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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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10日)
深府〔2007〕32号
  《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全过程实施同步监督,开展预警纠错、绩效测评以及提供信息服务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的监督行政审批的网络系统。
  第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完善电子监察系统,负责电子监察系统的运行和维护,综合协调和组织开展各项电子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配合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互联网站上公开经市政府同意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相应的审批实施办法,方便申请人在网上下载行政审批申请材料以及采用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审批结果查询和其他便民服务,对适合网上审批的事项应当实现网上审批。
  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审批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互联互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监察机关运用电子监察系统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实时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二)监督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工作;
  (三)预警和纠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审批行为;
  (四)受理网上行政审批投诉;
  (五)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绩效测评工作;
  (六)收集审批资料和数据,提供信息服务。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电子监察工作时,主要对行政审批的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行政审批的情况;
  (二)网上公布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的情况;
  (四)对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监察机关应当监督的其他审批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视情况进行核实,以确定是否存在违规审批行为:
  (一)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或不予登记的;
  (三)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内容的;
  (四)因行政审批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
  (五)行政审批被撤销的;
  (六)其他需要核实的审批行为。
  第十条 行政审批事项到期日,监察机关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绿色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纠错信号;行政机关在1个工作日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超过期限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超过期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批,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结果的;
  (九)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的;
  (十)其他违规审批、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察系统直接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擅自实施已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项目的;
  (三)擅自更改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行政审批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或条件等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项目不予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项目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
  (六)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决定的;
  (七)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决定的;
  (八)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决定的;
  (九)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十)擅自收费、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一)其他违规审批、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或红色纠错信号的,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存在行政过错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对深圳行政审批网上的行政审批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实名举报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受理决定或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对决定受理的网上行政审批投诉,监察机关应及时办理,或转送作出审批行为的机关办理。
  转送办理并要求报送结果的,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将结果报监察机关。
  属于实名投诉的,办理机关应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利用电子监察系统,每月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审批绩效测评。
  第十七条 绩效测评的内容主要是:
  (一)行政审批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的情况;
  (二)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的情况;
  (四)对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行政审批数据报送的情况;
  (六)行政审批网上投诉处理的情况;
  (七)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的情况;
  (八)行政审批相对人对行政审批服务的满意情况;
  (九)反映行政审批绩效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测评内容制定测评标准,并采用扣分和加分相结合的方式,评定测评分数。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每月将绩效测评结果报市政府,并在深圳行政审批网和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电子绩效测评档案,并对绩效测评结果进行分析,发现行政审批中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相关行政机关,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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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下发《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下发《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的通知

[2002-03-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各项资金和会计信息管理工作,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行为,保证会计决算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编制范围、编制内容、工作组织、填报审核、汇总上报、质量核查及数据资料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规范。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指行政事业单位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根据财政部门决算编审要求,在日常会计核算的基础上编制的、综合反映本单位财务收支状况和各项资金管理状况的总结性文件。

   第四条 通过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收集汇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经费来源与运用、资产与负债、机构、人员与工资等方面的基本数据,全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为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决算和编制后续年度财政预算提供基本依据,并满足国家财务会计监管、各项资金管理以及宏观经济决策等信息需要。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执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对于不执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但纳入财政预算范围、且与各级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款关系的其他单位也适用于本制度。

  第二章 会计决算

  报告工作组织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工作按照“科学、规范、统一、高效”的原则,由财政部实施统一管理,各部门、各地区依据财务管理关系或预算管理关系分别组织实施。

   第七条 财政部是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主要是:

   (一)制定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下发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格式和工作处理软件,并组织全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与软件培训。

   (三)组织全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的收集、审核、汇总和分析工作。

   (四)负责全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信息上报和对外提供工作,并对全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信息披露实施统一管理。

   (五)组织全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编制质量的核查工作。

   (六)建立全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数据库和网络管理体系。

   第八条 中央各部门(含中共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中央直管企业集团,下同)按照全国统一的工作程序、编报规范和时间要求,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编报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的布置与培训工作。

   (二)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的收集、审核、汇总和上报工作。

   (三)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编制质量的核查工作。

   (四)负责建立和管理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数据分库。

   第九条 各地区(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的财政部门按照统一的工作程序、编报规范和时间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编报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组织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的布置与培训工作。

   (二)组织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的收集、审核、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三)组织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编制质量的核查工作。

   (四)负责建立和管理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数据分库。

  第三章 会计决算

  报告的内容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报表附注和财务分析。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包括:(一)报表封面。(二)主表。(三)补充指标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封面内容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名称、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填表人、联系方式等文字信息,以及单位统一代码、基本性质、财政预算代码、预算管理级次、隶属关系、报表类型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主表、补充指标表内容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各类收支与结余情况、资产与负债情况、人员与工资情况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应上报的内容。主表适用于所有行政事业单位,补充指标表仅适用于相关业务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附注用于注明需特别说明的有关报表编制事项,主要包括:报表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以及特殊事项的说明和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是对本单位收入支出、资产负债、净资产等主要财务指标增减变动情况和原因的分析。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应当同时记载在纸介质和磁盘介质(或光盘介质)上。

  第四章 会计决算

  报告的编制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统一编制时间点为每年的12月31日。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按照财务管理关系或预算管理级次确定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基本报告单位。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基本报告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独立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基本报告单位原则上应实行逐户录入。对于确实不具备基本报告单位逐户录入条件的,可按照财政部每年统一确定的原则适当调整录入级次。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办理年终结账的基础上,编制会计决算报告。

   (一)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各级财政对单位预算的批复文件,及时清理收支账目、往来款项,核对年度预算收支和各项缴拨款项。各项收支应按规定要求进行年终结账。凡属本年的各项收入应及时入账,本年的各项应缴预算款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在年终前全部上缴。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支出渠道如实列报。

   (二)应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会计决算报告,做到数字真实、计算正确、内容完整、账表相符、表表相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财政部统一下发的报表格式、编制说明及软件操作要求,认真编制会计决算报告。

   (一)报表封面应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和财政部统一规定如实填报。报表编制完毕后,须经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报表编制人员审查、签字并盖章。单位公章应加盖单位行政公章,不得以财务专用章代替。

   (二)报表各项指标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统一制订的报表编制说明、指标解释认真编制,做到表内项目之间、表与表之间、本期数据与上期数据之间相互衔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会计单位核拨经费给其他不属于会计决算报告编制范围的单位,由拨款单位代编决算,具体应按照财政部代编决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会计决算

  报告的审核

   第二十三条 会计决算报告的编制单位必须认真做好会计决算报告的审核工作,确保上报数据资料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编制范围是否全面,是否有漏报和重复编报现象。

   (二)审核编制方法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否符合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编制要求。

   (三)审核编制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审核单位账簿与报表是否相符、金额单位是否正确,有无漏报、重报项目以及虚报和瞒报等弄虚作假现象。

   (四)审核报表中的相关数据是否衔接一致,包括表间数据之间、分户数据与汇总数据之间、报表数据与计算机录入数据之间是否衔接一致。

   (五)对报表与上年数据资料进行核对,审核数据变动是否合理。

   第二十五条 会计决算报告审核的方法应采取人工审核与计算机审核相结合。

   (一)人工审核:包括政策性审核和规范性审核。政策性审核主要以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对重点指标进行审核;规范性审核侧重于报告编制的正确性和真实性及勾稽关系等方面的审核。

   (二)计算机审核:利用软件提供的数据审核功能,逐户审核报表的表内表间关系、检查数据的逻辑性及数据的完整性。

   第二十六条 会计决算报告审核的工作方式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自行审核、集中会审、委托审核等多种形式。

   (一)自行审核: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上报会计决算报告前应自行将本单位报表、磁盘以及有关数据资料,按统一规定的审核内容进行逐项复核。

   (二)集中会审:各部门、各地区组织专门力量对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决算报表、磁盘及相关资料,按照统一的标准及要求进行集中对账或分户复核。

   (三)委托审核:委托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数据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认真做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审核工作,凡发现报告编制不符合规定,存在漏报、虚报、瞒报、错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错误和问题,应要求有关单位立即纠正,并限期重报。

  第六章 会计决算报告

  的汇总与上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务管理关系或预算管理级次,采取自下而上方式,按时层层汇总上报。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的财政部门应对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汇总会计决算报表、本级汇总会计决算报表及本级代编经费决算报表进行汇总,并对有关收入支出、内部往来项目等汇总虚增进行调整和剔除后,形成本地区汇总会计决算报表,并作为各级财政总决算相关数据的来源。

   第三十条 中央各部门应对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上报的会计决算报表、部门本级会计决算报表和本级代编经费决算报表进行汇总,并对有关收入支出、内部往来项目等汇总虚增进行调整和剔除后,形成本部门汇总会计决算报表。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地区汇总会计决算报表要以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上报的数据为准,不得随意调整数据和科目,更不能虚报、瞒报和随意结转。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地区编制的行政事业单位汇总会计决算报告,应于次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七章 会计决算报告

  编制质量核查

   第三十三条 会计决算报告编制质量核查是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管理部门为加强会计决算管理,促进提高会计决算信息质量,依法组织开展对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编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的抽样核查。

   第三十四条 会计决算报告编制质量核查工作采取统一管理、分级实施原则,全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编制质量的核查工作由财政部组织实施,各地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编制质量的核查工作由各地区财政部门按照统一的工作要求分级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会计决算报告编制质量核查的样本采集依据“随机抽取、适当调整”的原则,采取随机抽取与定向选择相结合的方式。

   (一)随机抽取:通过计算机随机确定核查样本。

   (二)定向选择:对会计决算报告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或以往年份核查不合格单位,列为核查样本。

   第三十六条 会计决算报告编制质量核查的内容由财政部每年根据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编制情况以及财政检查工作要求统一规定。基本内容包括:报告编制范围是否齐全、会计决算报表与单位账簿是否一致、报表编制口径与汇总方法是否正确、向不同部门提供的报表数据是否一致等。各地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核查内容进行补充。

   第三十七条 被选定为核查对象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核查,应按照核查工作的统一要求如实、及时提供所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有关会计资料,并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核查结果实行及时通报制度,对于会计决算报告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应工作责任。

  第八章 会计决算

  数据资料管理

   第三十九条 会计决算数据资料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中以各种介质存放的各类报表、编制说明、分析报告、总结材料。

   第四十条 中央各部门和各地区财政部门要对行政事业单位上报的会计决算数据资料进行归类整理、建档建库,并从计算机中传出备份保存。

   第四十一条 中央各部门和各地区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妥善保存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数据资料。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数据资料进行管理和维护,配备必要的计算机技术人员,明确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上报的分户会计决算数据资料,以及涉及国防、安全等国家保密部门的会计决算数据资料,要严格实行密级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外提供行政事业单位汇总会计决算数据资料,应有公函请求,并报经有关领导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发布上级财政部门管理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信息。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做好会计决算数据密级管理的同时,充分利用现代计算机和网络等先进技术,认真做好会计决算资料的“数据共享”,以提高会计决算信息的利用效率。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会计决算信息专题研究分析,做好会计决算信息服务工作,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提供有关会计决算信息资料。

  第九章 会计决算

  报告的工作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制度规定认真编制会计决算报告,全面、真实反映本单位会计决算信息。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人员应当认真、如实编制会计决算报告,不得漏报、瞒报或因工作不认真错报有关会计决算信息,更不得编造虚假会计信息;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人员提供虚假会计决算信息,不得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会计决算信息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对于违反规定、提供虚假会计决算信息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当认真组织落实本部门、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编制工作的考核,对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编制工作中成绩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对因工作组织不力或不当,拖延报送会计决算报告或数据差错严重,给全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工作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各地区可依据本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文件

武政[200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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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水利局拟订的《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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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水资源费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下列标准计收:


水资源

水用途
地表水 地下水 单位
生活 0.01 0.02 元/立方米
工业 0.02 0.03 元/立方米
水、火力发电 0.0015 0.005 元/千瓦小时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各自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项目登记手续,向有关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地表水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上(年取水8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日取水0.15万立方米以上(年取水50万立方米以上)和水(火)电厂总装机2.5万千瓦以上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除按规定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以外,其他取水由有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水资源费委托银行代收代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核定金额,制发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凭缴款通知书及时到指定银行足额缴款,银行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六条 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业灌溉取水和农户家庭供水;
(二)城乡单个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
(三)残疾人工商企业自备取水设施的取水;
(四)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自备取水设施取水用于生活的;
(五)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免征水资源费的项目。
第六条 征收水资源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专用票据。
第七条 水资源费用于:地表水、地下水的普查、勘探、监测、调查、评价、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与保护、供需平衡研究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的制订,部分地下水补源回灌、新水源开发;水法规调研、制定、宣传贯彻和执法装备及管理费用;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源保护。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收水资源费用于基本建设,须经计划部门同意。
水资源费应遵循先收后支、量人为出的原则;当年有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款额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限期缴纳,并按《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