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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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规范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的相关规定,财政部、水利部研究制定了《中央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提高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效益,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及《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是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并按比例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中央分成水资源费全额纳入中央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条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按照统一规划、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安排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安排使用。

  第四条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实行项目管理,分为中央本级项目和地方项目。

  中央本级项目是指纳入水利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门预算的项目;地方项目是指水利部确定的由地方承担的项目,项目经费由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支持。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根据《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央分成水资源费用于以下方面: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包括水资源科学考察与调查评价;水资源规划;水量分配;用水总量控制管理;水权制度建设;水资源管理标准体系建设;水资源重大专题及政策法规研究等。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包括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管理与取水许可监督实施;水政执法和水事纠纷调处、水资源调度等。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包括水功能区管理;纳污总量控制管理;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水源地保护;地下水管理、保护与超采区治理;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河湖水系联通等。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包括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设计、开发、设备购置与运行维护;水资源监测和应急能力建设;水资源信息采集、传输、发布、维护等。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包括节约用水政策法规制定;用水定额管理;节水标准体系建设;节水和非常规水源利用的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等。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包括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宣传、奖励以及水资源管理人才培训与交流等。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及其他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有关事项。

  第六条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项目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办公费、设备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专用车船费、燃料动力费、交通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宣传奖励费、劳务咨询费、委托业务费、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等。

  (一)办公费:是指为开展项目而购置的日常办公用品的费用以及印刷、出版、资料、文献检索及知识产权费用等。

  (二)设备材料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专用仪器设备的购置、租赁、维护和升级改造费用;信息系统设计、开发、集成和软件购买费用;为应对和预防危害供水安全、水事纠纷等突发性事件购置、租赁应急设备、装备以及工作补助的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测、采集、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专用车船费:是指购置、运行和维护水资源监测、监察以及应急净水等专用车船而发生的费用。

  (五)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运行相关大型仪器设备等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

  (六)交通差旅费:是指在项目实施中需要支付的交通工具的租用、燃料、维修、过桥过路、保险费用以及外埠差旅费用。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会议费:是指在项目实施中为组织开展业务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数量、开支标准和会期。

  (八)培训费:是指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培训而支出的费用。培训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宣传奖励费:指开展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而发生的费用。

  (十)劳务咨询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性费用和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专项经费及其项目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十一)委托业务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委托外单位协助完成项目部分业务工作而支付的费用。

  (十二)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是指水资源监测、计量以及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第七条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项目承担单位人员的工资、津补贴、福利等;

  (二)一般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

  (三)修建楼堂馆所;

  (四)弥补经营性亏损和偿还债务;

  (五)其他与本办法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批复

  第八条 水利部负责组织编制中央分成水资源费项目规划,建立项目库。

  第九条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年度实施项目由水利部根据中央分成水资源费项目规划,结合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条 中央本级年度实施项目由水利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分别组织申报、实施。

  地方年度实施项目由水利部商财政部于每年3月底前下达预算控制数;省级水利、财政部门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每年4月30日前联合向水利部、财政部申报;水利部负责组织对地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报财政部审定。省级水利、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一条 省级水利部门根据下达的项目与资金,负责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及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滞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中央分成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利部负责组织对重点项目进行验收和绩效评价。验收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申报、选择承担单位及确定预算额度的重要依据。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项目的验收和绩效评价,并将验收和绩效评价结果报财政部、水利部。

  第十六条 对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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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43号





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工作,防止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确保全市森林植物及生态安全,根据《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植物检疫登记,是指从事选育、生产和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的植物检疫管理,应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森检机构)进行申报登记。森检机构根据其登记信息按规定进行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和检疫监管。

第三条 森林植物检疫登记工作在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之前进行。

第四条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登记范围,包括《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和木质包装(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第五条 凡选育、生产和经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提出书面登记申请,森检机构对其申请及相关资料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七日内发给《森林植物检疫登记证》。

第六条 《植物检疫登记证》由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涂改。
第七条 检疫登记申报单位应确定1名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员,代表本单位向森检机构申办有关检疫事宜:
  (一)报告本单位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培育、生产、加工、调运、引种、经营计划及有关情况,办理森林植物检疫登记;
  (二)申报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协助森检机构做好产地检疫工作;
  (三)申请办理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森林植物检疫手续;
  (四)申请办理国外引种审批,协助做好隔离试种期间疫情检测和疫情处理等工作;
  (五)负责实施本单位有关检疫措施。
第八条  各级森检机构对登记的选育、生产和经营的单位或个人,要严格按照检疫规程,建立专项档案,搞好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报检员或单位领导会议,总结交流情况,通报存在问题,部署工作任务,深入单位检查、督促检疫工作落实情况。
第九条  未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擅自进行选育、生产和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森检机构应当按照《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条 对模范遵守检疫法规,积极配合植物检疫机构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森检疫构应积极争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定期开展联合检查、督促,维护正常的农业植物生产和经营市场秩序,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人为传播蔓延,保护林业生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兼职人员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兼职人员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6年12月31日,国家教委


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教委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工作的决定》指出:“高等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应由精干的专职人员与较多的兼职人员组成。”为落实这一决定,配齐兼职人员,并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特作如下规定:
一、从事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兼职人员,可以从政治品质好,有一定的思想理论水平和组织活动能力的教师、干部及品学兼优的研究生、高年级大学生中选拔。
二、凡已被推荐免试为硕士生的本科毕业生,留校从事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经学校批准,可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学习年限延长一至二年。对他们的学习成绩和工作情况,都要进行考核,并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取得毕业资格、评审任职资格、聘任或任命职务、提职、调薪、奖惩的依据。在职学习期间,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并可根据条件提职、调薪、受奖。
三、在职的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满五年、思想政治表现优秀、工作上有突出成就、具有大学学历,经所在单位和两名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可以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由国家教委批准的学校个别考试与考核,通过后录取攻读硕士学位。
四、研究生、高年级大学生在学习期间兼做学生思想政治工作,时间一般为二年,在校学习时间可以延长一年,工龄计算按〔81〕教计资024号文件规定办理。半学习、半工作期间,本科生可享受最高奖学金,生活有困难者还可申请贷款;研究生享受生活补助费。对他们从事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水平和能力、工作态度和成绩要记入考绩档案,作为今后培养和使用的依据。
五、兼任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教师,应根据需要与可能安排1/4至1/2工作时间接触学生,做思想政治工作,并根据做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实际情况减免相应的教学工作量。如超工作量,可按规定发给超工作量酬金。工作期满后,要根据兼职年限的长短,安排一定的脱产进修时间。做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水平和能力、工作态度和成绩,要作为考核教师的重要内容。考核情况记入考绩档案,作为评审任职资格、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或继续任命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