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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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款修改为:“公证员是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工作的法律专业人员。”

二、删去第十条第(八)项。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其无效,并书面通知原公证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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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16号




《景德镇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陈安众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景德镇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行殡葬改革。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殡葬改革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建设、物价、卫生、林业、交通、市容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文化、新闻报刊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内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土葬改革区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包括事故死亡、案件死亡、无名尸体等)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验尸证明。

  第八条 尸体移至殡仪馆,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经殡仪馆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所需费用由托办单位或丧主负担。
因办案需要延期保存遗体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仍需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并办理手续;未办理延长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
凡烈性传染病死亡和腐烂尸体,应立即火化,不得停放。

  第九条 医院、卫生院应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凡在火化区内医院就医死亡的,医院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禁止丧主自行转运。

  第十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享受丧葬费、抚恤金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有关单位及社会保险部门,必须凭火化证明,按本省有关规定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并认真进行检查和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发放丧葬费的,追究有关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严禁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和沿街燃放爆竹、抛撒纸钱。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或向丧主索取财物。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五条 设置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单位建设和管理。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公益性墓地只能为本乡(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对外经营。任何集体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出售墓地墓穴。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湖泊、堤坝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的建筑控制区;
  (五)居民住宅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公墓区内严禁建家族墓、宗族墓。

  第十八条 在经营性公墓区内安放的骨灰墓,管理期限为20年,丧主应按规定一次性交付墓基占地费、建墓工程费、管理维护费;期满仍需保留坟墓的,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申请办理手续,并按延长年限交纳墓基占地费和管理维护费。未重新办理手续的,公墓管理单位应通知丧主在六个月内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作无主坟处理。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对所属公墓区内的坟墓进行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 公墓区内应保持整洁、肃穆,搞好绿化、美化环境,提倡文明祭扫,严禁在扫墓时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材安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二)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建造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公墓合葬墓一方已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买卖或者以其它方式提供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工商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为土葬提供服务的机动车、船驾驶员分别由其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行政处分。单位不处理的或其交通工具经单位领导批准使用的,追究其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七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追究殡葬管理处(所)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应当退赔,并由民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煽动闹事、破坏、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督查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原颁发的《景德镇市殡葬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

奚玮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公正是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是不可分割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体现公正。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程序构造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充分、平等的诉求和抗辩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与歧视,才能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获得实效。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原则,理论上将其概括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其涵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等或相同,而是指无论当事人一方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因其诉与被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这种差异并不会给双方在诉讼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一方面,双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的权利。例如,双方都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另一方面,一方实施诉讼攻击时,另一方则有进行防御的权利。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另一方有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的权利。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时,另一方有提出反证的权利。不能只给予一方提出主张、陈述的机会,而不给予另一方反驳、陈述的机会。[1]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不能仅仅停留在原则层面上,而应当体现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具体的落实,增加了基本原则在诉讼中的可操作性,在诉讼程序上给予了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体现了诉讼平等的司法理念,有利于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从而增加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当事人在此种机制中享有了与对方平等的机会,增加了对取得裁判结果过程的信任度,也促进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和对案件的处理的客观评价。
一、规定了被告的书面答辩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受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¼¼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该时限的规定形同虚设。同时诉讼理论之通说也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他可以答辩也可不予答辩,既可在准备阶段答辩,也可在诉讼的其他阶段答辩。”[2]
正是由于现行立法对被告提出答辩状的行为缺少应有的刚性约束,加之诉讼理论对此问题的漠视,从而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诸多弊端。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都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相当数量的被告,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让原告了解自己对起诉主张和证据的态度,从而对自己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论辩,以便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为其收集对抗证据制造难题。同时,“由于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答辩状不仅没有任何不利的影响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诉讼的拖延在客观上反而对被告有利,而对权利主张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答辩状。” [3]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无谓增加庭审负担,影响庭审效率,引发诉讼迟延,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他使原告一方因此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不当削弱了原告的攻击力量,从而使其处于与被告相比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直接有违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之基本原则。为了平衡当事人在举证上的诉讼机会,在被告已经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时,必须给予原告同样的机会和权利了解被告的抗辩,否则就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诉讼机会上的不平等。为了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对抗与参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3条确立了被告强制答辩制度:“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告不仅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进行答辩,还必须提出书面答辩。显然,该条将被告的答辩定性为诉讼义务,不再允许被告选择提交答辩状还是不提交答辩状。这就在立法上强化了对被告限期提交答辩状的约束力度,使原告一方能够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并据此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出庭准备,使得原被告双方拥有平等的“攻击武器”。
二、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作了限制性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可见,我国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从审判实践看,原告通常是在被告应诉后甚至是在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的,而人民法院则往往是不征求被告的意见就同意原告的申请,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记入审判笔录后继续开庭。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其向对方提出的实体上的主张,其存在的基础是一系列能够被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诉讼请求的固定是争点固定和证据固定的前提,诉讼请求不固定,争点和证据无法固定,法庭审理势必受到影响,限时举证的目的也无从实现。如果当事人增加、变更其诉讼请求,则必然带来其依赖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变化,从而引发举证期限的变动。所以,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保持诉讼的顺利推进,有必要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相反,如果对此不加任何限制,其结果,不仅是给被告的应诉活动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许多不便,造成诉讼迟延,更重要的是直接影响到被告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任其随意变更。为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该规定同时考虑到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会不一致,如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
三、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条实际上是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举证上的作用分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何谓“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仅仅凭籍“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这一具有无限弹性、语义极为含糊且主观色彩极为浓重之理由便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必将使得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范围因案件承办法官的不同而大不相同。[4]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只有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诉讼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与当事人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该规定也明确了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范围只限于三种情况: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并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法院调取的证据归属于申请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体系当中。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操作性问题,有利于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维护当事人诉讼机会、地位的平等,可以使当事人明了对证据的调查收集方式,并对其所要收集的证据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而充分的衡量后,将其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以弥补其举证能力的不足,从而实现当事人在举证能力和手段上的平等以及举证机会上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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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
[2]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1页
[3]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4] 毕玉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页
(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讲师、诉讼法学硕士)
原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