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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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已经2000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辆尾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改装、维修、使用机动车辆及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长沙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办公室,协调处理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辖区内的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农机、工商行政、财政、计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允许排放标准。对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辆,车主单位或个人应主动采取维修、安装尾气净化装置等尾气净化措施予以治理。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允许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条 机动车辆的拥有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维修人员防治尾气污染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定期对机动车辆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机动车不超标排放尾气。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环保部门举报超标排放机动车尾气污染环境的行为。环保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七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机动车辆年检、厂检、路(抽)检以及尾气净化产品供应、郴条‖修、尾气污染治理等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辆年检时,对尾气排放检测合格的车辆,由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证》和年检合格标识后方可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对尾气排放超标的车辆,必须进行治理,治理合格后,凭环保部门发给的检测证和年检合格标识办理年检手续。
  车辆行驶时应将检测证随车携带。检测证遗失的,应申请补办。
   第九条 环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进行随机性尾气路(抽)检。尾气排放经检测合格的,签发合格标识,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合格的车辆必须治理并交纳检测费。
   第十条 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车辆,必须经当年度尾气年检合格,否则应先进行尾气排放检测,经检测合格并取得市环保部门认可证明的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新购机动车辆尾气排放超标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入户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尾气净化装置应经国家环保总局或省环保局认证,与整车进行技术匹配,并通过我市适应性检测,方可在我市应用。
   第十三条 我市一、二类汽车‖修企业应对所有进厂‖修车辆免费进行尾气测试,并将测试结果告知车辆单位或车主。对二级维护以上进厂‖修车辆应保证出厂时尾气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凡用于本市机动车尾气治理的净化产品,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由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的销售单位提供,公开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尾气治理应当定点进行。尾气治理点由市、县(市)环保、交通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尾气净化产品的销售价格、安装费用标准等,由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 机动车尾气净化产品实行销售单位承诺责任制。销售单位在经销其尾气净化产品时,必须给治理的车辆用户配发跟踪卡和承诺书。承诺治理后,车辆尾气排放在一定期限或一定公里数内超过国家允许排放标准时,按承诺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路(抽)检时尾气排放超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扣驾驶员驾驶证一个月;由环保部门责令车主限期治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外地过往车辆,尾气排放超标的,责令就地治理,否则,不得进入本市。
   第十九条 对己经检测超标、在限期内未予治理合格而继续行驶的机动车辆,责令就地治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销售未经环保部门检测合格认定的尾气净化产品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一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检测、监督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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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汉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

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促进建设领域工资支付规范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电力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是指为规范管理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预防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中,按照规定比例预先存储的资金,专项用于出现特殊情况应急支付施工企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按照项目行政审批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预存和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授权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负责市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批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预存、支付、管理等日常工作。

未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价款的规定比例存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具体如下:

(一)工程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按合同金额的3%计算;

(二)工程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按合同金额的2%计算;

(三)工程合同金额在5000万以上的,按合同金额的1.5%计算。

第六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应当存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专款专储,专项支取,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挪用。

开户银行负责账户日常管理,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定期反馈保证金开户、收支、结存等详细情况。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严格核算、管理各企业预存的保证金,确保资金安全。具体经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按预存保证金的企业和工程项目建立台账,明细核算,做好保证金专户存储、欠薪认定、启动支付、补存和返还等管理工作。

交款企业对预存资金的所有权不变,可定期持有关凭证到开户银行或经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询账户资金情况。

第八条 建规、水利、电力等建设项目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招投标时,应把按规定交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做为建设项目审批的必备条件,并将具体要求写入标书。

第九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预存。

(一)总承包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持备案的工程合同和建规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基数审核单,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保证金存储手续,填报《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后填写《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通知书》。

(二)总承包施工企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通知书》,于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保证金。

(三)保证金到账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核实后,向总承包施工企业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缴纳证明》。

第十条 总承包施工企业申请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时,须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缴纳证明》。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开工报告时,要严格把关,审查建筑施工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手续,对未存储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建筑施工企业,一律不得核发《建筑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期间或工程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有下列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属实;

(二)施工企业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逃匿或死亡;

(三)施工企业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

(四)工程分包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五)其他情形造成工资拖欠的。

在总承包企业所属项目工作的劳动者的工资,应在劳动者付出劳动的次月内发放;如未发放,视为拖欠。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会同项目审批部门和农民工代表经调查属实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可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由开户银行将保证金拨付给总承包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项目审批部门的监督下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发放给农民工本人。

保证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农民工被拖欠的三个月工资,且支付数不得超过预存数额。企业仍欠部分,农民工有权继续追偿。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凭证》、《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存根)》与《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一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保证金启动支付后,总承包企业应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补存通知书》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补存已经支付的保证金。逾期未补齐的,建规、水利、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工整顿或吊销其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足部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规、水利、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责成施工企业支付,或从建设单位在应付工程款中支付,在工程结算时扣除。

若发生建设单位拖欠总承包施工企业的项目工程款等经济纠纷,总承包施工企业应根据工程承包合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农民工工资实行“谁承包,谁负责,总包负总责”的原则,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负有直接责任,分包企业应当依法按时支付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不得以总承包施工企业拖欠分包工程款或劳务款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若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总承包施工企业承担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

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对分包企业及劳务公司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规范农民工工资管理,建立农民工花名册,按月或按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报酬争议,按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报酬争议不服行政协调与处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停止协调,明示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工程分包或劳务分包的结算纠纷,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或依据工程合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无农民工投诉的,总承施工包企业持有关部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调查核实后,出具《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返还通知书》,由开户银行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返还给总承包施工企业。

第十八条 总承包施工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规、住建、水利、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向社会公开其不良行为,并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审批等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其施工资质。

(一)本办法实施后,拒不预存保证金的;

(二)保证金启动支付后,拒不补存的;

(三)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严重,拒不改正的;

(四)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规、住建、水利、电力、信访、公安等行政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部门间沟通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建立及有效运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支付、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有欠薪记录的用人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察,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建规、住建、水利、电力等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施工项目的执法检查,对招投标企业的资质、信用度、资金到位等情况要严格核查。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信访部门负责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规、住建等有关部门,处理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

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涉嫌逃匿的案件,参与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管理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做到专款专用。如出现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在缴纳、发放过程中出现错误或流失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推进工作,并建立相应的情况通报制度。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辽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辽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业经2008年10月7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辽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根据《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对农村特定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基本生活,以政府供养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和社会帮助为辅,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供养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卫生、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五保供养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无偿义务服务。对提供捐助和无偿义务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七条 我市农村年满60周岁、未满16周岁的村民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指定医院鉴定为无劳动能力的村民,其本人或者家庭年生活来源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年龄超过70周岁或者未满18周岁或者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视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但是,家庭年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要求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通过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本人因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近亲属、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无法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提出,由村民委员会予以登记。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其申请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本村范围内公示3日。村民对评议结果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然条件、家庭条件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决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核。

  (五)对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根据供养形式,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供养责任人签订供养协议,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供养待遇。对不予批准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已经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停止其享受供养待遇,撤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占用,获得的补偿金额能够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四)年满16周岁,且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业,并具备劳动能力的;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

  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要求继续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受供养服务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有偿供养服务的有关规定,由其自费养老。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实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机构供养。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并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吃、穿、住、医、葬以及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等供养服务。

  实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提供供养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照料其日常生活,也可由村民委员会委托其亲友、村民、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提供服务,或者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定期提供适当的供养服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住房的建设和维修,村民委员会给予协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供养内容包括为保障义务教育所提供的款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支付,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和医疗服务优惠待遇。

  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要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内容和责任。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中的孤儿,以县(市)区为单位集中供养,也可由县(市)区财政出资送城市社会福利院、孤儿学校供养或者就学。精神病患者要由县(市)区财政出资送精神病医院治疗,或者由有精神病患者治疗、看护职能的城市社会福利院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范围包括伙食费、服装被褥费、医药费以及适当的文化娱乐和个人零用费用。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年生活供养金标准不得低于2400元。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确无生活来源的,年生活供养金标准不得低于1400元;有一定生活来源的,年供养金标准不得低于800元。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标准适当提高供养金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以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投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

  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以及地理环境、资源条件等情况,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统筹规划、整合资产、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新建、改建、扩建。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整合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资源,兴建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和管理。所有管理服务人员实行聘用制,其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标准,具体事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非政府投资兴建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管理。除管理费用和供养资金外,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有同等待遇。对承担无偿公共服务义务的,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管理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管理服务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社会捐助方代表组成。涉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利益的管理事项,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省、市民政部门制定的管理服务规范,实行财务收支等院务公开,保证食品安全和消防安全,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应当视为公益性活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失的,政府对其生活救济、住房恢复重建予以优先照顾和安排。

  第十八条 鼓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社会化养老服务。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允许其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接收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外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入院。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活动中心,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文化娱乐和康复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需供养资金,主要来源于转移支付省拨资金和省财政补助资金及市、县两级财政配套资金,不足部分由市、县两级财政按3∶7比例纳入预算解决,确保专款专用。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办公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等管理费用,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解决。其中,管理服务人员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管理服务人员与供养对象1∶6至1∶8比例拨付。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费用,随着物价上涨和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提高等因素而相应提高。

  第二十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统计数据,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预算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定发放数据,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发放到户。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资金或者资源利用等方面的支持,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并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审批程序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其私有财产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管,具体方式应当在供养协议中载明。私有财产被他人合法占用的,占用人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有与普通村民平等的土地(山林)承包权。已获得承包权的土地(山林)转由他人代耕的,应当享有相应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的供养款物的;

(二)虐待、侮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三)贪污、挪用、盗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财物的;

(四)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的;

(五)有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和管理的,用于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