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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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26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会

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会计制度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会计工作,规范会计核算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实行行政财务管理的有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 行政单位会计是预算会计的组成部分,其会计核算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的规定,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二章 会计工作的组织体系和基本任务


  第四条 根据机构建制和经费报领关系,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会计组织体系分为主管会计单位、二级会计单位和基层会计单位三级。
  向财政部报领经费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为主管会计单位。
  向主管会计单位报领经费,并有下一级会计单位的,为二级会计单位。
  向上一级会计单位报领经费,没有下一级会计单位的,为基层会计单位。
  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可向基层会计单位领取备用金,实行单据报帐制度,作为"报销单位"管理。

  第五条 行政单位会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 进行会计核算,主要包括经费领拨、收入、支出、货币资金、往来款项、财产物资等事项的会计核算,并根据会计核算的结果编报有关会计报表;
  (二) 实行会计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
  (三) 参与本部门有关业务计划的拟定,考核、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妥善调度、合理安排和有效使用资金,保证行政工作任务的完成;
  (四) 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会计事务管理的具体办法;
  (五) 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和岗位责任制,保证国家资金和财产物资的安全完整。

第三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人员编制、业务规模以及承担的会计工作任务,设置相应的会计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

  第七条 各部门应当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及本单位会计工作的实际,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第八条 各部门的会计机构应当设置在相应的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内。会计人员必须持有会计证。

第四章 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


  第九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客观真实地记录、反映各项收支情况和结果。

  第十条 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适应预算管理和有关方面了解本部门财务状况及收支结果的需要,有利于单位加强内部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同类单位会计核算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二条 会计处理方法应当前后各期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报经主管会计单位同意,并在会计报表中说明变更的原因以及对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结果的影响。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一般情况,当月的会计处理工作应在次月4日前完成。

  第十四条 会计记录和会计报表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运用。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十六条 会计记帐统一采用借贷记帐法。

  第十七条 会计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即本期发生的收支,不论本期是否受益,均作为本期的收入或支出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元为位,元以下记至角、分。发生外币收支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外汇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核算,同时登记外币辅助帐。

  第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使用会计主管单位统一推广使用的会计电算化软件进行会计事务处理。各部门自行开发或购置的帐务处理或会计报表软件不得与统一推广使用的软件相抵触。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按"款"分帐进行会计核算,每一款为一个核算体系。


第五章  会计要素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会计要素分为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支出五类。

  第二十二条 资产是行政单位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
  (一)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暂付款、有价证券、库存材料等。
  现金和银行存款按照实际收入和支出数额记账。
  暂付款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有价证券按购买时实际支付金额记帐。
  库存材料按购入时实际支付的金额记帐,按领用数列记经费支出。
 (二)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应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第二十三条 负债是行政单位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偿付的债务,包括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暂存款等。各项负债应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第二十四条 净资产是行政单位资产减负债和收入减支出的差额,包括固定基金、结余等。固定基金是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所占用的基金。固定基金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结余是行政单位各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五条 收入是指行政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二十六条 支出是行政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支出分为经常性支出、专项经费支出和结转自筹基建支出。
  各部门收回本年度已列为经费支出的款项,冲减当年的经费支出;收回以前年度已经列为经费支出的款项,增加上年结余,不得冲减当年经费支出。

第六章  会计科目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是汇总和检查行政单位资金活动情况和结果的总帐科目。非经主管会计单位同意,各部门不得减并或自行增设,不得擅自更改科目名称。不需要的科目可以不用。本制度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编号,应与会计科目名称同时使用。可以只使用会计科目名称,不用会计科目编号,但不得只填会计科目编号,不写科目名称。
  第二十八条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二)负债类            (三)净资产类
 科目编号 科目名称          科目编号 科目名称          科目编号 科目名称
  101  现金             201  应缴预算款          301  固定基金
  102  银行存款           202  应缴财政专户款        303  结余
  103  有价证券           203  暂存款
  104  暂付款
  105  库存材料
  106 固定资产

 (四)收入类             (五)支出类
 科目编号 科目名称          科目编号 科目名称
  401  拨入经费           501  经费支出
  404  预算外资金收入        502  拨出经费
  407  其他收入           505  结转自筹基建

  第二十九条 会计科目的使用

  (一) 资产类:
  1. 第101号科目 现金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的库存现金。收到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
  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反映库存现金数额。
  各部门必须设立"现金日记帐",按时间顺序逐笔登记库存现金的收支。实行手工登记的"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现金收付的原始凭证登记。"现金日记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帐簿。"现金日记账"在每个工作日终了时必须结帐,并填制"库存现金日报表"。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每日的"现金日报表"必须与库存现金数额相符,"现金日记帐"帐页必须连续满页,因特殊情况不能连续满页的必须注明原因,并报主管人员签字盖章。库存现金不得以白条抵库,必须帐款相符。
  2. 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存入银行的各种款项。将款项存入银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提取现金或支出存款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
  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反映银行存款数额。
  实行手工登记的"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有关的原始凭证登记,"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使用订本式帐簿,"银行存款日记帐"在每个工作日终了时必须结出当日余额。实行会计电算化单位的帐页必须连续满页,因特殊情况不能连续满页的必须注明原因,并报主管人员签字盖章。
  "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定期与银行的对帐单核对。对未达帐项必须及时查清,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之与银行对帐单相符。
  3. 第103号科目 有价证券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购买的有价债券。购进证券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兑付证券本金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兑付的有价证券本金数。
  4. 第104号 科目暂付款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发生的持核销的结算款项。发生暂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暂付款累计数。本科目按债务单位或个人名称设置明细帐。
  5. 105号科目 库存材料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大宗购入、需要库存的物资材料等。各部门办公材料随买随用或没有大宗购入、不需要库存的,可以不设本科目。购入、有偿调入的材料,分别以购价、调拨价作为入帐价格。材料采购、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运杂费等不计入库存材料价格,直接列入有关支出科目核算。购入材料并已验收入库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领用出库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各部门库存材料的实际库存数。
  本科目应按库存材料的类别、品种等有关项目设置明细账,并根据库存材料入库、出库单逐笔登记。
  各部门的库存材料,每年至少应盘点一次。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等情况,应当查明原因,属于正常的溢出或损耗,作为减少或增加当期支出处理。盘盈时,借记本科目;盘亏时,贷记本科目。属于非正常性的毁损,应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处理。库存材料变价处理,恢复银行存款。变价发生损溢的,相应增加或减少支出。
  6. 第106号科目 固定资产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购买、自制、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取得的固定资产的原始价值。增加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减少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各部门所有固定资产原始价值总额。
  根据固定资产分类,各部门应设置二级帐户或明细帐户,进行分类或明细核算。

  (二) 负债类
  1. 第201号科目 应缴预算款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按规定应缴入国家预算的款项。
  收到应缴预算款项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上缴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应缴未缴数。年终,应全部上缴,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应按应缴预算款项的类别设置明细账。
  2.第202号科目 应缴财政专户款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按规定代收的应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收到应上缴财政专户的各项收入时,贷记本科目;上缴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财政专户办法的单位定期结算预算外资金结余时,应按结余数借记"预算外资金收入",贷记本科目;实行按比例上缴财政专户办法的单位,收到预算外资金收入时,应按比例分别记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算外资金收入",贷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应缴未缴数。年终,本科目应无余额。
  本科目应按预算外资金的类别设置明细账。
  3. 第203号科目 暂存款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发生的各种临时性暂存、应付等待结算款项。
  收到暂存款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冲转或结算退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本科目的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暂存款数额。
  本科目按债权单位或个人名称设置明细帐。

  (三) 净资产类
  1. 第301号科目 固定基金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因购买、建造、调入、接受捐赠以及盘盈固定资产所形成的基金。增加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减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固定基金总额。
  2. 第303号科目 结余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年度各项收支相抵后的累计余额。年终,将各项收入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借记收入类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各项支出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的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类科目。
  本科目年终贷方余额,为各部门的滚存结余。
  有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将结余分为经常性结余和专项结余进行明细核算。

  (四) 收入类
  1. 第401号科目 拨入经费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由主管会计单位投入的预算经费。
收到拨款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缴回拨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投入经费累计数,年终结账时应将本科目余额从借方转?quot;结余"科目的贷方,年末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应按"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款"级科目设置明细帐。
  2. 第404号科目 预算外资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情况。各部门收到从财政专户核拨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按比例上缴财政专户办法的,收到预算外资金自留部分)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
年终结账时,应将本科目余额从借方转入“结余”科目的贷方,年本本 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应按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要求分别设置经常性收入和专项收入两个二级科目,二级科目以下按预算外资金项目设置明细帐。
3. 第407号科目 其他收入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其他资金收入的情况。取得收入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其他收入的累计数。年终结帐时,借记本科目。
  年终结帐时,应将本科目余额从借方转入"结余"科目的贷方,年末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应按主要收入类别或来源设置明细账。
  (五) 支出类
  1. 第501号科目 经费支出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在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项支出数。
  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收回或年终结帐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经费实际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应将本科目余额从贷方转入"结余"科目的借方,年末本科目无余额。
  经常性支出按统一规定的"目"、"节"级支出项目设置明细账。
  专项支出按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要求分设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2. 第502号科目 拨出经费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按经费报领关系对所属会计单位转拨的预算资金。
  转拨经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或冲销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
  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拨出经费累计数,年终结帐时,应将本科目余额从贷方转入“结余”科目的借方,年末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应按拨款单位或项目设置明细帐。
  3. 第505号科目 结转自筹基建
  本科目用于核算各部门经批准用财政拨款以外的资金安排基本建设支出。
  将自筹的基本建设资金转存建设银行时,根据转存数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年终结帐时,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数转入"结余"科目,借记"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年终无余额。

第七章 会计凭证和会计帐薄


  第三十条 各部门必须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本制度的规定,取得、填制和审核会计凭证。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第三十一条 原始凭证
  原始凭证是经济业务发生时取得的书面证明,是会计事项唯一合法凭证,是填制记帐凭证的依据。
原始凭证必须具备下列内容:凭证的名称和填制日期。填制凭证的单位和填制人以及单位公章、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经济业务的内容、品名、数量、单价和金额、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记帐凭证
  记帐凭证是根据原始凭证填制、用来确定会计分录并据以登记帐簿的依据。
记帐凭证必须具备下列内容:凭证名称、填制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的内容摘要、会计科目的名称和金额、所附原始凭证的张数以及制单、复核、记帐等人员的签章。

  第三十三条 实现会计电算化的部门,在同一台机器上填制的记帐凭证编号必须连续。编号出现间断时,应在断号后的第一张凭证上注明间断的编号、原因并经主管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四条 凭证保管
  各部门的会计凭证必须按照编号顺序,及时装订成册,不得散乱丢失。会计凭证的保管年限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遗失处理
  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取得原签发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负责人批准,会计主管人员核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必须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账簿,并依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本制度的规定登记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的峒普什景ㄗ苷省⒚飨刚省⑷占钦屎推渌ㄖ哉什尽>咛迳柚靡笕缦拢挥邢嘤σ滴?br> 的可以不设):

  (一) 总分类帐(简称总帐)
  总分类帐按照第六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会计科目设置。

  (二) 明细帐及日记帐
  1. 拨出经费明细帐;
  2. 正常经费支出明细帐;
  3. 专项经费支出明细帐;
  4. 其他收入明细帐;
  5. 暂存、暂付款项明细帐;
  6. 代管经费明细帐;
  7. 银行存款日记帐。
  8. 现金日记帐;
  9. 固定资产明细帐。

  (三) 备查帐簿
  备查帐用于登记所设日记帐、分类帐未能反映的有关经济业务。备查帐由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第三十八条 登记账簿
  各部门根据审核无误的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登记帐簿。
  实现会计电算化的部门必须定期将存贮在机器上的帐簿数据打印出书面帐簿。

  第三十九条 结帐
  各部门必须按规定定期结帐。现金日记帐必须做到日清月结,总帐、明细帐必须按月结帐。

  第四十条 对帐
  各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对帐工作,做到帐实相符、帐证相符、帐帐相符。

  第四十一条 错误更正
  (一) 填制的记帐凭证发生错误时,不得挖补、涂抹、刮擦或使用化学药水消字,应按下列方法更正:
  1、发现未登记帐簿的记帐凭证错误,应将原记帐凭证作废,重新编制记帐凭证。
  2、发现已经登记帐簿的记帐凭证错误,应采用"红字冲正法"或"补充登记法"更正。采用计算机做记帐凭证的,用"红字冲正法"时,以负数表示。

  (二) 帐薄记录如发生错误,不得挖补、涂抹、刮擦或使用化学药水除迹,应按下列方法更正:
  发生文字或数字书写错误,用“划线更正法”更正,并由记帐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由于记帐凭证科目对应关系填错引起的,应按更正的记帐凭证登记帐簿。

第八章 会计业务处理


第一节 收入的核算
  第四十二条 财政拨款原则
  财政拨款的领拨必须根据核定的预算,按规定的预算管理级次逐级办理,不得向没有经费领拨关系的单位拨款,同级单位之间不能直接办理转拨手续。
因机构撤销或合并而必须划转经费的,通过上级主管会计单位办理。各部门的经费预算原则上每月拨款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拨款。各部门不得申请办理无预算或超预算拨款。

  第四十三条 帐户设置
  各部门必须设置"拨入经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总帐帐户。

  第四十四条 帐务处理
  (一) 拨入经费的核算
  1. 收到上级会计单位拨来经费   2. 缴回上级会计单位所拨经费     3. 年终结转拨入经费
    借:银行存款            借:拨入经费             借:拨入经费
    贷:拨入经费   款        贷:银行存款             贷:结余

  (二) 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核算
  1. 收到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2. 年终结转
    借:银行存款           借:预算外资金收入   
    贷:预算外资金收入        贷:结余

  (三) 其他收入的核算
  1. 发生其他收入         2. 年终结转
    借:银行存款(或现金)      借:其他收入
    贷:其他收入           贷:结余  

   
第二节 货币资金的核算
  第四十五条 帐户设置
  各部门应设置"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总帐帐户。

  第四十六条 帐务处理
  (一)从银行提取现金      (二)现金送存银行      (三)购买有价证券
     借:现金            借:银行存款         借:有价证券
     贷:银行存款          贷:现金          〈阂写婵?br>   
  (四)兑现有价证券       (五) 购入大宗、需要库存的材料
     借:银行存款
     贷:有价证券(本金)       借:库存材料
     贷:其他收入(利息)       贷:银行存款

第三节 支出的核算
  第四十七条 各项支出的核算,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会计单位规定的预算支出科目、范围、内容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项支全的核算必须以实际发生数为准。支出的报销规定如下:
  (一) 发给个人的工资、津贴、补贴等,应根据实有人数和实发金额,取得本人签收的凭证,列为支出,不得以定额或预算计划数列支;
  (二) 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提取,直接列为支出;
  (三) 拨给所属单位的款项,以银行转拨凭证为依据列支出;
  (四) 购入固定资产,经验收后以购进时发生的实际费用列报支出;
  (五) 其他各项费用,均以实际报销的数字列为支出;
  (六) 凡应由个人支付的罚没款,不得由单位支付;
  (七) 购买国库券和其他有价证券,应作为有价证券入帐,不得列为支出。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或计划办理支出,不得办理无预算或无计划的支出,对手续不全、凭证不实、不符合有关财政、财务制度的开支,应拒绝报销。

  第五十条 各部门必须设置"经费支出"、"拨出经费"、"结转自筹基建"总帐帐户和相关的明细帐户。

  第五十一条 帐务处理
  (一) 支出报销             (二) 购置固定资产
     借:经费支出               借:经费支出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贷:银行存款
                          同时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三) 经费支出收回
  1. 收回本年度已列为经费支出的款项    2. 收回以前年度已列为经费支出的款项
  借:银行存款(或现金)            借:银行存款(或现金)
  贷:经费支出                 贷:结余

  (四) 年终结转本年经费支出       (五) 转拨给所属会计单位经费
     借:结余                 借:拨出经费
     贷:经费支出               贷:银行存款

  (六) 所属会计单位缴回拨给的经费    (七) 年终结转所属会计单位的拨出经费
     借:银行存款               借:结余
     贷:拨出经费               贷:拨出经费

  (八) 将自筹的基本建设资金转存建设银行  (九) 年终结转
     借:结转自筹基建              借:结余
     贷:银行存款                贷:结转自筹基建
 


第四节 往来款项的核算
  第五十二条 往来款项是指单位在资金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暂存暂付、应收应付、预收预付和借入借出等待结算款项。

  第五十三条 帐户设置
  各部门应设置"暂存款"、"暂付款"、"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总帐帐户。

  第五十四条 代管经费
  各部门会计机构在规定职责之外,受职能部门或其他单位的委托,代其管理的经费(本单位的党费、团费、公费医疗款等,不属于代管经费),应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及时办理款项收付。设立"暂存款--代管经费"二级科目,并设立相应帐户进行核算。各部门会计机构应定期向委托单位核对和报告代管经费收付情况,年终时向委托单位编报决算。
  临时代其他单位管理的经费,业务结束时,应及时结清,退回余款。

  第五十五条 帐务处理
  (一) 暂存款
  1. 收到预收、暂存或应付款    2. 有退款情况时:
    借:银行存款(或现金)     〗瑁涸荽婵?
    贷:暂存款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二) 暂付款
  1. 发生暂付款时         2. 暂付款核销和收回
    借:暂付款            借:经费支出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借:现金(或银行存款)
                     贷:暂付款
                     借:经费支出
                     贷:现金(或银行存款)
                     贷:暂付款
  (三) 应缴预算款
  1. 发生应缴预算款时:      2. 上缴应缴预算款时:
    借:银行存款(或现金)      借:应缴预算款
    贷:应缴预算款          贷:银行存款


  (四) 应缴财政专户款
  1. 收到应上缴财政专户的各项收入  2. 上缴财政专户
    借:银行存款(或现金)       借:应缴财政专户款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         贷:银行存款
  3. 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财政专户办法的定期结算预算外资金结余
    借:预算外资金收入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
  4. 实行按比例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借:银行存款
    贷:预算外资金收入(按比例留存部分)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按比例上缴部分)

第五节 财产物资的核算

  第五十六条 帐户设置
  各部门应设置"固定基金"、"固定资产"和"库存材料"总帐帐户。

  第五十七条 固定资产计价
  (一) 新建、购入和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价、购价、调拨价和相应发生的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入帐;
  (二) 自制或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发生的实际支出入帐;
  (三) 改扩建的,按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减去变价收入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价值;
  (四)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有关凭据及发生的各项费用入帐;
  (五) 盘盈、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估价入帐;
  (六) 盘亏、报废、变卖和调出的固定资产,按帐面原值注销。

  第五十八条帐务处理
  (一)领用库存材料        (二)购进、建造、调入、自制、改扩建或自行建造固定资产
     借:经费支出           借:固定资产
     贷:库存材料           贷:固定基金
                      同时记:
                      借:经费支出
                      贷:银行存款
  (三)报废、变卖固定资产
  1.核销                2.收回残值和变价收入
   借:固定基金              借:银行存款(或现金)
   贷:固定资产              贷:其他收入
    
  (四) 盘盈、盘亏固定资产
  1. 盘盈                2. 盘亏
    借:固定资产              借:固定基金
    贷:固定基金              贷:固定资产

第九章 会计报表


  第五十九条 编报要求
  各部门必须根据会计帐簿数据和有关文件资料定期编报会计报表,对主管部门要求编报的会计报表,不得拒报、漏报。会计报表必须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十条 报表种类
  各部门的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支出明细表、其他报表等。
  (一)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各部门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资产负债表的项目应按会计要素的类别分别列示。
  (二) 收入支出总表是反映各部门年度收支规模的报表。收入支出总表按各部门各项收支项目汇总列示。
  (三) 支出明细表是反掣鞑棵旁谝欢ㄊ逼谀谠に阒葱星榭龅谋ū怼VС雒飨副淼南钅浚Π垂娑ǖ?quot;预算支出目节级科目"列示。
  (四) 其他报表包括专项经费支出明细表、往来款项明细表、其他报表或附表。

  第六十一条 报送期限
  各部门的各种会计报表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
  季报在季度终了后7天内报达(有京外所属单位的可延至10天)。
  年报在年度终了后40天内报达。
  报表的格式及编制说明按主管部门要求办理。

第十章 报销单位


  第六十二条 报销单位的设立
  办公地点与机关本部不在一处,所需经费不多,财务收支简单,或人员编制少,业务量小的单位,不需建立基层会计单位,作为报销单位管理。

  第六十三条 经费报销
  (一) 报销单位经费预算由各部门统一编制。报销单位日常报销所需经费,由各部门拨给一定数额的备用金。
  (二) 报销单位的备用金应按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 报销单位的会计人员应定期持原始单据到机关财务部门报销、结算。
  (四) 报销单位的备用金年终必须全部收回,下年度开始,由各部门重新的拨给。

第十一章 会计交接和会计档案


  第六十四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按《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并编制移交清册,对未了事项及其他应交待事项等要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五条 部门撤销或合并的,由会计人员负责经费领拨、财产物资、债权债务、现金、存款等事项的清理,并负责编报决算。在向接收单位移交之前,不得调走会计人员。

  第六十六条 会计人员在办理交接中,如存在交代不清或故意为难等问题,部门领导应及时处理。年度预算执行中发生会计交接的,接替的会计人员,必须继续使用移交的帐簿连续记帐,不得另行自立新帐。

  第六十七条 会计档案的管理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存贮软件和数据的磁盘、磁带等存贮媒体和打印输出的帐、表,单等都是会计档案,在规定的保管期内,应妥善保管,未打印输出的数据不得删除。各部门必须经常对硬盘上的数据,建立软盘备份,备份次数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并妥善保管好备份软盘。备份软盘应贴上写保护标签并用印章或封条签封。磁盘会计数据外借使用时,只能使用备份软盘的副本,磁盘和正式备份软盘不得外借使用。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我局一九九一年制定的《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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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建设局 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局 肇庆市监察局等


肇建〔2008〕61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肇 庆 市 建 设 局

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局

肇 庆 市 监 察 局

肇 庆 市 财 政 局

肇 庆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肇 庆 市 物 价 局

中国人民银行肇庆市中心支行

肇 庆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肇庆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我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以及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精神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区范围内(指端州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和鼎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城区范围,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端州区、鼎湖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民政、税务、物价、劳动保障、工商、统计、监察、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办)]和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按规定组织建设。



第六条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建程序办理,并将工程预结算报财政部门审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如道路、绿化、水电、通信、照明等,应与小区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享受以下优惠和支持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并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政策执行,可适当下浮,下浮比例控制在贷款基准利率的15%以内。



(七)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 第四章 购买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端州区或鼎湖区城市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在肇庆市城区范围内连续工作和居住5年以上,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2年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对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区)建设(住房保障)、民政部门每年度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实行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全名制。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未婚、离婚等的单身人士不能申请。



第十三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四条 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在签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的同时,必须与原租住公房或原廉租住房管理单位签订退房协议。不签订退房协议的,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有权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



第五章 申请购买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或暂住证向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镇(办)或居委会领取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的《肇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审批表》,并向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镇(办)或居委会提交《审批表》和相关资料。



(二)初审和公示:镇(办)、居委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户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镇(办)、居委会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的镇(办)或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镇(办)或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申请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镇(办)或居委会提出,镇(办)或居委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镇(办)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提交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审核和公示:



1、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



2、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送回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3、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经初审符合购买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书面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异议,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交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复核。



(四)复核和选房: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将经资格审核、公示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反馈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由市或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程序安排轮候,采取公开抽签的办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审批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外来务工人员夫妻双方还需出具市(区)劳动保障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书和《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连续缴交社会保险费满2年的证明材料。



(二)住房证明。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或产权单位租赁证明。住房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所在单位已撤销的,由继承其权利业务的单位,无继承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委会出具。



(三)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各类补贴及其他收入);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对其自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



(四)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五)家庭资产情况证明。由申请人自报家庭资产情况,提供家庭资产相关资料后,再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核实后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委会出具证明。



(六)《诚信承诺书》。



以上规定所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资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七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原申请地的镇(办)、居委会提交书面材料,镇(办)、居委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申请人不再享受政府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六章 价格管理及付款方式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建设单位将建设成本、相关费用报有定价权的物价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在65平方米以下(含65平方米)的,按物价部门、建设部门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超过65平方米的面积,不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付款方式付款。



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家庭,可向银行申请贷款。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的,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贷款时间和金额由提供贷款的银行最后核准。



第七章 产权及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不得出租、出借,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后,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

1、划拨土地;

2、不得出租、出借;

3、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经市(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再到市(区)房管部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政府按照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其他家庭购买。



第二十七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的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后,允许办理继承、赠与、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八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区)政府可优先回购;市(区)政府不回购的,购房人可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但应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购房人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相应在其房地产权证上注销原注记。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7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购买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需同时签订《小区管理服务协议书》,并按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八章 管理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三十条 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区住房需求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一条 国土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保证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优先审批经济适用住房规划方案。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协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落实建设资金的筹措和专项资金的审批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优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报批手续,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把好竣工验收备案关;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督促计划的落实,负责审核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状况,出具具体意见。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出具具体意见。



第三十六条 镇(办)或居委会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受理、初审等工作,出具具体意见。



第九章 监督管理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七条 购房人提供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情况等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购房人限期退还骗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并提请房管部门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按市场价向其计收从购买之日起至退还经济适用住房之日止的租金后,按照原价退回房价款。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的,可由购房人按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商品房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二)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自退还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购房人购房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由市(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退回房价款(退回房价款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提请房管部门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



(二)依照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三)自退还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第三十九条 建设(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镇(办)和居委会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发现有骗购、出具虚假证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依照本办法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一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剩余房源由市(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安排经审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向该单位购买。



第四十四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售出和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端州区、鼎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县(市)和肇庆高新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城乡交通需求,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现代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编制道路交通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价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保证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按规定公开各类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九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登记和拖拉机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的单位、个人的资格管理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负责公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维护的监督管理,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

(三)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

(四)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资格许可和计量认证管理,依法定期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测设备进行检定;

(五)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与有关部门合作,加强道路气象条件及路面状况监测,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提供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信息;

(六)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人体检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

(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内容;

(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播发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建立公益广告主渠道,加强对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的制度,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二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第十六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仪封装良好、运行正常、数据完整。

第十七条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第十八条 载货汽车、挂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校车,建立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自备或者租用的校车及校车驾驶人的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接送、搭载学龄前儿童和学生。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安全的装置、材料。

机动车使用声响装置、音响器材,不得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消声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道路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竣工后,涉及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不符合道路交通畅通要求、严重影响通行效率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提高通行效率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根据道路等级和通行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设置、同时验收。城市道路的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和管理。

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在5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需要设置、移动、占用、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当根据交通规模发展情况,逐步建立、完善交通枢纽。交通枢纽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筑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通行需要,可以对道路交通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车辆行驶区域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满足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规划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停车场竣工后,涉及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停车场应当设置供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的车位,配备必要的辅助设施。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或者个人投资停车场建设。鼓励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停车泊位、停车场可以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满足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并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确定临时停车区、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第三十四条 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须经道路主管部门许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许可。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充分考虑公众出行需求,尽量减少对交通活动的影响,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五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公用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应当保证与道路的建设、维修、养护相协调,统筹计划、兼顾实施,减少占用、挖掘道路。

第三十六条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行人过街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坡道和盲道。

坡道和盲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时间和期限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反光轮廓标志,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障碍指示灯或者照明设备;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标志;

(四)夜间施工时,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

(五)施工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恢复被毁坏的交通标志、标线,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并消除隐患。

因道路改建、养护施工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市、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八条 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城市轨道客车的行驶路线、车站的开辟和调整,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除城市快速路外,城市道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公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铰接式客车、电车、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汽车列车、低速载货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在公路上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50公里;

(二)三轮汽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变更车道的,不得影响相关道路上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1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机动车道;

(二)2条机动车道内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左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三)相邻2条机动车道内,向左变更车道的机动车让向右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借道通行时,应当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可以掉头的路口、路段掉头时,应当距掉头地点50米外驶入最左侧或者准予左转弯、掉头的车道。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应当提前100米至30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按照规定使用喇叭时,每次使用不得超过1秒钟,连续使用不得超过3次。机动车遇有交通阻塞、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使用喇叭。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车辆。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随意停放;

(二)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标明准许停放的车辆类型、方向和时间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车身右侧距离道路边缘不得超过0.3米;

(二)夜间或者遇有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第五十一条 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路线。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只准许在站点依次靠路边停车。

出租车在设有出租车站点的道路上行驶,只准许在站点依次靠路边停车。

在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依次行驶。前方有障碍时,在障碍路段只准许借用相邻的1条机动车道。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漫水桥或者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按照限速标志、标线规定的速度行驶;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

第二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五十五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前方道路交通阻塞时,应当在本车道等候;

(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车闸失效时,应当靠路边推行。

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否载人,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在没有划设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应当在距离道路边缘线内侧1米的范围内行走。

第五十七条 人行道被占用或者有障碍无法通行时,行人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车行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或者障碍路段后迅速返回人行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五十八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乞讨、发放广告、销售商品等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二)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上赶放牲畜影响车辆通行。

第五十九条 货运机动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乘车人不得在摩托车驾驶人前面乘坐。

第六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建设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具体实施方案。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和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预防交通事故的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目标情况等。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不得收取事故处理费或者事故抵押金。非因检验、鉴定需要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罚款处罚的具体标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六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追车、扒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的;

(三)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第六十八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或者跳车的;

(二)在高速公路上,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乘坐摩托车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三)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超过15公里的;

(五)醉酒驾驶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驾驭畜力车的;

(六)驾驶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七)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八)进入高速公路的;

(九)不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先行的。

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二)驾驶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的;

(三)驾驶摩托车不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五)违反转向灯使用规定的;

(六)违反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低能见度情况下灯光使用规定的;

(七)违反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九)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一)驾驶的机动车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十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

(十三)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粘贴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准许通行以外的机动车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违反警告标志、警告标线指示的;

(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不停车让行的;

(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的;

(七)同车道行驶的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八)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不依次交替通行的;

(九)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通过铁路道口时,不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的;

(十一)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或者时间通过的;

(十二)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三)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十四)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五)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六)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七)不按照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八)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九)驾驶机动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二十)不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的;

(二十一)不避让盲人的。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照指示方向驶出的;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三)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四)遇放行信号时,不依次通过的;

(五)遇停止信号时,不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的,或者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内的;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不停车瞭望,或者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三)转弯的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第七十四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

(一)不减速靠右行驶,或者不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二)不按照规定让行的;

(三)夜间会车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内使用远光灯,或者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使用远光灯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四)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五)违反规定超车的;

(六)违反规定掉头的;

(七)违反规定倒车的;

(八)不按照规定牵引挂车的;

(九)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

(十)驾驶拖拉机载人的;

(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二)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十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的;

(十四)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十五)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违章记分达到12分时,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六)不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先行的;

(十七)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

(十八)在施划的停车泊位之外的人行道上停放、临时停车的;

(十九)不按照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二十)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二十一)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能够移动而未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七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系安全带的;

(二)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三)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无法正常行驶时,不使用救援车或者清障车拖曳、牵引的。

第七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四)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五)试车的;

(六)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七)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八)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九)违反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规定的;

(十)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一)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第七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超过20%的,处50元罚款;

(二)超过20%未超过50%的,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50%未超过70%的,处1000元罚款;

(四)超过70%的,处2000元罚款。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未超过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50%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按照下列标准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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