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领事协定
中国 澳大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领事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的法人;
(二)“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三)“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四)“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第二条 通知接受国任命、到达和离境
应将下列事项尽快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的适当机关: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与领馆成员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适当时,某人成为或不再是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及其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适当时,终止此服务的日期;
(四)雇用及解雇居住在接受国的人员为领馆成员或享有特权与豁免的私人服务人员。
第三条 为领馆工作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
第四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亦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五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包括:
(一)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国际协定所规定的其他职务。
第六条 国籍和民事登记
一、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七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一、有关颁发护照和签证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或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径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二、如接受国当局获得派遣国当局所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除纯粹为临时目的而保留者外,应立即退还给派遣国当局。
第八条 公证和认证
一、有关公证认证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文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馆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九条 转送司法和司法外文书
领事职务包括按照两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或无此种国际协定时,按照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十条 领事保护和协助
一、双方同意给予自称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国籍的人在两国间旅行以便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双重国籍。上述人员的出境手续和证件按照其通常居住国的法律办理。入境手续和证件应按照前往国的法律办理。
二、如果司法和行政程序妨碍派遣国国民在其签证和证件有效期内离开接受国,该国民不应失去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权。应准许该国民离开接受国,除接受国法律规定的出境证件外,无需取得接受国其他证件。
三、凡持有派遣国有效旅行证件进入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于签证或合法免签证入境赋予其该身份的有效期限内,将被接受国有关当局视为派遣国国民,以保证其得到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
第十一条 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系
一、为便利执行与派遣国国民有关的领事职务:
(一)领事官员可自由地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派遣国国民亦可同样自由地与派遣国领事官员通讯及会见;
(二)领事官员有权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在任何时候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领事官员有权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以一切合理方法提供有关情况;
(四)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钱款和贵重物品;
(五)遇有领区内派遣国国民被逮捕、监禁、羁押候审或被以其他方式拘留时,除非该国民明示请求不通知派遣国领馆,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于三日内通知领馆。该当局应通知领馆该国民被逮捕、监禁、羁押候审或以其他方式被拘留的原因。被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留的人员致领馆的信件亦应由上述当局不迟延地予以转交。上述当局应将本项规定的权利不迟延地告知被拘留的有关派遣国国民;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有关当局将向领馆提供对该国民提出指控的情况,并应允许领事官员旁听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
(七)遇有派遣国国民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当需要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将为其安排适当的翻译;
(八)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监禁、羁押或拘留的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为其代聘法律代表。他们有权探视在其领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留的派遣国国民并与其交谈或通讯。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确保领事官员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首次通知逮捕或拘留后二日内探视被拘留的派遣国国民,此后的探视不得少于每月一次。但如被监禁、羁押或拘留的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实施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但此项法律规章务须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三、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权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为保护该国民的权利和利益采取临时性措施,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的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二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该主管当局有责任不迟延地通知死亡发生地领区的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三条 有关遗产的职务
一、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其了解到的任何有关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情况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均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个人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事件;
(三)在派遣国法律规章许可的范围内,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六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七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有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毁损或搁浅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最接近出事地点的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舶公司代理人或有关保险公司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八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均参加的多边国际协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大利亚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规定。
第十九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款项及此项规费或手续费的收据,应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二十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一、双方明示同意本协定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订立。本协定的目的为确认并引申对双方有效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二、双方确认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并同意本协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处理。
三、除另有规定外,本协定中的用语与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的用语含义相同。
第二十一条 协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
本协定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二条 磋商
双方同意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磋商,回顾领事关系包括任何双方关心的问题。双方可随时就需要提出的个别领事事务寻求磋商。
第二十三条 生效及有效期
本协定自双方互换照会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协定生效手续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澳大利亚代表
杨洁篪 亚历山大·唐纳
(签字) (签字)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7]2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5日第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十七日
九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进一步加强我市爱国卫生工作,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增强公民卫生意识,预防传染性疾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每年3月第一周和9月最后一周为本市的“公共卫生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市人民政府一名领导和有关部门、单位组成,负责统一领导、统一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本级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爱卫会及其办公室,对市、县(市、区)两级爱卫会办公室要做到机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任务的落实;乡(镇)、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有专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驻市、市属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报县以上爱卫会备案,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管理事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卫生庭院)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社会性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广泛深入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六)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的爱国卫生工作,发动广大群众开展杀灭“四害”(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讲卫生、防治疾病等活动;
(七)在农村组织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以下简称改水、改厕)和推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八)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九)完成市、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改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卫生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农村改水、改厕规划,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劳动卫生实施行政监督监测,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负责“四害”密度检测及除“四害”技术指导;做好各种传染病防制工作,对社会性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改水改厕配套经费以及健康教育、除“四害”等专项经费。
(四)规划部门负责科学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的新型住宅建设。
(五)建设部门加强城市道路建设和维修,建设城市公园和街道园林绿化景点,提高环境绿化、美化水平。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建设部颁布的标准,负责指导和督促辖区政府(管委会)完善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环境卫生设施要统一设计,统一标识,设施的监管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设施的建设与布置,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辖区政府或管委会负责。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牵头负责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城市环境卫生长效管理,强化城管执法监督工作。
(七)农业、水利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负责开展农村改水普及工作,组织推广沼气运用技术和小型自来水厂实用技术,开展农田、水库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同患病的防治工作。
(八)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统一监管,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等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九)教育部门负责学生的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学校环境的整治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十)旅游部门应结合本行业管理要求,加强所属单位公共场所工作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加强市场卫生配套设施建设,督促市场内各类摊贩划行归市,协助食品药品、卫生、环境监管部门搞好集贸市场内的摊位、门店的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持摊点周围环境卫生。
(十二)体育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三)文化、广电、新闻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四)房管部门应加强直管房、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拆迁施工工地的卫生管理。
(十五)质监、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工商、商管、供销、粮食等部门、单位应结合生产和经营管理,贯彻国家各项卫生法规,在加强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同时,要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管,特别是加强食品流通环节卫生的监管,改善环境卫生状况,保证各类食品达到国家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
(十六)公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城市居民养犬规范管理和倡导文明卫生行为;对爱国卫生管理和创建卫生城市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
(十七)民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会同公安、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殡葬管理工作。
(十八)工会、共青团、妇联应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及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搞好个人和家庭卫生、进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十九)铁路、港务、民航交通部门应改善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开展建设卫生文明车站、码头、机场活动。
第十条 本市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制订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支援地方爱国卫生工作,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本市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设立爱卫会组织应当报当地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备案。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各项卫生法规,履行爱国卫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维护和保持公共场所、大街小巷及室内外的卫生整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地倒垃圾、废土、污水、粪尿和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杂物;不准损坏园林绿地设施和公共卫生设施;在市区步行街、主干道和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痰。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和其他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开展并积极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春、秋两季灭鼠和夏季灭蚊、蝇、蟑螂活动,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城区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实行禁烟的场所,必须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五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等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城区内饲养犬,应当严格控制。
第十六条 城区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群众开展爱国卫生活动,落实各项爱国卫生制度,做好以街道(巷)绿化、美化、卫生保洁、开展健康教育、改水、改厕、整治环境卫生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通过多种形式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卫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市销售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销售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包装上必须有中文标明的名称、生产许可证、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厂址等;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毒药、灭鼠毒饵必须有警戒色。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爱卫会对举报应及时受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市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将任务分解到各部门、各系统。各部门、各系统应把有关的目标和要求纳入各自的工作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基层单位。企业升级、评选文明单位应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健康利益的行为有监督权、举报权和制止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必须根据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及时受理关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举报案件,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者。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未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及时依照有关法律和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被授予“卫生先进单位”等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爱卫会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卫生先进单位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凡未按期、按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在卫生工作评比、检查中未达到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爱卫组织可分别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限期改正、取消荣誉称号等处理。
第二十九条 成员单位未执行爱卫会决议或未完成承担的爱国卫生任务,同级或上级爱卫会可以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然侮辱、威胁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对监督人员、举报人员进行殴打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病媒生物、指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改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
(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指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用于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乳油、溶液、缓释剂、涂抹剂、驱避剂等剂型制成的杀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的药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