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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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追究的范围
第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盘锦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3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盘锦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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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及时查处行政执法错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人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负责提出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建议及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是本单位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监察、审计、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会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做好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进行:

(一)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分别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设立该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四)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组织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

(五)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分支(派出)机构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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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下列行政案件为行政执法错案: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二)经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三)终审法院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

(四)当事人举报、申诉、控告,经有关机关审查后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确有错误,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发生上述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为被追究责任机关,其责任人员为被追究责任人员。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为行政违法行为: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未造成损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越权或滥用职权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违反使用行政执法证件规定的;

(六)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七)违法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八)其他违法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下列抽象行政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法定依据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等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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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经审核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审核、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由于办案人员故意隐瞒案情或提出的案情失实,审核人、批准人依据失实情况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审核人、批准人指使或授意办案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违法行为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该机关的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和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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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行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行政执法错案从结案当天开始计算;行政违法行为从发生之日计算;行政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立案追究查处:

(一)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但经审查发现有错误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四)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五)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已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审查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申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八)其他依照本办法应当被追究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四)下达并监督执行责任追究决定;

(五)被追究责任机关反馈处理结果;

(六)结案报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督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取证;

(二)立案;

(三)集体讨论;

(四)提交追究建议

(五)制作督查决定书;

(六)结案报告。

第十八条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机关,对于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追究决定。遇特殊情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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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机关,按照职权对追究责任机关和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并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员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员警告或记过处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市政府法制办可对责任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被暂扣证件期间,责任人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人员记大过、降级或撤职行政处分并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市政府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

(四)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开除处分。

(五)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或扣押当事人财物的,责令其退还当事人或由有关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被追究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其职务、级别和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决定;对拒不执行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有权责令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追究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机关或责任人员对追究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责任追究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诉。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人事、监察机关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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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由于渎职等行政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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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8]117号


各区县司法局:
为了使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促进“148”法律服务专线健康持续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管理办法(试行)》,并经2008年第16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各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以下简称“148”专线)健康持续发展,进一步规范组织管理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148”专线的服务宗旨是:“把法律交给群众,送服务走进万家。”
第三条 全市18区县“148”专线工作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148”法律服务专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148”办公室)负责对各区县“148”专线的组织、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五条 各区县应当设立“148”专线。
第六条 各区县“148”专线应当有1名(含1名)以上,具有法律专业专科学历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区县“148”专线可安排本机构人员或指派本辖区内的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法律工作者从事接待咨询工作。
第八条“148”专线法律服务场所应设有专用咨询电话和来访接待服务区,并设有“‘148’法律服务专线”的醒目标志。
第九条 服务场所应布局合理,接待区与等候区域分离,以保护咨询人的隐私。
第十条 接待场所应公示以下内容:“148”专线的性质、服务宗旨、职能、咨询服务电话号码、服务时间等。服务台上应当放置写有接待人员姓名、身份的桌签或者接待人员佩戴写有上述内容的胸卡。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区县可设立无障碍设施、电子触摸屏、放置饮水机等。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各区县“148”专线应当建立和遵守以下制度:
(一)值班制度。指派专人负责工作日的每天八小时工作时间必须保证值班人员在岗;
(二)认真履行职责制度。准确判断咨询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政策;
(三)规范服务制度。接待态度热情,言行举止文明、规范,解答认真,有问必答;
(四)接待登记制度。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咨询登记表》,写明接待日期、咨询人基本情况、咨询类别、咨询内容、答复意见、接待人员签名等有关事项;
(五)及时服务制度。接待人员对咨询人提出的问题,一般应当即时答复,疑难复杂问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六)跟踪检查制度。服务场所可放置《“148”专线服务质量评价单》,接待人员可以指导来访咨询人如实填写;
在咨询人同意的前提下,接待人员应当记录咨询人的联系电话,便于回访和检查工作;
(七)无偿服务制度。接待人员不得在“148”专线的咨询中,从事有偿服务,洽谈有偿代理业务或推荐律师事务所、律师,收受咨询人财物等不正当行为;
(八)保密制度。接待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咨询人隐私。
(九)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咨询中遇到重大、紧急或群体性问题、易激化纠纷等,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和市“148”办公室报告并协助解决;
(十)档案设立制度。各区县应当设立“148”专线法律服务情况文字档案或电子档案;
(十一)学习培训制度。除市“148”办公室统一举办的培训外,各区县应当建立定时间,定主题、定内容的长期学习制度。自行组织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咨询技能技巧等内容的学习培训。
第十三条 各区县“148”专线应当向市“148”办公室报送以下信息:
(一)工作信息;
1、工作动态信息。包括围绕本地区、本系统中心工作、社会热点问题和群众需求开展的各项活动;工作新思路、新举措和新成果等;各级领导和部门对法律援助和“148”专线工作的部署要求及贯彻落实等情况;对创新性工作的经验总结等。
2、工作调研信息。包括对本地区“148”专线现状、前景的分析与探讨;对“148”专线及管理工作的意见与建议;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发现的问题及解决对策等。
3、咨询数据统计报表。
4、各区县应当报送的其他信息。
(二)典型案例分析。包括案由、案情、当事人情况、办案过程、律师或其他援助主体工作、案件结果以及律师或作者对案件的评析等内容的文字性材料;
(三)统计分析,是指以统计数据和咨询情况为依据的文字分析性材料;包括:
1、动态分析。在一段单位时间内或某项工作中,本地区咨询中凸显的社会难点、热点问题及形成原因、解决对策和建议等。
2、调研分析。经过调查研究,以较为翔实的材料为依据,对社情民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的分析与探讨。
(四)各区县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报送的时间和方式:
(一)各区县“148”专线(含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数据,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网数据统计报送系统的类别进行分类、汇总,于每月1日至5日(遇法定节假日提前)在网上填报;
(二)“148”专线(含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情况统计分析,各区县每月报送一篇;典型案例,各区县每月至少报送一篇,每月1日至5日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
(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1、2项规定的内容,随时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
(四)报送信息的标题应当由文号和关键字两部分组成。文号部分以区县名称、信息类别、年度、序号命名并以信息类别分别排序。例如:东城区的信息,即东案【2008年】x号 关键字 、东信【2008年】x号 关键字 、东析【2008年】x号 关键字 、东调【2008年】x号 关键字 。
第十五条 同一内容的信息不得重复报送。(报送动态信息原则上要求附相关照片)
第十六条 报送信息采用途径:
(一)择优登载在北京市法律援助网上;
(二)择优采用于《法律咨询工作情况统计分析》中,登载于北京市司法局局域网并报送北京市司法局相关领导和部门,不定期上报司法部、市委政法委等有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为切实落实本办法的各项条款,市“148”办公室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对各区县在岗及解答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电话抽查,并将抽查结果记录在案。
对于检查中存在和发现的问题,与相关区县联系,除有正当理由外,相关区县应当及时予以改正;
(二)不定期地到区县检查、督促、研讨工作。
第十八条 评比表彰工作,原则上为两年一次,拟在各区县自评的基础上,市“148”办公室依据区县各项指标的完成及综合情况予以确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三十日后施行,京司发【1999】125号《北京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专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省公民中开展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省公民中开展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06年5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自2001年开始,我省在全体公民中实施了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知识得到广泛普及,依法治理工作不断深入,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明显增强,各项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为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协调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加快依法治省步伐,进一步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省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保证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目标的实现,推动平安和谐山东建设,建设“大而强、富而美”的社会主义新山东,有必要从2006年至2010年在全省公民中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为此,特作决议如下:

  一、法制宣传教育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开展以宪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扎实推进依法治理,切实加强以农村、社区为重点的基层民主法制建设,进一步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进一步增强公务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
 
  二、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的目标,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要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宪法,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全省公民进一步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提高宪法意识,自觉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尊严,树立宪法权威。适应公民学习和运用法律的需求,进一步学习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全省公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爱国意识、责任意识及权利义务观念,培养全省公民自觉学法、用法、守法、护法的行为习惯,保障和促进全省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

  三、突出重点对象,采取不同措施,增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在继续做好全体公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基础上,重点做好公务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司法、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同时做好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农村“两委”成员和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和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所有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进一步强化青少年特别是在校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培养青少年的爱国意识、守法意识和权利义务意识,养成学法守法的行为习惯。继续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着力培养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生产经营和依法管理的能力。开展对农村“两委”成员和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引导广大农民依法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知识和途径,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四、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全面推进依法治理。认真实施《山东省2006—2010年依法治省规划》,围绕立法、司法、执法、普法、法律监督和法律服务等环节,深入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工作。继续深化“民主法治村”创建活动,开展“民主法治社区”创建活动,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搞好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提高执法和管理水平;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加强专项治理工作,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五、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和载体,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效果。深入开展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内容的公民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主题活动,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基层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之中,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要树立责任意识,加强法制栏目建设,开展准确生动、通俗易懂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法制文艺宣传工作,繁荣法制文化事业,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加强政府和专业普法网站建设,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各种法制宣传教育园地、阵地建设,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活动。搞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

  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各机关、各企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和其他各类组织,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在搞好内部宣传教育的同时,面向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力戒形式主义,注重实际效果。要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要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人员、教材、经费、设施等问题,为基层法制宣传教育顺利开展创造良好条件。
 
  七、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得到切实执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把立法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工作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结合起来,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