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37:10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池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4 号

《池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池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维护客运市场秩序, 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系指以计程、计时形式计费,为公众提供不定线交通服务,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辖区内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车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计划、建设、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区出租车坚持统筹规划、 规模经营、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城区出租车经营权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费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征收, 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拟定经营权有偿使用年限、 金额及买受方式,拟定经营权竞投的组织机构,报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运政管理机构实施。
(二)监督本暂行办法的实施,决定其他有关出租车管理的重要事项。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暂行办法,制定出租车客运管理的具体规则。
  (四)配合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出租车客运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配合公安部门对出租车客运治安和交通安全的管理。
 (五)负责组织、监督运政管理机构对出租车客运专用票证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六)督促运政管理机构对出租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文明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八)受理出租车客运经营者的投诉,并于15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市运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 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车客运服务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负责征收出租车辆的各项交通规费。
  (三)对出租车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四)对出租车客运经营者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行为,视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应当依法行政,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秉公办事,文明管理。

第三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管理
第九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拥有的车辆必须符合公安车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牌照。
  (二)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 参加国家规定的有关保险。
  (四) 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的单位,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完善的企业章程和健全的组织机构及管理人员,以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及维修设施,并拥有20辆以上(含20辆)的出租车。
  (五) 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的个人,持有本市城区户口薄、 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驾驶证并具有安全行车两年以上驾驶经历,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或所在街道办事处证明,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者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凡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保险公司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后,由申请人到公安车管部门领取出租车专用号牌,到运政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资格证,并办理计价器、标志灯安装等手续。
  (三) 参加出租车客运行业管理部门举办的职业道德培训,经考试合格并领取服务资格证后,上岗营运。
第十一条 出租车应实行公司化管理。个体经营者纳入出租车经营企业管理,并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发生合并、变更、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后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应定期审验,出租车辆综合性能应定期检测。
第十四条 对外商来我市投资经营出租车业务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 应与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签订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 并按省财政厅、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车辆颁发经营权有偿使用证。
出租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限于核准的车辆使用。
第十七条 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必须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受让方应与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重新签订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逐步淘汰面包车、低档出租车。经营者在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因车辆报废或车辆转籍外地的,必须更新三厢及其以上轿车,方可继续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本暂行办法发布之日起,新入户的车辆一律使用三厢及其以上轿车。至2003年12月31日完成市区出租车更新换代。
第十九条 凡未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车辆, 禁止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指导。
  (二) 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三) 正确使用计价器,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使用统一印制的出租车客票和票据,按章收费。
  (四) 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行车证、驾驶证、服务资格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个体经营者同时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五) 了解和熟悉本地区地理环境和道路、街巷及车站、码头、宾馆、饭店、名胜古迹、风景区的地点,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和党政机关办公地点。
  (六) 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不得无故拒载乘客。但遇有下列情形,不得载客:
  1、车辆遇红灯停驶;
  2、所在地点或路段禁止停车;
  3、乘客逆向招车;
  4、车辆不在停靠点;
  5、所经道路无法行驶。
  (七) 出租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在营运期间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车门喷有所属企业名称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号码以及统一规格的出租车标志颜色。
  (二)车顶装有出租车标志灯。
  (三)车内装有待租显示器、计价器。
  (四)车上设备、设施齐全有效,配备有灭火器。
  (五) 车辆张贴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户外广告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秩序、 危害社会治安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机关、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自备车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违反出租车客运经营资质或营运管理的行为,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一)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二) 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资格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四) 出租车客运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
  (五) 出租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营运标志的。
  (六)出租车客运经营者不安装或使用计价器的。
  (七)营运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八) 出租车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
  (九)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不执行规定运价的。
  (十) 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
  (十一) 出租车客运异地经营(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出租车经营者违反出租车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出租车营运管理的行为进行罚款时,应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二十七条 拒绝、妨碍道路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三)非法扣车、扣留证件的。
(四)侵犯驾驶人员和乘客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举报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出租车经营者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县、九华山风景区可依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



((1998年6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39号文件公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安全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设施,是指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设施,是指架设在水上或者陆地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跨越海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地道桥、高架桥、涵洞以及桥梁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城市区域内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区域内管理道路、桥梁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定职责,组织其所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内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做好辖区内或管理范围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建委、规划土地、公安、交通、财政、房地产、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应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护和维护

  第七条 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
  第八条 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投资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新建区内的道路、桥梁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交申请,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也可交纳返工费、补建工程费,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养护、维修单位返工;补建和整修。
  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日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
  第十条 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安全监测,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二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因残缺、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责成有关产权单位及时补建和修复。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及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铺架管线或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机动车、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步道上行驶、停放或碾压路边石;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残渣;
  (六)擅自在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等作业及修建影响桥梁设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行为。
  本条所称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是指桥梁垂直投影两侧一定范围内的陆域或水域;具体范围由市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不同桥梁设施的要求划定。
  第十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应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批,领取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临时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停车场的,应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批准;依附桥梁设施架设管线或在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不得出租、转让使用权。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清除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清除。占用期满应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原状。需要继续占用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筑工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场地,必须按规定设置围档、围栏。
  第十八条 需要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向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盖章后,到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城市道路临时挖掘许可证。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改变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雨季挖掘道路,应分段施工,不得用含水量较大的渣土回填。
  第十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二)夜间作业施工现场(含未回填的沟槽)两端和交叉路口,必须设红灯或闪光路障灯等发光警示装置;
  (三)较长的挖掘沟槽,应在其上搭设临时桥板,保证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四)施工时未经有关产权单位同意,不得破坏原有地下设施;
  (五)工程竣工时,应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渣土废料;
  (六)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与路面保持平整。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应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开挖时间原则上控制在每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内。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每年2月末前将本年度挖掘计划报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城市一、二类道路,在新建、扩建后5年内,大修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须事先征得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其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开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桥梁设施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并立即设立危桥警告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桥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损坏确需封路、封桥进行养护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
  第二十五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
占道费、挖掘修复费应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维护和修复。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大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建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有碍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堆放物资等的单位和个人,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限期责令其自行拆(清)除,逾期不拆(清)除的,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清)除,所需费用由该建筑物、构筑物或物资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实施罚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须佩带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

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发〔2004〕5号

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

(2004年3月24日)


 我省是林业大省,森林资源丰富,有林地面积和木材产量均居全国第一位,是国家重点林区之一,生态地位十分重要,林区经济在全省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份额。加快建设林业强省,不仅是加强生态省建设,把黑龙江省建成东北、华北生态屏障的战略性举措,也是调整产业结构,实现林业产业现代化,拉动全省经济增长的重要途径。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和《黑龙江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纲要》,加快林业改革与发展,实现由林业大省向林业强省的跨越,特作如下决定:
一、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1、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03〕9号文件为统领,按照“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的要求,紧紧抓住发展这个第一要务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重大机遇,加快建设林业强省步伐,以林权制度改革为突破口,以市场为导向,发挥比较优势,创造竞争优势,统筹协调发展,坚持生态优先和产业优化,走以生态建设为主的可持续发展道路,以国家林业重点工程为牵动,建设功能完备的国土生态安全体系和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构筑林区经济发展新格局。
2、奋斗目标:在生态建设上,坚持分类经营、分区施策的原则,把黑龙江省建成我国东北、华北乃至东北亚地区重要的生态屏障。对西部风沙干旱区域,加快造林步伐,力争用5年时间使该区森林覆盖率达到全国同期水平。对森林覆盖率较高的东部北部地区,加大封育和保护力度,加大退耕还林和荒山荒地治理力度,加快后备森林资源的培育步伐,重点改善林分结构,提高林分质量和林木生长量。对重点国有林区,加大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力度,充分发挥森林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对松嫩、三江平原地区、界江(河)地段、江河源头、湿地、黑土流失区实施工程治理,维护国土安全。
在产业建设上,坚持分类指导、分别推进的原则,把林区建设成为机制灵活、布局合理、竞争力强、效益显著的新型现代化森林工业基地。要立足体制和机制创新,以引进战略投资者为重点,对全省现有的林产工业企业进行改组改制。调整产业布局,选择重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实现工艺、装备和产品的更新换代。要做大做强优势产业,大力发展林下产业、木材精深加工业和森林旅游业,突出发展绿色食品和北药产业,延长产业链,加快产业化进程,把林区建设成为规模较大的商品林基地、木材精深加工基地、苗木花卉生产基地、森林生态旅游休闲基地、北药种植加工基地、山特产品和绿色食品生产基地。
到2010年,力争全省有林地面积达到2141万公顷,林木总蓄积达到17亿立方米,森林覆盖率提高到47%以上,林业增加值提高到500亿元,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产业体系的基本框架。到2020年,全省有林地面积达到2324万公顷,林木总蓄积达到186亿立方米,森林覆盖率达到51%以上,林业增加值提高到1000亿元,初步建成比较完备的国土生态安全体系和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林业综合经济实力明显增强。到2050年,基本建成资源丰富、生态完备、功能完善、效益显著的现代林业,最大限度地满足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对林业生态、经济和社会的需求,实现林区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加快林业生态、产业两大体系建设
3、抓好重点工程建设。要进一步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完善和规范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制,严格天然林采伐管理。实行严格保护、积极培育、保育结合、休养生息,尽快扭转森林资源逆向演替的局面。稳步推进退耕还林(湿)工程,完善和落实责任制,加强管理,严格组织实施和检查验收,及时兑现政策。继续抓好“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以防沙治沙(碱)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为重点,抓好松嫩平原、三江平原防护林体系建设。充分发挥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保护、监测站点的作用,抓紧抢救濒危珍稀物种,修复典型生态系统,扩大自然保护区面积,切实保护好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组织实施好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工程,加快以速生丰产用材林为主的产业基地建设,增加木材等林产品的有效供给。实施林业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实现森林生态效益由无偿使用向有偿使用的转变。切实搞好黑龙江、乌苏里江等界江(河)流域的综合治理,实行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建设护岸生态体系,保障国土安全。搞好以森林为主的资源型城市的转型,加快产业接续项目建设,尽快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的现代新型森林工业基地。
4、加快林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要以森林资源培育为基础,以科技进步为支撑,以精深加工为带动,优化资源配置,推动产业重组,逐步建立布局合理、类型多样、资源节约、效益良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林业产业体系,减轻林区经济社会发展对森林资源的依赖和压力。要把企业改革、改组、改造与强化管理结合起来,引导企业向市场化、专业化、集团化发展。调整不合理生产力布局,使资源优势、地理优势、技术优势及各项生产要素得到有效发挥。要加快推进营林生产、林产工业、多种经营和森林生态旅游等产业的升级,提高林业产业化水平。
5、全面提高重点产业的市场竞争力。鼓励营造商品林,大力营造以纸浆原料林、人造板纤维原料林、针阔叶珍贵大径材林为主的工业原料林。鼓励开发林下资源,发展种植、养殖、培植、采集等多种经营,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林、中药材、林木种苗、花卉、森林食品,突出发展特色绿色食品工业和北药开发,延长产业链,加快产业化进程。提升林产工业档次,新建、重组和改造一批拥有先进生产工艺和先进技术装备、规模大、体制新、关联度强的人造板、家具、纸业、境外森林开发等产业集团,推进林纸、林板一体化进程。大力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业,以森林、冰雪、江河、湖泊等资源为依托,加快开发建设步伐,打造森林生态旅游品牌。
6、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要广泛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造林绿化。不断丰富和完善义务植树形式,加强管理,增强实效。鼓励军队、社会团体、机关、学校以及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参与社会造林。以国道、省道、县(乡、村)道、林区道路、铁路和江河堤防两侧、水库湖泊周围为重点,尽快实现全面绿化。实施城乡绿化一体化工程,加快城市和村屯周围的绿化、美化、净化步伐,改善城乡人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三、深化改革,增强林业发展活力
7、加快推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坚持生态优先,林地用途和所有权不变,森林资源保值增值和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各种社会主体依法以承包、租赁、转让、拍卖等形式参与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盘活森林资源资产,激活各种利益主体,促进社会各生产要素向林业流动。积极发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建立活立木实物量、价值量评估体系和资产档案库。加强流转管理,规范流转程序,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8、大力发展非公有制林业。进一步放宽民有林准入领域,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以外,全部向民营经济开放。坚持林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稳定所有权,放活经营权。以引进战略投资者为重点,吸引和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投资林业建设。鼓励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发展林业。鼓励民营经济和海外资本投资林业项目。要进一步明确非公有制林业的法律地位,切实落实“谁造谁有、合造共有、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投资者对林地可依法享受经营自主权,使用权期限可延长至70年,可以继承、转让,期满后可优先依法申请延长。
9、加快林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要加快林业企业股份制改造步伐,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民间资本和民营企业参与国有和集体林业企业的改革、改组和改造。对产品没有市场、资不抵债、长期亏损、扭亏无望的企业通过破产、关闭等手段,使其尽快退出市场;对其有效资产,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进行重组。要调整林业国有单一的结构,吸收非国有资本入股,包括吸收外资参与改组、改造,通过“嫁接改造”盘活存量资产。鼓励林业系统外企业或个人收购兼并现有林业中小企业。要盘活闲置资产和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减轻社会就业压力。
10、强化林区的体制创新。要积极推进龙江森工集团所辖林区内部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步伐,将教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逐步剥离出来,实行社会化统一管理;将地方国有林场的社会公益事业剥离出来,由地方政府承担。林区其它社会事业本着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原则,实行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参与市场竞争。
11、积极探索商品林经营方式改革。对商品林区的人工林,可以进行评估作价,组建股份公司,使商品林中的人工林进入市场。要积极发展公司带基地,基地带林(农)户等林工一体化的生产经营格局。鼓励荒山荒地和商品林区林地使用权的依法转让,用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营造林。
12、实行林业分类经营改革。根据地理区位和资源状况,将国有林场划为生态公益型林场和商品经营型林场。生态公益型林场要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为主要任务,严禁进行商业性采伐,按从事公益事业单位管理,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所需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在经营者自愿的原则下,对于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地区的非国有林,政府可以采取收购、置换等多种方式将其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商品经营型林场按照事业单位管理,实行企业化经营,推向市场,在林木采伐、限额管理政策上予以支持。
国有林场可以按照经营类别,重新调整区划,也可以打破地域界线,实行跨行政区经营,场际之间可以实行同类林场联合经营、兼并经营和股份制合作经营,建立经营联合体,扩大规模,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国有苗圃全部实行企业化管理,推向市场。在不改变苗圃用途的前提下,除国家和省重点投资的国有苗圃可采取股份制经营外,其它国有苗圃可采取租赁、拍卖、承包等形式,全部实现国有民营或民有民营。鼓励苗圃之间联合联营,组建苗木集团。
集体所有的森林可以采取兴办股份合作林场、联办林场等形式进行经营管理,也可以采取村民入股、“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林”的形式进行经营,将产权明晰到个人。对集体所有的零星分散的有林地,可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合理作价后,转让给个人经营。
本着谁造谁有的原则,对宜林荒山荒地,可以采取分包到户、招标拍卖、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确定经营主体,限期造林;对造林难度大的宜林荒山荒地,可无偿转让给有能力的社会主体,限期造林。
13、林木采伐实行分区施策,分类管理。对生态公益林依法管严,对商品林逐步放开经营权。对非公有制主体营造的商品林,达到一定规模,采伐年龄可由其所有者自行确定,优先安排采伐指标。对达到一定规模和标准的工业原料林,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单列,上年度节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在非林地上造林或育苗的,按原地类管理,可依法自主采伐,实行备案管理,采伐后可自主经营。
14、进一步扩大林业对外开放。努力扩大林业利用外资规模和领域,以多元化的合作方式与国际接轨,提升林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充分运用我省与俄罗斯毗邻的地缘优势,认真落实国家鼓励境外投资重点项目信贷支持第一系列扶持政策,搞好项目的科学论证,尽快把对俄林业资源合作开发项目做大做强。
要实行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度,给予投资者以宽松的环境和政策,引进战略投资者,改组改制整合壮大龙头企业,形成规模经济,拉动林区经济增长。森工企业招商引资项目,享受所在市县优惠政策。
四、加强政策扶持,增强林业发展后劲
15、加大政府对林业的扶持力度。发展改革部门在振兴老工业基地建设中,要加大对森林工业基地的投资力度,予以重点扶持。财政部门要将公益林建设和区域性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部门规划的配套生态工程,纳入相关工程预算。建立省、市(地)、县(市)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并逐步加大资金规模。加大以工代赈、农业开发、绿色食品和北药开发等资金中对林业的投资力度。
加大对重点林业生态工程的投入。在用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资金的同时,逐年增加对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配套资金。对退耕还林、三北防护林体系、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保护区、速生丰产林基地、森林区划界定等重点工程建设,各级政府应根据工作实际,安排前期工作费、管理费和后期检查验收费,与国家拨付的资金一并用于工程管理。市(地)、县(市)两级林业局机关的行政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林区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制度;落实林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政策。
16、实行优惠的税费政策。对林业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原木和其他林产品享受减免农业税政策,按照农村税费改革的总体要求,逐步取消原木的农业税。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边境贫困的国有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有林场、森工企业的工业用地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逐年缴纳土地租金。要将森工林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全省水利建设总体规划,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年度工程项目和资金上予以优先安排。森工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享受当地减免税费等扶持政策。
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营造商品林生产的木材所征收的育林基金,在其完成更新造林后全额返还。在非林地上营造的商品林采伐时,免征育林基金。
17、实行优惠的信贷政策。对林业实行长期限、低利息信贷扶持政策,具体贷款期限可根据林木生长周期,由银行和企业协商确定,并视情况给予一定的财政贴息。对森工系统中小企业融资,在贷款和财政担保上给予支持。森工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享受当地信用社小额贷款扶持政策。对个人造林育林,金融部门要放宽贷款条件,向农户和林业职工提供小额信贷、联保贷款和金融服务。林业经营者可依法以林木抵押申请银行贷款。
18、加快林区小城镇和基础设施建设。要将林区小城镇规划和建设纳入全省小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之中,地方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统筹规划,增加对小城镇建设的投入,努力建成一批规划科学、设施配套、社会进步的小城镇,带动区域经济发展,实现共同繁荣。林区的城市建设维护税主要用于林区基础设施建设。各级政府要将林业基础设施建设作为基础性行业予以优先安排,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力度。
五、加快建立林业科教支撑体系与法律保障体系
19、实施科教兴林战略。围绕林业生产方式的转变,注重解决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的科技问题,尽快突破制约林业发展的技术瓶颈。重点开展林木良种选育、盐碱地造林及树种选择、干旱地区造林及树种选择、重大森林病虫害防治、防沙治沙(碱)新技术及森林火灾管理与控制、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监测、林产品精深加工、湿地保护、退耕还林等技术研究,提高林业的科技含量。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联办研发中心,建立产学研相结合、产销研一体化的协同创新模式,以技术创新为重点,全面加快林业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森林资源采伐、生产、销售、加工和保护的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大力普及林业先进适用技术。要针对重点林业生态工程、生态省建设和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的实际需要,多层次、多渠道地增加对林业科技攻关和技术推广的投入。对林业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和新产品开发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奖励。
根据林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新定位,调整各类林业院校的专业设置和教学方向,鼓励支持传统院校和专业向生态建设领域转向,使林业院校的布局、专业设置、人才培养模式更符合林业新定位的要求。
20、建立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综合监测监管体系。各级森林资源监测机构或承担该项职能的机构,要以森林资源监测为主要任务,同时开展对森林生态系统的生物多样性、健康状况的监测以及对突发重大森林资源破坏事件、重大自然灾害的预警、监测和评估、评价工作,实现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的综合评价。
建立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机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各市(地)、各市(地)林业主管部门向重点县(市)派驻森林资源监督专员,负责地方林业森林资源监督管理。
21、切实保护林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唯一合法凭证,尚未核发林权证的要尽快核发。退耕土地还林后,要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对划拨给乡村集体和国有农牧场的宜林荒山荒地,要明确权属,限期造林。
22、建立有效的森林消防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建立各级行政领导和森工、农垦系统领导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适当调整区划,理顺森林防火管理体制。对重点生态林区、已无木材生产任务的国有林场和重点林区深山腹地的乡(镇)、村屯撤并,实施生态移民,建立无人区。生态移民经费要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算。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将其纳入同级政府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应保证防火经费的正常支出。大力加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森林火灾扑救能力,切实发挥武警森林部队在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安全和森林防火中的作用。
23、加强林业法制建设。要加快林业立法步伐,形成比较完备的地方林业法规体系。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时,对森工系统应当授予或委托其相应的行政执法权。要进一步加强林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各级林业行政执法稽查队伍或承担该项职能的机构,要积极探索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机制,实行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加强森林公安队伍建设,切实解决编制和经费问题。依法查处人为因素引起的森林火灾,依法严厉打击乱砍滥伐林木、乱占滥用林地、乱捕滥猎野生动物、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非法经营加工木材和非法运输经营利用野生动植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
六、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24、高度重视林业和林区发展,将林业纳入各级党委、政府目标责任管理。要将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到认识到位、政策到位、投入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林业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林业建设主要责任人,森工系统实行领导负责制。对林业建设责任实行任期目标管理,严格考核,严格奖惩。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把林业建设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干部政绩、选拔使用、考核奖惩的重要内容。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把林业建设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监督范围。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积极支持林业工作,为林业和林区发展创造宽松环境。
25、强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要充分发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对已撤销的县(市)林业局,本着“增一减一”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省编委申报恢复。乡(镇)林业工作站已经建立的,应进一步完善;已经撤并的,由承担林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职能的机构继续加强该方面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各级地方党委要切实将林业部门的领导班子选好配强,特别是县(市)林业局、乡(镇)林业工作站一把手。要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将那些德才兼备、年富力强、熟悉林业工作、实践经验丰富的干部选拔上来。
26、加大对林业的宣传力度。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把林业作为公益性社会事业加强舆论宣传,形成全社会高度重视林业发展的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