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加强管理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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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管理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管理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建发[2006]115号
2006-08-08


  为贯彻实施《直销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禁止传销条例》,规范直销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现就加强对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申请直销经营许可时,应提交其在拟从事直销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服务网点方案所在地区的区/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及商务部相关规定对服务网点方案进行核查,予以认可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书面认可函。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转报企业申报材料时,须同时出具对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条例》及相关规定的确认函。

  二、依法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直销企业(以下称直销企业)应于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按其上报并经核准 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的设立;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对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已设立的服务网点进行核查,并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核查结果一次性报商务部备案。直销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核查和备案前开展直销活动。

  三、直销企业应严格按照《条例》及相关规定依法开展直销培训活动。企业在开展培训和直销活动前,应将本企业直销培训员名单报商务部备案,待商务部在直销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公布后,企业方可招募人员并对被招募人员进行培训、考试。企业如有违反,暂停直销经营许可;情节严重的,商务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四、直销企业培训员应严格按照《条例》及相关规定依法从事直销培训。如有违反,商务部撤销该培训员备案,企业收回直销培训员证,该培训员不得从事培训活动;情节严重的,商务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五、企业在申报直销经营许可过程中,如处于民事诉讼(仲裁)之中,司法(仲裁)机关审理(仲裁)结果可能导致股权、资产、保证金发生变化,或缴存的保证金已被司法机关冻结,商务部将终止受理企业的申报。

  六、直销企业擅自动用保证金,或未按规定调整保证金,或缴存的保证金被司法机关冻结,暂停直销经营许可;经告知拒不改正的,商务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七、直销企业应严格按照《条例》及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并向商务部、工商总局报备。严禁直销企业高调炒作,误导消费者。如有违反,暂停直销经营许可;经告知拒不改正的,商务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八、直销企业的投资者、股权、注册资本、直销员计酬制度、市场计划报告书等事项发生变更,须符合《条例》规定,并报商务部批准。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条件的,商务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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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现将《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日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和规范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相衔接。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各种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布局和方向相衔接。
  河流、水系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有监督检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实施规划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本市鼓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保护的要求、以及土地供给能力和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保证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十五年。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十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综合平衡全市各类用地的供给和需求,控制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协调全局性重大用地关系,统筹安排全市各类各业用地,确定不同类型地区土地利用的方向、目标和政策,妥善处理好保护与发展、远期与近期的关系,指导滨海新区和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研究影响土地利用的自然、经济、社会和环境条件及其发展变化趋势,分析土地资源利用的现状和潜力,预测各地区、各类用地的需求及变化;
  (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方针和近期任务;
  (三)综合平衡土地总供给和总需求,提出土地利用结构控制指标和用地政策;
  (四)划分土地利用地域、确定各地域土地利用方向和管理措施;
  (五)确定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占补平衡目标,并分解到区(县);
  (六)确定全市各类城镇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方向;
  (七)安排国家和市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用地布局;
  (八)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重点区域及措施;
  (九)提出土地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用地指标,重点地区和重点工程;
  (十)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二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市域城镇体系布局图、土地适宜性评价图、地质灾害评价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基础设施规划图、近期土地利用规划图等。
  图件比例为1:100000至1:200000。

  第十三条 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综合平衡滨海新区内各类用地的供给和需求,协调滨海新区内不同行政区和功能区的各项建设,统筹安排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

  第十四条 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研究影响滨海新区自然、经济、社会和环境条件及其发展变化趋势,分析土地资源利用的现状和潜力,预测各类用地的需求及变化;
  (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方针和近期任务;
  (三)综合平衡土地供给和需求,提出土地利用结构控制指标和用地政策;
  (四)划分土地用途区、确定土地用途分区管制规则,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确定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占补平衡目标;
  (六)确定滨海新区城镇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方向,划定各功能区用地界限;
  (七)统筹安排滨海新区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用地布局;
  (八)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重点区域及措施;
  (九)提出土地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用地指标,重点地区和重点工程;
  (十)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五条 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城镇体系布局图、土地适宜性评价图、地质灾害评价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基础设施规划图、近期土地利用规划图等。
  图件比例为1:50000至1:100000。

  第十六条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综合平衡各类用地的供给和需求,安排各类用地规模和布局,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划定土地用途区,安排重点项目的类型、时序、规模和范围,为利用土地和审批各类土地利用项目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究分析土地资源利用的现状和潜力,预测各类用地的需求及变化;
  (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和近期任务;
  (三)综合平衡土地供给和需求,提出土地利用结构控制指标和用地管理措施;
  (四)划分土地用途区、确定土地用途分区管制规则,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确定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占补平衡目标,并分解到乡(镇);
  (六)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方向,划定城镇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七)确定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用地布局;
  (八)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
  (九)提出土地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用地指标,重点地区和重点工程;
  (十)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区(县)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镇村体系布局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基础设施规划图、近期土地利用规划图等。
  图件比例为1:50000。

  第十九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综合确定土地利用目标、发展方向和各类用地指标,划定土地用途区,确定村镇建设用地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规模和范围。

  第二十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究分析土地资源利用的现状和潜力需求;
  (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和近期任务;
  (三)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四)根据土地使用条件,划定基本农田、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安排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五)制定近期土地利用规划;
  (六)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建设用地控制规划图、近期土地利用规划图。
  图件比例为1:10000。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滨海新区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滨海新区有关部门编制,并征求滨海委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滨海新区、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需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必须确保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用地控制指标不变。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后,涉及调整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做出相应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编制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公示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四章】规划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规划目标、规划期限、规划范围、规划分区、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其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告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收集、整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文件、资料,并立卷、归档。保证档案齐全、完整和真实。
  规划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规划批复文件、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图件、听证纪要,以及规划编制、审批工作的其他文件。
  编制和调整滨海新区、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将规划档案上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3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五年二月四日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的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八条 难以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事故隐患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评估,并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
  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和程度以及对事故隐患的监控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的建议等内容。
  第九条 经评估属于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报告书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治理期限和目标;
  (二)治理措施;
  (三)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
  (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属于特大事故隐患的,其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其中,治理难度大、涉及范围广、危险程度高的,其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向重特大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的有关责任单位下达治理通知书,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
  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治理通知书和治理方案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治理资金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第十二条 有关责任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严密的防范、监控措施,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组织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治理,限期排除。
  第十五条 下列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一)公共设施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
  (二)破产企业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
  (三)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前款规定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收到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未及时组织论证,并下达治理通知书的;
  (二)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三)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四)对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工矿商贸行业事故隐患的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其他行业事故隐患的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