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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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2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广元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川府函〔2002〕331号),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四月八日

广元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
启动住房消费,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 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元市城镇(含独立工矿区)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 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根据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
革政策规定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 是指城镇职工按市和县
(区)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造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
也不得购买政策提供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廉租住房。
第六条 各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清理、纠正违规住房,
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方案的基础上,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
第七条 市和各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售条件
第八条 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书后, 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市出售:
(一)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未按规定的市场价补足差价的已购公有住房;
(二)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交税费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三)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购占两套以上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
或者以非市场租金租住公有住房又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四)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超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足装修费用的;
(五)上市出售后会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以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但房价款尚未付清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
(七)处于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与机关办公区、学校教学区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区、工作区分割不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能向原产权单位或者单位职工出售。
第三章 出售程序

第十条 市和各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房地产交易管理、产权管理、住房制度改

革管理部门或机构要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签署的同意出售的书 面意见;
(三)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是否超标,超标部分是否按规定补差,有无违规
购占住房,是否已作纠正的证明。已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的,可不再提交单位证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在受理申请后, 必须会同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或机构对是否符合售房条件进行审核;
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在该申请出售房屋的所在地公告售房信息,并对该房屋面积进行复核。
自公告售房信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单位和个人可对该房屋上市出售提出异议。该房屋原产权单位可提出同等条件下,保留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审核和公告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该房屋上市出售的书面审查意见。准予出售的,应通知保留优先购买权的原

产权单位参与交易。

第十三条 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会同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或机构确认并准许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由买卖当事人到房地产交易市场依法签订房

屋买卖合同文本, 按规定缴交有关税费。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或机构应自交易过户手续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
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
买方应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需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转移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
由买方持变更
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它任何手续费。
第四章 交易税费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国家现行规定缴交下列税费:

(一)出售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免缴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缴;
(二)买方暂按当地执行的契税税率减半缴纳契税;
(三)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买方按所购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没有标定地价的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五) 按成交价的0.5%交纳交易手续费(含房屋产权登记费等),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或自行协商);
(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工本费各按10元交纳;
(七) 买卖双方分别按成交价的0.5‰缴纳印花税。国家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
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
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按房屋产权交换缴交税费。已购全产权住房的职工相互交换住房产权的,
亦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按本办法规定以市场价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依法缴交税费后,其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房屋售后维修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原交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并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
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 按照商品房市场价补齐房价款,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廉租住房的,责令退还廉租住房,按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并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收取的 罚款和购房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应一并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出售后再次出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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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42号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是指按照规定的技术程序和方法,确定所给定的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或者服务事项等的特性或者性能,判断受检对象的质量技术等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监督检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委托经法定行政机关认可的检验机构从事的检验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和监督检验认可、从业规范以及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责从事监督检验活动的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检验业务范围;
  (三)有符合检验工作需要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
  (四)有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五)有完备的质量体系和管理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计量认证的考核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检验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或者变更检验业务范围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七条 检验机构从事监督检验活动必须经有关省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可,取得监督检验认可证书;未经认可,不得从事监督检验活动。
  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监督检验资格认可及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未经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第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监督检验认可证书。
  第九条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计量认证的检验业务范围接受委托;
  (二)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程、标准和制度;
  (三)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四)保守在检验过程中知悉的被检验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应当向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检验任务书,明确检验事项、检验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验,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委托检验任务书和检验人员的身份证明。实施现场监督检验的检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检验机构应当向委托行政机关出具符合规定要求的监督检验结果报告,同时将副本送交被检验人,并告知对监督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法定期限。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抽样的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的抽样,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身份证明和委托抽样任务书。
  第十三条 对检验机构实施的监督检验,被检验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验的,被检验人或者其他人可以向有关的监督检验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被检验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作出复检结论,告知申请人;不能复检的,也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被检验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复检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被检验人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不得向被检验人收费,其费用由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费的除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及时制止并处理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检验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通报。有关行政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撤销监督检验的委托。
  第十九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或者监督检验认可条件的,由省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注销其有关资格证书。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被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关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应注销其监督检验认可证书。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认可从事监督检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检验,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致使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者、销售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检验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监督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不予计量认证合格,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予以计量认证合格或者监督检验认可的;
  (二)不及时受理有关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不及时制止并处理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的;
  (三)委托未经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
  (四)对提出复检申请的被检验人不履行复检及告知义务的;
  (五)对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有严重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履行通报职责或者接到通报后不按规定撤销监督检验委托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经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认证。

铜陵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铜陵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2日市政府发布的《铜陵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铜政〔2004〕27号)同时废止。
市 长 李 明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铜陵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在解决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和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廉租住房实行属地管理,各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日常管理,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物价、监察、民政、财政、审计、税务、统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方式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保障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向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 实行货币补贴方式的,根据家庭收入情况,分类按户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行实物配租方式的,以户为单位确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与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
(一)财政预算安排;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
(四)上级廉租住房补助资金;
(五)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
廉租住房资金纳入政府住房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兴建、购置或维修廉租住房和物业管理费用。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房源主要包括:
(一)腾退的公有住房;
(二)兴建、购置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或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考虑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配建廉租住房回购价参照同年度经济适用房回购价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建立自愿申请、严格审核、社会公示、轮候解决的制度。
第十五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不能再享受其他方式的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交书面申请,社区经初审公示后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进行复审并公示后报各区政府;各区政府进行审核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核准登记,登记结果一律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在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时,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各区政府应做到应保尽保,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优先安排发放补贴。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九条 按照确定的保障方式,廉租住房保障对象领取租赁补贴或与辖区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年。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社区、单位以及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廉租住房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社区应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及时掌握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按年度向所在地区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各区政府应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终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各区政府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各区政府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各区政府应予纠正。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2004年8月12日市政府发布的《铜陵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铜政〔2004〕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