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乌鲁木齐市鼓励留学人员入驻创业园创业的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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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乌鲁木齐市鼓励留学人员入驻创业园创业的若干规定(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在乌鲁木齐市鼓励留学人员入驻创业园创业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给留学人员创造一个良好的创业环境,鼓励留学人员来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工作,创办留学人员企业,推动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是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区内园,行政隶属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要积极吸引留学回国人员进入园区内从事科学研究、产品开发和成果推广转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在国外(境外)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人员(包括已获得居住国永久居留权、留学国再入境资格者),或在国内取得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作访问学者或进修的人员。
留学人员企业是指由留学人员创办并占有30%以上股份的企业;或是留学人员占有20%以上股份,并在该企业担任主要经营或管理职务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适用留学人员企业是指在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登记注册、入驻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园内企业。入驻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的留学人员企业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定。
第五条 留学人员创办企业法定注册资本金可3年内分期到位。申办以生产、经营为主的企业(公司),首期出资5万元以上;申办以中介服务、科技开发为主的企业(公司),首期出资1万元以上,均可按程序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经自治区科技厅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可以作为部分注册资金。留学人员以经过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后向企业投资的,技术成果占注册资金的比例可达45%。符合国家及自治区产业政策、获得国家级技术进步奖或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的技术成果,作为投资所占比例可相应放宽。当事各方另有约定的,可按约定执行。
第六条 从2003年起,乌鲁木齐市财政每年另行安排300万元科技三项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每年安排100万元专项资金支持入驻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高级人才的创业活动。
该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建立、完善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的服务设施;
(二)对留学回国人员在科技开发、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方面予以适当启动资金支持;
(三)对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以上资金具体使用方法,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制定。资金拔付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乌鲁木齐市科技局共同审批。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项目),自治区各类科技计划应当给予引导性支持。
第七条 留学人员企业在留学人员创业园内的办公用房自企业注册并经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定之日起3年内免收房租。生产用房前三年的房租分别按标准租金的30%、50%、70%收取。
第八条 创业园内的留学人员企业可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2]29号)等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留学人员进入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和工作,须向主管部门提交本人护照、学位证书复印件。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应提供本人护照、国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包括进修的专业证书或撰写的研究论文、科研成果)。
第十条 为表彰奖励对推动我区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则上每两年组织一次“留学人员创业奖”评选活动,获奖者以自治区科技厅、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名义予以表彰。
第十一条 来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和工作,并愿意落户的留学人员,年龄不受限制,可凭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事部门开具的证明及本人护照到市公安局办理落户手续。
不申请办理落户的,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给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制的“留学人员来乌鲁木齐市工作证明书”。持“留学人员来乌鲁木齐市工作证明书”者享有乌鲁木齐市户籍人口待遇。
凡来乌鲁木齐市落户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配偶调动时不受调干、调工指标限制。留学人员配偶的工作,采取个人联系和组织安排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对确有困难,长时间找不到工作单位的,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乌鲁木齐市人事局、劳动局等部门协助安排;属教师、医护人员等职业的,由乌鲁木齐市及所属区教育、卫生部门协助解决;配偶暂无工作单位的,其人事关系免费挂靠乌鲁木齐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的工龄,按国家、自治区和乌鲁木齐市有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随归子女入托、入学,凭自治区或乌鲁木齐市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由所在区教育部门协助安排。
在国外出生或在国外生活5年以上的随归子女,根据留学人员的意愿选择外语学校就读。在三年语言适应期内初中毕业升入高中时,在全市统一文化考试中降低分数投档。
第十五条 自治区和乌鲁木齐市外事、公安部门进一步简化、优先办理留学人员出国(境)手续。外事部门优先为留学人员办理一次审批多次有效出国批件和多次往返港澳通行证,方便其来去自由。留学人员因业务需要在乌鲁木齐市申办因私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制定的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审批管理规定优先办理。其创办科技型企业的员工出入国(境)手续,由自治区科技厅协助办理。
第十六条 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经营管理机构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组建并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切实为留学人员及其企业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在港、澳、台留学的同等条件人员。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技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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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农业部


(1999年6月21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渔业活动的管理,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涉及渔业的有关活动。
第三条 任何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协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禁止外国人、外国船舶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必须采用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根据以下条件对外国人的入渔申请进行审批:
1、申请的活动,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协定的执行;
2、申请的活动,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措施和海洋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3、申请的船舶数量、作业类型和渔获量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资源状况。
第六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入渔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缴纳入渔费并领取许可证。如有特殊情况,经批准机关同意,入渔费可予以减免。
经批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
第七条 经批准作业的外国人、外国船舶领取许可证后,按许可证确定的作业船舶、作业区域、作业时间、作业类型、渔获数量等有关事项作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填写捕捞日志、悬挂标志和执行报告制度。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外国人、外国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不得在船舶间转载渔获物及其制品或补给物品。
第九条 经批准转载的外国鱼货运输船、补给船,必须按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过驳鱼货或补给的时间、地点,被驳鱼货或补给的船舶船名、鱼种、驳运量,或主要补给物品和数量。过驳或补给结束,应申报确切过驳数
量。
第十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在必要时,可以对外国船舶采取登临、检查、驱逐、扣留等必要措施,并可行使紧追权。
第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没收调查资料,并按下列数额罚款:
1、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4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从事补给或转载鱼货的,可处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并按下列数额罚款:
1、未经批准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可处40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3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从事补给或转载鱼货的,可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未按许可的作业区域、时间、类型、船舶功率或吨位作业的;
2、超过核定捕捞配额的。
第十四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的;
2、未按规定向指定的监督机构报告船位、渔捞情况等信息的;
3、未按规定标识作业船舶的;
4、未按规定的网具规格和网目尺寸作业的。
第十五条 未取得入渔许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或取得入渔许可但航行于许可作业区域以外的外国船舶,未将渔具收入舱内或未按规定捆扎、覆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处以没收渔具和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十六条 外国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离港口,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未经批准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
2、违反船舶装运、装卸危险品规定的;
3、拒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指挥调度的;
4、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和禁止进、离港等决定的。
第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及渔港水域造成污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视情节及危害程度,处以警告或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渔港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可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可决定5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市、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作出超过本级机构权限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事先报经具有相应处罚权的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外国船舶及其人员,必须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不能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的,应当提交相当于罚款额的保证金或处罚决定机关认可的其他担保,否则不得离港。
第二十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违反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并可取消其入渔资格。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对渔业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渔业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4日

中国建设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内部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内部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准确、及时了解建设银行发生的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的情况,加强案件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侵害建设银行资金(含有价证券)和涉及建设银行枪支的下列(含未遂,下同)案件,要按本制度的有关规定上报。
一、诈骗案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诈骗资金数额较大的;进行金融票据、信用卡诈骗资金数额较大的;进行信用证诈骗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的案件。
二、盗窃案件:盗窃银行资金的案件。
三、抢劫案件:抢劫银行资金和运钞车的(不论是否造成资金损失或人员伤亡)案件。
四、涉枪案件:守库、押运用枪支被抢、被盗、丢失的;利用配发枪支犯罪活动的;因管理不善,造成枪支走火致人伤亡的案件。
第三条 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以公安司法部门认定的为准。未遂案件的认定标准为:虽未得逞,但已构成事实,或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
第四条 下列情况列入案件报告内容:
1.发生的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情况;
2.成功堵截、制止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为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事迹;
3.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条 发案行保卫部门对发生的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要立即报告上级行,其中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的盗窃案件、100万元以上的金融诈骗案件和抢劫、涉枪案件要在案发后12小时内逐级报至一级分行。
第六条 一级分行保卫处接到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的盗窃案件、100万元以上的金融诈骗案件和抢劫、涉枪案件报案后,使用《建设银行保卫部门案件报告表》(见附表一)一案一报,于24小时内报告总行保卫部。
第七条 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的盗窃案件、100万元以上的金融诈骗案件和抢劫、涉枪案件,一级分行保卫部门要在案件基本事实审理清楚和结案后,向总行保卫部报告案件综合情况和结案报告。
第八条 案件综合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发案时间、发案单位、发案部位、内外涉案重点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发现过程、作案时间、作案手段,涉案资金数额、资金流向及用资单位、人员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存单、票据的流失和追收情况,堵截、查处和防范措施等基本情况,结案
报告除上述内容外,还应有涉案人员处理结果。
第九条 发生涉案金融1亿元以上的诈骗案、100万元以上的盗窃案,一级分行分管安全保卫的领导要向总行进行专题汇报。
第十条 一级分行保卫处每月汇总本行系统发生的案件,于每月3日前将上一月发生的案件情况分别使用《中国建设银行诈骗案件统计表》(见附表二)、《中国建设银行盗窃案件统计表》(见附表三)、《中国建设银行抢劫案件统计表》(见附表四)、《中国建设银行涉枪案件统计
表》(见附表五)电传报送总行保卫部。当月未发生案件的行,在上报的报表中说明。
第十一条 一级分行每年1月5日前,向总行保卫部报送上年度《中国建设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统计年报表》。年内没有发生案件的行,在报表上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 发生案件的行,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不报,凡发案不报,而贻误案件查处工作,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总行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照本制度制定相应的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执行,原下发的有关制度规定、统计报表停止执行。
附表略。



1997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