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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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登记编号:云府规登准〔2005〕126号


云南省卫生厅公告

第3号

《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经2005年10月26日云南省卫生厅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7日起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按照合作医疗管理有关规定,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在县卫生局内设置的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合管办)负责县级和乡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监督管理;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乡合管办)负责对村级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上报县合管办核准,同时负责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县(市、区)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是:提供参合农民的基本医疗服务、方便参合农民就医并便于管理;有利于促进医疗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合理竞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遵守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
(三)严格执行省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四)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
(五)建立健全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六)县级、乡级定点医疗机构配备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 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县、乡合管办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乡合管办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协议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品提供、费用结算、不予支付的服务项目和药品、医疗费用给付、审核与控制、争议处理等。原则上协议有效期为2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由县合管办统一制作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标牌制作成本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县、乡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解除或终止协议的,应及时收回定点标牌。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和管理组织,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协调处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的有关事宜,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服务时,必须使用由县合管办统一规定的登记本、结算单等各种单据和账表。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政策和各项规定,并严格执行。要制定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主动适应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要求,深化改革,不断改善服务条件和服务态度,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流程,保证参合者得到质优、价廉、便捷、透明、公平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控制贵重药品的使用,严格掌握药量,杜绝人情方、大处方。
严格控制门诊处方值,原则上村级门诊月平均处方值不超过25元,乡级门诊月平均处方值不超过35元。超出部分由医疗机构和当事人自己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重复挂号、分解处方等手段增加挂号数、降低处方值。
第十四条 县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实行现场减免补偿。参合农民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并按合作医疗有关规定直接兑付参合农民的减免补偿资金。参合农民到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不实行现场减免,其医疗费用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内要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的审核工作,有条件的要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核服务台。审核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就诊的参合人员是否人、证、历相符;
(二)审核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处方用药、检查化验、住院诊治等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三)审核家庭账户或个人门诊资金以及住院补偿资金支付情况;
(四)发放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种审批表。
第十六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减免补偿资金实行“三级结算审核制”。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对在本机构就诊参合农民的减免补偿资金进行初审,并进行现场减免。乡镇合管办负责对乡级和村级定点医疗机构上报的减免补偿和结算资料进行复审,并报县合管办核准;县合管办负责对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上报的补偿和结算资料进行复审,并核准乡镇合管办上报的复审资料。县财政局负责对县合管办上报的结算资料进行终审。经审核合格的,及时通知合作医疗基金代理银行按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结算资金。资金拨付后,合作医疗基金代理银行要及时出具有关凭据,并送县合管办存档。
第十七条 县、乡合管办要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中参合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县、乡合管办不予支付。要严格核查每笔资金的真实性,杜绝错报、虚报和套骗基金等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合管办要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县级和乡级定点医疗机构出院病人的病历和补偿情况进行入户核实,每月抽查的机构数不少于机构总数的20%,每个机构抽查的出院病人资料不少于上月出院病人总数的5%。乡镇合管办也要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村级和乡级门诊病人的处方和减免情况进行入户核实,每月抽查的村级和乡级定点医疗机构数不少于机构总数的20%,每个机构抽查的门诊病人资料不少于上月门诊病人总数的1%。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账,并有义务提供审核费用所需的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如实为参合者提供处方、病历、统一收费凭据、医药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和转诊审批表等相关证明材料。严禁开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票据套骗合作医疗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县(市)、乡(镇)合管办搞好各项管理工作。要认真做好农民参合缴费、滚动式预缴费筹资等工作。要按要求及时做好会计报表编制和相关资料的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如实上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在本单位的显著位置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资料。公示内容如下:
(一)本机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及价格标准;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就诊流程和减免报销规定;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减免报销的项目;
(五)定期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减免和住院补偿情况;
(六)县合管办规定的其他公示项目。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不断完善院(所、室)内外监督机制,认真接受合作医疗管理、监督组织、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要采取不同方法向患者及村民委员会进行满意度测评(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连续两次满意度低于70%的,要批评教育直至解除定点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四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县、乡合管办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和社会评议情况,对成绩优秀的单位予以表彰;对不合格的单位,作出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要解除定点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超范围、超标准、重复补偿或错报、虚报、套取合作医疗基金而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所损失的资金由县合管办从定点医疗机构上报的结算金额中扣除,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不得向患者收取。同时要对其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并追究当事人、责任人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截留、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按《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乡合管办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要解除定点医疗服务协议。
(一)不履行合作医疗规定公示要求,限期不整改的;
(二)编造假处方、假病历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经入户抽查核实的;
(三)诊治、费用结算时不校验参合农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和身份证明,将非参合人员的医疗费、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四)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五)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合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合人员继续滞留住院、挂床的;
(六)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服务规定的;
(七)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的,或发生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的;
(八)接诊时不审阅参合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重复给药,非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九)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十)不按处方剂量规定,超量给药的;
(十一)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食品和用品的;
(十二)将自费药品与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十三)允许或纵容采用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十四)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乡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发生协议内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各地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切实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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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2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2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煤安监司办〔2012〕7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张德江副总理2011年11月11日在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六个更加注重”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做好2012年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制定了《2012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努力降低瓦斯事故总量,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发生。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2012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

依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会精神和工作部署,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国发〔2011〕40号文件和国办发〔2011〕26号文件要求,2012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强力推进企业瓦斯防治主体责任落实

1.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2011〕26号文件和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会精神。深刻领会张德江副总理重要讲话精神,采取更有力的措施、实施更严格的监管监察,大力宣传煤矿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基本精神和目标要求,督促指导各地做好与本地区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衔接,按照 “坚持五个结合、五个更加注重”的要求,以严格落实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为抓手,进一步推进煤矿企业落实瓦斯防治主体责任,确保瓦斯综合防治措施落实到位。

2.建立健全瓦斯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推进各地和煤矿企业建立健全煤矿瓦斯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督促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逐级签订煤矿瓦斯防治目标责任书,对瓦斯灾害严重矿井实施重点监控,落实重大瓦斯隐患逐级挂牌督办、跟踪监管、整治效果评价、逐一整改销号和公告、举报奖励等制度,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后患。

3.建立健全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配合和促进地方有关部门建立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依据评估结果开展重点监管监察;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不得新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已建的同类矿井要立即停产整改,或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重组;整改不达标或未能实现重组的,要及时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4.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督促和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开展联合执法和跟踪执法,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等手段,形成打非治违工作合力。进一步强化执法责任和措施,强化县乡两级政府“打非”责任,切实做到“四个一律”。

5.严格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准入和有序退出。严格煤矿行政审批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十二五”期间停止核准新建30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严格落实9万吨/年及以下突出矿井停产评估措施,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立即停产整改或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煤矿进行重组,整改不达标或未能实现重组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加大宣传贯彻《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力度,强力推进瓦斯抽采达标

6.大力宣传贯彻《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积极采取组织学习培训、专家解读、监督检查等多种措施,大力宣贯《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督促煤矿企业完善瓦斯抽采系统和瓦斯抽采措施,加强瓦斯先抽后采工作,提高矿井抽采达标能力。

7.建立完善瓦斯抽采达标管理制度。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健全专业的瓦斯抽采机构和瓦斯抽采达标评价工作体系,制定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评判细则,建立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抽采工程检查验收制度、先抽后采例会制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8.强化瓦斯抽采达标监督检查。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情况,并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瓦斯抽采达标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抽采系统建设、抽采制度建设、设备设施配备、机构队伍建立、工程规划与计划编制、工程设计与施工、瓦斯抽采、计量和指标测定、参数测定与抽采效果评判等情况。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积极组织开展煤矿瓦斯抽采达标专项监察,重点检查“抽掘采平衡”能力、抽采系统能力、工作面瓦斯抽采效果评判等。

三、加大宣传贯彻《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力度,强力推进“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落实

9.认真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加强对《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宣贯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和完善防突机构和专业队伍,编制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区域性防突治理技术方案,严格落实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确保在区域性消除突出危险性后再安排采掘作业,切实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

10.加强矿井防突能力评估。把是否有能力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特别是区域性防突措施作为评估煤矿企业是否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重要内容,经论证无能力实施“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的矿井,要责令其停产整改或与具备防突能力的企业重组,整改不达标或未能实现重组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11.加强揭露煤层安全管理。督促矿井认真编制揭露煤层设计,严格审批程序,严格突出危险性预测和防突效果检验,杜绝未经批准擅自揭露突出煤层。凡未经批准擅自揭露突出煤层,或误揭露突出煤层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加大宣传贯彻《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力度,强力推进瓦斯等级鉴定管理

12.严格执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加强对瓦斯等级鉴定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审批备案,严格鉴定标准和程序,煤矿企业对所提供的鉴定资料真实性负责,鉴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规则公正、诚信、科学地开展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负责。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责任。

13.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律不得降低瓦斯等级。对违反规定程序和标准鉴定矿井瓦斯等级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要及时进行查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14.强化瓦斯等级动态管理。在安全检查和监管监察执法活动中发现矿井瓦斯的实际情况明显高出矿井瓦斯等级的,应当责令矿井立即重新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开采煤层瓦斯压力超过规定限值、相邻矿井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鉴定为突出煤层,以及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等情况的矿井,要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鉴定完成前,应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管理。

15.运用瓦斯等级鉴定成果强化监督检查。及时汇总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做好统计分析工作,为瓦斯防治决策提供参考,全面提高煤矿瓦斯防治管理能力。对直接升级或者认定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的开展重点监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在确定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之日起1年内完成矿井设备、设施的升级改造,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五、加强瓦斯“零超限”制度建设,强力推进瓦斯防治现场管理

16. 严格瓦斯超限管理。督促煤矿企业牢固树立“瓦斯超限就是事故”的理念,建立健全瓦斯“零超限”目标管理制度和瓦斯超限追查制度,对1个月内发生2次超限的矿井要责令其停产整顿,对1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因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组织生产的矿井应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17.加强安全监测监控管理。强化瓦斯现场检测,发生瓦斯超限要立即停产撤人;加强区域性监测监控系统服务中心建设,为不具备维护监测监控系统能力的小煤矿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保证监测监控系统的正常使用、维护和联网监控。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瓦斯事故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措施,完善网络中心和服务机构非正常处置程序和应急预案,确保网络和系统正常运行并发挥其监测、控制和预警作用,确保处置准确、迅速。

18.强化通风管理。督促煤矿企业根据矿井延深和采掘接替的变化不断完善优化通风系统,及时对通风系统和供风量进行调整,加强井下通风设施及构筑物的维护和使用,确保通风系统的简单、稳定、可靠,确保风量充足、风流稳定。

六、加强瓦斯防治示范矿井建设,强力推进瓦斯防治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

19.认真贯彻落实“十二五”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总体规划。督促各地按照年度建设目标、达标时限等要求认真抓好落实;指导推进将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与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和瓦斯隐患排查治理有机结合,组织制定体系建设评估考核标准和办法,对体系建设进行量化评估考核。

20.加强示范矿井建设。充分发挥煤矿安全改造中央预算内资金的引导作用,督促各地落实配套资金,加强对煤矿安全改造与煤矿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总结各地和煤矿企业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六大系统”建设示范矿井经验,组织召开现场会、经验交流会等,加大先进典型经验推广力度。加强对瓦斯灾害严重的重点地区的督导和先进典型培育,指导瓦斯灾害严重地区建设不同类型的瓦斯防治适用技术管理集成体系,发挥区域示范引导作用。

七、加强法制建设,强力推进瓦斯防治法规政策标准的完善落实

21. 进一步完善瓦斯防治法规政策标准。落实国办发〔2011〕26号文件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加大调研力度,进一步出台瓦斯防治相关财税优惠政策。加快制定出台《煤层气开采安全规程》,推进煤层气安全监管监察和开发利用。充分吸纳近年来出台的煤矿安全规章、标准和形成的先进技术成果,充分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规程》部分章节的修订工作。进一步完善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办法,把抽采达标作为能力核定的重要指标。制定并组织实施《煤炭行业标准“十二五”规划》,进一步做好瓦斯防治相关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22.推进煤矿瓦斯防治政策法规标准的落实。支持各地和煤矿企业制定完善落实瓦斯抽采利用各项政策的实施办法和措施,用足用好发电上网和优惠电价等各项优惠政策。

八、坚持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强力推进瓦斯防治技术水平提升

23.加强瓦斯防治技术攻关。逐步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创新体系,组织做好做为国家“十二五”科技支撑项目的“深部及中小煤矿灾害防治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的实施工作,建立深部矿井突出、热害治理以及中小煤矿灾害治理示范矿井。

24.强化瓦斯防治先进适用技术提炼推广。进一步挖掘煤矿企业在强化瓦斯抽采达标、突出矿井防治、瓦斯等级鉴定等方面的先进典型经验,推进瓦斯防治理念、技术、管理、装备集成创新,推动重点工作开展。支持各地结合本地实际筛选煤矿安全先进适用技术与装备,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科技进企业、技术会诊、技术讲座、技术交流和产品展示等活动,大力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与装备。

25.强化煤矿设备管理。研究制定煤矿用设备、仪器、仪表管理技术规范(标准),推进煤矿企业建立健全标准化、规范化设备管理制度,提高设备完好率。对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淘汰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督促企业加快落实《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二、三批),不断提高煤矿装备水平。

26.大力推进“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加快“六大系统”建设规范标准的完善,组织开展规范宣讲和技术服务工作;督促各地开展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情况检查,对要求2012年6月底前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完善工作的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央企业所属煤矿和国有重点煤矿中的高瓦斯、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进行专项检查,对不能按期完成建设的矿井,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7.强化煤矿安全技术管理。进一步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意见》(安监总煤装〔2011〕51号),推动煤矿企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技术管理体系,强化企业总工程师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不断提高瓦斯防治技术管理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8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8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持续和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费、海关管理的规章和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有效法律范围内,鼓励公司和企业从事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相应的条件。

  第五条 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企业和组织将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合同双方以有关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确定商品的价格。
  商品的支付将按照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七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一个月内,中国银行和乌克兰国家进出口银行将制定出对按本协定进行的双边经贸业务办理结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八条 为了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协助对方在本国境内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并为来访贸易团组提供帮助。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有效法律,允许一方从事两国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另一方境内设立其代表处,并为其正常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就经济贸易问题进行会晤。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商定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一方在其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有效期终止后,其规定仍将适用于在其有效期内产生、在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履行完的合同义务。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在北京签署,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定俄文文本是对照文本。当对本协定的规定的解释发生争议时,缔约双方将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岚清           沃龙科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