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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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人民防空办公室


桂价费字〔2003〕4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财政厅 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人民防空办公室: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OO四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和《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如下:
一、县级(含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用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如因地质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修建人防工程。
二、防空地下室建设要坚持以建为主,凡是按规定进行了防空地下室建设的不得再收费。如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或交纳易地建设费: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150平方米,不利于战时和平时使用的。
三、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
(一)十层以上或基础埋深达三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其他民用建筑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等要求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的,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1500元;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1000元,其他县级(含县城)城市800元。
(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除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项目总建设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为: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8元;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0元。
四、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予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项目:
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二)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项目: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宅;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
五、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严格按照规定组织收取,收取的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统筹调剂,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从各市每年收取的易地建设费总额中集中6%,用于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项目建设和全区人民防空工程抢险维护的专项经费及补助重点人防城市人防工程建设等。
六、收费单位接到本文后应及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亮证收费。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免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挪用、截留和改变收费资金用途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依法进行查处。
七、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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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知
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电网安全运行,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电能、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用电;
(五)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确或者失效;
(六)实行分时段电价计费的用户非法改变分时计价装置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非法用电能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监督管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维护用电秩序,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胁迫、指使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鼓励和保护单位、个人举报窃电或者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行为。对举报者,应当给予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窃电行为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对供用电设备进行检查。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设备。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对供用电设施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且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提供方便。
第九条 供电企业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嫌疑的,可以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电检查人员发现窃电行为,有权当场制止和保护现场,并且制作用电检查记录,收集保存证据。
第十条 供电企业经现场检查有证据确认用户窃电,为制止窃电行为依法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在中断供电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的经济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依法提供了适当的担保;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
(一)用户报告的;
(二)单位和个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部门对窃电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或者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按照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方式窃电的,按照用户接入电源的用电设备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三)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额定电流值(对供电企业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第十五条 用户接入电源的用电设备容量无法确定并且用电计量装置受到破坏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同类产品正常用电的单耗与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
(二)在总表内部窃电的,窃电量以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按照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且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第十六条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并且窃电用户也无法证明窃电时间的,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年。窃电时间以发现窃电之日起向前推算。
每日窃电时间,照明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第十七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与窃电时间内的当地电力销售价格(含国家允许征收的各种电费附加)相乘计算后认定。
实施分时电价的用户,如果不能确定窃电时段,电力销售价格按照平时段电价计算。
实行分时电价的用户,以改变分时计价时段窃电的,窃电金额按照改变时段的用电量乘以最高时段的电价来计算。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或者帮助他人窃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予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行政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其他用户停电或者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侵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未按规定对用户中断用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在停电时间内用户可能用电量电费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广东省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和省委、省政府相关工作部署,建立健全我省住房保障体系,加快推进我省住房保障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对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含顺德区政府,下同)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是本地区住房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住房保障工作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规划)、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物价、地税、民政、林业、农垦、国资委、审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考核以省政府与各地级以上市政府签订的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为主要依据,包括省政府下达的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以及相关资金投入、土地供应、优惠政策落实和规范化管理情况等。

  第五条 考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分级考核、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日常督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自查自评与重点核查相结合。

  第六条 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自下至上进行。每年1月31日前,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完成对下一级政府的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和考核结果书面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于每年3月31日前,牵头会同省保障性安居工程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进行考核。

  第七条 考核工作采取听取工作汇报、审查自查工作报告、召开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座谈会、查看资料、实地抽查项目建设情况等方式进行,并通过量化打分、综合评价,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确定考核结果。对住房保障工作不力、一年内有2次以上约谈或1次以上问责记录的,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具体量化考核评分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另行印发。

  第八条 对住房保障工作有下列情形的,省政府将约谈有关市政府责任人:

  (一)未能按规定时限完成工作进度的;

  (二)目标责任分解落实不到位、项目与地块对接不到位、资金落实不到位的;

  (三)落实国家和省住房保障政策不到位的;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管理失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办发〔2010〕10号)实行问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住房保障政策不力,未能完成住房保障年度工作目标任务的;

  (二)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住房保障政策贯彻执行,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违反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者处置不当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四)因管理、监督不力,在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发生重大问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考核结果在考核工作结束后半个月内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汇总上报省政府,经省政府审定后通报各地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同时抄送省委组织部和各地级以上市党委、人大常委会。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地区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实行问责。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省财政将在安排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省级专项补助资金时,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奖励;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在安排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省级专项补助资金时予以核减。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政绩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实施《广东省市厅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评价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的考核评价依据。

  第十三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印发广东省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9〕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