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农村供水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5月9日生效日期1985年1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九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实认识到本协定附表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优先部分后,已向协会提出申请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世界粮食计划署有意就本项目的A部分提供估值大约为一千零五十万美元($10,500,000)的粮食帮助;
(C)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意就本项目的B部分以馈赠方式提供相当于约为一百五十万美元($1,500,000)的资助;
(D)本项目A部分将由辽宁、陕西、四川、浙江省及北京市(以下统称“地方实体”)负责执行,在每种情况下,均将得到借款人的帮助并作为借款人提供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中所规定的向地方实体提供部分信贷资金;及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以及在同一天协会和地方实体所签订的项目协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即《通则》)是本协定构成整体所必要的部分。
1.02节 本协定无论何处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在《通则》和本协定的“序言”中所用的解释相同。但下列新增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签订本协定的同一天协会与地方实体所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进行修改;
(b)“分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地方实体根据本协定第3.01节(c)规定所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进行修改;
(c)“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d)“CPHCC”系指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借款人的国务院下属的一个机构;
(e)“子项目”系指通过分贷款协定,由信贷资金所资助本项目A部分中所列的一个子项目;
(f)“子项目实体”系指执行一个子项目的任一项目县、一个自然村、一组自然村、一个乡、或一个自来水公司;
(g)“分贷款协议”系指任一地方实体或一个项目县与一个子项目实体之间为资助该子项目,并由该子项目实体实施而签订的协定;
(h)“PRF”系指由每一个地方实体各自为本项目协定第3.02节中提及的信贷资金的再循环而设立的省级或市级的周转金;
(i)“NPO”系指在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内所设立的中央改水项目办公室;
(j)“PPO”系指各个地方实体特别是为项目的执行而设立的省项目办公室;
(k)“CPO”系指各项目县特别是为项目的执行而设立的县项目办公室;
(l)“项目县”系指本协定附表2的附件中所列出的那些县;及
(m)“Y”系指元,即借款人的货币。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八千二百一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821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规定的条款,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1》可以通过借款人与协会协商同意,随时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中国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将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额,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后的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额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iii)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的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始至二0三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三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日。在二00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表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地方实体的帮助下,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工程及公用事业方面惯例,来实施本项目,并且根据需要的及时程度提供为此目的所需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b)借款人除应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其它义务外,还应促使地方实体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该协定中规定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及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地方实体履行这种义务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及其它资源,以及不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行动以阻拦或干涉实现这种义务的履行。
(c)借款人以和地方实体签订分贷款协定的方式将部分信贷资金转贷给地方实体,其转贷的条件及条款应使借款人及协会满意,但其条件应包括二十五年的还款期限,内含十年的宽限期。
(d)借款人应通过分贷款协定方式以保护借款人和协会的利益和保证实现信贷目的来实施其权力。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止或放弃分贷款协定或其任一条款。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工程采购以及聘请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表3中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特此同意应由有关地方实体根据项目协定的2.03节履行与项目A部分有关的《通则》第9.03、第9.04、第9.05、第9.06、第9.07及9.08节(即有关保险、货物及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护和土地的取得等节)所规定的义务。
3.04节 为了协助地方实体实施本项目A部分,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能接受的标准和程序包括本协定附表4中所列出的标准及程序、计划、设计、评估和批准或者是促使计划、设计、评估和批准各个子项目。
第四条 其它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和帐目,按照健全的会计程序与惯例,恰当地反映出借款人与地方实体负责实施本项目或本项目的任何一部分的部门或机构的业务活动、资源及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所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完成审计后,但无论如何不应晚于每一财政年度末的六个月,及时向协会交送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以协会合理要求的规模和详细程度经核定的这类审计报告的抄件。
(iii)向协会送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其它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以及记录等资料。
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支付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单独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费用支出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单据),直到终止日的第二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iv)保证本节(b)段中所提到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该单独帐目写出一份单独的意见书,以说明由信贷帐户中就该类费用支取的资金是否已用于规定的用途。
4.02节 为了有助于借款人及地方实体实施本项目,借款人应在中央爱卫会内维持中央改水项目办公室,该办公室并应具备足够数量的和称职的工作人员以及为协会所能接受的职能和权限。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增加的事项如下:
(a)任一地方实体未能履行本项目协定规定它所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及(b)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任何一个地方实体无法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5.02节 为了实现《通则》7.01节(d)中所要求的目的,补充规定以下事项,即在5.01节(a)段中规定的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与地方实体每一成员间均已签订了分贷款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了开发信贷协定和项目协定;及(c)地方实体的每一成员均已颁发了事先征得协会同意的关于其周转金的设立及管理办法,并按照该办法设立这类周转金。
6.02节 在《总则》12.02节(b)中的含义范围内,增加规定下列事项将被写入向协会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地方实体每一成员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并已经代表地方实体每个成员在协定上签字和分发,从而使其条款在法律上对地方实体的每一成员产生法律约束力;及(b)分贷款协定已得到借款人及地方实体的每一成员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和地方实体的每一成员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一百二十天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生效。附表、分贷款协议及项目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张 再 S.S.柯尔玛尼
(签字) (签字)
菏泽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政府令[2003]第11号
《菏泽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杜昌文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菏泽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经管部门)承担。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监察、财政、国土、物价、教育、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积极协助做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第五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独立行使,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有由省农业厅颁发的审计证后,方能依法开展审计工作。
第七条 经管部门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不得索取或接受贿赂。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农业经管工作支出范围。
经管部门查实的违纪款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审计范围事项
第九条 经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一)乡、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二)收取、管理、使用农业税附加和其他占有、使用、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三)有关部门委托经管部门审计的其它单位。
第十条 经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及年度预算和决算;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和有关经营活动情况;
(五)各种承包费、租金及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和项目建设预算、决算情况;
(六)国家下拨的专项资金及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接受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农业税附加、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劳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各种借入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任的经济责任;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责及权限
第十一条 县级经管部门负责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上级经管部门对下级经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计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二条 经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材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和资产;
(三)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明材料,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可以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主管机关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五)对损害集体经济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六)审计结果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经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经管部门依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事项后,应编制具体的审计方案,于实施三日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上应写明审计内容、方式、时间和要求等。属委托审计的,还应写明委托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经管部门实施审计时,可以直接送达审计文书,也可以邮寄送达审计文书。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六条 经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三人的审计组,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农村审计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七条 农村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来源。(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十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完毕后,应当向经管部门作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前,需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意见,经管部门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经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对其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经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审计决定送达生效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二十二条 经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中涉及农民利益的部分,应在村民代表大会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依法可延长一个月的时间。
复议期间,原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继续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审计中应用的各种文书样式,以及审计报表汇总上报制度,依照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经管部门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经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有关责任人员,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用工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退还非法所得。截留、挪用、贪污、平调、私分等非法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执行,并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行政处分;干扰、阻挠审计决定执行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况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审计的,其在审计工作中的开支费用,应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