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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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2002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5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有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在企业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最低工资的形式和支付)
  最低工资分为月最低工资和小时最低工资。
  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月最低工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小时最低工资。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
  第五条(最低工资的构成)
  最低工资由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的各项工资性收入剔除下列项目后构成:
  (一)延长法定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市劳动保障局规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资的其他收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得列入最低工资。
  第六条(最低工资的计算)
  实行计件或者提成工资形式的,职工的月实际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因个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的正常劳动不满一个月的,其月最低工资按照实际提供的劳动时间进行折算。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七条(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原则)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职工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本市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第八条(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的审批程序)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总工会和企业界代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每年公布1次。
  第九条(财务列支)
  企业支付的最低工资可以全额列入成本。
  第十条(工会监督)
  工会组织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赔偿责任)
  企业违反本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欠付数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补偿金。
  第十二条(争议处理)
  职工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对支付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企业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适用范围的除外情形)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按有关规定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裁定而关闭、整顿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职工病假、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病假、事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参照执行本规定的情形)
  本规定第二条以外的其他劳动者,其最低劳动报酬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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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30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为了有秩序地开展中国公民赴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以下简称东南亚三国)的探亲旅游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中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业务,由国家旅游局统一领导和管理。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各地各类旅行社不得擅自经营中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业务。
禁止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私人旅行社以任何形式经营中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探亲旅游业务。
二、目前只授权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广东省旅游局直属的广东海外旅游总公司、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福建省旅游局直属的福建省海外旅游实业总公司、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承办此项业务。
三、国内各级部门不得利用赴东南亚三国旅游团前去开展有关业务工作。旅游团对外的正式名称是中国(××省、市)公民赴泰国(或新加坡、马来西亚)旅行团。
四、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组团对象,应是在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有亲友并愿意担保和承付其旅游费用的我国公民。
(注:“担保”,是指由申请出国旅游者的海外亲友除交付担保费用外,还应保证申请人按期离境,不得滞留)。
参加赴东南亚三国旅行团的人员所需要费用(包括外汇)一律自理,采取由海外亲友交费的办法,国家不为其解决外汇。
五、中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申请、审批和办理出国护照、签证等手续,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者凭亲友寄回的交款收据和担保书副本以及单位证明(按干部分级管理权限审理)、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本人近照若干张等,到承办此项业务的旅行社(或旅游总公司)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赴东南亚三国旅游者的出国护照,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按规定审核签发。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不批准出境。
此外,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赴东南亚三国旅行团:
1.没有海外亲友提供经济担保的;
2.年迈衰老,生活上没有自理能力的;
3.怀孕超过七个月的孕妇。
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签证,由承办此项业务的国旅、中旅、青旅三总社以及广东、福建省旅游局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馆申办。
六、出国前要对旅游者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以及外事纪律的教育,防止滞留不归等问题的发生。旅游者要尊重对方国家的法规,为增进友谊多做工作,防止涉外事故的发生。
七、选择接待我赴东南亚三国旅行团的当地旅行社,应事先征询我驻有关国家的使馆意见。组团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我方旅行社,应事先将旅行团名单及护照号码通报我有关驻外使馆。
承办此项业务的我方旅行社应通过我驻外使领馆,物色资信可靠的海外合作经营的旅行社,并以签订经济合同的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要求外国接待旅行社提供担保,保证我赴东南亚三国旅行团集体去,集体回,承担将我方滞留人员送回的义务。双方保证履行合同。
八、赴东南亚三国旅游者携带物品进出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法规进行管理。旅游者不享受免税待遇。
旅行团出境之前五天,组团的旅行社须将旅行团名单、护照号码通报出境口岸的边防检查站和海关备查;旅行团出境时,由领队将全团成员护照及海关申报单统一交海关审核。
九、组织中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是一项新的业务,要注意政治影响,讲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国旅、中旅、青旅三总社和广东、福建省旅游局要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报国家旅游局批准后实施。
承办此项业务的旅行社(旅游总公司)要注意了解组团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每半年对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基本情况作一小结,年终做总结报国家旅游局。
十、本办法从文到之日起实行。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3年第3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

(2003年第3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03年记账式(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350亿元,期限7年,票面年利率为2.66%,2003年2月19日开始发行,2月24日结束,2月26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二、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2月19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10年2月19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三、本期国债2月19日至24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和签定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本期国债分销价格区间为每百元面值99.80元-100.20元,各承销机构可在规定的价格区间内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OO三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