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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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颁布时间:2002-11-01
实施时间:2003-01-01
修订时间:
发文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
时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经2002年7月19日第五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OO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活动,提高审批效率,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中央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列于本规定附表一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其中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项目建设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对本规定附表一以外的其他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条 对地方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列于本规定附表二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本规定附表二以外的其他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建议或调整建议:
  (一)以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建设项目投资性质、立项主体、建设规模、工程特点等因素为依据,分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和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两类规定审批级别;

  (二)对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立项或设立的国家限制建设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七条 凡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意见。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九条 本规定所指中央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专项基金项目以及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

  第十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中央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审批目录(试行)

项目类别
项目投资规模或建设规模

一、预算内投资项目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二、专项建设基金项目  
1、水利基金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2、铁路建设基金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铁路新建项目;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的铁路扩建项目。
   
  设计年吞吐量1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集装箱专用泊位;万吨级及以上泊位深水岸线使用
3、港口建设基金  
  跨省(区、市)的内河航运工程
   
  国家干线公路,新建高速公路;长度50公里及以上穿越环境敏感区的一级公路;长度100公里及以上一、二级公路;长度2000米及以上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
4、内河建设基金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民用机场扩建项目;2亿元及以上的空管和飞机维修项目、军民合用机场扩建。
5、公路建设基金  
  全部
   
   
6、民航建设基金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三、核工程、绝密工程  
   
   
四、军工项目  


附表二


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重大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目录(试行)

项目类别
项目投资规模或建设规模

   
一、农林水利  
水利工程 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
林业 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
农业 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
 
二、能源  
电力 水电站:本期装机10万千瓦及以上
  火电站:本期装机20万千瓦及以上
  热电站:本期装机5万千瓦及以上
  输变电工程: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330千伏及以上工程
煤炭 煤矿:年产150万吨及以上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煤炭液化、地下气化和煤层气开发项目
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其他项目
石油 原油:年产20万吨及以上
天然气:年产5亿立方米及以上
跨省区输油(气)管道干线
液化石油气存贮设施,年周转50万吨及以上
石油贮存设施年周转20万吨及以上
中外合作开发油气田项目
三、交通  
铁道 新建铁路: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扩建铁路: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
  其它工程: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国家干线公路,新建高速公路50公里及以上,穿越环境敏感区的长度100公里及以上公路;长度2000米及以上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
公路
水运 设计年吞吐能力5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矿石、油气等专用泊位,
所有石化和危险品码头;
万吨级及以上泊位的岸线使用;
跨省(区、市)的内河航运工程
民航 新建机场:全部项目
扩建民用机场: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四、信息产业 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 国务院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项目
   
电信工程 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邮政工程  
五、原材料 炼铁:年产50万吨及以上
钢铁 电炉炼钢:年产30万吨及以上
  转炉炼钢:年产80万吨及以上
  普通钢材:年产50万吨及以上
  特殊钢材:年产35万吨及以上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其它工程
有色 露天矿: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铜、锌、铅 地下矿: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冶炼:年产5万吨及以上
铝 加工:年产10万吨以上
   
稀土 氧化铝:年产30万吨及以上
  电解铝:全部项目
其它  
  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
   
黄金 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
建材  
水泥 日产熟料2000吨及以上
其它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石化  
炼油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乙烯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PTA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其他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化工  
氮肥 合成氨年产30万吨及以上;尿素年产52万吨及以上
   
磷肥 以五氧化二磷计:年产24万吨及以上;
钾肥 氯化钾:年产50万吨及以上
硫酸钾或硝酸钾:年产10万吨及以上
   
其它 总投资2亿元以及上
六、机械 所有新建发动机项目;
汽车 新车型及发动机技术引进项目
  原有汽车生产企业新增非同类型产品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
其它 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
七、轻工纺织烟草  
轻工  
木浆 年产10万吨及以上
脱墨浆(木浆) 年产10万吨及以上
非木浆 年产5万吨及以上
造纸 年产10万吨及以上
纺织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化纤
烟草  
醋片 年产2.5万吨及以上
烟用醋纤 年产2.5万吨及以上
八、城建和环保 所有项目;
城市快速轨道 涉及流域、湖域、海域污染治理的日处理污水10万吨及以上污水处理工程;
城市污水处理 跨越大江、大河、主要海湾的桥梁及隧道工程
  垃圾焚烧项目2亿元及以上
市政工程  
九、高技术产业 涉及产业技术发展方向,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十、房地产项目 /
十一、社会产业 /
十二、核工程(设施)及绝密工程 全部
十三、军工项目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十四、其他 1、涉及新物种引进的项目和总投资1 亿元生产转基因产品的项目。
2、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和医药类中,抗菌素(原料药)合成,酶制剂生产
3、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黄磷生产及以黄磷为原料的磷化工生产
4、氰化物生产项目
5、中方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
注:建设项目的生产及投资规模划分均适用于技改、扩建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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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对合并和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对合并和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的通知

2001年9月20日 会协[2001]226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合并,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在上规模的同时业务上水平、管理上层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决定对合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检查的对象和目的
(一)检查的对象:脱钩改制后至2001年7月1日前合并和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
(二)检查的目的:通过检查促进事务所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将合并工作落到实处,真正做到同一利益共同体,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二、 检查的依据及重点
(一)检查的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设立分所有关注册管理事项的通知》等。
(二)检查的重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合并后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或工商变更情况;
2.合并后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的注册会计师及业务开展情况;
3.合并后分所设立的情况;
4.合并后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三、 检查的方法及步骤
(一)检查的方法:事务所自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检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重点抽查。
(二)检查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2001年9月20日至9月30日,会计师事务所自查。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省级注协报送有关材料一式两份。
1.事务所应报送以下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件1);
(2)《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基本情况表》(附件2),会计师事务所在填写此表时,应包括各分所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
(3)合并后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
(4)被合并方注销批文复印件、注销工商登记的有关证明的复印件;
(5)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复印件(包括用人、财务、分配等方面);
(6)事务所对分所授权书复印件;
(7)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复印件;
(8)省级注协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2.分所报送的材料:
(1)《分所基本情况表》(附件3);
(2)《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基本情况表》(附件2);
(3)分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
(4)合并方注销批文复印件和注销工商登记的有关证明的复印件;;
(5)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复印件;
(6)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复印件(包括用人、财务、分配等方面);
(7)事务所对分所授权书的复印件;
(8)省级注协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阶段,10月8日至10月19日,省级注协对内的事务所、分所进行检查,并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以下材料:
1.专项检查工作汇报;
2.省内事务所及分所所报材料一份;
3.《合并事务所汇总表》(附件4);
4.《省内分所汇总表》(附件5)。
第三阶段,10月22日至10月31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同省级注协,对事务所及分所进行重点抽查。
四、为了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省级注协要及时布置检查工作,对检查范围内的事务所及分所进行动员,确保这次专项检查按时完成。
五、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检查过程中不做处理。各省级注协应在检查工作完成后,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附件: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价格管理行为,维护正常的药品价格秩序,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卫生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卫规财发[2009]7号)、《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发[2009]7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其价格行为应遵照本办法执行。具体采购的药品范围按市卫生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适用于本市所有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

  第三条(价格管理原则)

  本市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体现质价相符,鼓励企业创新。

  (二)促进公平竞争,规范购销行为。

  (三)弥补合理成本,保证正常供应。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全市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办法,对药品集中采购全过程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牵头组织市纠风办、市卫生局、市医保办、市药监局等部门召开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议矛盾突出的药品价格,审核并公布中标药品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

  第五条(价格管理形式)

  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对于公开招标竞价品种和直接挂网采购品种分别采取不同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六条(公开招标竞价品种的价格管理)

  (一)价格管理要求

  药品公开招标采购要体现质价相符和鼓励创新的要求,对投标药品实行分类评审,并按照质价相符、水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价格评估,鼓励企业通过量价挂钩等方式,形成合理的中标价格。

  (二)价格管理程序

  价格评估按照“投标价格—有效价格—合理价格—价格分值”的顺序来确定投标人的价格得分。

  投标价格是指具备相应资质的投标人自主申报的药品价格。

  有效价格是指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在有效区间内确认的药品价格。有效价格区间的上限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已在本市销售的药品价格,为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二是尚未在本市销售的药品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在销同种或同类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予以平衡安排的价格。下限为企业的合理成本。

  合理价格是指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照满足临床需要、供略大于求的原则,在符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政策的前提下,视实际情况决定的价格。集中采购中同一生产企业的药品,不同剂型、规格之间应保持合理差比价关系。

  在合理价格内评定的价格分值,具体由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进行测算。

  (三)分类评审药品的定价原则

  对实行分类评审的专利药品、获得我国行政保护的国外原研制药品、未申请专利保护的国内原研制药品、在国内同品种药品批号取得前已经引进投产的国外原研制药品、列入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生物制品、国家级优质中成药品,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单独定价药品,由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定相关定价原则或价格,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可据此与药品企业议价形成中标价格。

  第七条(直接挂网采购)

  直接挂网采购的药品目录由市卫生部门按照临床必需、市场紧缺、价格低廉等原则提出建议,并通过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议确定。

  列入本市直接挂网采购目录的药品,由生产企业直接挂网申报,由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规定程序评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挂网中标结果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市药品价格管理相关规定公布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第八条(基本药物定价规定)

  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采购基本药物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执行量价挂钩等规定。本市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销售的基本药物必须执行零差率政策。

  第九条(计价单位及进位方法)

  在集中采购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的计算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注射剂以支或瓶为计价单位,其他剂型以最小零售包装为计价单位。集中采购药品的零售价格尾数按四舍五入方法取舍后,百元及以上的保留到元;百元以下、一元及以上的保留到角;一元以下的保留到分。

  第十条(审核公布程序)

  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在每期药品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将药品实际中标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

  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标价格等因素,在兼顾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患者利益的基础上,审核并及时公布中标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将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原则上不得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已经公布的该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

  如果出现矛盾突出的药品价格问题,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召开集体审议会议进行审议。经审核后的药品价格,应向社会公示,并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形成审核意见。价格集体审议药品的价格审核、公示及审核意见形成,原则上应在法定决标日期之前完成。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日期执行,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新的最高零售价格替代之前有效。

  第十条(中标期内有关事项)

  (一)中标的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调整有关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以本市价格正式执行日为准),按以下原则处理: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按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低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原则上仍按现行价格执行,不予调整。

  (二)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若由于产品生产标准或检测标准、剂型、规格、生产企业名称等情况发生改变,中标人须向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价格主管部门将在收到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的正式文件后,按规定重新公布该产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若因不可预见的原因而严重影响中标药品的生产和正常供应,中标人需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市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据该机构的相关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中标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进行审核,而后予以调整和公布。

  (三)在药品集中招标过程中,部分按规定需由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行文申报的单独定价和优质优价药品,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尚未正式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后,视实际情况制定试行最高零售价格。

  第十一条(价格自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串通抬价、低价倾销、乱收费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药品购销要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

  第十二条(价格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解释权)本办法由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执行日期)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