各种手段为他人提供色情服务。
对卖淫妇女应及时送收容教育场所进行道德法律教育并组织其生产劳动。对收容的卖淫妇女,应及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劳改、劳教、少管部门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不得以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不得以宗教干涉妇女的离婚、再婚自由。
丧偶、离婚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禁止不满法定婚龄的男女结婚,禁止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
禁止重婚。发现重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检举,司法机关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夫妻离婚时,原住房属于男方婚前个人所有或男方单位所有的,女方自已解决住房有困难,男方有条件的应当给予帮助;女方租房居住确有经济困难,男方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三十八条 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女方享有与男方平等的使用权。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管部门申请取得房屋使用权的;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取得房屋使用权的;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居住本单位房屋的;
(五)其他认定为夫妻双方都有使用权的情况。
夫妻双方都有使用权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 夫妻按有关房改政策购买的男方单位的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如果房屋判给男方居住的,女方单位有责任解决其住房。
第四十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随母亲生活的,女方可根据子女的生活、教育等实际需要,以监护人身份要求男方增加抚养费。
第四十一条 对于病残以及生活确有困难的妇女,其配偶应履行扶养义务。离婚时,应作出有利于丧失独立生活能力、身体病残、生活困难妇女的财产分割。
第四十二条 结婚或离婚的妇女有权根据户口管理规定,在男方或婚前户口所在地选择落户,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依照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录用妇女而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的;
(三)在晋职、晋级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降低其工资或取消其福利待遇的;
(五)划分口粮田、责任田、批准宅基地以及其他承包经营项目,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精神损害的,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殴打、虐待妇女和女性儿童少年,歧视生育女婴的妇女或不育妇女的;
(三)对家庭成员中的女性使用暴力的;
(四)侮辱、诽谤妇女的;
(五)溺、弃、残害女婴的;
(六)遗弃老年及病残妇女的;
(七)其他侵害妇女、女性儿童少年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并撤销其错误决定。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章未列举的其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8日通过的《青海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7月30日

关于认真做好庆祝著作权法实施十二周年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关于认真做好庆祝著作权法实施十二周年宣传工作的通知 新出明电[2003]10号




新出明电[200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

当前,全国正处在抗击“非典”斗争的关键时期.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全国人民团结一心、众志成城,取得了抗击“非典”斗争的初步胜利。最近,胡锦涛总书记在四川考察工作时强调:“万众一心抗非典,迎难而上保发展,夺取防治疫病和经济建设双胜利”。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部署,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的正确决策上来,坚持不懈,恪尽职守,努力工作,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版权保护的各项工作,确保防治“非典”和版权保护各项工作的双胜利。

今年的6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十二周年纪念日。著作权法实施十二年来,我国的版权保护制度不断完善,促进了有益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为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作出了积极贡献。各地版权管理行政部门要利用著作权法实施十二周年的契机,进一步做好版权保护的宣传工作,提高公众保护版权的法律意识。

鉴于当前抗击“非典”斗争的形势,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宣传工作中,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因地制宜地组织活动,借助各种媒体以电视讲话、专题对话、专栏文章、公益广告、宣传招贴画等形式开展宣传,尽量减少人员聚集的大型活动和座谈会,以保证在宣传活动过程中不出现“非典”疫情,确保安全。

在防治“非典”期间,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认真做好庆祝著作权法实施十二周年宣传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市场监管力度,坚决打击各种危害公共利益的侵权盗版活动,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夺取抗击“非典”斗争和版权保护工作的双胜利。

各地在活动结束后要及时总结并将活动开展情况上报国家版权局。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