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物资协作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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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物资协作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物资协作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物资协作管理,促进全市经济的振兴和繁荣,根据《黑龙江省省际物资协作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资协作管理是指对省指定管理的协作物资和我市增加管理的部分品种(品种目录附后)以及各部门、各企业计划外以商品形式销往市外的物资进行综合协调、统计、指导和必要的控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县、区,部门和企业的物资协作工作。
第四条 物资协作管理工作本着互通有无,平等互利和发挥多渠道作用,保护部门、企业利益的原则,实行计划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对协作物资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凡属协作或以商品形式在计划外销往市外的物资,要按时向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协委)提报年度计划。其中,中省直企业由企业直接提报;市直企业由主管部门提报;县(区)直企业由县(区)经合委提报。全市的年度物资协
作计划由市经协委汇总编制,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综合平衡,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审定。省管物资的年度协作计划报省批准后,由市计委、经协委联合下达给各县、区,各部门、企业。
第六条 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每年要视市场的供求情况,从全市生产或经营市管协作物资企业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外的产品中砍出一块由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中掌握使用,以协进我市生产建设急需的物资。全市统一协进的物资,要本着保证重点并优先满足提供协作资源
的县(区)、企业需要的原则,由市经协委提出分配方案,市计委平衡,经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
第七条 物资协作合同的审核应分级进行。市直各部门签订的物资协作合同,由市经协委审核盖章;县(区)直各部门签订的物资协作合同,由县(区)经合委审核盖章,物资局所属企业签订的物资协作合同,由物资局审核盖章。报市经协委备案。中省直企业签订的物资协作合同,报
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省管协作物资出省(含以商品形式计划外销往省外的物资),其运输由市直各部门和各县(区)经合委根据市下达的委度执行计划或年度计划按月向市经协委提报运输计划,经审核后,集中报请省经合委审批;计划外临时出省的协作物资的运输,经市经协委审核,报省经合委
审批后,由省物资归口管理部门办理运输手续。市管协作物资出市的运输,铁路、交通部门应予以优先安排。
第九条 凡协进的专营物资,由主管部门及企业经营;经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的,可直接供给生产企业。
第十条 协作物资的价格应坚持平价对平价,议价对议价的等价协作原则。在协进物资发生差价时,由县(区)经合委或市经协委负责协调,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各企业向市提供的用作出市协作的物资价格,应在国家最高限价的范围内由有关部门与企业商定。
第十一条 全市物资协作工作的统计,由市经协委负责。市直各部门、各县(区)及各中省直企业,应在对所属企业的物资协作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后,按委度、年度向市经协委提报汇总材料。市经协委综合汇总后向省经合委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协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省管协作物资品种目录
粮食(大豆、豆饼、豆粕、豆饼碎、豆油、小麦、面粉、水稻、大米、玉米、葵花子)、木材、煤炭、焦炭、钢坯、钢材、生铁、废钢、铜、铝、铅、锌、废有色金属、原油、汽油、柴油、煤油、重油、硫酸、烧碱、橡胶、纯碱、石蜡、尿素、硝铵、磷肥、复合肥、农膜、农药(敌百
虫、滴滴畏乳油、乐果乳油、1605乳油)、高低压聚乙烯、烟草、食糖、羽绒、青霉素原料等三十四个品种。
市补充管理协作物资品种目录
纯苯、甲苯、二甲苯、工业萘、混合油、机制纸、平板玻璃、水泥、聚氯乙烯、棉纱、坯布等十一个品种。



199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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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11]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认证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检查认证行为,推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的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5年9月7日《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37号)同时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GMP认证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是对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药品GMP情况的检查、评价并决定是否发给认证证书的监督管理过程。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GMP认证管理工作。负责注射剂、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等药品GMP认证和跟踪检查工作;负责进口药品GMP境外检查和国家或地区间药品GMP检查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以外其他药品GMP认证和跟踪检查工作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开展的药品GMP检查工作。
  第五条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药品认证检查机构承担药品GMP认证申请的技术审查、现场检查、结果评定等工作。
  第六条 负责药品GMP认证工作的药品认证检查机构应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药品GMP认证工作质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药品认证检查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

                  第二章 申请、受理与审查

  第七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新建车间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药品GMP认证。
  第八条 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
  药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车间或生产线的,应按本办法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
  第九条 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填写《药品GMP认证申请书》(见附件1),并报送相关资料。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的审核意见后,将申请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将申请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GMP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未按规定提交申请资料的,以及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一条 药品认证检查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技术审查,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申请企业应按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补充资料,逾期未报的,其认证申请予以终止。
  技术审查工作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需补充资料的,工作时限按实际顺延。

                    第三章 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药品认证检查机构完成申报资料技术审查后,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4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一般由不少于3名药品GMP检查员组成,从药品GMP检查员库中随机选取,并应遵循回避原则。检查员应熟悉和了解相应专业知识,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药品认证检查机构应在现场检查前通知申请企业。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3~5天,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选派一名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作为观察员参与现场检查,并负责协调和联络与药品GMP现场检查有关的工作。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开始时,检查组应向申请企业出示药品GMP检查员证或其他证明文件,确认检查范围,告知检查纪律、注意事项以及企业权利,确定企业陪同人员。
  申请企业在检查过程中应及时提供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检查组应严格按照现场检查方案实施检查,检查员应如实做好检查记录。检查方案如需变更的,应报经派出检查组的药品认证检查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并客观、公平、公正地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进行风险评定。
  分析汇总期间,企业陪同人员应回避。
  第十九条 检查缺陷的风险评定应综合考虑产品类别、缺陷的性质和出现的次数。缺陷分为严重缺陷、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其风险等级依次降低。具体如下:
  (一)严重缺陷指与药品GMP要求有严重偏离,产品可能对使用者造成危害的;
  (二)主要缺陷指与药品GMP要求有较大偏离的;
  (三)一般缺陷指偏离药品GMP要求,但尚未达到严重缺陷和主要缺陷程度的。
  第二十条 检查组向申请企业通报现场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内容,经检查组成员和申请企业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
  申请企业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无异议的,应对缺陷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派出检查的药品认证检查机构。如有异议,可做适当说明。如不能形成共识,检查组应做好记录并经检查组成员和申请企业负责人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应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结合风险评估原则提出评定建议。现场检查报告应附检查员记录及相关资料,并由检查组成员签字。
  检查组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检查员记录及相关资料报送药品认证检查机构。
  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查如发现申请企业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等相关规定,检查组应及时将证据通过观察员移交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派出检查组的药品认证检查机构,派出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现场检查活动。检查组应将情况在检查报告中详细记录。
  中止现场检查的,药品认证检查机构应根据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结果,决定是否恢复认证检查。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二十三条 药品认证检查机构可结合企业整改情况对现场检查报告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可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综合评定应在收到整改报告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进行现场核查,评定时限顺延。
  第二十四条 综合评定应采用风险评估的原则,综合考虑缺陷的性质、严重程度以及所评估产品的类别对检查结果进行评定。
  现场检查综合评定时,低一级缺陷累计可以上升一级或二级缺陷,已经整改完成的缺陷可以降级,严重缺陷整改的完成情况应进行现场核查。
  (一)只有一般缺陷,或者所有主要和一般缺陷的整改情况证明企业能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改正的,评定结果为“符合”;
  (二)有严重缺陷或有多项主要缺陷,表明企业未能对产品生产全过程进行有效控制的,或者主要和一般缺陷的整改情况或计划不能证明企业能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改正的,评定结果为“不符合”。
  第二十五条 药品认证检查机构完成综合评定后,应将评定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药品认证检查机构或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调查期间,认证工作暂停。
  对公示内容无异议或对异议已有调查结果的,药品认证检查机构应将检查结果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批。
  第二十六条 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符合药品GMP要求的,向申请企业发放《药品GMP证书》;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的,认证检查不予通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方式通知申请企业。行政审批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审批结果予以公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公告上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

                     第五章 跟踪检查

  第二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持有《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组织进行跟踪检查。《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跟踪检查。
  第二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药品GMP跟踪检查工作; 药品认证检查机构负责制订检查计划和方案,确定跟踪检查的内容及方式,并对检查结果进行评定。检查组的选派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检查机构负责组织或委托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认证检查机构对注射剂、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等进行跟踪检查。
  第三十条 跟踪检查的结果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药品GMP证书》管理

  第三十一条 《药品GMP证书》载明的内容应与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所载明相关内容相一致。
  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变更但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可以药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为凭证,企业无需申请《药品GMP证书》的变更。
  第三十二条 《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内,与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的组织结构、关键人员等如发生变化的,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发证机关进行备案。其变更后的组织结构和关键人员等应能够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并符合要求。
  原发证机关应对企业备案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核查。如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原发证机关应要求企业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回《药品GMP证书》。
  (一) 企业(车间)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的;
  (二) 企业因违反药品管理法规被责令停产整顿的;
  (三) 其他需要收回的。
  第三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回企业《药品GMP证书》时,应要求企业改正。企业完成改正后,应将改正情况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对符合药品GMP要求的,发回原《药品GMP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药品GMP证书》:
  (一)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二)企业被依法撤销、注销生产许可范围的;
  (三)企业《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其他应注销《药品GMP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应注销的《药品GMP证书》上同时注有其他药品认证范围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企业的申请,重新核发未被注销认证范围的《药品GMP证书》。核发的《药品GMP证书》重新编号,其有效期截止日与原《药品GMP证书》相同。
  第三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GMP证书》遗失或损毁的,应在相关媒体上登载声明,并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受理补发《药品GMP证书》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原核准事项补发,补发的《药品GMP证书》编号、有效期截止日与原《药品GMP证书》相同。
  第三十八条 《药品GMP证书》的收(发)回、补发、注销等管理情况,由原发证机关在其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信息上传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药品GMP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1.药品GMP认证申请书
http://www.sfda.gov.cn/gsyja11365/fj1.rar
     2.药品GMP认证申请资料要求
http://www.sfda.gov.cn/gsyja11365/fj2.rar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

1955年6月8日,国务院

(注解: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国务院总周字第53号文件,就此命令发布补充规定:按照三个基点(第十七基点:北纬29度、东经122度45分;第十八基点:北纬27度30分、东经121度30分;第十九基点:北纬27度、东经121度10分)作成联结线,在此以西的我国沿海,为拖网渔轮禁渔区。)
为了保护我国沿海水产资源,维持人民的长远利益,并免除机轮拖网渔业与群众帆船渔业的纠纷,特划定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并作如下的规定:
(一)按照下列17个基点,作成联结线,在此线以西的我国沿海,规定为禁渔区:
第一基点 北纬39度33分 东经124度0分
第二基点 北纬38度56分 东经123度20分
第三基点 北纬38度40分 东经121度0分
第四基点 北纬39度30分 东经121度0分
第五基点 北纬40度0分 东经121度20分
第六基点 北纬40度0分 东经120度30分
第七基点 北纬38度56分 东经119度0分
第八基点 北纬38度12分 东经119度0分
第九基点 北纬37度50分 东经120度0分
第十基点 北纬38度5分 东经120度30分
第十一基点 北纬38度5分 东经121度0分
第十二基点 北纬38度0分 东经121度0分
第十三基点 北纬37度20分 东经123度3分
第十四基点 北纬36度48分10秒 东经122度44分30秒
(注解:第十四、十六基点系一九六三年十月经中央
批准,将以上两点的位置向东移动1.2和1.6海里,即第十四基
点从北纬36度48分10秒、东经122度43分移至北纬36度
48分10秒、东经122度44分30秒和第十六基点从北纬30
度44分、东经123度23分移至北纬30度44分、东经123
度25分。)
第十五基点 北纬35度11分 东经120度38分
第十六基点 北纬30度44分 东经123度25分
(注解:第十四、十六基点系一九六三年十月经中央
批准,将以上两点的位置向东移动1.2和1.6海里,即第十四基
点从北纬36度48分10秒、东经122度43分移至北纬36度
48分10秒、东经122度44分30秒和第十六基点从北纬30
度44分、东经123度23分移至北纬30度44分、东经123
度25分。)
第十七基点 北纬29度0分 东经122度45分
(二)凡机轮拖网渔业,即备有螺旋推进器的渔轮,拖曳网具以捕捞底层水产动物的渔业(不包括机帆船渔业),都不得在禁渔区内作业。但经农业部批准,进行以调查、试验研究为目的的作业,不在此限。
(三)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我国机轮,应由公安司令机关会同水产管理机关视具体情况予以警告和没收渔获物等处分,情节严重者得依法没收船只,并给船长或执行船长职务的人员及公司负责人以适当处分。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外国机轮,应由公安司令机关视具体情况和情节轻重,予以驱逐或暂时扣留。对暂时扣留的船只,应会同水产管理部门及时上报国务院听候处理。
(四)必要时,由农业部提出,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得临时开放禁渔区的一部分。