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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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我局制定的《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一五”规划纲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一五”规划纲要

中医药信息是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基础信息,大力推进中医药信息化是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创新和信息网络的广泛普及,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中医药政务信息化建设已经启动,在网络建设和现代办公技能等方面取得一定进展;中医药应用网络初具规模,中医医院信息管理、中医医疗质量监测网络、中医药继续教育网络、中药信息网络等建设初见成效;中医药信息资源建设得到加强,中医药统计信息、中医药文献、中医药法规等数据库初步建立;国家和有关部门相继制定颁布了一些中医药信息方面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这些都为中医药信息化建设进一步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从整体上看,各地区中医药信息化发展还不平衡,中医药信息化建设与中医药事业发展还不相适应。一些地方和部门对中医药信息工作认识不足,基础建设还相对薄弱,中医药信息标准与规范尚待完善,中医药信息队伍建设有待加强。
“十一五”期间,是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要时期。充分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中医药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共享,加快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对于提高中医药科学管理水平和创新能力,促进中医药事业加速发展,实现中医药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加快中医药信息化建设,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根据《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和《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制定本规划纲要。
一、指导思想和建设目标
“十一五”中医药信息化建设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方针,加强中医药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中医药信息化水平,推动中医药行业管理效率、服务水平和创新能力的提升,促进中医药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十一五”中医药信息化建设目标:中医药电子政务系统得到完善,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信息交换和资源共享,提高办事效率和管理水平。中医医疗服务信息系统不断加强,逐步完善医院信息系统功能规范和标准,实现中医医院信息化管理。中医药信息资源库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建设一批影响全行业、支撑中医药主要业务的基础性、战略性数据库,使中医药行业信息基础资源建设迈上一个新台阶。中医药信息标准化水平得到较大提高,形成一批中医药信息建设示范基地,基本建立起覆盖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以及对外交流与合作等多方面的较为全面的中医药信息网络平台,使信息技术在中医药防病治病的实际应用上取得创新性进展。初步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要求,满足政府、社会和公众需求,高效便捷的中医药信息化体系,推动中医药行业信息化整体水平的提高。
二、主要任务
(一)中医药电子政务系统建设
——办公自动化。完善办公业务软件,建立统一的公文处理和信息交换平台,实现机关办公业务的自动化、数字化和网络化,节约行政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中医药政府网站。积极推行政务信息公开,增强中医药管理的透明度,完善服务功能,扩大服务范围,提升公共服务能力,为公众咨询、网上办理中医药业务提供统一平台,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服务型政府建设。逐步建立以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体,与相关部门联络通畅、协同关联的中医药政府网站群。
——中医药行政管理网络。整合各类中医药行政管理应用系统,开展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应用工作,实现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互联互通,形成具备数据处理、资源共享、网上办公等功能的中医药行政管理网络。依托中医药电子政务平台,促进和规范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政务信息传输与交流,使中医药行政管理、应急指挥和快速反应能力进一步提高,为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服务提供技术保障。
(二)中医药公共信息系统建设
——中医药统计信息网络。建立中医药综合统计信息网络报送体系,完善中医药统计信息网络报送规范,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统一的中医药统计信息管理软件,充分利用国家统计信息资源,为中医药科学决策服务。
——中医医疗质量监测网络。进一步加大中医医疗质量监测系统项目的管理力度,加快中医医疗质量监测中心的信息化建设步伐,完善中医医疗质量监测系统,进行中医医疗质量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的升级换代。有条件的省(市、区)应建立本地区的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实现监测数据库上报的网络化。
——中医药信息基础数据库。建立完整的中医药数据体系,完善并充分发挥中医药统计信息数据库、中医药文献数据库、中医药专业技术标准与规范数据库、中医药机构数据库、中医药专业技术人才数据库、中医药政策法规数据库、中医药科研数据库、中医药教育数据库、中药数据库、中医方剂数据库、中医临床数据库、公共与行政管理数据库、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数据库等基础数据库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作用,形成可持续发展机制。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一步加强中医古籍文献数据的挖掘和集成,加速中医药资源的数字化进程。
——中医药数字图书馆和博物馆。建立中医药电子文献资源共享平台,提供中医药文献信息资源的网络服务。充实并完善中医药数字图书馆和博物馆,充分发挥中医药数字图书馆和博物馆的网络宣传和教育作用,提高中医药信息资源的管理水平和公众对中医药的认知度。
(三)中医医疗服务信息系统建设
——中医医院信息管理系统。根据医院的功能定位和发展趋势,制订医院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整合开发具有中医药管理特色、适合中医、中西医结合以及民族医疗机构特点的医院信息管理系统。改进和不断完善医院信息管理程序和机制,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实现中医医院管理信息化,不断提高信息化应用和管理水平。
——中医药医疗服务信息网络。加强中医药医疗服务信息网络建设,规范中医药医疗服务信息网络管理,开展网络预约挂号、社区卫生服务、远程医疗会诊、专家在线咨询等,不断提高中医药医疗信息网络服务水平,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方便、优质的中医医疗保健服务。
——智能化辅助中医诊疗系统。整理开发名老中医及专家诊疗系统,规范智能化辅助中医诊疗系统的研究,努力建立并积极推广能够体现中医辨证规律、充分运用中医中药理论特点的智能化辅助中医诊疗系统。研究开发中医诊疗仪器和设备,促进中医诊疗技术现代化。
——电子病历。完善和规范中医电子病历信息标准,积极推广和应用电子病历,建立具有中医特点的包括四诊、辨证、立法、处方等内容的电子病历信息系统,为实现医疗信息共享创造必要的条件。
(四)中医药科技和教育信息系统建设
——中医药科技信息系统。进一步加强中医药科技信息系统的研制工作,完善和推进中医药行业的科技管理信息化和网络化。推进中医药学科数据体系建设,制定中医药科学信息术语标准,完善科技信息查新系统,搭建中医药科技信息研究支撑平台,开展中医药科学数据分析与挖掘研究,提高科研数据库的使用能力。整合科技资源,建立基于国际互联网的中医药科研成果推广平台和国际传统医学科技信息管理与利用平台,提高科技项目管理水平和效率。
——中医药继续教育信息系统。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教育资源,采取政府主导、企业参与、多方协作的模式,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信息网络。积极开发和推广中医药电子课件和传媒系统,充分利用中医药校园网络资源,满足乡村医生、社区医生、专科医生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中医药教育的需要。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加强对继续教育项目申报、审定、实施、检查与评估的管理,提高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水平。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进一步提高对中医药信息工作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实行中医药信息工作领导责任制。坚持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充分发挥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宏观决策的作用。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中医药机构要切实加强本地、本单位中医药信息化建设的领导,建立领导机构和管理协调机制,设立信息管理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承担并负责中医药信息化具体工作。积极引导学术团体参与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学术团体在行业信息化建设中的作用。
(二)加快人才队伍建设
积极引进和培养中医药行业信息化专业人才,将中医药信息化培训列入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对中医医院院长等人员的信息技术培训。鼓励和引导中医药院校开设中医药信息管理专业,培养一批既懂中医药业务又懂信息技术的复合型人才。逐步规范中医药行业信息人才的使用制度,不断巩固和扩大中医药信息化队伍。对于在信息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三)做好经费保障工作
建立中央和地方多级财政投入机制,各地中医药事业经费中应规定适当比例用于中医药信息化建设。信息化建设经费要纳入年度预算。坚持信息化技术支持和运行维护社会化、专业化的方向,积极开辟多种资金筹集渠道,充分利用企业和社会力量,扩大资金来源,确保稳定的信息化建设经费投入。加强信息化建设的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四)完善规范制度建设
根据中医药信息化建设的需要,有计划制定一批体现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的中医药信息标准和规范。重点开展中医药信息化规章制度、中医药信息平台技术规范、中医药数据库技术标准的制定。加强自主研制开发的中医药信息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强网络信息安全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网络信息安全防御系统,不断提高网络安全防御水平,确保中医药网络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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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 第4号

  《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5月23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调剂功能和抗风险能力,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号)、《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范围是市本级及所属县(市、区)。

  第三条 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应当按照统收统支的模式,统一失业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编制和实施基金预决算,统一经办工作流程“六个统一”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定额调剂、自求平衡,属地政府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全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负责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全市失业保险工作,按照规定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对所辖县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覆盖人数、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稳定和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稽核。

  第五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级失业保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级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费的申报审核、稽核和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支出全过程进行监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市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地税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根据省下达的目标任务,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征收、扩面、稽核、清欠等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由市本级和县(市、区)分级负责。

  市、县两级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缴入市级国库,并及时划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

  市、县两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失业保险申报审核信息传递同级地税部门。市、县两级地税部门于每月15日前将失业保险费实征信息传递给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确保当月征收失业保险费准确无误。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个人负担。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数据为准。

  第十条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县(市、区)以前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级统筹基金。

  县(市、区)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20%暂存县级财政专户,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县(市、区)将80%的失业保险基金上解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于每月10日前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将款项划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其中县级所需失业保险基金,从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下拨到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应当预留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准备金。

  失业保险基金除正常的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外,对于其它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按照多收多支(包括剩余滚存结余上解市财政专户的基金)的原则,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统一工作流程、统一失业保险管理系统软件,实时联网,集中管理全市失业保险信息数据,每月按时上报失业人员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目标考核。

  目标考核的范围应当包括失业保险扩面、失业保险费征缴任务和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等指标。

  市政府应当对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县(市、区)给予通报表彰。对当年超计划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的部分,不作下年度征缴计划的基数。

  对因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费征收任务而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按照《河北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冀劳社〔2003〕85号)执行,由本级政府按缺口的一定比例弥补。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充实工作人员。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征缴收入和稽核等指标任务的,给予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一定的业务经费补助及工作人员奖励,并形成长效机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河北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宿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宿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保障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公众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村庄、集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建设单位、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称装修人)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相应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其外表和内部进行装饰装修处理的建筑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质量安全、抗震、消防、环保、供电、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五条 鼓励发展和采用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贯彻执行环保节能措施;鼓励科技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促进建筑装饰装修水平的提高。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

各县人民政府负责建筑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城市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发展,充分发挥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在促进行业规范发展中的作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以下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禁止装修企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装修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装修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九条 外地装修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持有效证书到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技术工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二条 装修人与装修企业应当依法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承包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装修工程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三)用于装修的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

(四)开工、竣工日期;

(五)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六)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七)保修范围、期限;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三条 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装修企业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现场应符合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沿街及主次干道应当采用砖砌围墙、彩钢瓦围场作业,其高度不低于1.8米,禁止使用彩条布等简易设施搭设围挡;占道作业的,应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粉尘和有害气体不得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的影响,并满足消防规范要求。

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指定的位置堆放并处置,不得向路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处倾倒。

第十五条 在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将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建筑外立面;

(六)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七)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中变动原有房屋主体或承重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楼面、屋面荷载的,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设计文件要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批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装修企业应当通知装修人或者监理单位核验。

第十九条 装修人、装修企业应当对工程中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进行检查验收。使用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审验供货商提供的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应当将公共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修企业。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投资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单独发包的,应当单独办理施工许可证。

投资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参照住宅装饰装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应当依法进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既可以进行专业分包,也可以进行劳务分包,但分包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住宅装饰装修市场,为居民选择住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企业及装饰装修材料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住宅装饰装修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装修人自行装修的,可以选择从事设计、施工、监理服务的个体经营户或者技术人员提供相应劳务或者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登记情况报送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备案。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自行装修的,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包括装修人承诺按照住宅装修工程建设技术、质量、安全的规定和标准施工,不擅自拆接水管、燃气管道和供电系统,遵守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不损害相邻人的合法权益,承担因违规施工给物业管理单位和相邻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在住宅装修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法处理好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网络、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节能设施、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超过上述期限的,按双方约定执行。

因装修人自行提供的材料影响住宅装修工程质量的,由装修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对新建的住宅统一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实施。

交付使用时,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提供室内各类管线竣工图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人提供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包含室内装饰装修内容。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装饰装修质量问题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依法追偿。

第三十四条 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服务的个体经营户和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装修企业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房屋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由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反建筑装饰装修其他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寻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军事设施工程、保密设施工程以及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