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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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3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各类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市场。其范围包括:
(一)消费品市场;
(二)生产资料市场;
(三)生产要素市场;
(四)特种商品市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遵循“政府领导、统筹规划、多家兴办、工商管理”的原则,要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出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设置。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市区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开办的市场,由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发《市场登记证》,(二)县(市)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发《市场登记证》;(三)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特种商品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一分局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登记,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具备条件的个人均可按规定申请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所在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单独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五)凡开办国家明令控制商品的专业市场应提交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六)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联办协议书或会议纪要。
第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应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人员及有关器械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四)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第十条 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经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审核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开办单位凭《市场登记证》办理银行帐户、刻制公章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对市场的管理和经营服务应严格分开。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各分局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对各类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派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或派人员依法行使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季度、年度向市、县(市)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效额及进场设点交易的摊位个数等资料。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和公告制度。市场开办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市场年检报告书,报告市场建设、投资和商品成交量、成交额以及收缴税费等情况。
第十六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予以下列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注册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四)逾期未进行市场年检或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补办或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五)开办市场单位,连续两年未年检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六)市场登记后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业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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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北水城风景区旅游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5〕105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北水城风景区旅游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江北水城风景区旅游船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江北水城风景区旅游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江北水城风景区内旅游船舶管理,维护水面营运秩序,保障水上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北水城风景区水域内从事旅游船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江北水城风景区水域系指东昌湖、古运河、徒骇河等。
第三条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船舶的管理工作,其所属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旅游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旅游船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凡申请在风景区内从事旅游船舶经营且符合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港航管理机构核发旅游船舶《水路运输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经许可从事旅游船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营运活动。餐饮船舶不得从事旅客营运。
第五条从事旅游船舶经营的,必须具有符合旅游船舶特点的安全保证措施,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
(二)投入营运的旅游客船不得少于2艘;
(三)船舶符合环保型技术要求;
(四)有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相应船员;
(五)备有齐全的安全救生设施;
(六)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获准经营旅游船舶的单位、个人不得有垄断客源的行为。
第七条旅游船舶经营者应按规定参加经营资格审验,使用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专用船票,及时缴纳税费和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依法经营。
第八条旅游船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取费用或检查、扣留船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报废船舶从事旅客营运;
(二)以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旅游船舶从事旅客营运;
(三)使用货船或者将货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营运。
第十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船舶的监督、检查,发现超载、无证驾驶或者有其他违章行为的责令其中止营运。
第十一条新增旅游船舶从事水上旅客营运的单位或个人,应提前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
新增船舶必须符合环保规定,不符合环保性能要求的船舶一律不予批办。现营运的燃油挂桨机船舶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二年内退出营运市场。
获准经营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十二条旅游船舶航行、作业应持有合法有效证书,按规定配备消防、防污、救生等应急设施,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适航条件。
禁止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藉港的船舶在风景区水域航行、作业。
第十三条旅游船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进行船舶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营运。到达报废年限的,应及时办理报废手续。
第十四条船舶驾驶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有效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严禁无证人员驾驶机动船舶。
第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依法履行旅游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对旅游船舶的现场检查力度,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旅游船舶经营者,应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并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船舶驾驶人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技能,自觉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旅游船舶不得超抗风等级强行开航,航行时必须遵守航线和航速规则。大型旅游船舶应在东昌湖、古运河、徒骇河中央航线航行;一般旅游船舶航行要靠右行驶;小型电瓶船舶和人力船舶禁止驶入古运河、徒骇河;娱乐餐饮船舶应在规定区域内活动。旅游船舶在东昌湖最高航速不得超过25海里/小时;在古运河、徒骇河最高航速不得超过10海里/小时。
第十九条旅游船舶经营者在旅客上船后,应提醒旅客穿牢救生衣,保证旅客乘船安全。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及时向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经营资格审验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旅游船舶营运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使用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藉港的船舶航行、作业的,由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没收违法使用的船舶,并对船舶所有人处以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或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须持市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严格按程序行使执法权,切实负起责任。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钢铁产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钢铁产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冶金工业部、国内贸易部:
为加强钢铁产品价格的宏观调控,规范企业价格行为,控制生产资料价格上涨,抑制通货膨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55号文件的精神,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将加强钢铁产品价格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铁路专用钢材继续实行国家定价;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少数重要的基本建设、生产用钢材以及军用、农用钢材实行国家指导价;对重要的钢铁产品实行企业调价备案制度;其他钢铁产品,继续由企业根据市场供求自主定价。
二、为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对重轨、车轮、轮箍、鱼尾板等铁路专用钢材继续实行国家定价,出厂价格暂按冶金部、国家计委〔1993〕冶经字第43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螺纹钢、圆钢、线材、中厚板、冷轧薄板、热轧薄板、镀锌板、镀锡板、热轧优碳圆钢、热轧矽钢片等10种钢材实行国家指导价格,即出厂价格由国家规定中准价格和上下浮动幅度,销售价格由国家规定进销差率。这次确定指导价格水平的原则是,有利于钢铁工业发展,后续
产品能够承受,略低于目前市场价格。如螺纹钢的中准价格为每吨3250元,冷轧薄板的中准价格为每吨1300元,企业可在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内,自主确定出厂价格(具体产品品种和价格见附表一)。全国所有生产上述产品的企业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指导价格执行。
国防军工专用、普通用钢材及农业、农田水利(含救灾)用钢材价格,继续按冶金部〔1993〕冶经字34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对上述实行指导价格的螺纹钢、薄板等10种产品,以及与上述产品关联的焦炭、生铁、钢坯、槽钢、工字钢、焊管、无缝管、冷轧矽钢片、造船板、锅炉板等10种重要的钢铁产品实行企业调价备案制度。生产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定价原则内调整出厂价格后,须在每月初将上月价
格调整情况报物价和冶金主管部门备案。鞍钢等44个大中型生产企业向国家计委(价格管理司)和冶金部备案(具体产品和企业名单见附表二);其他企业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和冶金主管部门备案。
五、物资经营企业经营的钢材,国家规定指导价格的品种,可在出厂价格基础上加7%的综合费率并加进货运杂费作价销售。对最终用户的销售价格,不得超过7%的综合费率。经过多道环节批发经营的,只能在国家规定的综合费率内倒扣作价。进货运杂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国务
院有关部门直属物资经营企业的进货运杂费标准,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家计委(价格管理司)核定,省及省以下物资经营企业的进货运杂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物资主管部门核定。
六、对实行指导价和调价备案的品种、价格水平、综合费率和进货运杂费标准,国家将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市场供求、企业成本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七、进口钢材实行代理作价的,代理手续费标准要严格按原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进口代理手续费收取办法〉的通知》(〔1992〕价综字463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进口钢材中国家规定指导价格的品种,须按国家规定的指导价格拨交。执行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略高于指
导价格拨交。属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进口的,由国内经营部门向国家计委(价格管理司)申报;地方进口的,由经营部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申报。
八、各级物价检查机构要加强对钢材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水平、作价原则和调价备案制度。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各级物价检查机构要按价格违法行为严肃查处。
九、本通知自1994年5月20日起执行。

附表一:实行国家指导价格的钢材中准出厂价格表

单位: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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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种 | 中准出厂价格 | 浮动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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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热轧螺纹钢 | 3250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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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热轧普碳圆钢 | 3150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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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普碳线材:普线 | 3150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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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线 | 3250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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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普碳热轧中厚板(不包括特宽、特厚板)| 3200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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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普碳热轧薄板(含卷、带) | 3300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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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普碳冷轧薄板 | 4300 | 10
--------------------|----------|--------------
7.镀锌板(带) | 4500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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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镀锡板(带) | 4800 | 10
--------------------|----------|--------------
9.热轧优质圆钢(≤45号) | 3800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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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热轧矽钢片 | 6200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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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列价格均为含税价格,不分规格。

附表二:实行调价备案的钢铁产品和企业名单
一、备案品种及规格
产品品种 规格或钢号
1.热轧螺纹钢 主要品种、规格
2.热轧普碳圆钢 主要品种、规格
3.普碳线材:普线 主要品种、规格
高线 主要品种、规格
4.普碳热轧中厚板
(不包括特宽、特厚板) 主要品种、规格
5.普碳热轧薄板(含卷、
带) 主要品种、规格
6.普碳冷轧薄板 主要品种、规格
7.镀锌板(带) 主要品种、规格
8.镀锡板(带) 主要品种、规格
9.热轧优质圆钢(≤45号) 主要品种、规格
10.热轧矽钢片 主要品种、规格
11.焦 炭 冶金焦25—40mm
12.生铁:炼钢 L08二类硫
铸造 Z18,二组锰二类
13.方钢坯 95—105mm
14.大型工、槽钢 40—50号
15.中型工、槽钢 40—50号
16.焊管:镀 锌 1寸
不镀锌 1寸
17.热轧碳结一般用无缝管 直径159mm
18.冷轧矽钢片:取 向 DQ151—35mm
无取向 DW470—50mm
19.造船板 3C17—20mm
20.锅炉板 20g17—20mm
二、向国家计委(价格管理司)、冶金部备案的企业: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首都钢铁公司、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宝山钢铁(集团)公司、包头钢铁稀土公司、太原钢铁公司、本溪钢铁(集团)公司、重庆钢铁(集团)公司、唐山钢铁(集团)公司、天津钢厂、天津市轧钢一厂

、天津市轧钢三厂、上海市第一钢铁厂、上海市第二钢铁厂、上海市第三钢铁厂、上海市第五钢铁厂、大连钢厂、大冶钢厂、重庆特钢公司、湘潭钢铁公司、邯郸钢铁总厂、抚顺钢厂、北满钢铁(集团)公司、长城特钢公司、西宁钢厂、贵阳钢厂、陕西钢厂、午阳钢铁公司、安阳钢铁公司

、济南钢铁总厂、涟源钢铁总厂、天津无缝钢管公司、成都无缝钢管厂、梅山冶金公司、天津铁厂、水城钢铁公司、宣化钢铁公司、酒泉钢铁公司、北京焦化厂、上海焦化厂、石家庄焦化厂、天津第二煤气厂。



199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