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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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大连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建设市场运行机制,规范建设市场主体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降低工程风险,保障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贰ⅰ吨谢嗣窆埠凸贤ā贰ⅰ吨谢嗣窆埠凸斜晖侗攴ā贰ⅰ吨谢嗣窆埠凸17ā罚岷媳臼惺导剩贫ū景旆ā?br />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合同价款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据本办法实行建设工程合同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合同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工作的监督管理。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担保种类、方式和担保人

  第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分为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六条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一般采用银行保函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书保证的方式。投标担保,经当事人协商也可采用投标保证金的方式。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七条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经营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
  本办法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
  第八条 专业担保公司承担建设工程合同担保时,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50%。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专业担保公司共同提供担保。
  第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第三章 投标担保

  第十条 投标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中标后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担保。投标人未按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可视为不响应招标文件,招标人可拒绝其参加投标。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
  第十三条 投标担保也可以采用投标保证金的方式。采用投标保证金方式的,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截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人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招标人有权不予返还投标保证金;或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担保责任:
  (一)招标人依法选择次低价中标,担保人向招标人支付中标价与次低标价之间的差额;
  (二)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担保人向招标人支付重新招标的费用。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第四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五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业务,由担保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第十六条 业主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向承包商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实行一次性担保,担保的额度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款的15%。
  第十八条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价款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可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应为该段工程合同价款的10%—15%。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十九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有效期截止时间为业主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日至180日。

第五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应当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向业主提供与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相等的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由于非业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业主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由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另觅经业主同意的有资质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的部分,由担保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业主提出索赔,应当书面通知承包商,说明其违约情况并提供项目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商违约的书面确认书。如果是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索赔,业主还应提供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至180日。

第六章 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是指担保人为承包商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含农民工,下同)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和价款,以及工资等款项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有效期截止时间为自各项相关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后30日至180日。
  第二十七条 承包商签订承包合同后10日内,应办理农民工工资付款担保手续。农民工工资付款担保采取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保证方式。担保额度:工程合同价款500万元以下的,为工程合同价款的10%;工程合同价款超过500万元的,为500万元以下部分的10%与超过500万元部分的5%之和。
  第二十八条 承包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和价款的,由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业主与承包商应在建设工程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将建设工程合同担保情况同时备案。
  第三十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建设工程合同担保的,视为建设资金未落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业主、承包商违反本办法的不良行为记入房地产信息管理系统、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等企业信息及信用评估系统。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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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办稽[2002]19号

部机关各单位:

  经部领导同意,现将《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八日

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对举报、投诉的受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受理举报、投诉的范围

  有关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各种举报、投诉。

  二、受理举报、投诉的程序

  (一)稽查办负责对各种渠道来的投诉、举报统一登记,内容包括:举报、投诉人姓名(要求对姓名保密者除外)、地址、联系电话,举报、投诉的时间,举报、投诉的主要问题。

  (二)各司局收到的举报、投诉,由司局领导签署是否需要稽查的意见,送稽查办。对于来访举报、投诉的,由各接待单位负责登记,其举报、投诉材料按上述要求处理后送稽查办。

  (三)稽查办综合组对各类举报、投诉按其内容提出具体的办理建议。稽查办主管领导对办理建议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转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2、由稽查办组织力量进行稽查;

  3、由稽查办与有关司局共同组织力量进行稽查;

  4、对于匿名举报,可视情况作出是否进行稽查的决定。

  (四)转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举报、投诉,应提出时限要求,稽查办应至少每半个月对处理的进展情况跟踪催办一次。

  (五)凡署名举报、投诉的稽查事项,应在处理完毕后7日内向署名举报、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举报、投诉人为地方政府的,由稽查办草拟反馈意见,以部办公厅名义反馈;举报、投诉人为单位和个人的,由稽查办统一归口反馈。

  (六)由稽查办负责稽查的事项调查核实后,与有关司局共同研究处理意见,并由稽查办写出调查报告,报部领导。

  三、受理举报、投诉的要求

  (一)时限期要求。

  1、稽查办应自接到举报、投诉后5日内完成登记手续,并提出办理建议。

  2、对举报、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一般于20日内完成,并提出处理建议。

  (二)纪律要求。

  1、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与某件举报、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办理该举报、投诉事项时应当回避。

  2、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投诉材料,不得泄露举报、投诉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3、举报、投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

  四、建立举报、投诉档案

  (一)对每一件举报、投诉,应从接收、调查、取证到处理结果,有完整的档案资料。

  (二)档案资料包括:举报、投诉材料(或举报、投诉记录)、领导批示、重要的核查取证材料、调查报告、签报材料以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有关文字材料等处理结论及意见。

  五、定期对举报、投诉情况汇总分析

  稽查办每季度要向各有关司局通报举报、投诉情况;每年要对各种举报、投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写出年度综合报告,报部领导,同时抄送有关司局。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4〕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委会”)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的指导和协调工作。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研究拟定本办法的配套政策和规定。
  (二)会同发改委、规划、国土资源、建委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协调政府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本办法,搞好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四)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实施和销售管理。
  (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企业。
  (六)组织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工程项目的验收。

  第五条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在房改办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和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交城建配套费。

  第八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过程中,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经房委会研究报政府审批后,纳入我市经济发展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选址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选址方案,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

  第十四条 通过招投标获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企业,凭房改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同书》分别到发改委、规划、国土资源、建委、环保等部门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必须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禁转作其他用途。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100平方米,室内装修采取初装修的形式。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开发企业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各种配套设施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该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承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企业,必须定期向房改部门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成后,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利润不得超过3%。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作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以及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负担卡制度。开发企业凭房改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同书》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按规定填写负担卡;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有权拒交,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改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住房,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常住城镇的中低收入家庭无房户(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男28岁、女25岁以上的中低收入无房单身人员(含按人事、劳动部门规定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现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人均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户;
  (三)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而被拆迁住房的无房家庭户。
中低收入家庭,指家庭(含夫妇双方)年收入低于当年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倍且高于当年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一半的家庭户。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享受的控制面积标准为:普通职工、居民住房面积70平方米;其他人员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1995〕39号)住房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超面积收取差价款的办法。购买面积超过本人住房享受控制面积标准的部分,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20%补交差价款,由房改办负责收取,实行专户管理,作为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资金。该项资金使用,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购房的程序和方法
  一、申请
  申购对象持下列证件到南宁市行政审批大厅房改办窗口办理购房申请:
 
  (一)户口本或拆迁证明、外来人员用工合同(原件及完整复印件一份);
  (二)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职务、职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有效的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外来务工人员由现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由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上年收入证明。

  二、审查、公告及审批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领导小组对申购对象资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将申请基本情况和核准购房面积在报刊和经济适用住房办事机构公示,公示期限10日。10日内无异议的申购对象,由房改部门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有异议的申购对象,由房改办会同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核查,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

  三、选房
  发展中心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可供房源情况,公布其楼盘地址、栋号、房号、面积价格等情况,申购对象必须凭《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选房,否则视为自动放弃。

  四、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确认及超面积差价款的收取
  申购对象选房完毕后,由发展中心根据申购对象所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进行审核,对选购住房在控制面积标准之内的,开具《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确认书》;对购房面积超过规定控制面积标准的,开具《超标面积差价款缴交单》。购房面积超过规定控制面积标准的申购对象持《超标面积差价款缴交单》到房委会指定银行交款,存入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资金专户。

  五、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申购对象凭《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确认书》或《超标面积差价款缴交单》及银行缴款回执单到南宁市行政审批大厅市房改办窗口领取《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六、购房
  申购对象持《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所购住房的开发企业按照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必须按《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签发的房号依法与购买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凭证销售。准购证内容禁止更改。


  第七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及价格确定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八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属登记

  第三十四条 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由开发企业持与购买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房改部门办理《个人住房档案》,购买人持《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购房合同和其他相关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办理整个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企业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土地登记备案,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购房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凭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等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并对其中超过规定面积购买部分在产权证中注明,再上市时,该部分不再补交有关税费。


  第九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在三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原购买人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应当按照《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向政府缴纳收益,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凡属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不按照房改部门发放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要求,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企业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开发企业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于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过程中有不良行为或项目工程质量低劣的开发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依据有关规定降低其开发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更改准购证的申请人,取消其购房资格;对开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要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