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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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申诉、控告或者举报。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行政执法投诉,适用本办法。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公布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四条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违法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的;
  (二)违法收费的;
  (三)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依法告知权利的;
  (六)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七)违法执法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规定受理:
  (一)对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二)对乡(镇)政府或者区、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投诉,由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组织主管的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五)对市或者区、县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六)对市或者区、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部门本级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七)影响较大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直接受理。
  第七条 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或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不服的投诉,不予受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属于本机构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立案。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不同情况,将投诉转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受转办部门应当认真调查,依法处理,不得再转办,并且应当在限期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转办的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调查取证。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可向有关机关、组织、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的案卷、文件及资料。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三)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确认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不属实,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如实回复投诉人,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并告知行政执法部门。
  (四)送达。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送达行政执法部门,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经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复核。
  第十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办公室每半年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对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打击报复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提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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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5〕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株洲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医废处置中心)具体负责本市辖区内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六条:本市辖区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委托医废处置中心收运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并与医废处置中心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并按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也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处置。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要求,进行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
第九条:医废处置中心应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的处置活动。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确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废处置中心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配备专(兼)职人员,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废处置中心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废处置中心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废处置中心违反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由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本市辖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商标核转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商标核转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
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执行《商标法》,加强商标管理,健全商标核转制度,我局制订了《商标核转工作若干规定》,现发给你们,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商标核转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申请办理商标注册、变更、转让、注销、补证、续展等事项,实行二级核转制度,即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书件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书件向商标局核转。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计划
单列城市和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接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申请书件,并向商标局核转。
商标局发放的《商标注册证》,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商标规费由商标局与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结算。
第二条 申请人所在地省(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书件认真审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受理:
(1)申请书件和填写项目不齐备,或者字迹不清晰、文字不规范的;
(2)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文字不准确的;
(3)商标图样不符合规格或数量规定的;
(4)在一份申请中填写两个或两个以上商标的;
(5)在一份申请中交送两种或两种以上商标图样的;
(6)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颜色的,不交送黑白墨稿或者着色商标图样与黑白墨稿不一致的;
(7)填报的商品名称不准确的;
(8)在一份申请书中填报两类或两类以上商品的;
(9)填报的商品类别明显失准或对某些一时难以确定类别的商品不附加说明的;
(10)申请人名义与申请书件上的章戳以及《营业执照》核定的名称不一致的;
(11)填报的《营业执照》号码与《营业执照》不一致的;
(12)申请人地址或者企业经济性质填报不清楚的;
(13)申请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转让、注销、续展不缴回《商标注册证》的;
(14)使用已经商标局驳回并注明驳回字样的申请书件的;
(15)申请变更注册人名义不交送有关证明的;
(16)申请补证不注明原因的;
(17)申请注册药品商标不交送省级卫生厅(局)发给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18)申请注册卷烟、雪茄烟商标不交送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卷烟、雪茄烟证明文件的;
(19)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第(1)、(2)、(3)、(4)款规定的;
(20)不缴纳规定费用的。
第三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核转要求的申请书件,应当签署意见、注明核转日期、加盖核转印章、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直接收费的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在五日内向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
第四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来的申请书件,除应按第二条规定认真审核外,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还应当查询在本省(市)范围内,是否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或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
第五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来的不符合核转要求的申请书件,应当附笺说明情况,在七日内退回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退回的申请书件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核转要求的申请书件,应当签署意见、注明核转日期、加盖核转印章、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收费的加盖收费专用章,并填写审查卡片、审定回执和核转清单,在七日内向商标局核转。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应当同时将申请书件的副本和
核转清单送交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第七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所辖地区商标注册、变更、转让、注销、补证、续展等事项的核转情况,应当每季度汇总一次,并在下季度的前十五日内报告商标局。
第八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商标局发放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发证清单,应当逐一点验,妥善保管清单,并在十日内将《商标注册证》转发给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有差错或遗误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十五日内退回商标局。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商标注册证》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商标注册证》转发给商标注册人。
第九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所辖地区在核转中收取的商标规费,应当每季度结算一次,按商标局开列的商标发证清单计算,将规费的百分之七十汇给商标局。



198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