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友谊,注意到双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汽车旅客(含游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通过两国商定的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
由在中国或越南登记注册的车辆和根据本国法律获准从事两国间汽车运输的企业承担。
第二条 本协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语应理解为:
一、“主管机关”:
中国方面: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单位。
越南方面:指的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及其授权的单位。
二、“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汽车;
在旅客(含游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四个座位(驾驶员座位除外)的汽车,以及同行运送行李的车辆。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中所述运输,由双方企业按合同转运。汽车旅客运输,在双方各自边境省的城镇转运;汽车货物运输,在双方各自边境地区居民点上换装。具体的运输组织、形式、路线、运费等有关事宜,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对行车路线中经过本国国土路段上的缔约另一方车辆均需发放行车许可证。
二、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和有关规定,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五条
一、从事两国间客(含游客)、货运输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国内的有关汽车运输的法律和规定。
二、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三、如果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第六条 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七条 缔约一方运输企业不得承运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含游客)和货物运输。
第八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印制的本国的统一货单。
第九条
一、从事旅客(含游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以及本国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身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要求出示。
第十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经营方面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可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缔约双方授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装载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燃料;
(二)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各种零件和工具。
二、没有使用过和替换下来的零件,应运回国。
第十三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运输企业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边防、海关、动植物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双方协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运输老弱病残人员、装运动物和易腐货物的车辆及客运班车,边防、海关以及动植物和卫生检疫部门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六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另一方建议,可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交换客货运输许可证等有关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十七条
一、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其他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国内法律解决。
二、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中,出现分歧,可通过缔约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十九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如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协定条款进行修改,必须经过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并换文后生效。
本协定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家璇 裴文畅
(签字) (签字)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聘请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聘请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通知
晋市政办〔201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决定聘请王宝石等16名同志为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与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权利与职责按《晋城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执行,日常联络、组织和协调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附件:1.晋城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名单
2.晋城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
附件1:
晋城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名单
(按姓氏笔画排序)
王迎芳 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
王宝石 城区教育局退休干部、市人大代表
刘 栋 市侨联秘书长、市政协委员
李军旗 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市政协委员、九三学社成员
张国建 市工商联副主席
陈健康 晋城市康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市政协委员、民革成员
陈晋斌 晋城广播电视台新闻部主任
李晋燕 泽州县广播电视局专题部主任、市人大代表
林仲民 太行日报社政教部主任
赵晋阳 市政协副调研员、市政协委员、民进市委副主委
郝海林 城区北街办事处古书院居委主任、市人大代表
晋夏妮 城区西街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主任、市人大代表
贾雁宾 市纪委纠风室主任
谢东峰 市司法局退休干部
傅彦虎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大代表
焦海庄 泽州县金村镇孟匠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市人大代表
附件2:
晋城市人民政府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是指市政府在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中聘请的兼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掌握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
(二)热心公益事业,办事公正,敢于坚持原则,具有一定的社会声望;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年龄在65周岁以下。
第四条 聘请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提出聘请的意向性意见;
(二)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提出推荐人选;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查,确定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建议人选;
(四)建议人选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五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持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证,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导下,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反映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二)应邀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三)受市政府委托就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四)办理市政府安排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二)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应邀参加有关政府法制和依法行政工作会议;
(四)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学习培训。
第七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积极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二)不得泄漏在工作中接触到的有关国家秘密;
(三)不得私自接受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的财物;
(四)不得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名义从事任何有损市政府形象的活动。
第八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期为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
(一)连续三次以上无故缺席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的;
(二)私自接受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三)从事有损市政府形象活动的;
(四)其他重大事由需要解聘的。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日常联络、组织和协调工作。
(一)组织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加有关会议和相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二)了解、反映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向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所在单位通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任期间不脱离原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等均由原单位负责。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政府对恪守职责、成绩突出的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