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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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

  (一)外地来青岛市暂住的;

  (二)具有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区(市)暂住的;

  (三)具有本市其他区(市)常住户口,在户口管辖区(街道、乡、镇)以外的其他区域暂住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和华侨、外国人来本市暂住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暂住人口管理领导机构,负责暂住人口管理的综合协调。具体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公安、房产、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具体履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职责。

  第五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其中,住宿在旅店的,住宿登记视为暂住登记。

  第七条 年满十六周岁在本市务工、经商拟暂住三十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时,申领暂住证。暂住人口管理站对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暂住人口,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还应当持有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场所。

  第八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二年。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暂住证。暂住人口因暂住证遗失、损坏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补办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内离开本市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严格实行暂住证核查制度。对未办理暂住证的人员,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招用无合法身份证明、未申报暂住登记及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人员;

  (二)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及管理情况;

  (三)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按规定成立治保组织,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五)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除公安部门可以依法扣留或者收缴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暂住人口的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管理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房产管理和治安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租借给应当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居住的,应当持房屋合法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或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暂住人口准住证。取得暂住人口准住证的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时,必须按规定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暂住人口准住证:

  (一)已被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倒危房屋的;

  (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患有严重传染病尚未痊愈的;

  (四)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六条 租借给暂住人口暂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看暂住人口的有效证件,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

  (二)向暂住人口进行必要的安全、法制宣传教育;

  (三)发现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遵守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提供暂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还应当出示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

  (三)不得利用暂住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

  (二)持有加盖务工经商许可章及其他审验章的暂住证;

  (三)符合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自领取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暂住证和其他规定的证件到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务工经商许可手续,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就业卡栏中加盖务工经商许可章。未办理务工经商许可手续的,不得在本市务工经商。

  第二十条 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招用暂住人口,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核验进场经营人员的暂住证及暂住证中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等相关验章。

   第五章 计划生育和卫生防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到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办计划生育审验手续。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的其他事宜,按《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卫生防疫检查的暂住人口,应当持暂住证在规定期限内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卫生防疫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在暂住证上加盖卫生防疫合格章。对来自疫区的暂住人口,卫生防疫机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有关单位做好疫情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接受或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的暂住人口,由其监护人带领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免疫接种。

    第六章 收容遣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暂住人口中的流浪 、乞讨、拾荒人员或者无有效身份证明、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的人员,由公安、民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容和遣送。对屡次遣送又回到本市的和暂时无法遣送的,可组织其进行适宜劳动,解决暂时生活来源。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暂住人口中无监护人、无家可归的未成年人送交儿童保护福利部门;有家可归的,及时遣送。

   第七章 暂住人口权益保护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口有权获得劳动、安全、职业技术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劳动、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一条 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暂住人口,由人民政府或 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的;

  (二)不按规定补办暂住证或者办理变更、延期、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买卖、转借暂住证的。

  第三十三条 租借给暂住人口暂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暂住人口准住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暂住人口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暂住人口准住证,而容留暂住人口居住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三)不履行治安责任书规定的义务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按每使用一人每月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按本条例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公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核发暂住证、暂住人口准住证、暂住人口准住标志牌、登记簿,可以按规定 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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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四川成都


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四川成都
1998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
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
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水果、
茶叶、糖料、麻类、烟草、桑树、药材、花卉、牧草、绿肥、食用菌等作物的
籽粒、果实、根、茎、苗、芽、菌种等繁殖或种用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管
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
子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
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种子质量监督
检验机构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监督工作。
第五条 选育和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审定、推广
的管理制度。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和推广。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作物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示
范,所需经费列入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预算。
第七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
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地的市或区(市)县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
可证》。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
地点、作物种类、品种、面积、用途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除
食用菌等特殊繁殖材料外,一般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从事商品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按核定的范围、方式和地点经营。《种子经营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租借、涂
改和伪造。
第九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除特殊的繁殖或种用材料外,应当分级包装,
并附有标签载明作物种类、品种名称、质量、数量、产地、生产年月、检验日
期、适用范围、有效期、销售单位、药剂处理及注意事项。标签上载明的项
目,应当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
凡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其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购销双方应当
签证封存,保留样品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十一条 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按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产购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禁止非预约的单位和个人到特约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确需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最低种用质量标
准的种子,必须经用种地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种子销售单位在供应
种子时应在标签上注明种子实际质量,并做好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农作物
种子信息,应当经市或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发
布。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主要农作物种子
的救灾备荒贮备制度。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在种子选育、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品种种子的,由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
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七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
照,从事种子生产或经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
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经营应当包装的种子没有包装的;
(三)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标签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标签内容与
包装内的种子不相符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没收。
(一)伪造、涂改《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
子的;
(二)伪造、涂改标签或检验数据的;
(三)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项目等
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所收
购的种子,可并处购种金额二分之一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的,由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种子
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发
布,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给
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8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 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
第二条 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是市财政安排的用于支持工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工业发展过程中的主要矛盾和关键问题,近期重点用于工业目标考核和增加有效投入,以切实解决规模企业少、运行质量不高,重大工业项目少、前期工作推进慢等突出问题。
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研究解决工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制订加快发展的重要措施,安排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重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 第四条 用于工业目标考核奖励,促进企业提速增效。
 第五条 奖励新增规模企业。为增加规模以上企业数量,为工业倍增提供有效支撑,按每增加一个规模以上企业奖励1万元的标准,对县(市、区)政府或市属企业主管单位进行奖励。
 第六条 建立重大工业项目储备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发挥比较优势,发挥有效整合资源
,通过组织专家策划、发动基层单位自报、鼓励投资者提供等渠道,扩大项目源,充实重大工业项目储备库。
 第七条 采用市场化手段,筛选项目承办单位。
 1.发布重大项目。在项目储备库中,筛选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条件具备的重大工业项目,按季举办前期工作招标发布会,面向全市推介项目。
 2.界定投标资格。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是在徐州市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和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或县(市、区)政府、市有关部门或企业主管单位组织的、具有承办重大项目能力的各类投资者。
 3.确定承办单位。由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投标书进行评议,公开、公平、公正地定标,确定项目承办单位。
 第八条 签订责任状。由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中标单位签订责任状,明确前期工作目标、费用补助标准、责任主体(项目所在地的政府或主管单位是项目前期工作的责任单位,项目承办单位的法人是项目前期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建立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档案,加强管理。
 第九条 补助资金的拨付。凡签订责任状的重大工业项目,在正式开工建设后,由项目承办单位提供投资主管、规划、国土、环保、安监、消防、建设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经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一次性拨付30-50万元的前期费用补助资金。
 第十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助的项目承办主体,一经查实,立即追回补助资金、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
 第十一条 强化调度检查。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调度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推进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前期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编发工作简报,表扬推进好的单位,督促工作不力的单位;每年底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全市重大工业项目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和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