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7:18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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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5月28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的。该条例的制定,对发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作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起到了积极的、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区行政建制改革,地改市工作已于2003年全部完成,“地区”的建制已不再存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也已全部撤消,该条例的使命已经完成。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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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价值分析

本人接到很多企业对驰名商标申请的咨询,由此可见企业申请的踊跃。他们愿意花费过百万元的资金来申请一个驰名商标。这究竟是有什么利益在驱使?必须要驰名商标的价值高于申请的费用才会有驱动力,那么驰名商标到底有多大的价值呢?下面我们来分些。

一、驰名商标的庐山面目

要分析驰名商标的价值,我们先来认识什么是驰名商标,本人发现凡是来咨询我的企业对驰名商标都有误解。我们的制度将驰名商标符号化了,把驰名商标当成了一种荣誉称号。真正了解驰名商标制度的人,恐怕仅仅限于商标制度的研究人员,而其他人都曲解了。

驰名商标在各国的法律中都普遍有规定,但是世界上并没有统一的定义。我国学者的定义是:“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学者和法律定义高度一致,看来这个问题在我国已经形成了共识。从学者定义和法律规定来分析,驰名商标只要满足两个条件:1、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这个市场并没有严格界定,应该可以分为全国性的市场和地区性的市场,2、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略作解释,比如化肥、农药这些东西城市市场一般是看不见的,那么他们的相关公众是广大农村村民。从概念上分析,驰名商标其实就是在市场上对某些消费群体而言有些名气的商标,那么驰名商标就存在很多种,从驰名的区域来看,有全国性驰名的商标,地方性驰名的商标;从相关公众来分,有对所有消费者都驰名的商标,有对老年人驰名的商标,有对农民驰名的商标,还会有在特殊群体中驰名的商标(比如高尔夫球、登山运动员等)。

这样看来,驰名商标不过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一些知名度的商标,称得上驰名商标的在我们的生活中比比皆是。

二、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机构的变迁

1、初期,认定机构纷乱,认定活动随意无章。

我国以前评比获得频繁,评定机构纷乱。经常有新闻机构出面来评定,某某报社可以定期评选一次,也可以想当然来评一次。我们现在还可以在一些老产品的介绍上看到这样的宣传词“本产品在××年被××报评为优秀产品”或“本产品在××年被××报评消费者信得过产品”等。有的评选由各部委来评定,如“本产品获得轻工部部优产品”,以前有“双优”产品一说,双优一般指“部优”、“省优”,“部优”就是由部委来评选的。国家机构可以评,地方政府也来评,“省优”就是由省政府来评选的。甚至是县里的机构也在本县进行评选,这个时候评选被当成一种荣誉,评选的层面越高,荣誉也就越大。

后来评选更滥,有的中介机构也会扯着报社的大旗来评。于是各种评选层出不穷,就象评产品的金奖、银奖,一千个产品参加评选,获奖的有九百九十个。这个时候评选已经沦为某些机构牟利的手段,如某省的乡镇企业局为了解决本单位过年的费用,决定在全省乡镇企业中举行优秀产品评比,公开以四千块钱一个来出售优秀产品称号。中国的评比也让国外机构垂涎,国外专门有机构针对中国人评奖的心态,出售“国际金奖”,高的时候可以卖到几十万人民币一个,国内企业购买后在产品的标识上还非常醒目的标出获得“某某国际金奖”。这个时候的评选仍旧打着“荣誉”的旗帜,不过这些评比已经成为牟利的手段,“荣誉感”已经被冲淡得荡然无存。

※:以前人们对商标并不重视,评比专门针对商标的并不是很多。

2、收编统一,仍呈三国分立。

纷乱的评比让荣誉失去价值,即使价格降到很低,但是企业已经失去了兴趣,公众已经不再认可任何的评比。国家开始出面评定乱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已经收归为工商局。虽然地方工商局也在评选驰名商标,但是与国家局评定的效力是不一样的,国家评定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地方评定的只在本地方有效。国家局评的叫“驰名商标”,地方上评的要加地域名称,如江苏省评的就只能叫“江苏省驰名商标”。从法律上讲只有国家工商局才有能认定驰名商标,但是地方上的认定结果却可以作为国家局评定的重要依据。

在我国还有另外一个国家机关——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简称质检局),他有很大一部分职权和工商局是重叠的,这两个机关总想从对方的手中争夺一些权利。其中在商标方面,国家质检局分到了一杯羹。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归工商局,但是具有证明商标性质的“原产地地域产品”的认定权却给了质检局。另外质检局还在搞中国名牌战略,自行认定带有驰名商标性质的“中国名牌产品”。

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还有另外一个机构——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可以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其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在我国中级以上的法院都可以认定驰名商标,而无论工商局还是质检局都只有国家总局才可以认定,所以现在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越来越多。

※:评选真正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机构有三个,但是质检局认定的不能称为驰名商标,质检局评选“中国名牌”的行为非本文讨论范围。
※:其实,我们忽略了另一种认定,就是消费者的判断,这个问题本文也不阐述。

三、认定体制的变迁

以前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不管是新闻媒体的评选还是工商局的认定,这时的驰名商标被当成一种荣誉称号,96年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后,对驰名商标下了个定义,并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在法律上归国家工商局,认定方式为主动认定,直接由工商局认定某某商标为驰名商标。这时的驰名商标实际上仍然是一种荣誉称号,商标领域至高无上的称号,全国至少有几百万个商标,但是驰名商标却只认定了几百个。由于认定活动并无规律,亦无明确的、具体的条件规定,对这种最高荣誉,企业只能望洋兴叹,申请无门。

这种认定体制被最高法院打破,最高法院于二00二年十月十二日颁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这样法院就可以直接认定驰名商标了。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在2003年进行了修改,与国际惯例进行了接轨,驰名商标的认定体制在我国由国家机关主动认定改为被动认定,而且该认定只对个案有效。驰名商标由当事人自己来申请,给予一定的条件,只要符合条件的都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那么现在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效力也应该有变化,只能对个案来说是有效的。驰名商标的两个认定机构——工商局和法院,两者认定的标准不同,认定方式也不同,工商局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认定过程复杂,条件比较苛严,所以其认定的效果还是非常被认可,仍然被当成一种很高的“荣誉”,被各地方政府作为考核当地经济的一项指标,动辄以百万元现金作为奖励,鼓励企业积极申请,所以驰名商标实际各地只认可工商局认定的,各申请人也只想通过工商局来认定。

现在驰名商标只对个案有效,这个变化是巨大的。按现在的认定体制驰名商标是动态的,只针对某个案件它是驰名商标,比如某个商标被侵权,在这个侵权案件的诉讼或被工商局查处过程中,被侵权人要求法院或工商局认定自己是驰名商标。以法院认定为例,被侵权人起诉到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认定自己是驰名商标,法院最终作出了认定。但是北京的法院在案件中判决认定该被侵权商标为驰名商标,江西的法院并不当然认可该商标为也驰名商标,如果下一次北京另外一家公司又侵这个商标权了,即使是同一家法院审理,对该商标是不是驰名商标法院还要重新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只对个案有效,为什么企业还要申请呢?一般来说哪个商标被侵权,就说明这个商标很驰名,因为商标只有驰名以后,其他人才会去傍名牌,搭便车,想方设法把自己往驰名商标上靠,混淆消费者的视线,故意让消费者产生联想,误以为自己的产品就是驰名商标的产品,或以为于驰名商标产品有关联,这叫打擦边球。《商标法》规定的几种侵权行为,早已经不会有人再那么傻地明目张胆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为也被规避。因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要比普通商标要大,某些行为对普通商标不构成侵权,但是对驰名商标却构成侵权,所以商标权人对某些侵权案件,首先要求认定自己是驰名商标,这样才能有效制止该种侵权行为,这是被侵权人要求认定自己为驰名商标的唯一初衷,这是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真正意义所在。

四、驰名商标价值的分析

分析了驰名商标认定机制,以及认定的动机,现在可以来评估驰名商标的价值了。商标的价值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看:1、无形价值,2、实际价值。无形价值看不见、摸不到,如果要评估可以达到几十、甚至是几百个亿,尽管采取的是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但是对这样的评估结果,我本人并不以为然,本人以为再高只是个数字,没有太多实际意义。它不能变现,没有任何人或公司肯按评估的价格来购买该商标。即使进行许可,可以获得的许可费用也是非常有限的,象可口可乐这样著名的商标,商标使用许可的费用,相对其高达过百亿美元的评估价格,那是九牛中的一根毛,不值一提。例如当年“××”商标是如何的红火,该商标也被评估为几十亿人民币,但是因为一个只有几百万元标的欠款案把整个公司都打倒了,想想如果该商标能够变现,或者能够作价几百万抵押给银行贷款,也能救企业于危难,但是价值几十亿的商标在关键时候并没有发挥任何的价值。随着该公司的式微,该商标现在的评估价值的泡泡肯定已经破灭了,泡泡还原为水,体积就显得非常微不足道了,所以商标的评估价值本人认为实在是太虚无。

实际价值是可以变现的,可以直接装进口袋的价值。商标的实际价值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1、转让,2、许可。商标申请非常的简单,没有任何的门槛,任何人和单位都可以申请,政府收费一千人民币,中介再收几百人民币,一个商标申请下来,花费不过一两千块钱而已,所以普通商标转让实际上并无价值。但是因为申请商标的时间漫长,一般从申请到拿到注册证要两年左右的时间,因为有时间成本,可以让那些急着想要商标的公司出几万块甚至更高一些的钱来买,普通商标的转让价格可以卖到几万块。普通商标许可是没有人愿意支付对价的,基本不存在许可问题。但是作为驰名商标是有身价的,就象演唱会,普通人能出场唱上一首,他觉得很荣幸,当然是没有报酬的,歌星却不一样,先要耍耍大牌脾气,然后狮子大开口要出场费。普通商标一般没有价值,但驰名商标是有价值的,无形的评估价之外,还有真金白银的价值。价值还是体现在转让和许可上,驰名商标要转让是有人要的,驰名商标对商标所有人有一定的身份依附性,对出卖者可能价值很高,但是如果买的人名声不好,价值很可能要大大降低(这个问题将在其他文章中阐述)。所以驰名商标的转让案例不是很多,能卖的价格也不是很高,与评估价相差很远。商标许可的其实也不是非常多,主要体现在特许经营上,例如麦当劳、肯德鸡就是典型的特许经营,特许经营特许的范围其实包括经营模式等,并不只有使用商标权,单店许可费有几万元人民币就很高了,扣除其他因素,给商标的许可费用就无几了。以上可见即使是驰名商标实际利用价值并不大。
  (原文刊发于《法治理论探索》书刊基本参数:ISBN7-224-07044-0/D.1060陕西人民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

论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性及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可行性

蔡书芳
(西安市行政学院 西安 710054)


内容摘要 辩诉交易制度在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获得了长足发展,其在理论层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检察机关依法享有撤回和变更诉讼的权利,以及相关的司法实践都为我国推行辩诉交易提供了可行性。
关键词 辩诉交易 刑事诉讼 合理性 可行性

我国司法机关由于受刑事案件不断增长而司法投入不足的巨大压力,在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改革中开始关注“辩诉交易”制度。2002年4月11日,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适用“辩诉交易”审结了一起故意伤害案。 这种冒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风险而进行的司法实践,引起诉讼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议。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权威人士明确表态,“目前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不能适用辩诉交易制度”,但对于能否在我国的“超越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传统的土壤里,接受“当事人主义”的产物,却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论。不可否认的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有其利弊,辩诉交易确实存在排斥和变异的危险。为此,本文将从辩诉交易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性入手,对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可行性做一探讨。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起源及发展
辩诉交易是主要存在于美国的一项刑事审判程序制度,德国、意大利也有其“变异”形式。实质意义上的辨诉交易制度产生于十九世纪的美国,根据美国1974年修订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章第11条,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案件进入正式审理前或审理过程中,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达成协议,如果被告承认有罪,作有罪答辩,或者作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那么检察官则降低对其指控的强度(或将重罪名变更为轻罪名,或减少指控的罪数或建议法官从轻处罚)。双方讨价还价,一经达成协议,案件就不再进入实质性的审理阶段,法官只须确认协议双方是否完全出于自愿以及协议的真实性即可判决,并在判决中体现协议的内容。在这一审判程序中,因检察官和被告的“交易”行为起着主导作用,法官的判决主要依据双方的协议,因此称之谓“辩诉交易”程序。1970年美联邦最高法院在Brady.V.US.案件和1971年在Santobello.V.New.York案中分别以判例的刑事确认了它的合理性和合法性。1974年,美国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修订案中正式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这一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发源于美国辨诉交易制度,不仅在美国国内得到发展而成为美国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他国家也有所建树,并得以开枝散叶,只不过在表现形式上略有差异,典型者当数意大利。相比于美国,其特点有三:(1)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不得就被告人被的罪名进行交易;(2)最高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并且最终判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或拘役;(3)即使检察官不同意,被告人在仍然可以要求法官减刑三分之一。“其意图是使减轻判刑适用于所有愿意进行辩诉交易的被告人,而不论检察官是否同意反映了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对“辩诉交易”程序早有关注,不少学者提出我国应移植美国的这一审判程序。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处于不断变革的进程中,法制建设的相对滞后,国内各种形式的犯罪案件不断增加,造成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大,积案现象严重,为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解决积案问题,理论界呼吁改革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建立我国的辩诉交易程序,甚至于实务界,也出现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法院在2002年4月运用辩诉交易程序审结一起故意伤害案的实例。2002年,中国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年会上,围绕我国能否引进辩诉交易,与会专家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和缓行说三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从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建立纠纷解决的协商机制,提高刑事诉讼的社会效益等方面主张引进这一程序;否定说从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客体地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和辩诉交易本身所固有的缺陷方面,认为我国不具有引进这一程序的基础和司法环境;缓行说认为,我国现有的法官、检察官素质不高,司法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尚未建立,律师制度尚不完善,司法腐败现象较为严重,在这种背景下,匆忙引进辩诉交易制度,使制度的越位和超前。
同时,与会的法学专家、学者们对于辩诉交易制度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难以达成一致的观点。纵观陈述,举其要者,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界定,认为严格意义上的辩诉交易制度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正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
第二种界定,辩诉交易又称答辩交易和有罪答辩。它是指检察官在被告人律师的帮助下,就案件的处理问题与被告人协商、谈判甚至讨价还价,以促成有罪答辩从而不经审判而了结案件的一种诉讼方式。
第三种界定,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和被告方在答辩前私下进行种种协商、妥协,最后达成协议:被告人答辩有罪,检察官则相应地减少控罪或降低控罪的幅度,或者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刑罚的建议。
第四种界定,辩诉交易是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指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消指控、降低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
第五种界定,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在开庭审理前解决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具体指起诉和辩护双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消部分指控、降低指控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处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的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在此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律师要经过认真的准备,可能还要进行激烈的讨价还价,如同市场上做交易那样,故称谓“辩诉交易”。
第六种界定,辩诉交易指处于控告方的检察官和处于被告方的辩护律师进行会商和谈判,以撤消指控、降低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满足控方其他要求。如果交易成功,达成协议,经法官审查系被告人出于自愿,协议内容合法,便加以采纳,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不再进行开庭审理 。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性
作为一种制度能同时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得到充足发展,这本身就说明其存在具有合理性。不管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还是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其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即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并非绝然对立,二者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达到协调统一,一定程度上来说,更佳的效率往往是更大的公正。只不过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对判刑方面和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做了一定的限制,但这并没有掩盖二者各自的合理性。
从理论层面看,每个国家在其刑事司法制度的运作过程中,都希望追求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平衡。然而,每个国家都不免不了这两项价值目标的冲突,而解决这一冲突的最现实的方案就是:冲突双方或一方做出牺牲或割让。要想“鱼与熊掌”兼得,是不现实的,也是非理性的。而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行,无疑符合上述方案的设计原则。通过这一制度的运作,可以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人自愿认罪,既有利于刑罚的执行机关对其教育、改造,也有利于其本人的恢复矫正和回归社会。对于被害人来说,“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及时地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可以给予其些许安慰,体现刑罚的抚慰功能。一定程度上,也实现了司法公正的目标,使得效率与公正达到协调与统一,从而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从现实的运作来看,辩诉交易也确实显示了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巨大的潜在价值。“美国有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这一制度来解决的”。 在意大利,其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应用。具体而言,检察官选择辩诉交易减轻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在有罪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败诉的危险;法院选择辩诉交易使得案件审理由实体审转为程序审,节省了庭审时间,只需查明被告人对交易是否出自本人意愿;被告人选择辩诉交易可使其避免承受较重刑罚的风险,避免旷日持久的心理负担、精神折磨及经济损失;辩护律师选择辩诉交易,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使其尽快从久拖不决的诉讼中解脱出来去寻求新的交易机会,符合律师的职业特征,利于律师职业能力和社会威望的提高。
综上,作为一种先进的刑事诉讼制度,在理论上具有其合理性,在实践中有其运作的空间。我们应吸收其合理内核,加以规范,为我所用。
三、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可行性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辩诉交易这一制度,但正如梅因所言:“在进步社会中,社会需要和社会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社会是进步的,人民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取决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 就此而论,现代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为我国的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改革提供了可以借鉴的诉讼制度范例,辩诉交易制度不仅可以在惩罚犯罪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而且有助于兼顾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大诉讼价值。同时,有利于将我国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机制法定化并真正贯彻执行,真正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首先,我国刑事诉讼确立的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以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二元并存的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轻重,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及其表现,胜诉风险大小及诉讼效率等因素综合评定,最终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而且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形式,给予检察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从相反的角度出发,可以这样理解这一规定:“既然适用了简易程序,那么本案的量刑最多也不会超过三年。”这恰恰就为控辩双方创造一个机会——如果被告人所面临的指控不是很严重,而检察机关的证据又不是很充分,与其双方为了一个不可预期的判决结果在法庭上争论不休,还不如达成一笔“交易”。这对于检察机关、被告双方而言,都部分地实现了预期的利益。对于在中国面临“错案追究”以及讲究“业绩”的法官来说,利益也是显而易见的。从上述的分析可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推行辩诉交易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受传统文化、民族习惯以及现有的一系列司法制度所固化或强化的社会心理和司法理念的影响,把“交易”运用到司法环境中,一定程度上难以被广大公民所接受,但是现实中确实存在着类似的交易,只是“这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而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 这种暗箱操作的存在,滋生了司法腐败,诱发了司法不公,破坏了司法权威,降低了司法效益。但另一方面又恰好说明“辩诉交易”在我国具有可行性。如检察机关在调查受贿案件中,为了得到行贿人的配合及获取有力的证据,往往暗示或明确承诺对行贿人不予或轻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有违现行法律规定的,但事实上却是存在着的。倘若实行“辩诉交易”,这种行为可在阳光下进行,同时也可消除其负面的社会影响。
同时,我国司法资源有限,高技能的司法人员匮乏,资金、设施及后勤保障水平滞后,如何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严峻课题。引入辩诉交易制度,能够使得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地配置,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集中力量办好其他的大案、要案。
由此可知,在我国推行辩诉交易制度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是,在立法最终对其确认之前,还必须对该制度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约束机制等加以研究,防止司法腐败等问题的产生。而那已不是本文所要详加论述的问题,在此,只能从宏观的方面对此做一概述。首先应该限制监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 在“交易时,应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正当意见。以便通过派出各方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中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的场所。”同时,检察官应履行其在辩护交易中所作的承诺。其次,法官应审查被告人认罪是否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愿,审查是否做了公开记录,以表明交易的结果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使程序的运作“能够对判决结果做出充分地合理性的证明,使程序参与者确认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 再次,交易应通过律师进行,完善证据展示制度,让辩护律师充分了解控诉方掌握的证据。最后,应对采用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范围做出限制,禁止双方就罪名交易,对被告人的刑罚减轻幅度不应超过三分之一,以期最大限度地避免其负面影响。
四、结语
在司法资源有限与犯罪高速增长双重的挤压下,“辩诉交易”孕育而生,成为不少国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特别审判程序。尽管人们对其评价褒贬不一,但从趋势上看,它似有继续扩大使用范围的可能。我国正在对庭审方式进行抗辩式或称对抗式改革,我们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是:辩诉交易这一当事人主义和对抗式刑事审判程序的产物,在我国的“超越职权主义”的诉讼诉讼传统的土壤里如何生根发芽、开枝散叶。
因此,尽管国内对于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反对声此起彼伏,但笔者仍希望通过对辩诉交易制度合理性和可行性的讨论,能够对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解决现阶段积案问题提供理论依据,在实践的范畴有所帮助和启示。
参考文献:
“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载于2002年4月19日《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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