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梅州市市区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经营权招标拍卖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市区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经营权招标拍卖实施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办〔2010〕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市区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经营权招标拍卖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与市财政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梅州市市区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
设置经营权招标拍卖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梅州市市区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经营权招标拍卖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梅县行政区除外)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经营权招标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独立支撑式T型牌、单板面积50平方米以上、多板面积合计100平方米以上,以及桥梁上设置的广告牌。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经营权招标拍卖工作。市城管、工商、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经营权招标拍卖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成立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经营权招标拍卖工作小组(以下称“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由市财政、城管、工商等相关部门以及专家组成。
第五条 工作小组根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许可和设置规范要求,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位置、规模、场地等,在市区公共展示场所或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第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其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底价,由工作小组集体研究确定;利用集体或私人场所或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的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其经营权招标拍卖底价,由产权人确认。
第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缴清招标拍卖成交款的凭证,在规定时间内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经营权出让合同》后,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设置许可手续,即获得相应户外广告设置经营权。出让合同书应注明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要求、经营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经批准经营权可以转让。
第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设置技术条件完成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并发布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闲置。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或公共利益需要,对已经取得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经营权,可依照法定程序收回,并对其经营权和设施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一条 招标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邀请招标适用于非公共产权的场地、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经营权。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和标书。
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20日在梅州市区公共展示场所或者新闻媒体上登载。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位置、设置的技术规范、使用年限;
(二)投标人的资格及其范围;
(三)投标人索取标书的时间、地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履约保证金数额和给付中标价的方式;
(六)评标方法;
(七)开标时间、地点;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邀请招标应在投标截止日前20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邀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内容;
(二)需要增加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标书,对标书和有关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十五条 投标人投标书时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招标人认为需要的其他证件,并缴交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和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并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选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为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根据竞投出价、支付出让费的期限及方式、综合实力、业绩信用等经招标工作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十九条 在招标过程中,所有竞投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达不到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宣布投标无效并另行组织招标;中标人被取消中标资格的,应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另行组织招标。
第四章 拍 卖
第二十条 拍卖工作小组在拍卖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拍卖文件;
(二)拟定拍卖保留价;
(三)审查竞买人资格;
(四)确认拍卖主持人;
(五)确认竞得人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拍卖文件包括拍卖公告和竞买申请书及附件。
拍卖公告于拍卖前20日在梅州市区公共展示场所或者其他新闻媒体上登载。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位置、设置的技术规范、使用年限;
(二)举办拍卖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竞买人的资格及范围;
(四)履约保证金数额及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五)参加竞买人索取拍卖文件的时间、地点和工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截止时间和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地点;
(七)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在拍卖前应认真阅读拍卖文件。竞买人参加拍卖竞得后,应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提出竞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缴纳履约保证金: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拍卖人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三)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统一编号的竞价标志牌。竞价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竞价标志牌的发放少于3个的,应停止拍卖。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在拍卖前可设定保留价。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六条 拍卖会结束后,拍卖人应退还未竞得人的履约保证金。
竞得人的履约保证金可抵作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成交价款。
第五章 招标拍卖所得
第二十七条 利用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和场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其经营权招标拍卖所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补充公共事业支出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利用集体、企业、私人建筑物、构筑物和场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其经营权招标拍卖所得收益分配,与建筑物、构筑物和场地所属单位或业主协商后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凿井取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凿井取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1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凿井取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枣庄市凿井取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加强凿井取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凿井取水,应当遵照本办法,服从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依法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对农业和农村取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开凿取水井。凿井施工结束后,应当在10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
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四条 凿井取水,由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严禁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凿井开采地下水: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取水的。
第六条 凡需凿井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七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九条 凿井取水,如涉及地质矿产、公共用地、公共地下管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凿井分层取水必须做好永久性的分层止水,防止串层污染。
第十一条 凿井取水单位或个人在凿井取水过程中,如发现坍塌、裂缝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地质、水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凿井取水单位或个人需报废取水井的,应当按规定封闭、回填。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水政巡查制度,对违法凿井及其他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