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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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政发〔2003〕9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决定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环境意识,加快生态省建设进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省政府决定,从2004年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
  一、实现可持续发展迫切需要全民环境教育水平有一个大提高
  (一)全民环境教育工作是一项事关全局的社会系统工程。开展环境教育,提高社会环境意识,弘扬生态文明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性措施。提高社会环境意识既是环境保护的基础性工作,又是生态省建设的先导性工作,必须从教育入手,坚持不懈、扎扎实实地抓出成效。
  (二)我省环境教育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目前,我省环境状况总体改善、局部恶化的趋势仍在继续,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历史遗留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尚未从根本上消除,环境质量远远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及小康社会的目标;伴随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污染物排放数量仍呈加大的态势,资源过度开发利用带来的社会问题和环境问题仍很突出。这种严峻的局面对环境教育工作构成了很大的挑战。总起来看,目前社会环境意识仍处于较低的水平;环境教育基础薄弱,教育形式和教育手段匮乏,环境知识传播渠道不畅,舆论氛围淡薄;部分领导干部片面追求经济发展速度,在决策中忽视环境保护及可持续发展问题;一些企业经营者只顾经济效益,不顾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逃避环境责任;社会公众普遍缺乏必要的环境知识,缺少从我做起、人人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全民环境教育工作任务十分繁重。
  (三)必须把环境教育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黑龙江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纲要》把“提高社会环境意识,开展全民环境教育”明确列为环境保护的基本任务;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持续发展,对环境教育工作提出了更高更紧迫的要求。要站在全局的高度,突出全民环境教育的重要位置,精心组织,通力合作,努力把我省的社会环境意识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以社会公众为基本对象,以有组织的系统学习为主体形式,科学规划,合理安排,在全社会范围内持续开展环境教育,促进社会环境意识整体提高,推动环境保护和生态省建设目标如期实现,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持续发展。
  (二)基本目标。
  ——环境保护基本知识得到普及,增强环境保护的国策意识和全面、协调、持续发展意识;
  ——各阶层人员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及生态破坏的自觉性普遍提高,增强保护环境的责任意识和资源珍稀意识;
  ——新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理念深入人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效实施,增强环境道德意识、环境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全社会自觉保护环境的良好风尚初步形成,增强生态省创建意识和参与意识。
  (三)主要任务。普及环境保护科技知识,满足各阶层人员对环境知识的需求;创造环境保护的舆论氛围,推动社会环境问题的解决和环境质量的改善;拓展教育形式,建设环境教育网络系统;开展各种行之有效的社会活动,形成公众参与机制;争取多方支持,加强环境教育能力建设。主要教育内容包括:生态、生态农业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保护,环境污染与防治,环境科技与应用,环境法制与道德,绿色产业与绿色生活。
  三、普及环境知识,有组织地开展环境教育工作
  (一)有计划、有针对性地普及环境知识。全民环境教育的对象是各个阶层的社会公众;有组织地接受环境教育的基本对象是各类从业人员、农民、学生。省全民环境教育指导委员会组织制定全民环境教育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教材教具,各地市、县(市、区)全民环境教育指导委员会按照省统一要求,负责组织落实。各地、各单位都要有指定机构、指定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高等院校要把环境意识列入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开设环境保护课程;中小学要按照《中小学生环境教育专题大纲》要求,制定环境教育计划,采用全省统编教材,组织环境教育课堂教学,并将环境教育纳入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中小学教师实现环境教育全员培训。
  各类从业人员和农民接受环境教育的基本方式是:学习《全民环境教育知识读本》;结合学习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对本地、本单位环境问题进行整改。各类从业人员的环境教育工作由所在单位组织,农民的环境教育工作由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对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人员实施岗位培训。岗位培训的对象、内容和要求在全民环境教育规划中做出具体规定,由各级全民环境教育指导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二)积极开展环境警示教育。各级政府要协调相关部门,通过公布数字、新闻发布、图片展览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环境警示教育,定期公布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源情况,真实、客观地向社会披露存在的环境问题,提高全社会的忧患意识。
  四、抓好环境教育主题活动,创造浓厚的社会氛围
(一)精心组织环境保护社会活动日和环境保护社会活动周活动。每年的“4·22”地球日为我省环境保护社会活动日,“6·5”世界环境日所在周为全省环境保护社会活动周。各级政府要精心协调并组织开展好大规模、有影响、覆盖广的系列宣传活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总体策划安排,要突出环境教育的主题,尽可能多地使社会公众从中受到教育;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并为主题活动提供场地、交通、安全等方面条件;各单位及群团、社团组织要组织广大职工群众积极参与活动。
  (二)继续抓好“龙江环保世纪行”活动。要针对不同时期环境保护的突出问题确定活动主题,充分发挥这一活动的优势作用。通过有效的监督活动,每年解决一批重点、难点问题,使公众从中受到教育。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世纪行活动中反映出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处理结果。
  (三)广泛开展“倡导绿色文明、创建绿色家园”活动。各地“倡导绿色文明、创建绿色家园”指导委员会要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做好指导工作;各级政府所属单位要率先参加绿色机关创建活动。社会生活中的绿色称号由“倡导绿色文明、创建绿色家园”指导委员会按职责权限统一授予,对私用滥用绿色称号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禁止。认真组织好“保护母亲河”、“绿色家庭”、“色学校”、“绿色大学”和“环保小卫士”等活动。组织学生开展环境保护社会实践活、支持群团、社团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四)充分发挥环保志愿者组织的作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建并联系各级环保志愿者组织,指导相关部门建立行业环保志愿者组织,使其成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纽带和桥梁。广泛借助群团、社团组织网络,建立和发展环保志愿者组织。各级环保志愿者组织要广泛开展环保公益活动,监督、反映各种环境违法行为,为社会公众提供环保服务和环保法律援助。
  五、加大宣传力度,弘扬生态文明
  (一)设立“龙江环境卫士”荣誉称号。“龙江环境卫士”荣誉称号是我省环境保护最高荣誉称号,经社会团体和公众推选,在全社会范围内产生;各行署、市政府可设立本行政区环境保护荣誉称号。对在全民环境教育工作和环境新闻宣传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鼓励并提倡社会团体、新闻媒体评选和宣传各种类型的环境保护先进典型、先进事迹。
  (二)努力开展环境文化建设。组织文艺工作者深入环境保护和生态省建设实践,鼓励作家创作优秀的环境文化作品。各类文化艺术团体要有计划地组织环境保护题材节目的创作和演出。鼓励机关、学校、社区、企业、乡村编演适合本单位环境教育需要的节目。
  (三)发挥新闻媒体的环境宣传教育功能。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决定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提出环境新闻宣传要点;新闻媒体要据此确定环境保护新闻宣传计划,开设环境保护专栏,开设环境保护公益广告,每年要针对当地环境保护中的重点、难点和焦点问题做集中、系列、连续的深度报道。组织开展对重点环境问题、重点污染源、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以及各种环境违法问题的新闻监督。主要新闻媒体负责发布环境质量公报、日报和预报。各网络台、微波、光纤、辐射传播系统要开辟有效空间,为全民环境教育提供便利和服务。
  (四)加强环境保护公益宣传。鼓励各广告企业和经济实体从事参与环境保护公益广告的宣传,使环境宣传教育变成企业的自觉行为。在城乡显要位置、车站、商业区、居民区、道路两侧、各种公众场所及其他一切确有必要的场所,设立环境保护公益宣传教育广告牌,悬挂环境保护公益宣传教育标语;各种类型的宣传电子屏幕,要安排一定的环保公益宣传内容;各种产品包装物要印有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内容。环境保护的公益广告,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广告、规划、土地、市容管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做出统一规划和设置。
  六、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责任
  (一)各级政府对全民环境教育工作负总责。要设立全民环境教育工作指导委员会,结合实际,统筹协调,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全民环境教育工作。要贯彻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提高全民环境意识并重的方针,在不断改善辖区环境质量的同时,使社会环境意识水平不断提高。要集中研究全民环境教育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加以解决,确保环境教育的总体目标在辖区内如期实现;对本地环境教育的实施情况每年要进行一次督促检查,并将完成情况向上级政府报告。
  (二)建立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协同机制。各相关部门要对本决定提出具体的贯彻意见,纳入本部门工作安排,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落实。宣传部门要将其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科技部门要将其纳入科技普及与推广计划;教育部门负责在各级各类学校中贯彻实施;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在广播电视中按规定要求播放;司法部门要在普法工作中突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教育;人事部门要将其纳入干部培训计划;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其纳入职工岗位培训计划;民政部门要将其纳入基层政权建设规划;财政部门要按照法律政策规定的渠道,提供必要的经费;经贸、农业、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按职责协助落实有关任务;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利用基层组织网络,协助组织开展全民环境教育;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总体协调,将其纳入环保目标责任制和环境科技推广示范项目,编制全民环境教育规划,制定有可操作性的实施办法。
  (三)加强环境教育的能力建设。依托各种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环保模范企业、样板治理工程以及其他能够起到环境教育效果的场所,为公众接受环境教育创造便利条件。2005年前,各地市、县(市、区)都要尽可能多地建立几处环境教育基地。对符合条件的,授予省级环境教育基地称号。各地市、县(市、区)环境宣传教育机构的能力建设水平,要适应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需要,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提倡社会各界对全民环境教育给予各种形式的支持。设立全民环境教育捐赠账户,用于接受国际、国内各种形式的捐助。积极争取国际援助或利用外资,为全民环境教育提供资金支持。
  (四)认真抓好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督促和考核。各地每年要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对认真贯彻本决定,并取得突出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认真落实本决定精神,造成负面影响的,由上级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追究领导人员和相关人员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20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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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公安部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2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许可证管理的规定,为强化对生产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的企业的质量管理,确保产品安全可靠,公安部决定对社会公共安全产品逐步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为此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是用于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产品,包括消防、道路交通管理、安全防范、警用械具和装具以及刑事案件勘察、鉴定器材等产品。凡生产这几类产品的企业,无论其隶属关系如何,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公安部负责归口发放。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地方都不得发放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也不得发放与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目的、性质、作用相似而名目不同的证件。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计划由公安部提出,报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统一列入国家发证产品目录。
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实施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许可证后,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无许可证的产品。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一)在公安部技术监督委员会领导下设公安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许可证办公室)。部许可证办公室由公安部有关业务局、司等单位选派人员组成,负责归口管理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指导。
部许可证办公室设在科技司。其职责是:
1.监督、检查本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制定有关文件;
2.按产品种类制订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审查、检测办法和收费标准;
3.编制归口产品生产许可证年度实施计划,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组织实施;
4.提出发证产品的申报期、检测、审查期和有效期;
5.推荐产品检测单位;
6.组织对申请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和产品质量的检测;
7.审批、颁发和注销生产许可证;
8.指导、监督地方归口部门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9.协调、仲裁本行业有关许可证的争议事项;
10.处理其他有关发证的日常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有关部门受部技术监督委员会和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负责本地区发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是否选派与发证有关的处室人员组成相应的办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但是必须确定一个处室办理日常工作。计划单列市的发证工作的管理,由其所属省、自治区公安厅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1.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发证计划,组织本地区许可证申报工作,选聘本地区评审人员并组织培训;
2.受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对本地区申报企业进行审查和抽样;
3.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无许可证产品;
4.协调、仲裁本地区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事项;
5.承办部许可证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发证产品的质量检测单位。
按照每种发证产品应当择优选定检测单位的原则,优先从国家级检测中心、部级检测中心内推荐检测单位。检测单位承担下列具体任务:
(一)起草产品抽样、检测、判定准则,经部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二)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发证计划的安排,检测产品,并提出检测报告;
(三)受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参与申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
(四)根据部许可证办公室的要求与安排,对获证产品进行抽查。
第五条 许可证的评审人员
部许可证办公室从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中选聘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经培训、考核组成部许可证评审队伍,承担对申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或者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查的结果进行抽查复核工作,并提出审查结论报告。

第三章 申请、审批与管理
第六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申请消防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还要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的批文。
(二)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测和测试手段。
(五)具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等技术文件进行生产、检验和测试。
(六)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许可证的申请。
生产列入国家发证目录产品的企业,在具备了本管理办法第六条的条件后,均有权提出许可证申请,申请企业要填写许可证申请书(统一格式),经企业行政隶属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报部许可证
办公室四份。
第八条 许可证的审查。
(一)申报企业要按照许可证有关条件,首先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连同申请书一起逐级报送。
(二)部许可证办公室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安厅、局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进行审查(部许可证办公室保留抽查权),并提出审查报告。
(三)检测单位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安排,对申报产品进行检测,提出检测报告一式三份,在规定的日期内报部许可证办公室。
(四)部许可证办公室对工厂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结果和产品检测结果进行复核。对于审查合格的企业,部许可证办公室报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后发给生产许可证,并统一公布企业名单。
第九条 对于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允许经过半年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不重填申请书,但要对不合格项整顿情况作详细说明。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条 已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和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免予审查和检测。已取得了公安部社会公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再申报其他产品生产许可证,工厂质量保证体系中共性部分可以从简审查或免查。
第十一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该产品或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志、标记和编号,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如下:
XK 22--------001 0001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产品编号
| ------部门编号(22为公安部编号)
------许可证标记X--代表许(Xu);K--代表可(Ke)
产品编号中001--300为消防产品编号
301—400为交通管理产品编号
401—600为安全防范产品编号
601—700为警用械具、装具类产品编号
701—800为刑事勘查鉴定类产品编号
801—999为其他警用产品编号
第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自批准之日算起,最多不超过五年(具体期限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规定)。对已到期或虽未到期但在产品标准、结构上有重大修改的,要重新进行审查。生产许可证期满后仍继续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应在期满前的三个月内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确定延长有效期或者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对已取得许可证的企业,部许可证办公室将不定期组织对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的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安厅、局有关部门负责进行日常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部许可证办公室有权注销及收回其生产许可证,并令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注销后的许可证,由生产企业在注销后十五日内送回部许可证办公室。
(一)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者;
(二)将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者;
(三)生产国家决定淘汰或者停止生产的产品者;
(四)审查、检测时弄虚作假或行贿者。
第十五条 在经济上具有法人代表的联营厂或分厂,需单独申请许可证,不得与总厂或者被联营厂共用一张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申报期限,由部许可证办公室规定,凡在申报期内已生产的企业,必须在申报期内提出许可证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则不能再生产该产品。在规定的申报期后,新投产或转产要求生产本行业产品的企业,经批准要立即向部许可证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发给临时标记,在产品批量投产后的三个月内,向部许可证办公室提出许可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在发证工作结束后,由部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列入国家查处无证产品目录。企业不得生产、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证的产品。
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属被查处的范围,按《条例》和原国家经委颁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进行惩处。
第十八条 各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放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凡违反工作纪律及有关规定者,一定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对各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或人员的不公正行为,有权向上一级机构申诉。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及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第二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申请许可证的企业,要缴纳许可证管理费、审查人员差旅费和产品检测费,具体收费办法按产品另行制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务院有关文件相抵触时以国务院文件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部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彻底清理乡村两级不良债务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彻底清理乡村两级不良债务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一些地方的乡村两级(乡镇政府、村委会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顾农村经济实际状况,超过自身承受能力,盲目向单位、个人举债,主要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甚至挥霍浪费,使乡村两级不良债务大量增加,债务包袱沉重。乡村两级不良债务大量增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些
乡镇政企不分,权责不清,盲目兴办企业举债,使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背上了沉重的债务包袱;有的地方搞“达标”,讲“政绩”,迫使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债;还有的地方乡级机构庞杂,支出过大,被迫大量借债等等。这已引起农民群众的强烈不满,成为制约农村经济发展、影响农村社会
稳定的一个严重问题。如任其蔓延,不仅会拖垮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加重乡镇财政及农民负担,而且会扰乱农村经济秩序,影响农村基层政权巩固。对此,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果断措施,对乡村两级不良债务进行彻底清理,化解老债务,有效制止新的不良债务继续增加,为
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为此,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查乡村两级债务
为了摸清乡村两级债务状况,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为消化解决业已形成的债务、遏制不良债务的增加奠定基础,各地要在今年内对1998年底以前乡村两级自身的各种债务、债权和担保形成的各种债务进行一次彻底清查。乡(镇)办和村办企业经营性债务、债权暂不列入清查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查方案,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清查以乡(镇)村自查为主,县级农业、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和指导,并联合进行抽查。为保证清查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应把清查和处理分开,采取先清查、后
处理的办法。
清查工作结束后,要按农业部设计的表格将乡村负债的有关情况进行统一汇总,并逐级上报到农业部。
二、坚决制止新的不良债务继续增加
今后,乡村两级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只宜向金融机构借款,向非金融单位、个人借款必须十分慎重。凡违反规定、擅自借款发生的债务,要按照谁决定借款、谁负责还债的原则处理。
乡(镇)村举办公益事业,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有多少钱办多少事。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生产、经营项目,一定要适应市场需求,讲求经济效益,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和市场预测,做好可行性研究,实行科学决策;借(贷)款兴办生产、经营项目,乡镇要经领导班子成员集体
研究决定;村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绝不能盲目举债乱铺摊子,形成新的不良债务。项目建设和财务情况,包括借(贷)款使用情况应当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要严格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规范乡镇政府行为。乡镇政府一律不准直接办企业,不准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和抵押,也不准挤占和挪用集体资金,更不准迫使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借(贷)款上缴税费。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都应实行独立核算,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
我发展的经济实体,不准把所形成的债务向农民转嫁或摊派。
乡镇政府要坚决精简超编人员,清退自行招聘人员,下决心减少开支。从严控制村定额补贴干部的人数和补贴标准,村干部可实行交叉兼职。严格控制乡(镇)村管理费和招待费开支,禁止大吃大喝。
要结合整顿农村金融秩序,坚决打击农村非法金融活动。对违反国家规定高息借贷的行为,国家不予保护。所有干部一律不得参与高利贷活动。乡村两级要把1996年以来的高利借(贷)款逐笔登记。对放高利贷从中牟利的单位、个人,要逐一排查,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严格执行税收政策,规范税收征管。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要明确纳税人,据实征收,不得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借(贷)款代缴,更不得以“奖励”、“回扣”等手段鼓励借(贷)款代缴。凡凭借(贷)款缴税获得的“奖励”、“回扣”,必须全额退缴。乡村两级也不得为完成
交费和摊派任务而借债、垫款。
三、妥善处理已形成的债权债务
对已形成的乡村债务,要在清查的基础上,分类进行处理,采取以下主要途径逐步消化解决:一是收欠还债。各地要运用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催收单位和个人所欠乡村的款项,用收回的欠款偿还债务。二是核销减债。对于债权单位已撤消或债权人主动放弃追债要求的债务,可按规定程
序予以核销。三是拍卖还债。以乡村名义为企业借(贷)款,企业已关、停的,要拍卖其财产,用于抵债。四是划转债务。以乡村名义为企业借(贷)款形成的债务,一律划转给企业由其负责偿还,企业已合并、转制的,由接收企业负责偿还。
化解乡村债务要依法办事,严格掌握政策界限,维护农民群众和债权人利益。在偿还债务时,不得将乡镇政府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欠债务向农民摊派,也不得借机向农民乱收税费,加重农民负担。对以集体名义借(贷)款用于代缴税费的,要向应缴纳税费的单位和个人催收,限期缴
齐,专项用于归还代缴税费的借(贷)款。对农民群众欠缴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要区别对待,其中合理的,应当帮助群众发展生产,制订计划,逐步催缴;不合理的,要坚决取消,不再催缴。
四、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要把乡村两级债务的增减作为考核乡(镇)村干部任期目标和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脱离实际、盲目大量举债营造所谓“政绩”的干部,既不得提拔重用,也不得让其留下债务异地做官。凡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对以集体名义举债,个人从中牟利的乡(镇)村干部,要令其将所得款项全部退回用于还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挪用借(贷)款进行奢侈消费的,要令其将花费的费用退回用于还债,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县级审计、农业部门要分别组织好对乡镇
财政、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的专项审计工作,严格执行乡(镇)村干部任期、离任审计制度。
五、加强领导,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当前乡村两级负债数量大,涉及面广,增长速度快,并且还在蔓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把清查、处理不良债务,制止不良债务增加作为1999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摆上议事日程,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要以农业部门为主,财
政、金融、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协调和指导。要把制止乡村两级不良债务增加的工作与整顿农村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工作结合起来,与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结合起来,与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实行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结合起
来,统筹安排,综合治理。
乡村两级债务的清查、处理和制止不良债务增加的工作,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事关重大。各地要在保持农村稳定的前提下,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地进行,使这项工作取得实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今年年底前,将乡村两级债务的清查、处理和制止不良债务增加的有关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19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