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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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粮调〔2006〕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近来,国家有关部门在对陈化粮违规倒卖案件的查处中,发现少数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存在对陈化粮购买限量审查不严、工作不细等问题。为进一步强化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规范操作,落实责任,严防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切实保证人民群众吃到放心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定并认真清理陈化粮购买资格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陈化粮购买企业的资格进行全面、认真清理(有关清理情况请及时上报我局)。陈化粮购买资格严格限定为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具备陈化粮的仓储和加工能力、信誉较好的酒精和饲料生产企业。授予陈化粮购买资格时,必须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对于小型酒精、饲料生产企业(酒精生产企业年消耗粮食5000吨以下、酒精年产量1000吨以下;饲料生产企业年消耗粮食10000吨以下、饲料年产量20000吨以下)、近几年从未参与陈化粮购买的企业、粮食加工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酒类生产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年审时不再受理其购买资格申请。对于已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要及时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对于参与倒卖陈化粮或出租、出借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要立即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严禁无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参与购买陈化粮。
  组织陈化粮销售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承担陈化粮销售的单位必须严格查验购买企业是否具备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购买意见函。对于不能出示购买意见函的企业,一律不允许参与购买陈化粮。
  二、加强陈化粮销售组织工作的领导和监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对陈化粮销售处理组织工作的领导和监管。陈化粮销售企业不得以非陈化粮冒充陈化粮进行销售,骗取陈化粮价差亏损补贴,不得以陈化粮冒充非陈化粮销售,不得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处理陈化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陈化粮出库环节的监管,严格按照陈化粮销售合同中标明的内容出库,若违反规定,要追究陈化粮销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严禁超量购买陈化粮
  陈化粮购买企业每次购买陈化粮的数量不得超过半年的粮食消耗量,全年购买的数量不得超过全年粮食消耗量。组织陈化粮销售的单位要在购粮企业资格认定书上注明企业每次实际购买陈化粮数量,并盖章确认,严禁企业超量购买。发现超量购买的,要追究组织陈化粮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加强陈化粮销售合同监管
  进一步细化陈化粮销售合同的内容,合同中必须标明陈化粮的品种、数量、库点、货位、仓号、垛号。
  陈化粮购销双方必须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签订购销合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出库陈化粮情况提前三天书面告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严格陈化粮出库、中转、发运等报告制度,有关粮食企业和购买陈化粮企业必须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向陈化粮卖方和买方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违反上述要求的企业和部门,要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五、加强对陈化粮购买企业销售发票的监管
  销售陈化粮的企业必须在销售发票上注明“陈化粮”字样,凡未注明“陈化粮”的,要追究陈化粮销售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六、强化陈化粮处理的全程监管
  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责任重大,不容任何懈怠和放松。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仅要严格监管库存中的陈化粮,而且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强化对陈化粮销售组织、出库、运输、中转、加工和使用等全程的监管,严厉查处和打击倒卖陈化粮等违法行为。特别是对容易加工成大米流向口粮市场的陈化稻谷,要配合有关部门对其销售出库后的流向严格追踪监管,直到转变为非口粮形态,严防其流入口粮市场。
  七、鉴于新的《谷物储存品质判定规则》(GB/T20569~20571-2006)国家标准已经从2006年12月1日发布实施,各地粮食部门和企业不得再按旧的标准鉴定谷物的储存品质。在新标准发布之前已经鉴定出的陈化粮继续按现行规定处理,直至处理完毕。
  做好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粮食市场稳定。各地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增强执政为民意识,认真做好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坚决杜绝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切实维护好粮食流通市场秩序。
                             国家粮食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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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检发释字〔2002〕4号司法解释理论基础之质疑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7月9日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主要内容为:“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很明显,该批复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后,其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不存在被追诉的主体。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该司法解释曲解企业法人制度,最终导致放纵单位犯罪,造成应该追诉而无法追诉。
企业法人资格何时消灭,民法理论上以前对此存在争议,但近年来认识已经逐渐统一,即认为,企业法人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法人主体资格才告消灭。最高人民法院(2000)23号《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和(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充分体现了这一认识。那种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就不复存在的理论,无法解释该企业不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的事实,如果其主体资格消灭,就不能再享有以自己名义起诉的资格了!
刑事司法实践中,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涉嫌犯罪单位主管单位或者其自身只要采取有关措施,造成单位被撤销、注销等假象,或者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甚至人民法院互相串通,搞假吊销营业执照和假破产,那么就可以逃避刑事追诉,就可以不用支付巨额罚金,这无异于放纵犯罪,因为造成上述假象,有时候只需要一纸文件即可。
本人认为,单位与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大相同,对个人一般处以自由刑的占绝大多数,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自然人的生命个体,如果自然人生命个体不存在了,自然就无法对其科以刑罚。但单位是有资产组成的法律拟制主体,其没有自然生命,其存续取决于自然人,其存在和进行活动包括承担责任的基础都是其财产,而不是其组织体本身,其只要有财产存在,就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就不应当放弃对其追诉。
笔者建议,国家法律应当增加规定,在对单位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应再对企业进行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等活动,该等活动只能待刑事诉讼活动结束后方可进行。只有这样,才可以避免利用该司法解释逃避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




关于印发《矿山救援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办字〔2004〕128号

关于印发《矿山救援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促进矿山救援体系建设,完善矿山救援工作机制,加强矿山救援工作管理,迅速、有效地实施救援,保障矿工生命和财产安全。现将《矿山救援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九日

矿山救援工作指导意见

为了加强矿山救援管理,促进矿山救援体系建设,完善矿山救援工作机制,保证迅速有效实施应急救援,保障矿工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加强矿山救援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监督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对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指导。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矿山救援体系建设及矿山救援工作。

2.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救援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指导。省级矿山救援指挥中心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矿山救援体系建设及矿山救援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矿山救援体系,提高矿山应急救援综合能力

1.加强矿山救援基地建设。建立国家级区域矿山救援基地,根据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矿山事故的应急救援;建立省级矿山救援基地,根据需要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矿山事故的应急救援。

2.发挥矿山医疗救护队伍的作用。国家局矿山医疗救护中心指导协调全国矿山事故伤员的急救工作;省级矿山医疗救护基地根据需要指导、协调省区内矿山事故伤员的救治工作;矿山企业医疗救护机构负责企业矿山事故伤员的医疗急救。

三、建立技术支撑系统,提高救援技术水平

1.国家矿山救援技术专家组,负责为重大、特大矿山事故的应急处理提供技术支持;参与制订国家矿山救援工作的发展战略与规划、应急救援法规、技术标准。

2.矿山救援技术研究中心负责矿山救援技术、矿山救援装备的研究与开发。

3.矿山救援技术培训中心负责培训矿山救援管理人员、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救护大队和中队指挥员及其工程技术人员;省级矿山救援指挥中心负责组织培训本省区矿山救护小队长;矿山救护大队负责组织培训矿山救护队员。

四、建立国家、地方和企业共同承担的矿山救援资金保障机制

1.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应保证矿山救援体系建设及重点装备的必要投入。

2.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或依托企业建立的矿山救援机构、队伍,其运行费用由本级地方财政予以解决。

3.矿山企业依法建立矿山救援队伍的资金由企业承担,各级政府给予政策扶持。救援装备配置和更新费用在企业生产安全费用中列支。

4.矿山救援队伍可以通过签订救护协议,为非隶属企业提供有偿服务。

 五、强化矿山救援队伍的管理,完善矿山救援机制

1.实行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制度。矿山救护队取得资质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矿山救援工作。

国家局负责全国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的审核发证工作。省级矿山救援指挥中心负责组织本地矿山救护队资质申请的受理和核查工作。

2.大力推行矿山救护质量标准化达标管理工作。矿山救护中队每季度组织一次质量达标自查;矿山救护大队每半年组织一次质量达标检查;省级矿山救援指挥中心每年组织一次检查验收;国家局适时组织抽查。

3.严格矿山救护培训制度。矿山救护人员应按规定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矿山救护中队以上指挥员应经矿山救援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矿山救护小队长应经省级矿山救援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矿山救护队员应经矿山救护大队培训机构培训。矿山救护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和综合考核,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应予及时调整。

4.建立矿山救援演习训练与技术竞赛制度。矿山救援队伍每年定期组织矿山救援技术训练与技术竞赛。各省区每年组织一次矿山救援技术比武,国家局每两年组织一次全国矿山救护比武,并组织参加国际矿山救援技术比武。

 5.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组织开展国际矿山救护培训,学习交流先进的救援技术,引进先进的救援装备,提高矿山救援综合能力。

 6.矿山救护队实行规范化管理。矿山救护人员统一配发和穿着企业专职消防人员服装、训练服和矿山救护服,佩戴矿山救援标志。

 7.矿山救护队实行队员合同制。正式入队前,应由矿山救护队、输送单位和队员本人三方签订合同。合同期为5年,符合条件的可续签合同。

 救护队员合同期满,原单位应合理、妥善安排。

 8.矿山救护队应建立预防、预警机制。按照矿山救护协议和《矿井灾害应急预案》协助企业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

 9.矿山救护队建立救援工作报告制度。矿山救护队出动救灾时,值班负责人应立即报告省级和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

 矿山救护队每月25日前,将工作简况报省级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各省汇总后于下月5日前,报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

 六、建立矿山救援装备保障和储备机制

1.矿山救护队必须按规定配备处理矿井各种灾害事故的技术装备、救灾训练器材和通讯信息设备,并确保完好状态;具有符合标准的战备值班,救护培训,技能、体能训练等设施和场所。

2.国家级和省级矿山救援基地应储备大型救灾装备。

 3.严格矿山救护装备的管理,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设备完好。对于国家投资配置的救援装备,必须建立台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 七、完善预警机制,实施有效救援

1.矿山救护队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中队每天必须有2个小队分别担任值班队、待机队。

 2.矿山救护队接到事故通知,应问清和记录事故地点、时间、类别、遇险遇难人员数量、通知人姓名及单位,并立即召集救护队员,迅速赶赴事故现场。根据应急预案,实施有效救援;进入灾区救援的每个小队不得少于6人。

 3.医疗救护队伍接到事故通知,应做好医疗急救的准备工作,并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八、对在矿山救援工作中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模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矿山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 2.在抢救遇险遇难人员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 3.在处理事故、突发事件中,对防止灾情扩大或为减少伤亡和损失做出显著贡献的。

 4.在矿山救援工作中有创新,对技术有重大改革或推广新技术有显著成绩的。

 九、对于在抢险救灾中,为抢救遇险遇难人员及国家财产牺牲的指战员,队员所在单位应向当地政府民政部门申报,追认为烈士。

 十、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其情节、造成的后果、损失大小,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在抢救遇险遇难人员及处理各种事故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 2.需要救援时,应召不到或逃避出动及畏缩不前、临阵脱逃或拒不执行救援命令的。

 3.在矿山救援工作中,玩忽职守,贻误时机,导致严重后果的。

 4.在处理事故和抢救遇险遇难人员中,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灾情,导致指挥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