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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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4〕23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04〕21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市统一的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权责明确、严谨高效、抗风险力强、确保按时足额发放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04〕2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区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考核办公室),负责目标考核的日常工作。市考核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劳动保障局分管领导担任。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检查各区县考核任务的完成。



二、考核内容



第五条 按照国家和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目标考核工作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重点。具体考核内容如下:

(一)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本年度新增参保人数、新增缴费人数;本年度缴费人数占参保人数的比率(简称参缴比)。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根据上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结合本年度扩面、工资总额增长、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缴费人数的变动等因素,确定本年度考核应征收额;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率为95%。具体计算办法为:本年度实际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补收历年欠费)÷本年度考核应征收额×100%。

(三)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情况。

(四)区县级财政应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资金的到位情况。

(五)离退休人员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率、社区管理率;企业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核查情况。

(六)各项政策、业务操作及规范管理的执行情况。

(七)市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等有关部门每年初提出当年度具体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企业破产、整体搬迁、改革重组等引起各区县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出现较大变动的,经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对相应的补助基数、考核应征收数等进行适当调整。



三、考核办法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考核办公室组织实施。具体办法如下:

(一)每年初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核任务经市政府批准后向各区县政府下达。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按各自职责进行半年和年度初评,初评结果报市考核办公室汇总后,统一对各区县进行综合考核。

(二)市社会保险局具体负责全市每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基金收支缺口以及各区县完成各项考核工作指标的收集、整理、审核、汇总等工作,同时建立相应管理台账,并负责定期将有关情况报送市考核办公室。

(三)市考核办公室每季度对各区县完成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情况以及半年、年度综合考核情况进行通报。

(四)年度综合考核实行百分制,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任务30分,区县级财政承担基金缺口资金及时到位、基本养老金确保发放两项目标考核任务各20分;其余目标考核任务30分。



四、奖惩办法



第九条 对各区县完成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的综合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对各区县总体目标任务考核内容。

第十条 对年终总评前10位和单项工作完成情况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市考核办公室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当年度实际征缴率超过95%的区县,其超收部分的基金50%留区县,专项用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区县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不参加当年度目标考核的评优评先:

(一)基本养老金未能按时足额发放;

(二)当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率低于95%;

(三)区县级财政应承担基金缺口资金未能按规定到位;

(四)未严格执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造成基金流失等严重后果。

第十三条 区县发生下列情况的,按以下办法分别给予处理:

(一)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或其他恶性突发性事件的,按管理权限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未完成当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任务的,征缴率低于95%的差额部分和新增基金缺口应由当地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区县基本养老保险结余基金支付,结余基金不足以支付的由区县级财政予以弥补;未按规定弥补的,由市级财政通过财政决算扣收。

(三)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违规办理退休(职)、扩大统筹范围、增加基本养老金待遇项目和提高支付标准等行为,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责令其纠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由此已支付的基金由区县负责收回,造成基金无法收回或需要继续支付的费用,由区县全额承担。未按规定弥补的由市级财政通过财政决算扣收。

(四)对未完成当年度养老保险目标考核任务的,除给予通报批评外,相应扣减有关专项工作经费。



五、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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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已经省政府2001年第31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一月八日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一征地工作,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
土地资源,保障建设用地环境和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统一征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指根据建设项目需要,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 



第三条 统一征地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实行统一组织管理,分级负责实施的制度:  



(一)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跨设区市的能源、交通、水利和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统一征地工作;



(二)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和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建设项目的统一征地工作;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或农村村民协商征地事项。  



第七条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项目实施统一征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实施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批次实施统一征地。 



第八条 按项目统一征地依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批准后,由有权实
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用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



(二)建设用地单位具备申请用地法定条件后,应当与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简称《统征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统一征地工作的组织形式、双方职责,征地范围和土地数量、质量,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征地费用的计算和付款方式、付款时限,供地方式及交地时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因设计变更、地类变化发生增补费用的补偿标准等。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收到批准征地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地址、联系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限等。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四)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核实补偿登记事项,拟订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单位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和支付对象,征地拆迁安置办法。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六)在建设用地单位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统征协议书》约定提供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转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统一征地前,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发布征地公告、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重点建设项目统一征地(拆迁)责任书》,内容包括:双方职责、征地费用和付款方式,建设用地环境保障,交地时限,奖惩办法等。



第九条 分批次统一征地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程序实施,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外,建设用地单位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土地登记机关注销被征用土地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逾期不申请的,由土地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其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补偿;  



(二)征用林地按《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零星树木参照《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四)被征用农用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附着物按重置价扣除折旧适当补偿;被征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划分类别、等级,确定补偿单价;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按新旧程度不同给予80-300元迁移费,限期迁移;逾期按无主坟处理。增加安置补助费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管线工程,除站点设施用地按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外,依法取得地下管线用地等土地他项权利的,按造成的实际损失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地公
告发布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种的农作物、树木等,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需要统一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征地补偿费可以分期支付。有计划地推广征用土地补偿费由一次性补偿向分次补偿过渡的试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收取、管理、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造成管、线、路等迁建改建的,由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人民政府协调,建设用地单位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在统一征地补偿过程中出现征地补偿费用概算以外的不可预见费用,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用地单位另行结算。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征地补偿。  



第十九条 征用耕地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实行占补平衡,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征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务院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缴纳
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在统一征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双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负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统一征地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财政、审计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个人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统一征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文件

龙政[1998]综810号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群团组织,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民营科技企业是我国科技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是广大科技人员致力于解放和发展科技第一生产力所开创的生动范例,也是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一支有生力量。进一步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对于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推动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领导和政府职能部门要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坚持邓小平同志“三个有利于”的标准,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提高对民营科技企业在推进我市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把发展我市民营科技企业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大力鼓励、扶持各类科技人员和其他有技术专长的人员投资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蓬勃健康地向前发展,依据《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民营科技企业的界定、成立、认定与变更
(一)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创办的,以市场为导向,从事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类型有:
1、由国有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创办或者由上述机构转化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实行国有民营科技企业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有租赁、委托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等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产权份额、利益分享、风险责任、中止合同的条件、支付租赁金、保证金等能力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
2、实行集体所有制的;
3、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的;
4、实行个体、合伙、私营的;
5、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6、中外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
(二)民营科技企业必须首先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同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登记,并领取“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
现有企业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补办认定登记手续,领取“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工商企业登记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
1、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所指的科技型经济实体;
2、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以及相适应的工作条件;
3、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非专利技术;
4、大专或中级职称以上的科技人员占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20%以上,专兼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单位同意的证明。
5、年度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撤销、歇业、迁移地址、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或负责人、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应征得同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与权利义务
(一)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二)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自主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自行决定科研、生产、销售和分配。自行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三)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其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性与保值、增值。
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或者股份制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应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及风险责任,保证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的非职务技术成果等个人知识产权,经评估后可作价入股投资。
(五)民营科技企业可承包、租赁、兼并和购买包托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六)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销售网点和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七)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配备财会人员,严格财务管理,按期向财税部门和同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等。所提供的各种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并接受监督、审查。
(八)民营科技企业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年度检验登记时,应提交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甄别的复查证明文件。
(九)民营科技企业从业人员不得以欺骗、假冒、剽窃、泄露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十)民营科技企业在招收职工时,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劳动法》规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参加职工社会保险。
(十一)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除国家、省、市政府明文规定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擅自开设的收费项目和提高的收费标准,以及各种不合理摊派和非法定检查。
三、政府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与管理:
(一)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归口管理辖区内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进行监督检查。
2、制定辖区内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3、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发证和每年在工商管理部门年检前对民营科技企业的年度审验工作。
4、指导民营科技企业所承担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评审、鉴定、申报奖励和从业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等工作。
5、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参与组织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有关服务工作;
6、负责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各项扶持优惠政策的实施与落实。
7、负责对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二)工商、税务、财政、金融、人事、公安、计划、经贸、劳动、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服务、监督与管理工作。
(三)政府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扶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与措施:
(一)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国家计划科研项目及经费,国家按投入相应的比例分享所取得的成果和经济效益。
(二)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估确认后,可作为工商企业注册资本,但最高不得超过注册总资金的35%;
(三)金融机构要按照“三有一不”(有市场、有效益、有信誉、不挪用)的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把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贷款纳入年度信贷计划,会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安排解决民营科技企业的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正常流动资金贷款。在已取得信用等级的骨干民营科技企业中,有条件地推行主办银行制度,银行和企业签订银企协议;
(四)建立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基金。
市、县(市、区)财政每年应在用于科技发展的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扶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基金,由同级科技管理部门管理,滚动使用。
(五)经市税务部门审批后,可享受以下税收减免:
1、乡镇新办民营科技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五年,其他新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2、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含10%)以上的企业,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50%。
3、民营科技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所销售的自产品暂免征所得税。
4、为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凡经省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生产项目和技改项目,其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予以从优从宽掌握。
5、民营科技企业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取得的收入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民营科技企业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转让收入,以及为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动物配种和疾病防治等业务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经各级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可免征营业税。
6、对专门服务于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的民营科技企业、可暂免征所得税。
7、进入市、县级经济发展小区的民营科技企业,享受市政府有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小区内工业用地的优惠政策。
8、民营科技企业研制、开发经市科委确认的新产品,如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市税务机关申报,经批准可缓交或暂时按“定额、定期、定率”方式征税。
前款各项所减免税款,必须单独列帐,作为民营科技企业的新增投资,专项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如挪作他用,由税务机关追补已减免税款,并按逃、漏税给予处罚。
(六)到民营科技企业从业的科技人员人事关系,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按规定接纳委托管理。鼓励党政机关专业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七)民营科技企业的外来从业人员,可持企业所在地的暂住户口证明,到附近学校办理子女寄读手续。
(八)民营科技企业负责人或业务骨干需要出国、出境的,可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出入境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参加政府部门组团出国、出境的由外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九)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科研成果,可以申报验收、评审、鉴定,参加评奖。
(十)民营科技企业的专职科技人员,可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按系列申报。中级以下(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可适当放宽,重在业绩。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破格推荐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本规定由龙岩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