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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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德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德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作的由市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公民。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在招用职工时,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一级盲人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市属及驻德用人单位应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其它用人单位应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和特长,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除被撤销、停产或被宣告破产的以外,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已安排下岗和失业的,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下岗和失业残疾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为其重新上岗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九条 建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1季度内,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名册,并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统计报表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条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本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第十一条 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检制度。每年4、5月份,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劳动监察部门对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在职残疾职工数、履行劳动合同等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弄虚作假者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市属及驻德用人单位应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其它用人单位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县(市、区)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收缴总额5%(上交省)的比例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中载明的数额、期限缴纳。
  第十四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当地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减缓缴纳。
  第十五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未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允许,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滞纳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印章。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及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人经营或合伙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条 对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根据《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市政府委托市残疾人联合会行使《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1995年12月26日市政府印发的《德州市开展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实施方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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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省政府督查专员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省政府督查专员制度》的通知


吉政发〔2001〕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印发《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省政府督查专员制度》,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日

  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督查落实工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督查落实工作几点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0〕21号)精神,特制定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由省政府秘书长和省政府办公厅、监察厅、人事厅、审计厅、统计局的有关领导组成,省政府秘书长为召集人。根据工作需要,召集人可决定邀请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省政府聘任的督查专员参加联席会议。

  二、联席会议的职责是根据省政府的决策和部署,研究安排督查工作;组织人员赴各部门、各地区督促检查工作,听取工作汇报,评议各部门、各地区工作落实情况,并向省政府提出表彰和批评的建议。

  三、联席会议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中旬定期召开一次,听取上季度工作落实情况和安排部署本季度督查落实工作。召集人还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决定召开临时会议,部署专项督查落实工作。

  四、省政府督查室为联席会议的综合协调组织机构,即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向联席会议提供需要督查落实的工作事项,承办联席会议的日常及会务工作。

  五、联席会议提出的督查意见,由省政府督查室下发督查通知单。

  附件:省政府督查落实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附件:

  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召集人:  李申学  省政府秘书长

  成 员:肖 欣省政府办公厅副主任

  陈 蔷省监察厅副厅长

  李小平省人事厅副厅长

  刘庆恒省审计厅副厅长

  谭 波省统计局副局长

  省政府督查专员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督查落实工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督查工作几点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0〕21号)精神,特制定省政府督查专员制度。

  一、督查专员从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厅级干部和部分厅级离退人员中选择若干人担任,由省政府聘任。

  二、督查专员的职责是根据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的督查事项,负责对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贯彻省政府决策和工作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调研和指导;向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报告督查工作的完成情况和提出有关督查落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督查专员列席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在履行督查工作时接受联席会议的领导,具体工作由督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即省政府督查室联系安排。

  四、督查专员为兼职工作。督查专员所在部门在工作安排上,要服从省政府督查工作大局的需要,为督查专员执行督查任务提供保证。

  五、督查专员在接受联席会议工作部署,进行督促检查期间所需交通工具和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由省政府督查落实工作联席会议负责解决。


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公安部 等


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6月30日,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际旅游交往,加强对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含外国政府授权的半官方旅游机构)和政府间国际旅游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是外国旅游部门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机关。
外国旅游部门要求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旅游局商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三条 外国旅游部门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由该国旅游部门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正本,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常驻人数、工作职能、驻在城市等;
二、该国旅游部门委任常驻人员的委任书正本及简历、照片和身份证件。
第四条 外国旅游部门经批准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可以从事旅游宣传推广、咨询、联络、协调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进行任何经营性或变相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外国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外籍工作人员入境就业,应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办理在中国就业居留手续。其中,由该国旅游部门委派的本国工作人员,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的签证通知函电及代表资格确认函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办职业签证;入境后,凭代表证和职业签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凭代表证和就业证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
第六条 外国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常驻人员和驻在地址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批准手续;经批准后向常驻地劳动保障部门及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有关手续。
第七条 外国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向有关主管机关办理必要手续,如开立银行帐户、租用房屋、向海关备案及申请进口公、私用物品、领取车辆牌照、执照等。
第八条 外国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工作人员,由中国省级人民政府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专门的外事服务单位组织承办。
常驻代表机构须将聘用的中国工作人员名单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姓名、户籍、出生年月、文化程度、曾在何处工作、任何职。
第九条 外国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家属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该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外国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撤销其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资格,对未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予以取缔。
第十一条 外国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30天前书面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并将债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办理机构注销手续。
常驻代表机构办理机构注销手续后的未了事宜,应当由其派出部门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外国旅游部门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代表处、事务所、办事处、联络处或设立其他名称的机构,均视同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