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4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25日
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
(1988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鉴湖水域不受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更有效地利用鉴湖特有的优良水源,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鉴湖水域的保护范围分特别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一)特别保护区:东起绍兴市市区东跨湖桥,西至绍兴县湖塘西跨湖桥之间的鉴湖主体水域,及其南侧一千米、北侧五百米内的水域,以及西郭水厂取水口与柯桥水厂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五百米内的水域。
(二)一般保护区:绍兴市市区稽山桥至东跨湖桥段鉴湖主体水域、南池江、坡塘江、娄宫江、漓渚江、秋湖江、项里江、型塘江、夏履江、西小江等鉴湖上游水域,特别保护区北侧边界至萧甬铁路之间的下游水域。
鉴湖水域沿岸的部分陆地列入一般保护区,其范围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绍兴市人民政府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鉴湖特别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含二类)水质以上标准;一般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含三类)水质以上标准。
第四条绍兴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辖区内鉴湖水域保护的监督管理机关;杭州市萧山区辖区内的鉴湖水域保护,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监督管理。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绍兴市人民政府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制定鉴湖水域保护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鉴湖水域沿岸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鉴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鉴湖水域沿岸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鉴湖水域不受污染,并有权对污染鉴湖水域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六条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严禁新建、扩建印染、电镀、造纸、制革、化工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项目。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其他污染水体的项目,必须从严控制,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符合规定的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已有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关停或闲置。
第七条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已有的污染水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的治理计划,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污染严重、又难于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八条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执行。
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规定。
第九条在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排污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村(居)民,并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工业废渣、尾矿、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禁止在湖泊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的,必须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标准。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生活污水排放。
第十一条船舶驶经鉴湖特别保护区,不得排放含油污水或生活污水;驶经一般保护区,排放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鉴湖特别保护区内,严格控制燃油机动船舶的数量和吨位,具体控制办法由绍兴市人民政府制定。
船舶在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分别向事故发生地的航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生态农业,加强生物防治,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控制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三条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湖、填河、挖掘泥煤。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每年应有计划地组织进行清草、清淤、清障等河道疏浚工作。
第十四条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城镇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半径一百五十米内的水域,禁止种菱、种草、网箱养鱼和河蚌育珠。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种菱、种草、网箱养鱼和河蚌育珠。具体办法由绍兴市人民政府会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在鉴湖特别保护区内进行水上运动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并事先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凡认真执行和遵守本条例,对保护鉴湖水域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鉴湖水域沿岸的乡、镇、街道、村应把保护鉴湖水域列为评定文明乡、镇、街道、村的条件。
第十七条对于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或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根据造成的危害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鉴湖水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罚款权限,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责令拆除、搬迁、关闭、停业(产)的,按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管理权限,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罚外,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4〕48号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
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达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大气环境、河湖水环境治理等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防灾减灾项目;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项目;
(四)经济适用房、职工集资房;
(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六条 使用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政府担保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
(一)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和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
1.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和第六条规定的项目,总投资中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国家融资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宜招标的;
(二)使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建设工程的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施工所需的主要技术、材料、设备属专利性质,并且在专利保护期内;
(五)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六)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七)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追加投资低于原投资总额的10%)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招标的。
第十一条 属于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范围,但单项合同估算价或投资总额在第八条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发包。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发包的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重要设备和材料包括的范围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由省政府依法确定,各地、各部门不得再行制定必须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