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妇联关于开展家庭助廉教育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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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开展家庭助廉教育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5〕12号



全国妇联关于开展家庭助廉教育工作的意见

最近,党中央颁布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中办、国办印发了《中央纪委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对新形势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任务进行了重大部署和安排。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实施纲要》,按照《分工方案》的要求,切实发挥妇联组织的工作优势,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作出贡献,全国妇联特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妇联组织开展家庭助廉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是党中央面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新形势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重要举措。《分工方案》明确提出要把反腐倡廉教育与家庭美德教育和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结合起来;在充分发挥各监督主体的积极作用,提高监督的整体效能中,要扩大群众有序的政治参与等要求,赋予了妇联组织在反腐倡廉工作中的重要使命。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对于个人价值观、人生观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家庭成员的相互影响和帮助,对于领导干部预防和抵制腐败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家庭也是培养青少年正确的价值观念和高尚的道德情操的“第一所学校”。因此,家庭不仅是拒腐防变的一道重要防线,更是预防和抵制腐败的重要阵地。在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中,家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们必须看到,当前,反腐败形势仍然严峻。从家庭的角度来看,腐败也是影响家庭稳定和家庭生活的重要因素。通过家庭成员的自觉努力来抵制和预防腐败,关系到包括妇女在内的每个家庭成员的工作和幸福生活。因此,发挥家庭在反腐倡廉中的作用,对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妇联组织长期致力于家庭领域的工作,有着联系妇女、联系儿童、联系家庭的优势。立足家庭,发挥家庭和妇女在反腐败斗争中的重要作用,构筑家庭反腐倡廉的牢固防线,是妇联组织的重要职责。各级妇联组织一定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大意义,把开展家庭助廉教育工作作为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和《分工方案》的重要举措,纳入妇联工作的重要日程,纳入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五好家庭文明创建活动的总体安排,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家庭防腐拒变工作,努力营造反腐倡廉的良好家庭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大力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积极推进家庭廉政文化建设
充分发挥组织妇女、宣传妇女、教育妇女、服务妇女的作用,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家庭成员的拒腐防变意识,是妇联组织开展家庭助廉教育工作的重要手段。
要加强对家庭成员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教育,以及权力观、利益观、政绩观教育,培养家庭成员正确的价值观念和高尚的道德情操。要广泛开展针对家庭成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家庭成员的反腐倡廉警示教育,使之深刻认识腐败对党和国家、对社会和家庭的严重危害性,宣传家庭助廉的重要作用,提高广大家庭成员的廉政意识、法律意识和自警意识,提高家庭成员在反腐倡廉中的自觉性、主动性和责任感,使之积极行动起来,用实际行动筑起拒腐防变的家庭防线。要充分运用各种媒体,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壮大宣传教育声势,倡导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社会风尚,推动形成崇尚廉洁、学习先进的良好社会氛围。要采取编辑制作图文并茂的家庭助廉图书、宣传折页、宣传画,拍摄以家庭助廉为内容的公益广告、宣传短片,推出家庭反腐倡廉标语、口号、格言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教育形式,将反腐倡廉具体化、形象化、实用化,使家庭成员能够看得见、听得到、摸得着、做得来,并在耳濡目染、潜移默化中内化为自身的自觉行动和日常行为准则。要以“为国教子、以德育人”为主题,进一步深化小公民道德建设暨“争做合格家长,培养合格人才”家庭教育宣传实践活动,在开展社区工作、推进各级各类家长学校建设和指导与推进家庭教育工作中,切实加强对青少年正确的价值观和高尚的道德情操的教育培养工作,在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发挥作用。
三、开展“廉洁家庭”创建活动,提高广大家庭自觉反对和抵制腐败的意识
创新工作载体,开展广大群众和家庭广泛参与、接受教育、富有实效的活动,是妇联组织开展家庭助廉教育工作的重要依托。
要开展主题鲜明、生动活泼的“廉洁家庭”创建活动,鼓励广大家庭争做遵纪守法、严于律己、廉洁奉公的家庭典范。一是组织广大家庭深入开展新时期“廉洁家庭”具体标准和行为规范的讨论。通过举办征文比赛、电视对话、网上交流、辩论等活动,调动家庭成员的参与热情和积极性,形成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和群众参与率的宣传氛围。二是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廉洁家庭”行为公约。在广泛讨论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家庭代表共同制定新时期“廉洁家庭”行为公约,在广大家庭中形成对新时期“廉洁家庭”基本行为规范的共识。三是开展创建“廉洁家庭”承诺活动。组织动员广大家庭特别是领导干部家庭签定“廉洁家庭”承诺书,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自我约束、自我教育,提高家庭成员反腐倡廉的自觉性。四是大力树立、宣传和表彰“廉洁家庭”典型。树立并旗帜鲜明、大张旗鼓地宣传具有说服力、感召力的“廉洁家庭”典型,使他们成为广大家庭学习的榜样,用先进的力量推进家庭廉政建设。五是在全国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中,突出家庭廉洁的内容。要重点引导广大家庭移风易俗,对婚丧嫁娶等事宜不大操大办,追求健康文明的社会风尚,使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成为宣传家庭反腐倡廉的重要阵地。六是鼓励各地开展符合本地实际的各类宣传表彰活动。已经开展活动并已积累了一定经验的地方,要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推进;尚未开展这类活动的地方,要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周密安排,把家庭助廉教育工作迅速开展起来。
四、强化调查研究,把握家庭助廉教育工作的新情况和新特点
家庭助廉是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将拒腐防变的防线前移到家庭的重要举措,是反腐倡廉工作的创新实践。
各级妇联组织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家庭,针对家庭助廉工作,开展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新问题,以及对反腐败工作的影响,积极采取应对策略,增强家庭助廉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前瞻性。要注意区分不同地区、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家庭特点和需求,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各具特色的家庭助廉活动。要善于总结各地开展家庭助廉教育工作的新鲜经验,通过研讨、论坛、信息沟通等形式,及时予以推广。要进一步激发各级妇联组织开展家庭助廉教育工作的积极性,适时在各级妇联中评选表彰家庭助廉教育工作先进集体。要从长远着眼,研究家庭助廉教育工作规律,探索家庭助廉的长效机制,为家庭助廉教育工作提供更坚实的制度保证。
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把家庭助廉教育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妇联组织要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从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本质要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为促进党风廉政和反腐败工作作出贡献的高度,切实把家庭助廉教育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加强领导,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妇联组织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抓紧、抓实、抓好。为了深入推进家庭助廉教育工作,2005年,全国妇联要办“六个一”的实事:成立一个领导小组,即全国妇联家庭助廉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由党组书记黄晴宜同志任组长,党组分管同志任副组长,办公厅、组织(联络)部、宣传部、权益部、儿童工作部、机关党委等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参加,并要求各级妇联均建立相应的领导和工作机构;召开一次家庭助廉教育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对在全国妇联系统开展家庭助廉教育工作进行全面动员和部署;下发一个关于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分工方案》的具体指导性意见,对各级妇联落实中央精神,结合实际确定工作目标与任务,建立领导责任制和工作督促与检查机制等提出明确要求;总结推广一批先进典型和经验,推动各地家庭助廉教育工作和“廉洁家庭”创建活动的广泛深入开展;举办一场全国性的家庭助廉知识竞赛,进一步宣传普及廉政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推出一整套家庭助廉教育图书、家教教材、宣传折页、公益广告、标语口号、治家格言等,将反腐倡廉的内涵形象化,具有可操作性,使家庭成员在生动活泼的宣传氛围中受到启发,受到教育。
各地妇联要结合实际,在党委纪律检查部门的重视和指导下,建立相应的工作领导机构,明确责任部门,制定开展家庭助廉教育工作的具体意见和办法。要将家庭助廉教育工作纳入各级妇联的年度工作要点,纳入相关职能部门的重点工作安排,建立机制,强化管理,真正使家庭助廉教育工作做到有部署、有安排、有落实,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各级妇联组织要加强与党委、纪检、司法、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统筹协调,广泛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协调社会资源,配合有关部门共同推动这项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为贯彻落实《实施纲要》,推进我国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建设与完善,促进反腐倡廉工作作出应有的贡献。

附件:全国妇联家庭助廉教育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全 国 妇 联
2005年3月11日


附件:
全国妇联家庭助廉教育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黄晴宜 全国妇联党组书记、副主席、书记处第一
书记
副组长:沈淑济 全国妇联党组副书记、副主席、书记处书

陈秀榕 全国妇联党组成员、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洪天慧 全国妇联党组成员、书记处书记
成 员:王乃坤 全国妇联办公厅主任
马延军 全国妇联组织(联络)部部长
王卫国 全国妇联宣传部部长
邓 丽 全国妇联权益部副部长
蒋月娥 全国妇联儿童工作部部长
苏凤杰 全国妇联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兼纪委书


全国妇联家庭助廉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全国妇联宣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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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
--兼论以新思维看待经济法的发展和定位问题

安?F 周运


安?F(1976-),男,辽宁沈阳人,法学、经济学双学历,工作于北京新东方学校,现于中国政法大学攻读经济法硕士学位。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邮局081信箱多语种培训部,邮政编码:100080
周运(1976-),男,重庆市人,1998年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工作于重庆市建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政法大学“法大在线”研究生班学员。通讯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永安里甲5楼2单元601室,邮政编码:102200

摘要:笔者拟从反传统的角度分析经济法的产生、发展和现状,认为我国经济法实际上存在历史发展、社会本源、理论研究、法律实践和价值体系五大缺位问题。通过浅析经济法存在的现实缺陷及弥补方法,以及看待经济法发展和定位的新视角,作者希望引起法学界对这些问题的关注和推动解决这些问题方法的研究。
关键词:缺位,缺陷弥补方法,经济法的发展和定位

目次

引言:浅说经济法简史
(一)西方经济法(资本主义经济法)的发展历程
(二)东方经济法(社会主义经济法)的发展历程
一、经济法的缺位问题
(一)写在缺位之前
--一个逻辑前提的“缺位”
(二)经济法的历史发展缺位
(三)经济法的社会本源缺位
(四)经济法的理论研究缺位
(五)经济法的法律实践缺位
(六)经济法的价值体系缺位
二、我国经济法的现实缺陷及主要弥补方法
三、如何转变我们的思维来看待经济法的发展和定位
(一)前提性问题:经济法的产生和国家干预
(二)经济法的发展方向和最终定位
后记:非传统的传统

引言:浅说经济法简史



正如国家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一样,经济法不是自古就有的“神话”,而是法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注1)作为法律家族的一个新成员,经济法诞生于现代社会,其产生有着深刻的经济、政治、法律和思想文化发展的必然性,对此不少学者已做过各具特色的论证,本文不再赘述。(注2)而关于此一点我们的表述是:随着资本主义社会从自由竞争时期进入垄断阶段,生产力不断提高,令社会化大生产和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深层矛盾进一步激化,使复杂多变的经济生活产生了市场机制难以调和的矛盾,要求国家机器结合价值规律作出职能调整,对经济生活进行直接干预、参与和协调。正是这种市场“无形之手”和国家“有形之手”的互动,推动了传统法律体系必然发生相应的变化,出现内部的分化和重组;同时法哲学和经济学理论等相关思想文化的发展,也为经济法律观念的形成提供了必要的准备,最终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导致经济法作为一个崭新部门法的产生。(注3)
(一)西方经济法(资本主义经济法)的发展历程
学界一般认为,经济法产生于20世纪初的资本主义世界,正式肇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注4)当时美国和德国的经济实力在资本主义工业国家中名列前茅,一贯奉行自由放任经济的美国虽然属于英美法系,没有划分部门法的传统,却在之前制定了反垄断性质的《谢尔曼法》,并在德国经济法产生的同期对此类法律进行增补,促使它们得以真正施行,开创了从总体上由国家对经济进行消极干预的先河;(注5)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一开始走的则是经济统制法的路子,且在相关的法律中正式使用了“经济法”这个词,并由以思维严谨著称的德国法学家对这种国家积极干预经济的形式进行研究,提出了经济法的概念,创立了经济法学。(注6)虽然初期的经济立法在不同国家形态内容各异,因各国经济、政治、文化传统的不同有着各自鲜明的特色,各国对经济法的认知程度和范围界定也有差别,但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共通的问题,亟需政府放弃“守夜人”的角色,通过更多强有力的手段(特别是社会化的法律调控手段)干预经济活动,同时也引起了(大陆法系国家)职业法学家的关注和重视,则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成为了比较一致的现象。(注7)
经济法真正转入相对成熟期,成为现代法律体系的重要成员或者说是“后现代法”的起点,则应当是资本主义国家经过长期的市场经济发展实践,发现不但存在“市场失灵”,而且也存在“政府失灵”问题,遂开始放弃凯恩斯国家干预经济理论的主流地位,有意识地以新经济学理论为指导来协调市场自律和政府干预的矛盾,并尝试从法律上共同纠正来自市场和政府两方面力量的缺陷。(注8)尽管西方国家在不同时期法律调整经济的侧重点都不尽相同,对经济法本质的认识也并非完全一样,但是经济法社会本位法的属性(或曰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却在现代社会政府干预经济生活和法律社会化运动的历程中开始明晰起来,(注9)昭示了一种立足于现代社会之上的、与传统截然不同的“时代精神”。(注10)
(二)东方经济法(社会主义经济法)的发展历程
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道路可谓一波三折,经历了辛亥革命所引发的第一次法律革命,新中国成立所形成的第二次法律革命,和与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的第三次法律革命。(注11)在当代中国社会产生并迅速发展起来的经济法,遂成为由“发展现代市场经济”和“建设现代民主政治”汇合而成的改革与发展的时代主旋律的积极回响。(注12)
社会主义中国是东方经济法的代表国家,中国经济法的概念发端于党和政府的理论家胡乔木同志根据其1978年7 月在国务院一次会议上的发言整理成的长篇论文《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注13)其后一系列政府文件及党和国家领导人提出的要求制定经济法律法规的言论中频繁使用的“经济法”字眼,使得相关的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开始启动。由于当时中国刚开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经历了之前那个“无法无天”的时代,正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未来发展方向还不大明朗,学术研究中姓“社”还是姓“资”的敏感问题也令学者们不敢放开手脚,所以在蓬勃发展的各种经济法理论中,比较有影响力的学说多半跟政治、经济制度基本相同的前苏联经济法学说“原样照搬,如出一辙”。(注14)当然,这也算是一种学术上“省时省力”的权宜之计。
随着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及权力机关一纸《关于的说明》的出现,(注15)日益壮大的民商法获得了其应有的地位,而经济法的地位虽然也得到了正式承认,但其界限却被人为划定了大致的圈子,使得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各种学说观点发生改变。学者们因之在一件事情上基本达成了共识:经济法只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与民商法的调整范围是有区别的。到了90年代初,随着东欧剧变和前苏联解体,以及我国决定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很多经济法的理论结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和调节机制再次随势而动,出现明显的调整。但经济法理论界对内于一些基本问题分歧仍然比较严重,对外则与行政法的研究领域发生了较大的摩擦。(注16)
在实践中,我国到目前为止虽然在经济法主体、市场规制、宏观调控方面颁布了大量的经济立法,初步形成了一个经济法律群落,却仍然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立法层级不高并且体系不完善,而且直到现在还没有出台单独的《反垄断法》、《国有资产法》,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随着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施行,以及原来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宣告了合同制度对经济法体系的排斥,也发出了一个初步的信号: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出现了脱节的迹象。(注17)而在法院进行机构改革的过程中,更是把原来的经济审判庭撤销改为民事审判庭,表明了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的一种极端不合理的狭隘的“小民事”倾向,(注18)一切似乎都在朝着不利于经济法的方向行进,令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发展暂时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顿境地。
我们必须承认,自经济体制改革开始后,与在中国相对平稳发展的民商法理论和实践相比,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历程可以用“峰回路转”这个词来形容。这也从某种角度上说明了其本身的不成熟和不稳定以及发展的迅速性和曲折性。这些年形形色色经济法理论的层出不穷和大多数理论的“短命”状态,已经说明学者们在中国研究经济法现象这个新生事物是多么复杂和不易的事情。
但是,作为经济法理论的研究者,我们要对未来充满信心,因为“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注19)我们不奢望这篇文章可以建立起一种研究经济法的新体例,但却希望能够借以抛砖引玉,将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从陈旧的传统思维和浮躁的学术风气中唤醒,则幸莫大焉。

一、经济法的缺位问题

这里所说的经济法缺位,主要指自经济法于现代社会产生后在各个方面上地位(位置)的缺失,使得经济法应该具有的价值和功能在经济生活中无法得到充分实现,有些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普遍存在的现象,有些则在我国表现得更加突出。由此在社会主义中国造成的某些问题已经引起了经济法学者的注意,(注20)但大多数问题我们还重视不够或者没有进行系统研究,这与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地位是不相符的。以下将主要从经济法的历史发展、社会本源、理论研究、法律实践和价值体系五个方面来论述经济法的缺位问题,但在展开论述之前,我们先来探讨一个重要的关于如何认识经济法本质的小问题:

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已经1995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以及华侨和台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外商代称)来我省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可以资金、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专有技术、工业产权等作为投资,来本省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可来本省购买企业产权、股权,成片开发土地,开展租赁业务;本省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发行股票,成立上市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可采取BOT方式从事公路、桥梁、隧道、码头、电厂等基础设施和市政重大工程建设。
第三条 鼓励外商向下列领域投资: (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的; (二)属于省内急需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替代进口并适应市场需求的新设备、新材料
的; (三)属于适应国际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创汇的; (四)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五)属于能发挥本省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属于国家和本省鼓励发展?
幕钅俊?
第四条 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 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外经贸部门),负责管理和综合协调全省的吸收外商投资工作。

第二章 项目的申办与审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予的吸收外商投资的审批权限内,按产业政策和项目性质向各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下放外商投资的审批权。各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按授予的权限办理审批工作。
第八条 在本省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属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审批;属技术改造项目的,由省经贸委审批。其中,凡列入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和
省经贸委审批或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凡属国家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其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地方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且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分别由地、市、州计委、经委审批。项目审批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
文件起7日内办复。
(注:根据1997年3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的《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决定》将第八条第一款改修为“在本省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
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属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审批;属技术改造项目的,由省经贸委审批。其中,凡列入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和省经贸委审批或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凡属国家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其建设和生
产经营条件地方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且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分别由地、市、州计委,经委审批。项目审批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起7日内办复”。修改为“在本省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立项和可
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属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审批;属技术改造项目的,由省经贸委审批。其中,凡列入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和省经贸委审批或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凡属国家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
项目,其中方投资和建设、生产经营条件地方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且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分别由地、市、州计委、经委审批。项目审批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起7个工作日内办复。由地、市、州审批的项目,需按项目建
设性质在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分别报省计委、省经贸委备案。”)
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的中方属国有企业,并以土地、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的,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确认书》(其中,土地资产量评估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属国家鼓励和允许类且外商投资总额在3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类项目,其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备案制。属基本建设项目的报计委备案;属技术改造项目的报经委备案。计委、经委收文后如有疑意,应在3日内通知有关项目单位,并在1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
定。
第十条 外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并核发批准证书。在省的权限依法审批的项目,外经贸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后7日内办复。
(注:根据1997年3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的《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决定》将第十条修改为“外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并核发批准证书。在省的权限内依
法审批的项目,外经贸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后7日内办复。”修改为“外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核发批准证书。其中,属省计委、省经贸委批准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并核发批准证书;属各地市州批准立
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由各地市州外经贸部门审批并核发批准证书,企业合同、章程批准后,需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省外经贸厅审核,由省外经贸厅统一报国家外经贸部备案。在省的权限内依法审批的项目,外经贸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起7个工
作日内办复。”)
第十一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省经贸委和省外经贸部门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本省审批权限限额以上的生产性项目;
(二)资金、能源、运输、原材料及其他生产建设条件需要国家给予平衡的项目;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需要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的项目;
(四)不规定企业经营期限的项目;
(五)列入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且需要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限制类项目;
(六)国务院规定需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十二条 领取了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30天内凭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和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企业登记
第十三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及有关文件正式签字之前,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后3日内办复。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后7日内办复。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公告。公告内容为:企业名称、住所、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企业类别、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投资各方应按其合同(申请书)和章程的规定出资并办理验资手续,同时报告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审批部门。凡不按合同规定出资的,视同企业自行解散,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
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名称、住所、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合资伙伴、法定代表人,以及注册资本增加或者减少的,应按规定报经原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审批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董事会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解散或中途歇业,应由企业董事会提出解散或终止申请,报原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外经贸部门发布公告,撤销该企业的批准证书。企业办理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撤销册号,
交还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经原合同(申请书)章程审批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延期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满6个月不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在1年以上的,视同歇业,由外经贸部门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收缴公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从事业务活动,需要提交法人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副本。

第四章 土地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外商可依法通过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凡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国家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地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做好被征地居民的安置工作,向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扩大用地范围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扩大用地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签发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的6个月内,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交施工和投资计划,9个月内开始施工。
外商投资企业有正当理由并出具证明文件,经省土地管理部门、省外经贸部门批准后,可适当推迟上款规定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土地使用权,如已为中方合营者拥有,属以上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中方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属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补办出让手续后可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就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的计收标准如下(省辖市市区繁华地段场地使用费标准,由省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一)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从用地合同规定的用地之日起,免收场地使用费4年;免收期满后,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按每年每平方米5至8元收费;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自行开发场地的,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2元;对其中
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企业的项目,免收场地使用费5年,免收期满后,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1元。
(二)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属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的,自用地合同规定的用地之日起,3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自第4年起,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每年每平方米按5元到12元收费。开发费另行计收的地区,场地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2
元。
(三)凡外商投资开垦国有荒地、荒坡、荒山、荒水、滩涂等,或投资进行中低产田改造,完善农田基础设施,引进现代化耕种技术,引进新品种的项目,在10年内(含建设期)免收场地使用费。10年后,按农业用地的优惠价格收取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具体办法,按《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政府第45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税 收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的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经营期10年以上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石油、天燃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发项目),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武汉、黄石、宜昌三个沿江开放城市老市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武汉、黄石、宜昌三个沿江开放城市,对外商举办的技术密集型
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从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经有批准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在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和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的高新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自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继续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按15%的税率征税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到30%的企业所得税。

(七)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以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以此为资本,在本省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和
技术先进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规定的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对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9年;属投资于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开发性农业和社会发展事业,以及
通过利用、改造现有生产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6年;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3年。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可继续申请免征。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短于上述年限的,地方所得税的免征以经营期为限。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等,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流转税。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暂缓征收。
第三十三条 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其经营期限内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但最长不超过5年。对其产品直接出口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第六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外商投资企业用工计划应报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职工,由企业通过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人事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本地不能满足需要时,经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以跨地区招聘。设在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确需从农村招聘的,必须经所在地劳动部门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在校学生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七条 对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的中方人员,在任期内委派单位不得擅自调动其工作,确需调动时,委派单位应征求该企业合营他方的意见,并到原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审批部门办理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和总经理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调动其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并由劳动人事部门鉴证。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必须严格遵守。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面向社会招聘在职职工,除国家有关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对被聘用的职工一般应当准予调出、辞职并办理相应手续。属于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应由职工与原单位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如协商不成,则必须履行原合同。对未办理变更或解除合
同手续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录用。
职工调动中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提出申诉,由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调解和裁决。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培训。
对经过试用或者培训而不合格的人员,以及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人员,除国家和省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可以辞退;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企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家规定给予处罚,直至开除。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辞退职工或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的,应报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合同或者合同期未满而解除合同的,有关失业救济和重新就业的问题,由所在地劳动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或者人事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档案、工资晋升、技术职称的聘评,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向所在地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省或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并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险费应按照国家规定列支。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工会代表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以及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产福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为工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按规定拨给工会经费。

第七章 物资供应与产品销售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物资,由企业自行决定购买。如所需物资属计划供应的,企业应向计划部门申报,计划部门应纳入计划。
第四十九条 优先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原辅材料、动力、燃料、运输、通讯等生产经营条件,并按所在地国有企业同等标准计价收费。
第五十条 除国家规定外销的产品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在国内外市场销售产品,其价格由企业自行制订;其中,在国内市场销售且属物价部门定价管理的产品价格,须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八章 进出口业务管理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自用物资的进口权和生产产品的出口权,也可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产品,或将产品销售给外贸公司出口。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外经贸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进出口计划。进口计划指国家规定需申报进口许可证的商品进口计划,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计划和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生产内销产品及经营自用所需进口的原材料、商品计划。出口计划包括出口总计
划和需要申报出口许可证商品的出口计划。
当年新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已形成生产能力,但产品未列入年度进出口计划的,出口许可证商品可逐项申报,进口许可证商品每半年集中上报一次。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包括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原器件等,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上述物品只限于企业生产自用,不得在国内
转让出售;原材料如用于生产内销产品,则应按照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和物料等,应经商检部门对其品种、数量、质量、价值等进行鉴定。
第五十五条 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华侨、台港澳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数量合理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九章 金融、外汇和保险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60天内,应当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办外汇登记手续,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并凭证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和外汇支出,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所有外汇收入必须存入境内外汇帐户,所有外汇支出必须通过境内外汇帐户进行,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二)外汇资本转移、境外投资汇出外汇,偿还境外外汇债务本息和提取大额现钞,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业务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的外汇支出,凭有关凭证,通过开户银行直接办理。
(三)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须到外汇管理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核销手续。
(四)外方投资者在原投资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经原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证明,可用于该投资者的境内再投资,并享受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其中,需要中方机构担保项下的境外融资,须经国家计委或省计委批准境外融资规模并列入计划。借入的外汇资金,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五十八条 对属于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信守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所需各类信贷资金,由开户银行根据需要和可能优先安排。
银行应参与外商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评估。银行根据评估情况作出贷款承诺的,应按承诺履行。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外汇平衡困难的,应在项目审批前,由审批部门征求外汇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可采取以下途径解决:
(一)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外汇市场买卖或在外汇调剂中心调剂;
(二)对不属于国家统一经营,或不需要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产品,经省外经贸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外销渠道组织出口,求得外汇平衡。
第六十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发行债券,以筹措资金。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类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纳税后的纯利润和其他正当收入,可以向开户银行申请汇出境外,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申请汇出外汇,应提交企业董事会或相当于董事会机构的分配利润的决议书、纳税凭证以及载有收益分配条款的合同。

第十章 其 他
第六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数量合理的生活用车不受车辆编制限制,企业凭购车发票或海关进口证明及其他规定的证件,直接到有关部门领取行车执照和牌照。
第六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或去香港、澳门地区,直接报省外经贸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证件和在本省的暂住手续。
第六十六条 处商投资企业的外商及其家属,在本省范围内的食宿、交通、旅游费,凡属本省确定收费标准的,持所在企业的工作证或省外办、省台办出具的证明,按对国内旅客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六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假冒外商投资企业,骗取外商投资优惠政策,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
(二)违反合同规定,长期不出资、不开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
(四)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八条 政府和政府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擅自制定有关外商投资的政策措施,损害国家、公众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政府或部门予以纠正、查处。
第六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不按本规定予以审批,拒绝履行审批手续或者不予答复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政府部门和单位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企业有权向审计部门、监察部门进行控告、检举和揭发,并要求作出处理。
第七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制定贯彻实施本规定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月23日省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关于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若干规定》(省政府第17号令)同时废止。省内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