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用房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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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用房管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8年02月19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用房管理的通知

高检发装字[199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为严格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适应检察业务工作需要,现就地方检察机关办案用房设置和管理通知如下:

一、办案用房的设置

1、审讯室:用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室内安装隐蔽性的监控设施,附以监控室,对讯问情况秘密监控;

2、询问室:用于询问证人;

3、接待室:用于接待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

4、音像资料室:用于音像资料的编辑和复制;

5、文书复印室:用于案件证据及有关诉讼文书的复制。

二、办案用房的管理

1、为适应工作需要,已经设置办案用房的,要依据本通知精神予以规范,没有办案用房的,要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侦查手段设施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9]15号)精神,主动商请地方有关部门支持,列入各地基建计划,及早解决。

2、严格依法配备办案用房的设施。除审讯室可以安装监控设备以外,其他办案用房不得安装监控设备。要把机关安全保卫的监控和对犯罪嫌疑人的监控严格区分开来。

3、制订办案用房使用规则,依法使用,严格管理。审讯室只能用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作为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其他办案用房也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各地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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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和狂犬病防制工作,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及近郊区、县政府所在镇、工矿区、游览区、疗养区和港口、机场周围五公里之内区域禁止养犬。
机关、部队、科研、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科研、警卫、公安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提出养犬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 农村、牧区、林区、少数民族村屯居民需要养犬和专业狩猎场、有证狩猎户、养犬专业户养犬的,应填写养犬申请表,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批准单位或个人养犬时应进行登记发给《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收费。
第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当地畜牧兽医单位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同时领取《家犬免疫症》和犬牌,并按规定交费。
第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养的犬实行栓养或圈养。犬被宰杀或死亡,养犬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处理完毕后,应将《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犬牌缴还原发证单位。
严禁涂改、伪造、转让《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犬牌。
第七条 凡无证无牌犬、未按规定免疫的犬、散放犬、狂犬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应一律捕杀。
凡被捕杀的狂犬及被狂犬咬伤致死动物的尸体一律深埋至二米以下或焚毁,严禁剥皮、出售、食用。
第八条 出售犬皮、犬肉的,应出示《家犬免疫证》和当地兽医单位的检疫证明。严禁在集市上进行活犬交易。
第九条 捕犬工作,在城市由公安部门组织进行,畜牧、卫生、城建、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积极参加;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狂犬病防制、疫情监测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和供应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单位应做好兽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和管理及牲畜狂犬病的防治工作,监测畜间狂犬病疫情。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应为被犬咬伤的患者认真处理伤口,对确需注射狂犬病疫苗的应开具诊断书,转指定的防疫单位处理,对确诊为狂犬病的患者应隔离、治疗。
第十二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养犬的;养犬未实行栓养、圈养的;或未按规定为犬免疫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外,由公安或畜牧部门对养犬单位负责人或犬主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转让《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犬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出售活犬或出售无《家犬免疫证》及检疫证明的犬肉、犬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活犬、犬肉、犬皮及违法所得,并可对出售人和收购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倒卖狂犬病疫苗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疫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疫苗交卫生或畜牧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养犬咬伤人、畜的,由养犬单位或犬主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因违法犯罪行为被犬咬伤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捕犬工作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省畜牧局、省卫生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3日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建设部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年11月23日,建设部


根据建设部、人事部对注册结构工程师工作的总体部署,全国勘察设计行业将于1999年1月1日起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及管理应依据《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察设计咨询业管理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为了与注册建筑师制度的实施相配套,加强过渡期内勘察设计咨询业的管理,确保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顺利实施,并为2000年全面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摸索经验,对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实施范围
(一)此次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只限在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范围内实施。
(二)自1999年1月1日起民用建筑二级及以上项目(按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表执行)及工业建筑中型及以上项目(按国务院有关部、局和全国性行业总公司行业工程项目等级分类标准执行)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制度。过渡期内三级及以下项目是否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二、设计单位资质和内部质量管理
(一)在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后,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与注册结构工程师的个人执业资格实行双控管理。具有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等级单位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数量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甲级: 主专业为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不少于4名(其中离退休返聘人员不得超过1名) ;工交各行业设计单位均不少于8名(其中离退休返聘人员不得超过3名)。
乙级: 主专业为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不少于2名(其中离退休返聘人员不得超过1各) ;工交各行业设计单位均不少于5名(其中离退休返聘人员不得超过2名)。
(二)设计单位内部质量管理仍采用国家推行和单位现行的质量保证体系,实行法人负责的技术管理责任制。
(三)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是指在设计单位法人领导下,行使岗位技术职责,按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从事建筑工程结构设计等工作。注册结构工程师有资格做结构专业负责人或以结构为主的工业项目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设计总负责人),具有在相关的设计文件上的签字权,承担岗位责任并应享有相应的待遇。
(四)凡属民用建筑二级及以上、工业建筑中型及以上项目,必须由注册结构工程师做结构专业负责人或以结构为主的工业项目的工程项目负责人。
(五)具有甲、乙级资质的设计单位,结构审定人和结构专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必须由注册结构工程师担任。
三、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盖章
(一)注册结构工程师的签字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在其负责岗位上的设计文件中签字。
(二)作为结构专业负责人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在以下设计文件上盖执业专用章并对其盖章的设计文件(或所列目录的内容)负责:
方案设计阶段:结构专业说明页右下角的适当位置;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文件目录页右下角的适当位置;
修改设计文件:每页的图签内或右下角的适当位置。
四、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
(一)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所在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与其所在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应服从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设计单位执业。设计单位聘用注册结构工程师时,必须依据有关劳动用工规定同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定聘用合同。
(三)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岁,个别年龄达到70岁,身体状况良好、能完全胜任工作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继续受聘执业。
五、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管理
(一)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印章、签字审查制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注册年度向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提供本地区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印样和签字字样目录,作为工程项目审批部门进行有关审查工作的必要依据。从1999年1月1日起签定合同的凡民用建筑二级及以上、工业建筑中型及以上工程项目报批各阶段设计文件时,如未加盖与单位证书编号相符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章,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二)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情况备案制度。注册结构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完成的设计项目须填写《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登记表》,年检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注册结构工程师在聘用单位执业的服务年限不得少于两年。聘用期内注册结构工程师因特殊情况调离聘用单位到其他设计单位执业时,原聘用单位与新聘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注销和注册手续,并向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申办更换执业专用章。
(四)设计单位被吊销资质或破产时,该单位有责任做好其注册结构工程师后续管理的有关工作。
(五)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其报批设计文件中须加盖中方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六、离遏休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管理
(一)注册结构工程师离退休问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办理离退休手续后,可受聘于本单位继续执业。当本单位不再返聘后,方可受聘于其他设计单位继续执业。
(二)在接受其他单位聘用时,须经原所在单位同意并同新聘用单位签定聘用合同,并更换执业专用章。有关工资、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有关问题
(一)在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过渡期内不实行代审、代签制度。注册结构工程师数量不能满足要求的甲乙级设计单位,允许有一年的过渡期,可与能满足单位设计资质与个人执业资格双控管理要求的单位进行合作设计,签定合作设计协议书,并由合作设计单位指派注册结构工程师担任结构专业负责人和结构设计审定人,并经签字盖章后,设计文件方可生效。合作设计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2000年必须达到规定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数量。
(二)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过渡期自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
(三)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