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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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日期: 2001-04-06

【题注】 (2000年12月2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森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和风蚀沙化,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蘖能力的疏林地、荒山、荒地、沙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稀疏灌丛地以及新造林地、幼林地,通过封禁和人工辅助育林使其成为森林、灌木林或者灌草植被地的经营管理方式。
第三条 凡在封山育林范围内生活的居民或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以及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封山育林的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农业、水利、地矿、土地、交通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建设规划,制定封山育林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负责制定封山育林管理区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乡(镇)、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制定封山育林实施方案,落实具体经营管理措施。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封山育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封山育林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封山育林总体规划和管理区域规划应当明确封山育林范围、地点、面积、封育条件、培育植物品种、育林措施、封禁方式、封育年限、管护措施、经营管理、经营目的、投资概算、资金筹措、效益估算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封山育林管理区一经划定,必须严格管理:
(一)明确封山育林管理区的范围和管理措施,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情况确定封山育林年限,并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二)市和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封山育林监督检查制度,定期调查森林、植被生长状况和组织检查验收封山育林工作;
(三)乡(镇)、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封山育林护林组织,配备专、兼职护林员。订立封山育林护林公约,建立封山育林档案和落实具体管护措施;
(四)乡(镇)、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应当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建立封山育林设施,并在主要路段、山口等地设立醒目的标志牌、界桩等,明示封山育林的范围及主要禁止行为。
第八条 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工造林、飞播造林(草)、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等有效措施,恢复植被。
第九条 封山育林应当采取全面封禁(全封)或者季节性封禁(半封)两种方式。
全面封禁或者季节性封禁的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伐林木、挖药材、砍柴、开荒种地;
(二)放牧或者散放牲畜;
(三)烧荒、烧纸、野炊;
(四)无证开矿、采石、采砂、取土;
(五)其他破坏林木、植被的行为。
全面封禁的管理区内,15度以上现有坡耕地应当逐年退耕还林(草),非植物生长季节在保护林木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可以有组织地收割牧草。
季节性封禁的管理区内,植物主要生长季节应当全面封禁。其他季节在保护林木不受损害的前提下,仅允许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抚育管理和收割牧草。
第十条 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进行植树造林的,应当由旗县区项目主管部门做出工程造林作业设计,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封山育林管理区内禁止采伐天然林木,为保护、培育人工林木生长需要间伐林木、挖树苗的,施工单位必须逐级上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群众爱护林草植被,引导农牧民科学种草养畜,实行舍饲和圈养。对自然条件差又因封山育林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搬迁措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合法采矿权并划定采矿范围,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继续勘察和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保护森林植被措施,并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经核实严重损毁森林、植被,破坏生态环境的,或者拒缴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应当停采。本办法实施后,需要勘察和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勘察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内作业,制定切实有效的保护林木措施。
第十三条 勘察、开采矿藏和从事各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占用封山育林管理区范围内林地的,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勘察、开矿和从事其他工程建设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办理采伐许可证,对林木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进行补偿,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块按规定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需经旗县和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经批准的森林旅游开发项目,必须在划定的经营区域和面积内进行,并制定林草植被管护和防火措施,确定管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建立森林防火、林木病虫害防治责任制,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以及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为封山育林划拨的专项资金和收缴的林地林木补偿费以及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盗伐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确保其成活;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违法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滥伐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确保其成活,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进入封山育林管理区内放牧或者散放牲畜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损毁林木的限期按毁坏林木株数的三倍进行补种,并按大畜每头(匹)每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小畜每头(只)每次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四)无证开矿、采石、采砂、取土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三倍的树木,没收其生产工具,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不按规划退耕还林(草)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草),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开荒种地或者退耕还林(草)后又复垦的,按照森林法有关开垦林地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封山育林项目区内烧荒、烧纸、野炊、采药、砍柴或者是擅自收割牧草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补种树木,而拒绝补种或者是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退还所占用的林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者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破坏封山育林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国有、集体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的决议
【题注】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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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尘肺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单位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制定尘肺病防治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应包括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目标。
第六条 各级卫生、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尘肺病防治工作。
工会组织和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尘肺病预防和治疗的权利,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防 尘
第八条 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干式凿岩和敞开式干法生产。
第九条 省级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等部门制定。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防尘设施应编入单位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其正常运转,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提取防尘经费。单位用于购建防尘设施和防尘技术改造的各项支出按固定资产管理,形不成固定资产的部分列入企业的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严禁单位将粉尘作业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单位。
第十三条 单位应制定防尘制度,发给职工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尘用品,并教育和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防尘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建立档案备查。
禁止安排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经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防尘设施的设计和竣工应由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分别进行卫生学、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审查和验收,工会组织履行监督职责,同时参加审查和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工、投产。
第十六条 单位的防尘计划、措施、经费和制度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单位负责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防尘工作。
第十七条 进口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国内无条件设计和安装防尘设施的,应同时引进除尘设备。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八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卫生部门负责粉尘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监测。
第十九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设监督员,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分别由省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证件,具体承办对单位防尘工作的监督事宜。
第二十条 监督员持有效证件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防尘措施、标准的检查、监测,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提出监督意见。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按工会劳动何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严重威胁职工安全健康时,工会组织应与单位主管部门研究决定职工撤离作业场所。职工撤离期间的工资照发。
第二十三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的测尘机构应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有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3个月测定1次;有其它粉尘作业的,每6个月测定1次。
测定结果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的测定结果可以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监测,有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6个月监测1次,有其它究尘作业的每年监测1次,并按规定收取监测费。
收费标准按省卫生、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粉尘浓度测定资料和卫生、劳动部门监测资料。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退休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从事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年检查1次,从事其他粉尘作业的每2至3年检查1次。
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应随其调转。
第二十八条 健康检查的内容按国家尘肺病诊断标准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从事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不得安排队有下列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粉尘作业:
(一) 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 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三) 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 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三十条 尘肺病的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组诊断方为有效。确诊为尘肺病者,由尘肺病诊断鉴定组发给尘肺病诊断证明书。
尘肺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尘肺病诊断鉴定组根据患者的病情、代偿机能状态,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单位对患有尘肺病的职工,必须在确诊之日起2个月内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应根据尘肺病诊断鉴定组的意见,安排治疗或疗养。
尘肺病患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将当年职工尘肺病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 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 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 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按每人2000元对单位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一)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粉尘作业的,责令单位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按每人2000元对单位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未经批准拆除防尘设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劳动部门进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 将粉尘作业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停业整顿的处罚,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建议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9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保持平顶山的历史文化风貌,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文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文物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把保护文物的责任进一步具体化。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安、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坏文物。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要划定保护范围、树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建立健全保护机构。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形式、高度、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转让。

  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宗教部门负责文物的安全、保护和维修;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指导。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拆除、迁移,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预算,并由建设单位在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迁移复建工程的施工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的制定,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其他文物遗迹的,应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保护措施并列入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凡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文物古迹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方准发给施工许可证。

  在进行其他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也要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钻探,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钻探的单位,其文物钻探单位领队的资格,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证书;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文物钻探。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配合基本建设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国务院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四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十五条 属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建立藏品档案,进行分类分级保管,禁止出售或私自赠与。

  第十六条 文物单位收藏的文物藏品出馆、复制、拓印和拍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破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安全。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政府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或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二十条 文物购销活动,由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文物经营单位在规定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安、工商、税收等部门和单位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管理,查处文物市场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要及时全部移交给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在文物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贪污、盗窃国家文物,进行文物走私和贩卖活动情节严重,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和名胜古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国家文物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